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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价值取向:环境公平与环境正义
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是环境法的基本价值追求。环境公平是指人类不分世代、种族、国籍、文化、性别、经济水平、社会地位等,均享有安全、健康的环境的权利。环境公平不仅要求环境资源形式上的公平享受,而且要求环境资源享受的结果公平,不管是代际间还是代内间,要求在承认个体差异的前提下平衡各方的利益。环境正义是指以体现大多数人利益的正义原则为指导适当分配资源、利益和负担,实现社会资源分配上的正义。当分配正义遭到破坏时,应当予以重建或恢复。例如,要求侵害者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对侵害者施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刑罚,以弥补分配正义被侵犯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从环境正义的角度讲,公平分配公共环境利益,共同分担公共环境利用的负担和风险;对于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遭受伤害的主体而言,应该从污染者、破坏者或第三责任主体那里得到相应的补偿。环境责任原则通过确立政府、企业、公众以及其他组织在环境资源利用和保护上的权利、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环境资源方面的公平与正义。
2、指导思想: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发展思想是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它要求当代环境法应围绕“持续发展”这一核心来确立其基本原则。环境责任原则分担各个主体在可持续发展中的责任,每个主体都有义务保护环境,不能以牺牲环境来获得经济利益,否则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环境责任原则通过责任的分担的形式实现可持续发展。
3.普适意义:对各个环节的指导性
环境责任原则明确了各个主体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以及管理过程中的责任,使国家、政府、企业和公众相互配合,形成统一联动的整体,因而该原则对环境资源各个环节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对于公众而言,一切公众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没有公众的参与,环境问题的解决就缺乏监督机制。对于政府而言,明确政府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的权,有利于政府加强环管理,严格执法。对企业而言,可以促使其增强环保意识,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积极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环境责任原则的适用主要表现在环境保护的费用负担、环境许可、限期治理等制度上:
1、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补偿费或税制度
对自然资源的适用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直接开发利用,如开采矿产、砍伐森林等;二是享受和利用资源,如进入国家森林公园或者风景名胜区域等。不管适用何种方式,都会减损资源生态价值,降低环境质量,因此都应当按照环境责任原则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征收相应的资源恢复费、自然利用费、生态补偿费或税。该制度设置的初衷为一方面抑制对自然资源的需求,限制自然资源开发以使环境质量处于恒定的、高质量的水平;另一方面,将收取的费用恢复或者重建生态环境。
2、排污收费或者环境税制度
排污收费或者环境税是一种遏制环境污染的有效法律制度,即按照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浓度,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一定的费用,用于治理和恢复环境损害。排污费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排污者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由于排污费在具体运用上涉及政府财政统筹安排环境污染治理资金等问题,因此排污费的运用范围目前并非仅单独用于局部污染治理,对于排污者而言,在依法支付了排污费或税外,还有义务避免在生产经营过程或者生活中对环境造成其他污染的行为。
3、环境保护责任制
环境保护责任制是贯彻环境责任原则的重要制度,具体开发利用或者污染环境的主体的具体责任要通过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来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者或者环境污染者对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后果所应当承担的治理、恢复责任。该制度通过相关措施实现对污染严重的企业实行限期治理,是贯彻环境责任原则中破坏者恢复内容的有效手段。这种措施使污染企业的治理责任更加明确,并有了时间上的限制,同时也有助于疏通资金渠道,使污染治理得以按计划进行。
“责任”是一个语义丰富的概念,在现代汉语里一般理解为分内应做的事或使人承担某种职务或职责,也指没有做好分内的事或没有履行职责所应承担的后果。法学中的责任一般有两种解释:一是指法律义务:二是指由于违反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对于环境责任原则,有的学者认为,环境责任原则是指造成环境问题的主体必须承担的相应责任,并把环境责任主体限定在造成环境问题的主体上,进而指出其内容包括“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养护、破坏者恢复”一有的学者认为,除此以外,环境责任还应该包括政府的环境责任,即“谁主管谁负责”。还有学者指出,环境责任与环境保护基本义务以及环境民事责任和其他违法环境责任是相区别的,环境责任原则中的环境责任是指造成环境问题的行为人或从事某项影响环境行为的行为人所履行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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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责任原则,是对“开发者保护、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破坏者恢复”等原则的概括,它是环境问题产生者承担责任应遵循的一项环境法基本原则。该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开发者保护”,是指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对其进行恢复、整治和养护。环境资源的开发和保护紧密相连,开发的目的是为了利用,保护的目的则是为更好地利用创造条件,只有把开发和保护相结合,才能使资源开发对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实现资源的永续性利用,才能实现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和经济系统的可持续增长。
“污染者付费”,是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对其污染源和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并赔偿或补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污染者付费主要是针对已经发生的污染,即事后的消极补偿,其目的在于明确污染者的责任,促进企业治理污染和保护环境。
“利用者补偿”,是指开放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环境资源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而是具有一定价值的稀缺品,其价值表现在环境资源的再生产能力和稀缺性两方面,价值衡量的标准是替代资源的成本大小。因此,开发利用行为必须遵循价值规律,有偿使用有价值的环境资源,其目的是通过国家强力对外部性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强制性分配(损失分散化、分担化,即环保责任分散化、社会化)。
“破坏者恢复”,是指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将受到破坏的环境资源予以恢复和整治的法律责任。该内容强调即使污染破坏者已经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付费,仍不能免除其恢复和整治的责任,其目的是加强开发者、利用者、污染者、破坏者在进行任一经济行为时充分考虑对于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和破坏,权衡经济利益和环境价值之间的利弊得失,以此来有效制约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行为。
根据国外实际情况,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造成环境问题的人只要没有对具体的人及财产造成直接损害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环境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问题逐渐引起各国关注。明确环境责任对我国环境保护和环境治理有着重要意义:
第一,环境责任原则有利于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实行这项原则,有利于提高企业事业单位治理污染和破坏、合理利用资源的责任感,促使其把治理污染和发展生产结合起来,正确对待资源开发与保护的关系,自觉执行开发利用与保护并举的方针,为资源的永续利用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创造条件。
第二,环境责任原则有利于加强环境管理。该原则明确企业、事业单位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有利于提高其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感,促使其增强环境管理的自觉性,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
第三,环境责任原则有利于积累资金以解决环境问题。当前,国家拨出大量资金用于治理污染,在财政上还有一定困难,实行该原则,有利于扩宽资金渠道,为治理环境污染和恢复生态环境积累资金。
第四,环境责任原则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与公正。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取得一定的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不能让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只享受由此带来的经济利益,而不承担由于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的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所引起的养护、恢复、治理,以及对受害方作出相应经济补偿的义务。实行这一原则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和公正。 2100433B
建筑施工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建筑施工产生噪声、粉尘、振动等环境污染。因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分属不同主体,对其在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方面存在不同认识。应根据法定情节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建筑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或由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教室环境布置设计原则
教室環境佈置設計原則: (一)、教育性: 春風化雨、潛移默化之境教功能,有賴於富有教育意味的教室佈置,減少傳統 口號性、教條性的標語,代之以生動活潑化的淺易語句有利於教室整體氣氛的提昇。 如 : 國三和高三的學生正是處於如火如荼準備聯考的階段 ,此時教室佈置可貼一些激 勵性的標語 ,譬如 :努力!努力!再努力!成功的坦途已離我不遠了!等等 ,來勉勵學 生。 (二)、實用性: 教室佈置不能只是裝飾與點綴,應配合教學單元內容之需求,適時佈置與教材 有關的輔助教學資源,以符合時效及達到實用性。如上課上到中國地理時 ,老師可貼 一張中國各地理區的分布圖在教室後面 ,每當上完一章節時便提醒同學到後面觀看該 章節所教的地理區 ,有時也可隨機點同學到教室後面把該地理區指出來 ,並作簡短的 摘要。 (三)、安全性: 如佈置物具有容易破損、毒性或危險性者,均應特別註明予以警告,若為懸掛 物應牢固,避免掉落傷
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体现了责任相抵原则。同时,应明确,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上,责任相抵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不是指当事人的责任抵销,是在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
1、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主观归责原则,它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和追究责任的依据,即“有过错方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有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大小决定责任轻重。长期以来,对于专业人士的法律责任基本上都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当然也不例外。
虽然注册会计师审计具有鉴证职能,但它只是公允性审计,会计师对会计报表反映的会计信息给予“合理保证”,允许会计师审计后的会计报表反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有适度偏离。因为审计工作的性质本身就有局限性,会计师并不能保证己审计的会计报表不存在任何的错误或漏报。一般来说,审计工作越细,发现错弊的概率越大,但是它同时意味着委托人所要支付的审计费用也越高。审计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产物,本来就是用来降低代理成本的,如果审计不但不能降低代理成本,反而提升代理成本,则审计变得得不偿失。这就是会计师承担合理保证的理论基础,是基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的。考虑到成本效益的原则,审计风险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委托人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不要求会计师查出所有的错弊,所以,允许会计师存在一定的审计失败。只要会计师在从事会计审计活动时,尽到了应有的职业关注,即使出具了虚假的财务报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 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而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的责任原则。 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并非一种“合理的保证”责任,而是通常意义上的“保证”责任。即只要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实际财务状况不符,即只要存在虚假报告,不管会计师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
3、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即受害人必须证明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存在才能够胜诉。由于会计师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以专家的特殊身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因此,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属于专家责任的范畴。独立审计属于一种专家职业,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会计师相对于报表使用人而言通常处于知识优势地位,后者很难从会计师最终出具的专业成果中辨析专业服务的质量,更难以证实过错的存在。而且作为证据的审计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对工作底稿实行保密原则,因此,受害者要主张会计师有过错,将面临两个难题:
一是审计工作底稿无法取得;
二是即使取得审计工作底稿,由于专业知识的欠缺,也无法证明会计师是否有过失。
如单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会使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后在举证方面遇到严重的困难。因为会计师报告不实的事实是可以证明的,从这些事实中可以证明其客观上确有过错,但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会计师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因为会计师可以以各种理由证明其所做的报告已经严格遵循了相关执业规则,从而可以免于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4、 中国现行法规中对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目前为止,中国法律未就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相关法律法规中能够推断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中国1993年颁布的 《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存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亦即存在“过错”的行为,才可以考虑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因此,《注册会计师法》对会计师的专业判断提出了“明知”和“应知”的要求。如果会计师“明知”违法而为之,或者“应知”违法而为之,都属于第42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从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会计师严格遵循审计准则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真实的审计报告,即使出具的审计意见与实际不符,也不影响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只有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循或没有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未尽应有的职业谨慎或注意义务,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地出具了与实际不相符的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才对此承担责任。
“换言之,以是否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为判断注册会计师主观有无过错的标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前提条件,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注册会计师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0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立法者已经考虑将过错原则写进 《注册会计师法》 ,这样受害人向注册会计师索赔必须证明后者主观上有过错。
由此可见,中国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本人认为,在刚导入审计法律责任制度时,应统一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等时机成熟,再修改法律,统一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毕竟在中国,会计职业发展时间还不长,会计师成长需要一个过程,目前还不能盲目与国际接轨。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的特性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广泛性,注册会计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较为复杂,未来中国还可建立以推定过错责任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
1、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责任相抵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责任,由此而都负有违约责任。这是一项客观要件,只要客观上具有违约行为,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着过错,都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之所以如此,是与我国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相对应的。同时,这也是我国的责任相抵与大陆法系的过失相抵的基本区别所在。
2、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其各自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替代。在确定各自责任范围和数额的基础上,在确定实际给付时可以折抵,这种折抵实质上是一种责任的抵销,类似于债务的抵销,当然,它不是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