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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2013年6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基本信息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详细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绿化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城市绿化用地布局,增加绿化用地面积,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将城市绿化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并根据财政增长状况逐步增长。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投资城市绿化事业,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和绿地冠名权。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城市绿化,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地质量,严格保护城市绿地,杜绝侵占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绿化部门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市国土资源、规划、水务、城管执法、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负有绿地建设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指导。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坏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和举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均衡发展的原则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按照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

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在组织编制的详细规划中,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标准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详细规划应当包括绿地系统规划的内容,保障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编制城市绿化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老旧居住区需要建设的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河道、公路、铁路在规定范围内的绿地由河道、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绿地。二环路以内新建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区改建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二环路到绕城高速路之间新建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区改建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绕城高速路以外新建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旧区改建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城市新建道路,主干道每侧绿地宽度不低于十五米,次干道每侧绿地宽度不低于十米;

(三)新建工业区与生活区之间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城市生产绿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五)新建工业园区与城市之间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五百米的防护绿地;

(六)其它绿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应当坚持绿地面积与位置统筹安排、均衡分布的原则。

新建区绿地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五百米直径内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一千米直径内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三)二千米直径内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改建区绿地建设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但是,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除外。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按期施工、同时验收。由于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该绿化工程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向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地率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面积、位置等,并将其作为审查内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地面积、位置和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施工完毕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并应当通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或者不符合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不予办理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载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报审的各类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审查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对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每二年进行一次普查,公布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的信息。

单位现有绿化不达标且有空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留足绿化用地后,方可进行其他项目建设。绿化既不达标又无空地的,应当积极采取拆建还绿、拆墙透绿、摆放盆栽植物等措施进行绿化。

第二十条城市绿地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相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选择适合本地气候、土壤等环境条件的绿化植物,体现本地特色和民族风格,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注重乔木、灌木和花、草的合理配置。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平台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鼓励对露天停车场地面进行绿化。

第二十一条城市水务、道路交通和消防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绿地建设相衔接、配套,兼顾各方的使用、管理需要。

城市建设的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应当与城市绿地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市人民政府推广使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组织建设雨水收集系统和再生水管网系统,逐步实现城市绿化用水使用雨水和再生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类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负责。无物业公司的,由业主共同负责或者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绿化保护管理规范,加强对绿地日常保护管理,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污水,补植、修剪、扶正树木,按照规定移植、砍伐树木或者其它植物,根据需要设立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防护设施,制止损害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保持绿地按季节枝繁叶茂、园容整洁优美、绿地功能完整和绿化设施完好。发现绿化违法行为,及时通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绿地建成情况,分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保护绿地目录。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确需改变城市绿地用途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依法改变城市绿地用途的,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公园绿地;不得在公园绿地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不得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的意见,并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临时占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的,应当缴纳绿地恢复费。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其它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绿地。

依照前两款规定应当恢复绿地但由于季节原因不能绿化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予以绿化。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内砍伐、移植树木;不得随意更换树木。

符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确需砍伐、移植树木,应当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砍一栽五”的原则予以补植,并保证成活。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

砍伐除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树木或者需要移植的树木达二十株以上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或者公共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

(四)郁闭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一条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移植: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三)发现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

(四)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五)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第三十二条城市绿地范围内树木的修剪由城市绿地的保护管理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

架空线养护单位发现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时,及时通知城市绿地的保护管理单位,向其提出修剪要求。属于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保护管理的绿地,由其专业人员进行修剪。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二)利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悬挂物品;

(四)攀、折、钉、拴、腐蚀树木,采摘花草果实,挖根、剥离树皮,踩踏草坪;

(五)放养家禽、家畜;

(六)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七)行驶、停放车辆;

(八)擅自进行经营活动;

(九)擅自拦河截溪、挖砂取土;

(十)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必要行为的,可以先行砍伐、移植、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必要行为,险情排除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在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第三十六条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国内外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上述树木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并提出具体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敷设通讯电缆、光缆、输电、燃气、热力、供水排水管道,设置围栏、广告牌等城市各类建设施工项目影响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会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并严格按照保护措施施工。

第三十八条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需要制定绿化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制度;除履行自身承担的绿化建设和保护管理职责外,应当对其他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处理有关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证绿地功能完好,不被侵占、破坏。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绿地补偿费、绿地恢复费,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统一收取,由市财政部门专户存储,用于补建、增加和恢复绿地。

第四章 城市绿线管理

第四十条本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结合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予以划定。

划定城市绿线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明确不同用地的界线、绿化用地的布局和具体坐标。

划定城市绿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绿线的管理工作,同时建立有效的绿线保护体系;对已划定的城市绿线建立绿线档案,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根据规划修改及时补充更新城市绿线档案。

第四十二条下列区域应当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

(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山坡、林地以及不宜建设的荒地、湿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

(四)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园林文物及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五)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四十三条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改变。

确需修改城市绿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修改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修改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充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依法修改的城市绿线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城市绿线内不得新建不符合城市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 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未设置告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职责,造成绿化植物死亡、绿地损毁的,责令限期恢复绿地,通报批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城市绿地,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公园绿地,进行公园绿地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处所占土地价格三倍的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不退还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复绿地原状,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照“砍一栽七”的原则补植相同种类和相近规格的树木,保证成活,并处所伐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一株树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修剪城市绿地范围内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照每株树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及有毒有害物质、利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悬挂物品的,攀、折、钉、拴、腐蚀树木,采摘花草果实,挖根、剥离树皮,踩踏草坪,放养家禽、家畜,用火、燃放烟花爆竹,行驶、停放车辆的,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每次或者每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拦河截溪、挖砂取土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以上行为,造成绿化设施损坏和绿化植物损伤的,处该设施或者该植物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树木损坏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该树木价值十倍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施工造成绿地损毁的,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绿化设施损坏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违法侵占、擅自改变城市绿线或者在城市绿线内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所占土地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损毁绿地,包括砍伐、损害树木,破坏绿化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十条规定,未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或者未按规定划定城市绿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执行绿地率标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规定核实规划许可内容,未履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或者绿化工程验收职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履行绿化建设、保护管理以及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批准变更城市绿地用途,侵占、破坏城市绿地,批准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城市绿地、商业开发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延长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对破坏城市绿地行为未及时制止和处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批准砍伐、移植树木,随意更换树木,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致使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收取绿地补偿费、绿地恢复费,未执行专户存储,未用于补建、增加和恢复绿地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建立城市绿线档案、保护系统,侵占城市绿线,未按规定修改城市绿线,未补充落实新的规划绿地的;

(八)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旗、县的城镇绿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游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街旁绿地等;

(二)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的防护林带及绿地;

(三)风景林地,指具有景观价值的林地;

(四)道路绿地,指道路广场用地内的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和停车场绿地等;

(五)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包括居住区的小游园、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属绿地;

(六)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七)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附属绿地,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指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风景名胜和水源地等生态控制区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负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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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自2005年5月1日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城市绿化建设与管理,保护绿化成果,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条例已经施行八年,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广大居民对城市绿化需求的增加,条例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现阶段的发展要求,对一些近年来新出现的问题也缺乏相应规范,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针对近年来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面临的一些新问题和新情况,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了修订:一是从规划的角度保障绿化用地,明确绿地建设标准;二是加大占用绿地的成本,严格占用绿地的审批程序;三是加大对违法占用绿地的监管和查处;四是提高了对绿化养护和管理的要求;五是增加了绿线管理制度。在2005年条例39条的基础上,修改32条,删去6条,保留1条,增加30条。修订后的条例体现了四个特点:力求城市绿化,规划得好,建设得多,管理得精,保护得严。

二、修订条例的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计划确定后,起草部门市园林管理局及时成立条例修订工作班子,制定了工作方案,在市人大城建委和分管主任的指导下,围绕拟修订的内容进行了调研和考察,学习借鉴了兄弟城市的立法经验,并多次组织座谈会征求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讨论,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稿。2013年4月,市人民政府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条例修订草案。会后,法工委将条例修订草案在《呼和浩特日报》和呼和浩特人大网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向自治区、市、区三级相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咨询顾问发函征求意见;去园林局、建委、规划局、住房保障局等条例涉及的管理部门进行调研,组织市人大代表讨论,组织执法相对人座谈。在此基础上,法制委两次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6月2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的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条例共六章六十三条。

(一)第一章总则,主要是明确了立法目的和条例的适用范围,并在立法目的中强调了对绿地的保护;提出了城市绿化坚持的原则;根据城市绿化属于公用事业的特点,规定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绿化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我市政府部门管理体制调整的实际情况,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将主管部门的表述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明确了市、区两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了社会对绿化工作以及相关部门监督的权利,要求主管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制度。

(二)第二章规划和建设。重点规定了城市绿化系统规划编制的原则、要求和程序;规定了城市绿化建设分工负责的责任主体、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标准、公园绿地建设标准;为保障绿地建设质量,规定了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审批和竣工验收程序,并根据《建筑法》、《城乡规划法》,规定建设、规划、绿化三个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对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绿地率标准规划审查,施工完毕后规划核实以及竣工验收;规定了绿地建设原则以及与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统筹兼顾的要求、节约用水的要求;规定了绿地定期普查制度。

(三)第三章保护和管理。明确了各类城市绿地保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和日常保护管理要求、植物死亡后的补植义务;为便于社会监督,规定了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的制度;针对绿地相对于其他用地更容易被改变用途和侵占的问题,规定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依据城乡规划法对改变城市绿地用途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规定公共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公共绿地地下空间不得商业开发,不得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规定了公益性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程序和绿地恢复要求;规定了砍伐移植树木的必要条件;同时,为加大绿地占用成本,规定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缴纳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的缴纳绿地恢复费;完善了绿地内禁止的行为以及在绿地周边施工的保护措施。

(四)第四章城市绿线管理。规定了城市绿线划定、批准、备案及公布的程序;规定了应当界定绿线的区域;为进一步保障绿线制度得到落实和绿线内绿地不被侵占,规定了绿线保护体系和绿线档案制度,规定了严格的修改城市绿线程序,规定绿线内禁止不符合绿化规划的建设。

(五)第五章法律责任。根据条例设定的行为人义务和行政许可程序,按照其违法性质、情节及后果的严重性,一一对应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加大了对侵占绿地、砍伐树木的处罚力度,分别以侵占绿地的面积和价格、砍伐树木的数量和价值来计算处罚数额。除规定了必要的罚款外,还规定了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恢复绿地原状以及按标准补植树木等法律责任。为增强行政主管部门的履职责任感,细化和完善了主管部门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六)第六章附则,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时间,并对条例中的专有名词统一作出解释,以便于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和行政相对人查阅。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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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城市绿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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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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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基本信息

呼和浩特市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负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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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审查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

2013年9月27日下午,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修订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条例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与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批准该条例。组成人员同意环资城建委的审查意见,同时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环资城建委与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的同志一起,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1.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四项中的“公共绿地”修改为“公园绿地”;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单位附属绿地”修改为“附属绿地”。

2.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但是,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除外”。

3.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修改为“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4.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居住区绿地有物业公司的,由物业公司负责,无物业公司的,由业主共同负责或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修改为“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负责。无物业公司的,由业主共同负责或者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5.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单位”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单位”。

6.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上下水管道”修改为“供水排水管道”。

7.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8.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休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修改为“公园绿地,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游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街旁绿地等”;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单位附属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内部的绿地”修改为“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9.将条例的实施日期规定为“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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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文献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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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0 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 ○ 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 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 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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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1990 年04月21日- 实施日期 :1990 年07月01日 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北京市城市绿化 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

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条例出台

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做好城市绿化工作对提升城市品位、优化人居环境、改善城市生态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泰安市出台《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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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国际旅游城市,2010年我市又获得了国家园林城市称号。今年(2014年),随着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工作的开展,对我市城市绿化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市委市政府历来非常重视城市园林绿化立法工作。1990年,我市颁布了《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并于1999年、2004年和2010年进行了三次修正。二十多年来,条例促使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步入了投资力度加大、建设速度加快、发展水平增强的较好历史时期,对规范和加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我市成功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城市建设的调整发展,原条例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日趋复杂的现实需要。同时,近几年国家相继出台了《城乡规划法》、《物权法》,住建部出台修订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虽然我市条例经过三次修正,但都未做较大改变,内容已显现出明显滞后性,且国内同类城市园林绿化地方性立法工作日趋完善,促使我市必须加快相关立法进程。因此,重新制定条例,对于我市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具有重要意义,也十分必要。

二、起草草案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起草过程

起草草案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北京、济南、郑州、昆明、成都等城市好的做法和有益经验。

修订《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是我市2013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项目。我们及时成立了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学习借鉴了外地城市在绿化立法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在广泛学习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以及近年来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践,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了绿化专家、学者以及各区、县园林部门的意见。随后又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完善。2013年7月29日草案报送市法制办后,市人大法制委、城建环资委提前介入,参与草案的修改。8月19日市法制办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9月6日又书面征求了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完善。9月27日,市法制办又就草案部分内容召开了社会公众参加的立法听证会,会后再次对草案进行了修改。2013年10月8日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最终形成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绿地率指标。

为了保证城市绿地面积不断增加,环境不断改善,草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的实际情况,在第十二条中规定了不同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并适当提高了新建项目绿地率指标。同时,考虑到实际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规定“属于改造项目或者明城墙以内新建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5%;属于明城墙内改造项目的,降幅不得超过8%。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二)关于绿化设计方案的审查。

草案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对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绿化设计方案采取了分类审查的规定,明确了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对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直接进行审查。

同时,为了保证经审查的方案落到实处,草案还在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实现了从设计方案到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关于资质管理。

为了规范城市绿化工程市场秩序,加强对绿化企业的监管力度,保证绿化建设的工程质量。草案根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在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市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四)关于立体绿化和绿地地下空间利用。

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各类建设项目对土地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大。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城市绿化面积持续稳定增长,提高城市生态环境效益,以空间换绿地,使绿化从平面走向立体,进一步拓展城市绿化的发展空间,是城市绿化的新方向,是有效美化城市的新举措。草案在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分别对立体绿化和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作出了规定,以充分利用城市空间,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土地利用率。

同时,为了配合我市治污减霾工作,减少扬尘污染,草案还在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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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发布通告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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