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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是在呼和浩特市施行的办法。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简介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颁布日期:20000412  实施日期:20000412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经2000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0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产别房屋的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人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权属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总登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时,需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内的各种房屋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登记机关确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使用证;

(三)施工许可证;

(四)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办理登记时还需提交由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房屋维修基金交款凭证。

第十五条 已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发生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档案证明和有关材料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交换的房屋需提交:

1、房地产买卖契证;

2、双方协议。

(二)赠与、继承、分析的房屋需提交:

1、公证书;

2、房地产契证。

(三)分割,合并的房屋需提交:

1、协议书;

2、公证书;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文。

(四)判决、调解、裁定、裁决的房屋根据转移种类的不同提供相应材料。

除上述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外,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档案证明和有关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的街道、门牌号、权利人名称(姓名)发生变更的,需提交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材料。

(二)房屋翻建的需提交翻建许可证。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登记申请书;

(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书;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五)共有的房屋还需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并进行公证;

(六)产权人同意第三人以其房屋产权设定抵押权的必须提交双方的协议并进行公证;

(七)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

(八)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九)房屋产权档案证明;

(十)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他项权利: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设定他项权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应提供标准的区、街、路名及门牌号,准确地反映出房屋坐落。

第二十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回房屋权属证书,并申请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产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两人或两人以上所有权人持有一份产权证件,尚不能同时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登记机关接到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公告后再行改建、扩建、买卖、典当、抵押、交换、赠与、分析、分割的;

(二)依法禁止登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应该注销的其它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对权属证书有异议申请复核的,登记机关自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应当予以复核。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由房屋权利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后,发给权利人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

第二十九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房屋他项权利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权属证书上加盖“补发”字样章。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由市县(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罚款。

涂改或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属各旗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市政府颁布的《呼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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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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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文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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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57号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屋权利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 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 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 并依法 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 ,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 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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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08 年 03月 18 日 16 时 11分 226 主题分类 : 土地房产 “房屋权属”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97号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 2008 年 1 月 11日市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二○○八年二月二日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 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 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 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 产生的抵押权等房屋

大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其房屋权利人均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屋权利人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房屋权属的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供下列证件:

(一)权利人为自然人的,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交单位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其委托的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三)委托他人代办登记手续的,提交权利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须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证件须具有中文译本。

第六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持土地使用许可手续、规划许可手续、施工许可手续、房屋竣工验收手续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购房人应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持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的交易手续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购房人可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交易过户手续和权属登记手续,但双方应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转移的,房屋所有权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因买卖、赠与、交换、联建分成、投资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交易手续;

(二)继承的房屋,提交继承公证书;

(三)共有房屋分割的,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析产协议书;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名称或姓名变化的;

(二)因翻建、改建使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码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合同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登记,领取他项权利证书。

他项权利登记由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出典人、典权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房屋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灭失或他项权利终止的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补偿协议后,可由拆迁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后,由登记发证机关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中,登记发证机关认为需要向社会告知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可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其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他人提出权利主张的,登记发证机关方可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凡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房屋面积的,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由房地产测绘机构测量房屋面积。

第十四条 登记发证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凡权属清楚、资料和证明文件齐全的,应在3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在受理后30日内核准登记。

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在受理登记后30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使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证书文本。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推举一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1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破损的,房屋所有权人可向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发证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或房屋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与事实不符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有关费用的收取,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发证机关可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上10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冒领、涂改、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地产监察机构没收证书,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其他有关事宜,可按建设部《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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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他项权利以及涉及房屋的其他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他项权获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等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设置房屋权属登记册。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一致。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核查原始凭证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备案登记;

(六)预告登记;

(七)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发布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

关可以核准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相应的资格证件;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承受权利的当事人单独登记:

(一)继承或者受遗赠房屋的;

(二)依法由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变卖、拍卖取得房屋的;

(三)依照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的;

(四)依照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

第十条 申请以约定方式限制房屋权属的预告登记或者商品房预购登记以及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登记。

第十一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为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屋为共同共有的;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当事人提交经过公证的文件,或者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的。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不能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申请办理涉及被代理人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共有的房屋,由全体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登记文件。

当事人提交的登记文件应当是文件原件,并由登记机关出具收据;无法提供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提交的登记文件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的公证文件或者认证文件,以及中文翻译件。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法院判决归国有的房屋;

(三)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房屋,由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通知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准登记:

(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文件齐全;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五)登记文件与申请的权利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冲突。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核准登记的期间,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多层、高层建筑的成套房屋分割登记的;

(四)未能按规定提交契税完税凭证的;

(五)未能按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文件的;

(六)房屋在拆迁期限内翻建、改建、扩建的;

(七)除继承、遗赠,或者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转移、变更的情形外,拆迁期限内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

(八)登记权利已被依法查封限制的;

(九)预告登记的有关请求权未注销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当事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在核准登记前,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暂停登记。

第三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新建的房屋,应当自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五)公安部门出具的房屋门牌证明;

(六)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

(七)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免交前款第(一)、(四)项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屋核准登记后,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投资、企业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当事人申

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买卖、交换、赠与、投资、合并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已生效的合同;

(二)继承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遗嘱或者继承书。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弃权文书;

(三)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登记机关协助执行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房屋核准登记后,因房屋的面积、门牌、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

(二)房屋门牌变化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三)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分割共有房屋或企业因分立而分割房屋的,应当自签订析产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合同以及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房屋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在灭失后一年内未恢复房屋建设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被批准拆除的证明。

实施城市建设拆迁的,拆迁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收回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并于项目拆迁完毕后三十日内,持被拆除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造成登记有误的;

(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四)因登记机关过错,造成登记内容与申请内容不一致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已发权属证书的,应当限期交回,逾期未交回的,登记机关应当公告注销或者更正。

第二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约定的登记期限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抵押权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毁损、遗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证书遗失或者毁损无法辨认的,权利人应当在本市报纸上刊登启事,自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并补发新证。

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规划核准图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

(五)商品房预售情况说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备案登记后,备案的商品房发生变更登记事由的,开发企业应当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约定优先购买权的;

(三)约定回购房屋的;

(四)约定通行权的;

(五)为保全约定的其他涉及房屋的请求权的。

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合同书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的承诺书。

第三十条 由银行代付购房款的预购房屋贷款抵押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于抵押合同约定的登记期限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并提交主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初始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将预告登记的抵押权记录在该房屋登记簿中他项权一栏内,并保留原预告登记顺位。

第三十一条 依法查封房屋的,应当在送达登记机关的司法文书中详细列明查封房屋的坐落、范围以及相关图件。

第四章登记资料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本市城镇房屋产籍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产籍资料包括:

(一)权利人提交的文件;

(二)房产测绘成果;

(三)房屋权属登记的图、表、册、档;

(四)其他登记材料。

登记机关应当永久保存登记的产籍资料,保证登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权利人的姓名

或名称;

(二)房屋坐落;

(三)房屋性质、建成时间、建筑面积、建筑结构;

(四)设定的他项权;

(五)限制的权属;

(六)约定保全的请求权;

(七)房屋权属登记日期。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当事人查阅、摘录和复制房屋权属档案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查阅、摘录和复制。

第三十六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应当由取得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房产测绘机构提供。登记机关应当对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

权利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以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其权属证书无效,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权属证书无效,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予以没收,责令其重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涂改、毁坏产籍资料的,可以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因当事人的过错导致登记不实而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过错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登记的权属或核发的证书不当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

第四十三条 从事登记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应当予以登记,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1月20日发布施行的《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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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99 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内容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 第十七条中的“30日”修改为“90日”。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五、第二十七条中的“两个月”修改为“30日”,“一个月”修改为“15日”。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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