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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是一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政府相关部门于1996年01月25日发布,并于发布当天正式实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规。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概要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制,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内三区和郊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城建监察大队依照本办法负责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教育、文化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加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提高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市区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体量、结构、装饰进行维护、维修。禁止擅自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严禁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

第八条禁止在市区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屋顶等处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单位和个人的炉口、烟囱、污水收水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禁止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

第九条设置户外广告、画廊、公共广告栏、宣传栏等必须安全牢固、美观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严禁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启事和广告。未经批准严禁在市内散发各类宣传品和传单。

第十一条市区内设置的街(路)牌、公共汽车站牌、公共汽车候车亭、交通护栏、交通标志、电话亭、报亭、果皮箱等设施位置设置要合理并应定期进行维修和油饰,保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污损或擅自移动。

第十二条市内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并按规定设置临时护栏、围墙,实行封闭式施工。

工程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物料等应堆放整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在市区范围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况完好,车容整洁。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工作场所、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第十五条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之中。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六条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厕建设和管理,并支持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和管理单位内部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应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式垃圾容器。

第十八条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文化场所、展览馆、体育场、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设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第十九条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活动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提交拆迁、新建方案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三条客运车辆应自设卫生容器,车上废弃物应交车站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随地抛撒、排放。

运输液体、散装物体时货运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并逐步采用密闭式车辆运输。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市区道路两侧任意冲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设置不具备卫生排水设施的洗车场点。

建筑工地运送施工材料和建筑渣土的车辆必须密封、覆盖,严禁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

第二十五条市区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由各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按照分工的区域负责清扫保洁。

街巷、居民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民办保洁队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市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所在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实行门前三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绿地中的道路隔离带和人行道上的花坛、花(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其余部分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其他公共绿地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各类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单位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并对排水系统进行经常性的疏通和消毒。

第三十条市环境卫生监察队对全市各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区内逐步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并由街道民办清洁员上门收集清运。

单位和各类市场的垃圾由单位和市场开办单位自行清运,并按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时间倾倒,也可委托环境卫生部门代清代运。

第三十二条凡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按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废水须在现场进行集中处理,严禁在施工现场外排放建筑废水。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需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纸屑、果皮、食品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擅自饲养家禽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5-3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予以警告,并处100-500元罚款:

(一)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或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二)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排入或倒入城市排水管道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悬挂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和桌椅以及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临街单位和个人将炉口、烟囱、污水管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

(三)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单位未落实门前三包和责任区的卫生责任制,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施工工地乱排放废水,未设置临时围墙、未封闭施工或不在规定范围内作业施工的,有碍市容观瞻的;

(二)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及时清扫、整修、更新,有碍市容观瞻的。

第三十九条出入市区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和废弃物的各种车辆,因洒落、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除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并限期予以清理。

第四十一条不按规定的地点堆放、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废弃物1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污损、移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责令其清洗,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的,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观瞻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予以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容环境卫生,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顿。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实施。开据统一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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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0505

【发布文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发布日期】1996-01-25

【生效日期】1996-01-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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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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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文献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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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 省人大 【颁布日期】 19940629 【实施日期】 19940629 1994年 6月 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六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9月 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97年 12月 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1997年 11月 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 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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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 10月 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 年 3月 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政策全文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它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按照属地进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广新、教育、卫生计生、食药监、交通、环保、公安、工商、规划等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公民养成文明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有义务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市民中聘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劝阻违法行为的工作。

街道、社区应当参与、动员和组织居民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并建立常态化管理机制。

第九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城市管理工作,并进一步落实网格化管理责任模式。

第十一条 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体育、科普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广场、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美发、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拆除及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范围由各自单位负责;

(九)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落实网格化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区应当达到下列基本标准:

(一)市容整洁,无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加工、经营、堆放、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行为;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无渣土、无粪便、无污水、无污迹、无杂物,按照规定及时清除冰雪;

(三)市政、公用、园林、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主体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主体。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监督、考评制度,并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容貌应当保持文明、整洁有序的城市形象,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公共场所和设施、城市水域、施工工地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需要粉刷、清洗、修饰的,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实施;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三)在公共场所、单位庭院、临街建筑设置雕塑(含建筑浮雕)等建筑景观的,应当经专业设计,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粉刷;

(四)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上插挂、张贴、安装装饰物以及拉线路;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物料,不得乱搭建建(构)筑物,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二)经营者不得擅自在店外摆放、悬挂灯箱和扬声器等;

(三)临街的橱窗陈设应当保持干净,不得在橱窗上摆放、悬挂、粘贴、涂画有碍市容的物品、标语以及宣传品等。

第十九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美观、整洁。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二十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不堵塞。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补充丢失的井(箱)盖、雨箅。

第二十一条 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畅通、完好,路边石应整齐、无缺损,损坏要及时修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园林绿地、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私设锥桶和石头以及钉制铁链等障碍物。

非机动车辆应当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线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审批手续。

经同意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二十四条 道路、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上的交通、通信、邮政、燃气、给排水、热力、供电、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第二十五条 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早餐亭等各类服务亭应当定期进行粉饰和维护,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候车亭要设立明显的站点指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水域、水面应当保持清洁,无漂浮垃圾,岸坡、护栏、涵闸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违章悬挂物品和积存垃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材料、设备和工具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堆放整齐。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第四章 户外广告、牌匾、宣传品与景观照明

第二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设置。公用土地独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改变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的,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设置户外广告,期满应当及时拆除,需延长期限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户外广告设施陈旧、破损、到期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废物箱、画廊、路标指示牌、交通工具附设的广告载体等,应当经统一规划,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

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应当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或者更换前停止使用。

店铺门面牌匾应当整齐划一,一店一匾。设置牌匾不得妨碍毗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不得横跨街路设置各类彩虹门。在街边设置彩虹门的,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三十一条 不得在建(构)筑物、公共场所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绘、张贴、胶贴广告宣传品。

不得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品。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规划。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主要街路两侧、桥梁、绿化带、城市广场及周边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屋面;

(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三)商业街及旅游区的户外广告标识;

(四)政府指定的其他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场所。

第三十四条 夜景照明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照明设施使用安全、整洁美观。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责任主体应当在48小时内维修或者更换。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责任主体应当保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不得私自侵占、圈占城市绿地。

第三十七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第三十八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责任主体,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产生的枝叶、泥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水冲厕所和生活垃圾封闭收集设施,并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完好。

第四十条 维修道路、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更换各类公共设施等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日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餐饮业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集贸市场的责任主体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共厕所的清洁。

早市、夜市应当在市、区政府确定的地点经营,早市停止经营的时间不得晚于8时,夜市开始经营的时间不得早于17时。

第四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院内堆放废品等杂物的场所要按照规定进行围挡美化。

第四十三条 清雪除冰工作实行责任制度。

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标准和时限清扫、清运冰雪,并向指定地点倾倒。

责任主体应当认真履行清雪责任,及时完成清除冰雪工作,确保行人安全,车辆畅通。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物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三)在非规定区域和非指定设施内抛撒、焚烧冥纸、冥币等;

(四)焚烧秸秆、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政府禁止的区域、燃气管线附近、人员密集区、严管街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政府禁止的区域、街路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七)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和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动物,准予饲养的宠物除外。

准予饲养的宠物,不准散放,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四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提倡垃圾分类收集。

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居民投放垃圾的时间为:6时至8时,17时至19时。

第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事前报告所在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措施,保障垃圾正常清运。

第四十九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排入雨水管网。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清掏,并运送到粪便无害化处理厂。没有清掏、运送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掏、运送。

医疗单位厕所的粪便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残土或者其他杂物。

第五十条 因装修、搬迁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所产生的垃圾及时运送到指定垃圾消纳场所。无力运送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运送。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五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予以核准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运输路线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并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

第五十三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的物料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等措施运输,不得泄漏、遗撒,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五十四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设置与建设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鼓励境外投资,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责任主体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修饰、洗刷、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五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Ⅱ类以上水冲公共厕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水冲公共厕所。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统一设置明显、规范的标识和指示牌,由专人负责保洁,不得收费。

第五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建设时,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和开发商在拆除原有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站、Ⅱ类以上水冲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配套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九条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不得移动、停用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申请者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任主体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履行相关责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举办活动、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施工中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或者车辆带泥上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置商业性牌匾、废物箱、画廊、路标指示牌、交通工具等附设的广告载体不符合规划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违法刻画、涂写、喷绘、张贴、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通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通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第二款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款规定,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反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分;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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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改内容

对《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2.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4.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5.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6.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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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简介

河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包括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的管理。

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共创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学开展环境卫生知识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条件,营造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与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由属地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城市高速公路,由管理人负责;

(三)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管理人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人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商业广场、商店、宾馆、饭店、展览展销、摊档等场所,由该场所开办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业等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该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及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空闲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开发单位负责;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由属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一)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由属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港口、码头的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经营人负责;

(十三)河道、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等城市公共水域及其堤防由管理人负责;

(十四)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无法确定责任区责任人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跨区域责任区划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责任人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开挖、乱丢吐、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晾晒、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杂草、无引发病媒生物滋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清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及时清理水面漂浮物;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五)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责任人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

第十三条责任人发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补救,并可以向属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责任人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告知责任人。

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责任人信息档案,纳入全市城市管理监控信息平台。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城市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应当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动物尸体、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二)护坡、护栏、涵闸、泵站、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亲水平台、休闲设施等应当美观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和排水设施、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统一规范设置,建筑物外立面应保持清洁。

主要街道临街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

建筑工地、闲置用地、待建用地、建筑装修,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挖掘、维修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防止影响市容。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种植农作物。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道路临时停车位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堆放建筑材料或者废弃物等物品、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活动。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边商铺应当入室经营。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生产、加工或者从事洗车、维修、分捡废品等活动。

第二十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方式停放。

禁止违反规定占用广场、人行道、城市道路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交通主干道、主要街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市容的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设置停车泊位;

(三)在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随意涂写,设置地锁、水泥墩等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电子显示屏、城市雕塑、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公交站(亭)、信号装置、供电设施、路牌标志、隔离栅栏、邮政信箱、路灯杆线等户外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清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依法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张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和保洁。

第二十四条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的铺(架)设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设施应当入地埋设。

现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逐步改造为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并定期维护。

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四)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五)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免费对外开放。

第二十九条旅游景点、商场、车站、港口以及文化、体育、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共厕所或者原有公共厕所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三十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城市道路扩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的项目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开发单位在预售或者现售商品楼宇过程中,应当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在规划总平面图、销售广告、建设项目沙盘等载体予以明确标示。

第三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清洁、保养、维修、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拆建平衡和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粪便,乱倒乱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

(四)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废弃物;

(五)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六)在屋顶、天台、阳台使用粪便、粪水、沤肥等产生异味的有机肥种菜、养花;

(七)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桔梗、树枝、杂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在县区人民政府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

(九)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水域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向水域丢弃或者倾倒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饭盒、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

(二)向水域倾倒花草、树木的枝叶;

(三)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污水、粪便、建筑废弃物、淤泥;

(四)向水域抛弃动物尸体;

(五)建造直接将粪便排入水域的厕所;

(六)船舶装卸或者运输散体物料、其他废弃物时向水域漏撒;

(七)清扫、冲洗码头、车船和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备、设施时,将垃圾、渣土、沙石等冲、扫至水域;

(八)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占用水域环境卫生设备、设施;

(九)在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塘的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设置农贸市场或者禽畜等养殖场;

(十)其他破坏水域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密闭运输和处置等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管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三十五条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将生活垃圾在规定的时间运输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转运点或者处置设施,做到及时清运,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市外生活垃圾擅自转移至本市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床垫等大件家具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点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十八条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制度,配备充足的保洁人员,设置充足的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乱堆乱放杂物,定期清洗、消毒,垃圾日产日清。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临时举办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的,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安排人员保洁,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做到垃圾及时清理。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不得遗留废弃物。

第四十条临时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食品摆摊经营的,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位置和规定的时段内经营,并保持场地整洁,不得遗留垃圾、杂物。

第四十一条公园、绿地、花坛、绿化带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养护单位负责。

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运余土、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后及时清洁。

第四十二条城市道路上运输煤炭、建筑垃圾、矿泥、砂石、土方、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

第四十三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负责进出口道路的保洁,在施工现场进出路口设置洗车槽,对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未经沉淀处理的泥浆水不得排放。

第四十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住宅小区应当设立建筑垃圾临时存放点。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到指定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休息。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遛放宠物,对宠物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遛狗应当束带牵引。

第四十六条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掏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未处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四十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市容与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搭建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拆除,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堆放、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拆除,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道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或者挖掘完工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种植农作物的,责令清除、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占道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商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占道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占道停车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接坡、设置临时停车泊位、随意涂写、设置障碍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城市容貌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清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涂写、刻画,张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废弃杆、管、箱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新建、扩建或者改造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占用水域环境卫生设备、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桔梗、树枝、杂草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露天烧烤的,责令改正,依照法律规定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影响水域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设置农贸市场或者禽畜等养殖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生活垃圾投放、收运、处理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将生活垃圾运输至指定的转运点或者处置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将市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处理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大件垃圾投放到指定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市场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者或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临时举办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的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有及时清理垃圾,遗留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没有及时清理垃圾,遗留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绿化养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植树、剪枝等作业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运输车辆、建筑工地卫生管理和建筑垃圾处理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造成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将泥浆水直接排入路面和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等动物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宠物饲养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即时清除宠物粪便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倾倒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条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市、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村民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关于居民委员会的职责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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