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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以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二)项目经理资格条件;
(三)企业财务状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企业资历及近两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综合说明书和总报价书上加盖单位公章。投标书密封后(封口处贴密封条加盖公章)送交易中心封存。
编制施工投标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说明书;
(二)总报价书;
(三)工程预算书和主要材料分析单;
(四)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措施;
(五)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六)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投标人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的,应在投标书中注明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分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四条 投标书送达后,投标人、招标人、市招标办应当分别派员验证、签署送达时间,并当场封存。
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更正、补充文件送交易中心封存。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人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交纳,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招标人应当于确定中标单位后7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当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退还。
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禁止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
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中标活动,由招标人士持。
为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必须在招标办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和交易中心的见证下进行。开标地点应当在市交易中心。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邀请所有的投标人参加,并按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国家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
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逾期送达投标书的;
(二)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的;
(四)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五)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六)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七)投标人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项目有两个以上报价的;
(八)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于开标前1小时确定(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交易中心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
按前款规定确定评标专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三十四条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委员: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在招标、评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招标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任何情况。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底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标底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
(三)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的。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定投标人的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评标至中标的时间,小型工程(3000万元以下)不超过5日,大中型工程不超过10日,特殊情况可以延长10日。
第四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了备案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应当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按照投标保证金两倍金额赔偿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总承包、施工和设备供应的,处以发包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属勘察、设计、建设监理的,处以收费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条例,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交易中心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我市2000年共完成建筑业总产值38.2亿元,实现增加值12.4亿元,已占到我市国内生产总值的6.9%。这一产业的快速发展,为呼市的城市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也带动了相关行业的发展,推动了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
但是由于建筑业的市场运行方式在我市刚刚起步,市场机制尚不完善,因此建设工程的承发包环节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发包方不按规定程序办事,不报建,不招标,压级压价,随意肢解工程;二是承包方层层转包,非法“挂靠”,无证或超资质许可范围承包工程等,不仅扰乱建设市场秩序,还诱发了如行贿受贿等一些不法行为;三是渗、漏、空、裂等工程质量问题依然存在,不仅侵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也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安全生产事故也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给我市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和维护良好建设市场秩序造成不利的影响。实践证明,通过招标投标活动来解决建设工程承发包过程中存在的这些问题是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
200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2001年5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先后实施,对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发挥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为了更好地贯彻依法治国方略,规范建设市场秩序,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切实解决建设工程规避招标和虚假招标的问题,使管理职能,违法处罚具有更强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很有必要制定专门针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地方性法规。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和主要依据
按照2001年立法计划,市建工局及时成立了起草领导小组,参考借鉴了北京、天津、广州、江苏等地的立法经验,经过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25日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初审中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并征求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环资委、建设厅以及呼市有关部门和相关大型企业的意见,法工委综合采纳各方面意见后,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经法制委员会审议修改后,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参考了建设部2001年6月1日下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总则。根据呼市的实际,规定了制定条例的目的、条例的适用范围、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的原则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为了明确招标投标所规范的范围,条例确定了招标投标的内容为两个方面:一是各类房屋建筑工程,二是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并对“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所包含的内容作了具体解释。按照呼市新的机构设置情况和建委的管理职能,第五条明确了条例的执法主体是“市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规定招标投标建设工程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
为了确保招标投标活动规范进行,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统一要求,第六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招标投标必须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这样规定的依据一是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监[1997]24号文件,文件明确“一个中心城市原则上只建立一个统一的交易中心,不应在一个城市建立分属不同部门、不同层次的多个中心”。二是符合地区实际。呼市交易中心于2000年底竣工,现已正式投入使用,并被列为“全国建设信息网”试点单位。市交易中心建筑面积3000多平方米,有14个联合办公窗口,有能容纳200多人的信息发布厅,并有与之配套的开标、评标厅。办公区、交易区功能齐全、设施完善,既能完全满足呼市地区建设工程承发包集中交易的需要,又能为政府采购及水利、电力、铁路等社会各行业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三是纪检委、监察局等部门可进驻交易中心联合办公,使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在有效监督下进行,保证了这一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性。第七条规定了交易中心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一条龙服务,实行一站式审批制度。明确规定“计划、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集中在交易中心办理资格审查、立项批文,核发建设用地、工程规划、施工等许可证”等综合服务工作,这样规定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为交易双方提供方便。同时,条例规定了建设工程招标的业主负责制,以避免地区封锁和市场垄断。
(二)关于招标。规定了招标的条件、招标的程序、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条件和方式,以及标底的编制要求。条例第九条按照建设工程的资金投资比重,把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公开招标,其他工程项目可以实行邀请招标”。为了维护招标活动的合法性,条例采取了对招标文件进行备案控制的措施,从而强化了对招标人的监督,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前,将招标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主要内容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编制标底是招标活动的关键环节,条例在实行建设工程招标业主负责制的前提下,对标底的编制作了严格的规定,第十九条除对标底编制单位的资质作出规定以外,还对编制标底应遵循的原则作了具体要求,明确“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编制标底价格按国家和自治区、市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规定确定”;“标底价格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同时为防止标底泄露对标底的编制过程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规定“标底在开标前应当送达市交易中心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并在第二十条中“对标底有异议的”规定了标底的复审和监督程序,保证了标底的科学性、公正性。
(三)关于投标。规定了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资质审查、投标书的编制、送达、验证,以及投标保证金的收缴。为了防止“冒牌、非法挂靠等不具有技术资质的公司”参与呼市建设工程投标活动,规范建设工程投标人的行为,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可以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是“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建设工程的法人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市外、国外公司”。同时,对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作了规定,“禁止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报价、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竞标及行贿谋取中标”等,来保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建设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为了杜绝“领导工程”、“人情工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四)关于开标、评标和中标。开标、评标和中标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重要环节。为了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条例严格规范了各阶段中有关主体的行为,规定了评标的组织、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条件以及开标、评标、中标的程序和要求,并把这些行为纳入有关行政部门的有力监督下。第二十八条规定“开标、评标、中标活动必须在招标办及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和交易中心见证下进行”,为贯彻公平、公正原则提供了保障。同时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于开标前一小时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以程序强化管理,从而有效地堵住评标背后的钱权交易和情权交易漏洞。
(五)关于法律责任。条例针对所设定的禁止性行为,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所涉及的处罚种类、幅度是在严格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可操作性比较强,充分体现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以及对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应当由建设工程的投资者负责。建设工程是政府投资的,其工程招标由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受理招标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市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划分由市政府确定)。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并对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按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招标投标必须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交易中心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场所、信息和多询服务,为有关部门在该中心内办公提供必要条件,使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交易中心是招标投标的服务和见证机构,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交易中心提供的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交易中心实行综合服务,市政府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资格审查、工程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等手续,应当集中在交易中心内办理,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不得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意义建设工程实行招投标,是我国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1、有利于降低工程建设项目成本,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2、有利于合...
建筑工程招标是指建设单位对拟建的工程发布公告,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吸引建设项目的承包单位竞争并从中选择条件优越者来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法律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 提出招标申请、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报主管部门备案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制备案 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资格审查 招标文件发放 勘察现场 投标答疑...
第九条 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公开招标;其他工程项目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特殊情况,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举行招标会议;
(五)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六)没有标底的应当编制标底;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举行开标会议;
(九)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签订承包发包合同。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具备熟悉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在呼市日报和市交易中心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包括建设单位名称、计划批准文件、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地址、资金到位情况、工程类别、工程概况、工程现场条件;
(二)招标内容及范围,必要的设计图纸及设计说明书;
(三)工程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工期要求及奖罚措施;
(四)工程造价编制依据、投标书的编制要求、设计变更和政策性调整的造价处理办法及评标、定标原则;
(五)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实质性要求;
(六)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日程安排,评标的方法、投标书送达地点和截止日期及联系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等;
(七)现场踏勘、解答招标文件及图纸交底的时间、地点;
(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调整要求,拒签合同的赔偿金计算方法;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前,将招标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主要内容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编制标底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按国家和省、市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方面的规定,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价格;
(二)标底价格应当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超过总概算的应经原批准投资单位同意;
(三)标底价格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内容应包括: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材料消耗量等主要内容;
(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标底的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标底在开标前应当送达市交易中心密封(封口处贴密封条加盖公章)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条 招标或投标人对标底有异议的,在开标后定标前,可以以书面形式提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审。
标底经复审确有较大错误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更改标底的书面通知,在市招标办的监督下重新评标。
主任会议:
2001年11月17日上午,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条例非常必要。组成人员同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对条例的审查意见,赞成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有的组成人员也提出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环资城建委对条例做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各类房屋建筑、房屋附属设施……”修改为“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第二款修改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二、在条例第三条中“建设工程”后增加“(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删去条例第九条中的“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全部或者部分”。
四、将条例第十五条中的“自治区计划行政……”修改为“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
五、删去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为防止标底泄露,也可以在投标截止日之后开标之前组织编制标底”的内容。
六、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凡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修改为“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同时,删去本条第二款。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外地施工企业还须提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的内容。
七、删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或者由招标人确定”。
八、删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九、将条例第四十八条中的“本法”修改为“本条例”。
十、将条例第四十九条中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
十一、在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后,增加“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结合 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均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凡不实行招标投标的, 建设单位 应将工程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招标投标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统一负 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工作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同级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实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 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做好本行业的建设工程项目 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履行如下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991年11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了《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办法实施十年来,对加强呼市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保护土地资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呼市土地管理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乱占滥用、粗放利用,甚至浪费土地的现象相当普遍;二是土地市场建设缓慢,秩序混乱;三是土地划拨随意,非法入市,隐形交易,土地资产流失严重;四是依法行政不力、权职利不统一,审批程序不规范;五是土地对国民经济的调控作用发展不充分、不到位,等等。原《土地管理办法》已难以解决上述问题。
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新《土地管理法》将原土地管理方式由分级限额审批制度改为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加强了对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的保护,上收了规划和征地的审批权,加大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因此,重新制定《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和依据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主任会议决定对原《土地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土地管理办法》列入了2001年的立法计划。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原呼市土地局及时成立了修改小组,对原《土地管理办法》的章节、条款及规范的内容作出较大幅度的修改、补充。因修改幅度比较大,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范的提法,我们将原《土地管理办法》改为《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形成了《条例(草案)》。呼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修改后,于2001年12月12日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初审中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分别征求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环资委、国土资源厅、市属有关部门和旗县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意见进行了综合研究,法制委员会根据法工委的修改情况,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政策,并参照了国土资源部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规定。
三、条例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把呼市土地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对土地市场管得住、管得好,这是制定条例的总目的。考虑到要建立“五统一”管理模式和发展公平、公开、公正的土地市场,同时要把市场竞争机制引入土地供应之中,发挥市场对土地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因此在《条例(草案)》中抓住这一重点,增加章节,充分体现合法性、必要性、群众性和可操作性的立法思想。
1.关于土地一级市场的管理。为了加强国有土地的管理,发挥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职能,条例充分借鉴深圳、大连、珠海、上海、长沙等“经营城市”的成功经验,并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后,在呼市推行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五统一”管理模式。
2.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管理法》为实现切实保护耕地的立法目的,保证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实施,大幅度增加了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定,并将其作为一章单独规定,强化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效力和法律地位,因此,条例中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修编、调整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各类用地数量的具体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管理及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等进一步予以明确,并将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中部分行之有效的做法写在了条例当中。
3.关于耕地保护和开发。新的土地管理法修改力度最大的是“耕地保护”。长期以来,土地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制度,难以有效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土地收益分配办法形成了多占耕地的机制。这次新土地管理法的出台,从土地管理体制、机制方面进行了大幅度调整,确立了切实保护耕地指导思想,条例将这一思想贯彻始终。规定了耕地开发、整理、复垦的具体标准,基本农田的保护措施。充分落实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国策。
4.关于土地征用与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关系农民的生活与生产,为了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条例中严格规定了征用集体土地和农用地转用的审查、报批程序和要求。并根据经济发展客观实际,改革了征地补偿办法,较大幅度提高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对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以及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
5.关于国有土地供应。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宏观调控,促进存量土地资产的盘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条例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强化了国有土地资产管理,采取统一供应国有土地,明确了土地有偿使用可以采取多样形式,实行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公布制度。规范了出让土地的取得、使用和收回。并将收回的闲置土地、需要调整土地等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从而加大政府储备土地的开发力度。
6.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根据国务院国发〔2001〕15号《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条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入股、租赁、抵押进行了规范,明确了转让、租赁的条件。规定了“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照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7.关于“监督检查”。为了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土地管理的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条例根据《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确立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事项。规范了土地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要求,以及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同时,借鉴外地的做法,规定了“当事人拒不停止的,可以对继续违法抢建的部分建筑及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并可以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这样赋予土地管理部门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代为拆除的权力是考虑到违法建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间太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的制裁,当事人不停止施工,会造成拆除的困难和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8.关于法律责任。为了严格依法行政,体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条例根据赔偿法明确了“土地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增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意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呼市土地收益偏低的实际情况,对超批准用地数量、改变土地用途等违法行为,在严格执行上位法的同时,采取了较低幅度的处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废止《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议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的颁布施行,对加强我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招标投标法》颁布施行后,《条例》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职责、招标方式和范围、招投标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同意废止《条例》。
5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废止案进行了审议,并对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先于《招标投标法》制定,其部分内容与《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应当予以废止;省人大常委会2002年制定的《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07年制定的《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及省人民政府2005年制定的《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范,《条例》的废止不会影响我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建议本次常委会作出决定,予以废止。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颁布日期:20071105
实施日期:20080201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