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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怀化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

第三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申报缴纳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申报纳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房地产交易办证场所的办税窗口申报纳税;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运用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软件评估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

(三)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缴纳税款。

第四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交易双方应当依法如实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依法足额缴纳相关税款。

第五条 地税部门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建立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比对系统。比对系统采用国际上通用的评估方法,借助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软件建立的估价模型,将待评估房地产就地理位置、建筑结构、朝向、楼层、层高、侧端、交易时点等主要因素修正得出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

第六条 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高于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时,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下浮20%征税。

以下情况可视为有正当理由,可以采信纳税人申报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一)由法院裁定、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存量房权属转移价格;

(二)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公开拍卖的存量房权属转移价格;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证据资料;主管税务机关经核查后出具复核结果,按复核结果确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征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复核后征收税款仍有异议的,在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金额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后,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地税部门应当做好存量房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款征收、争议处理、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宣传、纳税辅导等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的相关协调等工作,配合地税部门实施税收征管。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先税后证”政策规定,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当事人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相关完税凭证的,依法不得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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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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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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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文献

浅析房地产估价技术在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中的应用 (2) 浅析房地产估价技术在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中的应用 (2)

浅析房地产估价技术在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中的应用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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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收集整理 仅供参考学习 1 / 11 浅析房地产估价技术在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中地应用 -会计 浅析房地产估价技术在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中地应用 许莹 房地产估价技术与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有着十 分紧密地联系 .目前,存量房交易环节“阴阳合同”地现象 十分常见,导致了国家税收地流失,要应用房地产估价技 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是新常态下税务部门强 化税收征管地必然需求 .本文从存量房评估征税地基本 情况出发,对内蒙古自治区存量房评估征税工作进行了 简要介绍,并结合国内外实践经验对收益法在存量房评 估征税工作中地应用进行了探讨,以期对内蒙古自治区 存量房评估征税工作提供一定地借鉴 . 一、存量房评估征税概述 存量房是指已被投入使用,并已获得产权证书地房 屋 .这是一个与增量房相对应地概念,增量房是指房地产 开发商投资新建造地商品房,即新建商品房 .因此,可以 将存量房理解为俗称地“

浅析房地产估价技术在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中的应用 浅析房地产估价技术在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中的应用

浅析房地产估价技术在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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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收集整理 仅供参考学习 1 / 11 浅析房地产估价技术在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中地应用 -会计 浅析房地产估价技术在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中地应用 许莹 房地产估价技术与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有着十 分紧密地联系 .目前,存量房交易环节“阴阳合同”地现象 十分常见,导致了国家税收地流失,要应用房地产估价技 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是新常态下税务部门强 化税收征管地必然需求 .本文从存量房评估征税地基本 情况出发,对内蒙古自治区存量房评估征税工作进行了 简要介绍,并结合国内外实践经验对收益法在存量房评 估征税工作中地应用进行了探讨,以期对内蒙古自治区 存量房评估征税工作提供一定地借鉴 . 一、存量房评估征税概述 存量房是指已被投入使用,并已获得产权证书地房 屋 .这是一个与增量房相对应地概念,增量房是指房地产 开发商投资新建造地商品房,即新建商品房 .因此,可以 将存量房理解为俗称地“

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鹤城区行政区域内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评估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和评估、鉴定结果。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任何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评估结果进行鉴定。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怀化市区内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省、市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本市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业务,但必须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房屋征收部门登记备案。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申请,将其中依法登记注册(备案)、具有三级以上资质和良好执业信用记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纳入备选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房屋评估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主报名情况,确定项目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供被征收人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选取。

第八条 被征收人在公布的名单中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投票确定,获得50%以上票数的,即确定为该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协商过程应当公开。通过投票决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九条 经被征收人协商或投票选择,无法选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和社会公信力代表通过公开摇号、抽签的方式确定。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组织摇号、抽签前3日将摇号、抽签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公证机构等情况在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

征收当事人或受邀参加摇号、抽签仪式的有关人员,不按时到场或中途离场的,不影响摇号、抽签的进行。公证机构必须对摇号、抽签过程及结果进行公证。

第十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200户以上(含200户)或800人以上(含800人)或涉及被征收房屋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但应当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选(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并书面委托选(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房屋征收评估。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采录和保留房屋内外部状况影像资料,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被征收人、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查勘资料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加以说明。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未登记建筑,应当按照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因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原因,评估工作人员无法进行房屋室内查勘及相关资料核实,导致评估无法进行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在查勘记录中加以记载,并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社会公信力代表见证。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十五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其它附属设施价值的补偿,委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十八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时,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章专家鉴定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以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向专家委员会书面提出鉴定申请,专家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是否受理的通知书。符合鉴定受理条件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书10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情况复杂的,经申请人同意,可延长5日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申请鉴定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鉴定申请;

(二)鉴定申请人身份证明、常住地址及联系方式等;

(三)评估报告或复核结果资料;

(四)鉴定费缴费凭证;

(五)申请人对估价报告的异议说明;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根据鉴定事项需要,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3人以上(单数)组成鉴定组,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人数占总人数的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鉴定组组长由专家委员会主任确定。

第二十三条 因鉴定需要,专家委员会可向原征收评估机构调阅有关资料。调阅的资料包括:评估技术报告、评估对象的有关证明文件等。

鉴定委托人或被征收人应当配合专家委员会调查取证,真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应的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外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征收评估机构不得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鉴定意见公布前,鉴定组成员以及工作人员对鉴定情况要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鉴定工作的基本程序:查阅资料、现场查勘、征收评估机构陈述、集体评议和表决、作出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经鉴定组集体讨论后,由组长综合多数意见后签署。参与鉴定的专家对鉴定结论有意见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二十六条 经过鉴定,征收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鉴定意见应维持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责令征收评估机构纠正错误,并在规定时间内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七条 鉴定结束后,鉴定受理材料、鉴定意见书、调查取证材料、会议记录以及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应当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鉴定费由鉴定申请人先行垫付,鉴定意见维持评估报告的,鉴定费由鉴定申请人承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鉴定费由原征收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征收当事人、征收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在抽签确定评估机构过程中,不遵守现场纪律,妨碍抽签秩序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责令其退出会场。

阻碍征收评估工作正常进行,辱骂、殴打评估工作人员,实施人身伤害、限制人身自由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高估或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二)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

(三)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评估报告的;

(四)与当事一方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

(五)转让或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六)擅自对外开放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中,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其他利益的;

(二)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三)估价报告隐瞒或歪曲事实,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评估报告的;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征收评估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发现征收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评估技术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不按照鉴定意见纠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的;

(三)违反房地产评估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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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政策全文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发布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具体内容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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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的通知

怀政发〔2020〕3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怀化市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怀化市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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