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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管理和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停车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燃气:石油液化气、煤气、天然气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城市自来水、单位自备水源及供水设施;
(七)城市供热:城市集中供热、联片供热及其附属设施;
(八)城市公共交通:市内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郊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建设监察部门依法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行使监察权。
建设监察人员执行监察时,应当佩戴国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六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级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展与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市政公用设施投入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根据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所规定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分区规划,分期实施,保证养护、维修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贷款、引进外资、受益者集资及其他方式筹措。凡市政公用设施需要集资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实施。
以贷款、引进外资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收取使用费。
第八条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取得相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施工期限进行建设和修复。
主管部门必须对市政公用设施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完好的运行状态,保证常年正常使用的需要。
第九条禁止损害和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公共照明设施管理
第十条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照明要及时搞好养护、维修,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和公共照明线路完好、安全、清洁明亮。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翻建道路、桥涵时,妨碍道路、桥涵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都应当服从道路、桥涵工程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手续。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广场。
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面积、期限占用,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和押金。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涵、广场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按照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保证金后,方可施工。
紧急抢修工程须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当同时补办有关手续。
挖掘道路、桥涵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信号或者标志,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理和验收。
第十五条在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
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冬季施工的实际情况收取路面修复费。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与有关部门协调,按照城市规划同时埋设有关管线,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
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取路面修复费。
第十七条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需过路铺接地下管线的应当采用顶管施工,不具备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三)在核定范围和期限内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悬挂挖掘许可证;
(四)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或者发现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六)城市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七)施工单位要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道路、桥涵设计要求,其设施丢失或者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涵及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影响道路、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不得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确需利用道路、桥涵架设管线及附属设施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道路、桥面和涵洞路面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设置障碍物。
第二十条履带式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道路、桥涵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行驶的,要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的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抢修,恢复照明。
人为造成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章建筑、堆放物料等;
(二)擅自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
(三)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其他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供水、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设施要加强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供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六条在正常情况下,必须保证昼夜连续供水,如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局部或者全部停水:
(一)停电或者维修供水设施;
(二)安装或者改装供水管道、水表、机泵等;
(三)国防、消防等非常用水;
(四)水源不足造成供水中断;
(五)供水设施发生意外事故。
因特殊情况需要内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须提前三天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水管线,需要与城市管线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后按照要求标准恢复地表原状;施工终止时,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城市供水管网上接用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水部门可采取强制停水措施。
第二十九条城市要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设施,已建的自备水源设施要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三十条城市排水设施要加强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保障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用户的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与维修。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定期监测排水水质、水量,并建立水质、水量档案。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的管位、走向、管径和高程进行设计,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城市排水逐步推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并将排水设施有关文件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第三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抢修、疏通。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修复时间。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必须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四条城市排水系统采取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混合排放。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掩埋、堵塞和占压、移动排水设施和排水标志;
(二)向污水受水口,雨水收水口、检查井投放火种、倾倒垃圾、污物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凡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库、河道的水位管理,应兼顾城市排水的需要。
在城市排水管、渠两侧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中不得损害原有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利用城市污水浇灌农田、菜地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批准。严禁擅自堵井、截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抽取污水浇灌农田、菜地。
第四章 燃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将城市燃气、供热设施建设纳入新建、改建计划,所需费用列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的总概算中。
第三十九条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要加强对城市燃气生产、输配、供应系统的维护管理,确保城市燃气生产、供应和用户使用的安全。
经营燃气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劳动、公安部门有关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城市燃气产品的单位,除遇有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外,不得中断生产和供应。需要计划性维修、内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须提前三天通知用户。
第四十条煤气管线及附属设施等发生突然事故,煤气设施管理部门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在煤气设施进行抢修、大修、更新改造以及在原有煤气管道上发展用户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配合。
第四十一条严禁下列危及城市煤气设施的行为:
(一)在埋设煤气中压管道轴线两侧各三米,低压管道轴线两侧各二米水平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堆置杂物等;
(二)在城市建设中擅自启闭、改动、覆盖、毁坏城市煤气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标志;
(三)擅自向煤气管道内充入气体、液体和异物;
(四)擅自拆装、迁移和改造煤气设施;
(五)在煤气设施附近燃放鞭炮、垒旺火等;
(六)其他危及城市煤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热管道接通户线,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管径、位置、走向和标高施工。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热设施要加强维护、管理,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2℃)。
第四十四条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的建设(包括临时锅炉房)。
凡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需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劳动、消防及联合供热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四十五条各用热户不得擅自增加室内采暖设施或者在采暖设施上加接取水装置。
第五章 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定线、定点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路线和停车站点。
单位或者个人的大型、中型轿车在城市经营公共客运交通的,实行线路专营权管理。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越线营运。
第四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候车站点建设。设置候车站点要方便群众,合理布局。
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要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车辆维修,确保群众乘车安全。
第四十八条不得在公共交通候车站点走向前后各三十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摊点和停放各种车辆。严禁破坏公共交通工具及设施。
第四十九条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批准程序,严禁非法经营。未按照规定报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在道路、桥面、涵洞路面上和公共交通候车站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污水和垃圾、设置障碍物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占用费,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修复费3-5倍罚款。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擅自接用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其他各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长期不予纠正,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除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外,要追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五十八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了加强我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计划要求,制定了《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在,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城市是一定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城市发展和进步的基础。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城市的中心和主导作用将会越来越重要。良好的市政公用设施,不仅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而且对当前实行对外开放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市的城市建设有了较大的发展,形成了具有一定规模和能力的市政公用设施。到1992年底,城市道路总长度已达289公里;城市排水管网已达326公里,并有污水处理厂一座;市区有各种桥梁16座;城市民用燃气已达35000余户,用气人口达18万,气化率为26.9%;城市集中供热已达11万平方米;城市供水总量已达10105万余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线路已达345公里。此外,市区还有各种路灯8300余盏,各种街牌上千个。但是,随着城市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呈现出既落后于城市经济的发展,又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不相适应。一是由于计划体制的条块分割,建设资金不能一次到位,使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滞后,建设标准低,超设计年限使用,超负荷运行;二是城市供水紧张,交通拥挤,排水、污水处理不足,燃气与集中供热普及率较低;三是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尚未纳入法制轨道,管理混乱,损失严重。因此,制定一个全面规范市政公用设施的地方性法规,依法加快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办法》的过程和依据
《办法》是列入市人大常委会1993年立法计划的重要立法项目。为了使《办法》既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联系我市实际,利于实施。今年年初,市城建局,组织了起草小组,开始着手收集有关资料和数据,在总结几年来实践的基础上,参阅了外省市的有关法规,派人赴北京征求了国家建设部的意见。按照《办法》所涉及的领域,征求了有关业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形成了《办法草案初稿》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又会同城建局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论证,经过多次讨论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于1993年4月26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同年5月27日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第27次常委会议审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市人大城建委、政法委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邀请市城建局、市政管理处、自来水、热力、煤气公司及交通局等主管和业务部门座谈,进一步对《办法草案》进行讨论衔接,从法律规范的要求作了进一步理顺,形成了草案修改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审议。经过常委会再次审议修改,认为《办法草案》符合国家有关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符合立法的规范要求,于9月25日通过。
制定《办法》主要是依据《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及《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办法》、《城市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拟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政公用事业法》。同时,吸收了其他省、市类似法规的可借鉴之处,力求使《办法》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
三、《办法》几个主要内容的说明
本《办法》共七章六十一条,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使用、奖励、处罚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一)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办法》的适用范围一是地域范围,《办法》第二条把区域范围规定为"城市规划区",扩展到旗、县、区及建制镇。主要是因为近年来旗、县、区政府所在地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发展较快,都设立了相应的管理机构,需要依法进行管理。同时也与呼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几部地方性法规一致起来,更有利于协调执行;二是管理对象范围,《办法》第四条对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八项内容作了规范。按照拟将出台的《公用事业法》涉及的领域,还应附有城市园林绿化、电力、电讯设施的内容。经过研究,环卫、园林绿化等内容我市分别规定了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本《办法》不再涉及。至于电力、电讯设施管理,视其业务性强和隶属关系的状况,本《办法》暂不涉及为宜,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关于建设、养护资金来源方式。为了加速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办法》根据近几年的实践,在第八条规定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养护资金可以采取"贷款、引进外资、受益者集资"等筹措方式。近几年我市通过多种渠道贷款建设了一批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发挥了社会效益。并根据自愿、受益、合理负责的原则,实行社会集资。从1989年以来,采取社会集资方式筹集城市建设资金126.5万元,利用社会集资改造城市道路30余条。通过多方面筹措资金,可相应缓解市政公用设施资金缺口大的矛盾,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
(三)关于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偿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发〈1987〉4号)文件中"市政设施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的规定,我市从1989年开征了排水设施使用费,经过四年的实践,对解决排水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减少污水排放量,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所以《办法》在规定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的同时,对城市道路、桥梁等公用设施也相应开征使用费。长期以来,我国城市道路、桥梁、排水等设施一直靠国家投资建设、维护,无偿提供社会使用,使国家投资不能回收。存在着只有投入,没有产出,建一项工程背一个包袱,政府财政负担越来越重的问题。因此,市政公用设施应该逐步地纳入商品经济轨道,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以公用设施养护公用设施,采取经济手段也有利于促进使用单位、个人对公用设施的维护。
(四)关于道路挖掘的限期管理。根据我市地处北方,上冻期相对长的特点,为了避免冬季挖掘道路不能及时修复,影响使用以及难以保证施工质量的实际情况,在第十五条对道路挖掘作了限期管理的规定。限定了不准开挖时间为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与国家规定的取暖期相一致,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五)关于供水、供气和供热设施的管理。供水、供气、供热这部分设施直接关系到群众的生活,因此重点规范了供方与用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并按照国家建设部公用建筑采暖室内温度一般"18℃,上下幅度16℃-20℃"的计算标准,根据我市目前供热条件,作了比较切合实际的规定。在第四十三条明确了"居民室内温度不低于16℃",保证用户利益不受损失。
(六)关于处罚。为了使法规具有实际操作性,避免处罚过于笼统、原则,随意性大,自由裁定的现象,参照有关省、市的处罚标准,结合我市现行处罚幅度和实际情况,"法律责任"一章根据行为模式作了相应的处罚标准,并根据违法行为的程度,将处罚标准具体量化。同时,为了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利益,使受损失者得到合理补偿,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强调了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给使用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赔偿。为了严格执法,维护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在第五十九条作了执法机关对复议制度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相协调,利于配合实施。
以上对《办法》有关内容的说明,请连同《办法》一并审议。
【发布单位】80501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议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
供水,供电,供热,雨污水排放,防洪防涝管网及处理设施;道路、照明、绿化、通讯、监控、交通指示等等。
包括 那是防空的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审议。审议中组成人员认为,市政公用设施完善的程度和管理水平,是体现城市发展和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为加强呼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促进对外开放,加速经济发展,优化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呼和浩特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这一《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组成人员认为,报请批准的《办法》,内容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基本一致,不相抵触,符合呼市的实际,经过必要的修改,《办法》可以在本次会议上批准。同时对《办法》也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财经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的意见,会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对《办法》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在此基础上,5月28日上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又召开了主任会议对《办法》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办法》修改稿。主任会议认为,该《办法》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此次常委会议予以审议批准。现在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就《办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结构的调整
原《办法》共为七章六十一条,修改中删去两条、新增三条,故经修改后的《办法》修改稿共为七章六十二条。主要结构调整修改如下:
(一)将《办法》原稿的第三条调整为《办法》修改稿的第六条。原稿中的第四、第五、第六条分别顺延为《办法》修改稿的第三、第四、第五条。原稿的第七条和第八条顺序对换后为修改稿的第七、第八条。这样修改后,使第一章各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更为合理。《办法》原稿中的第二十六条不是本《办法》涉及的内容,予以删去。故《办法》原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八条在《办法》修改稿中分别顺延为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七条。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办法》第一条在"增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后增加"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内容。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立法目的。
(二)《办法》的第三条调整为修改稿的第六条,并修改为"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级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展与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市政公用设施投入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这样修改使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得以强化。
(三)《办法》中的第八条调整为修改稿的第七条,并增加了一款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根据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所规定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分区规划,分期实施,保证养护、维修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本条第二款中增加了"凡市政公用设施需要集资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实施"。
将本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内容为"以贷款、引进外资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收取使用费"。这样修改既明确了政府在养护、维修工作方面的责任,又对资金渠道和管理部门的集资、收费行为作了具体规范。维护了群众的利益。
(四)将《办法》的第七条修改为修改稿的第八条,即:"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取得相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施工期限进行建设和修复。主管部门必须对市政公用设施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完好的运行状态,保证常年正常使用的需要。"内容中增加了承担工程单位的资格要求,强化了管理部门的责任。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一款,即:"禁止损害和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原条内容分为两款。使群众明确了在维护市政公用设施中的权利与义务。
(六)第十条第二款予以删去。内容已归入第九条。
(七)第十三条两款合为一款。
(八)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桥涵"前均加"道路"两字。第二款中的"设置障碍物"前增加"倾倒污水和垃圾"的内容,法律责任中也增加相应的内容。修改后使本条规定的内容更为全面。
(九)为了强化约束,将原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24小时内抢修、疏通。"的内容,改为"立即组织抢修、疏通"。修改后该条顺延为第三十二条。
(十)第四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即:"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将城市燃气、供热设施建设纳入新建、改建计划,所需费用列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的总概算中。"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城市建设的配套进行,强化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因前面删去一条,原第三十九条及以后条文顺序号不变。
(十一)第四十三条中的"16℃"改为"18℃"(±2℃),这样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自治区的实际。
(十二)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单位和个人的大型、中型轿车经营公共客运交通的,实行线路专营权管理。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越线经营"。这样规定有利于公平竞争加强管理和维护公共客运交通的正常秩序。
(十三)第四十八条中的"两侧"概念涵义不清,修改为"走向前后各三十米范围内"。
(十四)原第五十条和原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内容相近,修改合并为第五十条,为强化管理还适当提高了罚款幅度。即:"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在道路、桥面、涵洞路面上和公共交通候车站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污水和垃圾、设置障碍物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交占用费,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十五)第五十一条中"赔偿损失"的规定不明确,予以删去。在本条最后增加"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的内容。
(十六)原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均没有有关造成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为了使法律责任规定更为全面,在原第五十四条最后增加"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的内容,在原第五十五条"构成犯罪的"一句前增加同样的内容。上述两条修改后,分别顺延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十七)原稿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够全面,为对情节特别恶劣的行为加重处罚力度,对本条两款作了适当调整和修改。第一款即:"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即:"违反第四十一条其他各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本条修改后顺延为第五十五条,原第五十七条顺延为五十六条。
(十八)为强化公共设施管理部门的责任,将《办法》原稿五十八条即修改稿的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改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长期不予纠正、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除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外,要追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领导责任,原条第二款的内容单列增加为本《办法》修改稿的第五十八条。
(十九)因本办法涉及多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各项规定较为原则,有必要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本办法的具体规定。因此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原第六十一条顺延为第六十二条。
此外,对条例的有关语句和文字作了进一步的修改规范。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修改稿请予一并审议。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 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 范围内建设、管理和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 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停车场、代征道 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 下通道、 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 雨水管道、 污水管道、 明渠、 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 广场、 停车场、 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燃气: 石油液化气、 煤气、 天然气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城市自来水、单位自备水源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制度
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富力国际中心 4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制度 一 市政公用设施指煤气供应系统、电话系统、有线电视系统; 二 工程部在不影响大厦内其他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对施工图纸进行 审批,并对施工进行监管,以保证大厦的正常工作秩序及施工恢复 正常; 三 施工完毕后,工程部将竣工图收集交档案室归档; 四 维修班 /运行班直接向市政主管单位联系报修,影响较大时应向上一 级领导报告,同时将结果记录在值班记录本上。
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颁布日期:20090106 实施日期:20090215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六日
(1993年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管理和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停车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燃气:石油液化气、煤气、天然气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城市自来水、单位自备水源及供水设施;
(七)城市供热:城市集中供热、联片供热及其附属设施;
(八)城市公共交通:市内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郊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部门依法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行使监察权。
建设监察人员执行监察时,应当佩戴国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级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展与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市政公用设施投入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根据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所规定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分区规划,分期实施,保证养护、维修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贷款、引进外资、受益者集资及其他方式筹措。凡市政公用设施需要集资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实施。
以贷款、引进外资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收取使用费。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取得相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施工期限进行建设和修复。主管部门必须对市政公用设施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完好的运行状态,保证常年正常使用的需要。
第九条 禁止损害和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