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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环评司司长程立峰表示,放权不等于放任不管,更不等于推卸责任。配合这次环评审批权限调整,环保部将采取一系列配套措施,确保地方环保部门能够接得住、管得好。一是强化宏观管理;二是强化监督检查;三是强化指导服务 。2100433B
此次调整是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综合考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和环境风险进行的。根据公告要求,省级环保部门对目录以外的项目审批权限应作出及时调整,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火电站、热电站、炼铁炼钢、有色冶炼、国家高速公路、汽车、大型主题公园等项目须由省级环保部门审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没有获取环评手续之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做环境...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报告书 报告表 登记表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A 水利 1.水库库容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 / (一)中的全部;(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去申请。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维护环境影响评价行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
环境保护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 5 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于 2008年 12月 11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3月 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环评 令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提高 审批效率,明确审批权责,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 性质和投资规模,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应按照本规定确定分级审批权 限。 有关海洋工程和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 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 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
拟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
拟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 序 号 项目 名称 建设 地点 建设单 位 环境影 响评价 机构 项目概况 主要环境影响及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1 春风 油田 排 645- 斜 1 探井 项目 新疆 生产 建设 兵团 第七 师 128 团 1 连西 侧 350m 处 中石 化新 疆新 春石 油开 发有 限责 任公 司 新疆 泰施 特环 保科 技有 限公 司 本工程共计钻井 1口, 井号为排 645-斜 1井, 采用斜井的钻井方案实 施,设计垂深 720m。 项目总投资: 260万元, 其中环保投资 :57万元。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概述 1.项目施工期大气污染特征以扬尘污染、 柴油机组的燃烧废气和汽车 尾气等。在合理采用施工期污染防治措施后, 可减少对外环境的污染影响。 施工期污染影响将随着施工期结束而消除。 2.本项目废水来自于钻井废水、 试油期废水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提高审批效率,明确审批权责,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应按照本规定确定分级审批权限。
有关海洋工程和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下列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可以将法定由其负责审批的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委托给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并应当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环境保护部的名义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受委托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环境保护部应当对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委托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的目录、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的目录,由环境保护部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八条 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参照第四条及下述原则提出分级审批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环境保护部。
(一)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制浆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
(二)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或地级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
(三)法律和法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法撤销或者责令其撤销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
(二)对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别由省、省辖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见附件)。
第六条 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省辖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
(三)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和部分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
第七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和部分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适时调整《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的具体内容。
第九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审批的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给项目所在地的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委托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其他行政区域造成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撤销或者责令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撤销,情节严重的依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5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公布的《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省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