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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
(1992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的开发建设,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口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口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土地,由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是指市政府将海口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受让者支付地价款、办理登记手续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行为。
公共设施和地下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出让范围。
第四条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凡持具有法律效力证件的,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用途、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及用地计划共同确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最高使用年限不超过七十年。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商业、旅游、房地产、娱乐、金融等项目用地一般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其他条件。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先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调整后的用途补交地价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收入,作为海口市土地开发资金,由市政府统一管理,用于土地开发和保护。
第二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工业用地;
(二)福利事业用地;
(三)统建房用地;
(四)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非营利性项目用地;
(五)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第十二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申请。申请用地者应当同时向市城市规划局、市土地局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1.申请用地报告书;
2.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3.在海南经济特区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成立(设置)机构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未在海南经济特区注册登记的国内其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应当提供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应当提供有效的营业注册登记证件(开业执照)、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注册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及注册银行开具的资信证明。个人申请用地的应当提供合法的身份证件。
4.在海南省、海口市营业的银行存款的资信证明书;
5.大型、重点项目需提供项目建议书、环境保护分析报告、初步规划方案;
6.高科技项目需要提供省、市科技主管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二)申请用地者统一向市城市规划局提出用地申请报告。由市城市规划局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选址的意见。同意选址的,送市土地局;由市土地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意见。
(三)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规划局向申请用地者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土地局向申请用地者发给《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通知书》。
(四)申请用地者在收到《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持通知书到市土地局协商用地事宜。
(五)经协商一致后,由市土地局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出让合同。申请用地者必须在达成征地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市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原达成的协议予以解除,有关批准文件作废。
(六)受让者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缴清地价款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土地局缴纳地价款总额百分之十作为定金;余额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九十日仍未付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行解除,退还扣除定金外的地价款,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由市土地局处置。
第十四条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时,应当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按照有关规定补交税费后,才能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时,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十日内到市土地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改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第三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土地局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设立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小组(以下简称招标小组),由招标小组具体主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工作。
招标小组的职责:负责制订招标文件;确定招标对象;审查投标者资格;主持召开有关单位会议;进行开标、验标、评标和定标;发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小组公开发布招标通告;
(二)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小组向符合指定条件的单位发出招标书。
公开招标必须提前三十日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按照《海口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在市土地局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照规定的方式应价,竞投土地使用权,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拍卖土地使用权必须提前三十日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下列文件由市土地局编制并向竞投者提供: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海口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拍卖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发出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领取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
(三)竞投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缴纳竞投保证金;
(四)主持人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就职主持拍卖活动:
1.简介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指标、使用年限等;
2.说明应价方式和每次应价的差额;
3.公布拍卖地块的底价;
4.竞投者按照规定方式应价;
5.最后一次应价时,由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数额而没有人再应价时,主持人一槌敲下,该幅土地使用权由应价高者得。
(五)价高得者即时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当即以能在海口市营业的银行兑付的支票或者现金向市土地局支付地价款总额百分之十的定金。当即不能支付定金的,由市土地局处予五万元罚款;
(六)受让者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缴清地价款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地价款,所付保证金和定金可以抵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行解除,退还扣除定金外的地价款,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者由市土地局处置。
第二十三条主持人认为竞投者出价偏低时,有权收回该幅土地,另行安排拍卖。
第五章 成片开发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指的成片开发是指对成片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和公建配套,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成片开发土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划出区域,由市政府委托给开发企业开发,开发企业收取适当利润,开发后的土地全部交政府出让;
(二)由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开发企业,一次性收取出让地价款,由开发企业出资进行开发,开发后土地由开发企业经营或者转让,政府按照规定收取转让增值费;
(三)政府可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由开发企业出资进行联合开发,开发后的土地进行转让或者综合开发,利润按照股份分成;
(四)成立海口市土地发展(控股)公司,政府以土地使用权入股,通过发行股票、投资券以及其他方式筹措社会资金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成片开发土地应当有明确的开发目标和利用开发后土地的建设项目。市土地局或者开发企业应当编制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提出规划方案,报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进行成片开发的土地,可以实行预征,对预征的土地实行规划控制。由市土地局按征用土地的补偿办法、标准预付百分之三十的征地补偿费给被征地单位,其余部分在三年内付清。开发需要使用土地时,由市土地局将其余的征地补偿费全部付给被征地单位,办理征用土地的手续后,将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预征土地的资金,由市土地局在土地出让的收入中解决或者向银行贷款。
第二十八条成片开发土地,出让地价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成片开发经营土地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一条市土地局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土地使用者不能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向市土地局书面提出申请延期,经批准后才能适当延长期限。
未经批准将土地闲置不进行开发建设的,收取土地闲置费:逾期半年至一年的按照地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收取;逾一年至一年半的按照地价款总额的百分之六收取;逾一年半至两年的按照地价款总额的百分之十收取。
逾两年以上的,由市土地局扣除定金、管理费和出让地价总额百分之十的闲置费后,将其余的地价款退还受让者。由市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对未依法批准或者未办理登记手续者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对当事者各方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出让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公共设施,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其他建设物、附着物也无偿收归国有。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并重新签订合同,按照当时的地价标准缴纳地价款。地上原有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为受让人继续使用。
第三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未满,不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已使用的年限或者开发、利用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九条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交付地价款,应当以外汇支付。
第四十条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市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二月十四日市政府颁布的《海口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规定》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83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9-30
【生效日期】1992-09-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出让的方式有三种:协议、招标、。标和具有公开性、竞争性,一般不存在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现象;协议出让由 于没有引入竞争机制,土地由谁使用,特别是土地出让金的确定,具有主观因...
划拨、出让、出租、入股等。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宗地出让] 出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第一部分 协 议 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宗地出让 [宗地出让 ] 出让方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部分 协 议 书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 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二条 甲方依据本合同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 和国,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畴。 第三条 乙方按照本合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依有关规定 能够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乙方在受让土地使用权范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 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 益受法律爱护。 第四条 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 ____,面积为 ____平方米。其位置 与四至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土地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的经济、社会和环境生态效益,确保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投标工作顺利进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市范围内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均按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组织实施。设立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小组(以下简称招标小组),由招标小组具体主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工作。招标小组的人数由九人或十一人组成。招标小组的成员由市土地局、规划局、城建局、合作局等职能部门的领导和由市土地局确认资格的专业人员中随机抽若干人组成。招标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正副组长分别由市土地局局长、市规划局局长担任。其他部门的领导和专业人员为组员。
招标小组的职责:负责制订招标文件,确定招标对象,审查投标者的资格,主持召开有关单位会议,进行开标、验标、评标和定标,发中标通知书。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凡持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的,均可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投标。
第五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大市政基础设施,由市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统一安排建设。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在指定的期限和地点,由符合指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以书面投标形式,竞投某块土地的使用权,由招标小组进行评标择优而取。
第七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及用地计划共同确定地块的位置、范围、用途、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经济技术指标: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能用于招标。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应有标底,标底由招标小组制订并保存。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小组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经市政府批准由招标小组向符合指定条件的单位发出招标书。
公开招标须提前三十天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十条 招标公告(招标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块位置和四至界址;
(二)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包括特殊要求);
(三)市政基础设施现状及发展条件;
(四)投标时间、地点、期限;
(五)市政府的特定要求;
(六)地块的开发期限;
(七)投标者的资格条件;
(八)投标方法。
第十一条 下列招标文件由招标小组编制:
(一)招标通告(招标书);
(二)土地使用权投标须知;
(三)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四)海口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五)土地使用规则。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二条 投标方法为两种:可采取明标明投;也可采取明标暗投。每次投标的方法,由招标小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参加投标者必须在招标公告(招标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招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填写好《土地使用权投标书》,编制好有关文件、图件、资料、证件,做好参加投标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投标文件要加盖企业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名,密封后按规定的方法、时间、地点、期限投入标箱。投标书一经投入,不得从标箱取出修改。投标者在招标截止前如需修改内容的,可另投修改标,修改标以日期在后者为准,日期在前者作废。
第十五条 投标者必须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以本票、现金或支票缴纳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
投标者若以本票缴纳保证金,则该本票必须是在海口市营业的银行立即兑付的现汇银行本票,该本票有效期为定标后十天止。
第十六条 投标者用于准备投标的各项费用自行负责。
第四章 招标程序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通告(招标书)。
(三)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
(四)招标小组解答投标者提出的问题。
(五)对投标者进行资格预审。
(六)投标者将标书密封投入标箱,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七)验标。由招标小组主持召开投标者会议,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当众启封标书,验证标书是否有效,宣布各投标者的标价。
(八)评标。由招标小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有效标书进行评议,宣读评标结果,宣布中标者。
(九)招标小组向中标者发中标通知书;未中标的也书面通知投标者,并在定标后十天内将保证金退还。
(十)中标者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天内到市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十一)中标者按规定时间到市土地局缴纳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发出招标通告(招标书)到投标期限一般不少于十五天;投标到验标一般不超过十天,验标到定标一般不超过七天。
第十九条 评标办法: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中标。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并考虑企业资信及其他条件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由招标小组采取不记名方式对每个投标者的标书和其他条件进行综合评分,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但经招标小组评议,认为所有的标书及其他条件均未达到预期目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进行招标。
第二十条 综合评分项目(以100分为满分计):
(一)标价:32分。
(二)规划方案、开发项目:7分。
(三)投资强度、开发期限:10分。
(四)投标者实力、开发业绩、验资:20分。
(五)投标者对我市的市政、福利、公益事业的贡献:15分。
(六)投标者在海内外知名度:5分。
(七)引进外资项目:6分。
(八)附加分(在招标地块所强调的项目上加分):5分。
第二十一条 中标者必须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天内,持中标通知书到市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期不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即日作废,取消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该地块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中标者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纳地价款总额10%作为定金,余额在六十天内付清,所付保证金和定金可抵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1‰的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仍未付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行解除,退还扣除定金外的地价款,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由市土地局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标者在参与投标活动中,通过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中标的,经查证属实,招标小组有权宣布中标无效,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当事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标小组成员在招标活动中收受礼物、接受贿赂、泄露秘密、与投标者串通一气、徇私舞弊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标者如属未在海南经济特区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中标后应立即向我市的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并在定标后六十日内向市土地局提交有关文件,按所注册的企业名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中标者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中第廿五条、第廿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过程中有关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事宜,按《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市政府颁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
(1988年2月14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地保护、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制度(以下简称出让和转让)。
第三条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代表市政府办理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各项事务,并对地产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非经市政府批准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不得出让和转让。
第五条地下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属于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范围内。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海南、海口市的有关规定,服从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纳税事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受让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如确需要改变原划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市国土规划局提出申请,批准的,应补足地价款,重新签定合同或补充合同,并办理登记。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可以申请续用,由市国土规划局报上级政府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续期合同视为重新签定的出让合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国土规定局将市政府确定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定期有偿出让给受让人依法经营使用的经济活动。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期限一般不超过70年。具体出让期限由市国土规划局和受让人议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形式。
第十三条市国土规划局应向受让人提供有关资料、规定。
第十四条市国土规划局与受让人签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经市公证处公证。
第十五条出让合同签定后30天内,受让方应交付相当于地价百分之十的定金,剩余地价款的付款日期由双方议定。
第十六条非营利性用地的地价款,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免。
第十七条受让人连续两年不按原合同规定对受让土地进行开发经营的,市国土规划局有权对其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将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再移转的行为,包括赠与、变卖、互易、继承等。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形式,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
第二十条未完成的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一起移转。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移转,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移转的,应按规定向有关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移转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同一建筑物共有人,共同享有该建筑物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共有建筑物分割转让时,其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的全部财产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二十三条继承土地使用权必须持有关公证、认证文件或已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到市国土规划局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和自然人(包括部队、农垦、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其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向市国土规划局申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规划局统一办理转让手续。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土地地价款的50%归原用地人所有,其余归市财政用于市政建设。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市国土规划局有权按其转让价格收买。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市国土规划局登记。
第二十八条债务不能履行,抵押权人有权拍卖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抵偿债务。
转让、拍卖土地使用权增值款的20%归市财政,用于市政建设。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期限届满,收回及土地减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无偿归市政府。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受让人应按时拆除或交纳拆除费。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延续期间。市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将土地使用权收回,市政府提前6个月公告确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事项,并通知受让人,同时给予受让人合理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国土规划局代表市政府与受让人协商确定。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规划局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三十三条有关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申请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市国土规划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由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非法买卖、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其所得收入均由市国土规划局依法给予没收。
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国有土地,改革土地使用制度,促进厦门经济特区的繁荣,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厦门市国有土地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指定用途、年限及附有其它条件的土地提供给法人或自然人使用或经营,土地使用人向市政府交付土地出让金(即地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以下简称转让)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以下简称抵押)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的法律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是指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含继承、赠与、买卖交换)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和自然人。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在有偿转让期间,所有权仍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各类自然资源,以及埋葬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范围。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让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由市土地局负责收取,并提取8%作为土地有偿出让劳务和土地管理费用,92%上缴市财政作为土地开发基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凡通过本办法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再按照《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的标准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八条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代表市政府主管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和登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等事务。
第九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可依法对已出让、转让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原土地使用者按征用时的时价,给予合理的补偿(以外汇支付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按外汇给予补偿)。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
第十条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统一由市政府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二)招标、(三)公开竞投。
第十一条以协议、招标、公开竞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必须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市土地局、规划局应向预期受让人提供有关下列资料和规定。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块的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建设项目完成的年限。
(三)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要求。
(四)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五)出让的年限和形式。
(六)受让人应具备的资格、投标时需缴纳的保证金额。
(七)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其它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符合指定条件的预期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市土地局按有关规定和标准通过协商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土地预期受让,应向市土地局提出用地书面申请,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性质、申请理由及土地座落、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建筑规模、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
(二)市土地局接到用地申请报告后,于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提供土地规划用途的有关资料,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说明情况退回申请。
(三)预期受让人在得到市土地局有关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土地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出让金的付款方式等有关文件。
(四)市土地局在接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五)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土地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定金。
(六)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向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期限内,由符合指定条件的法人或自然人根据招标人提出的条件和说明以密封书面的形式,参加竞投指定地块的使用权,由招标小组经过开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者,招标内容及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公开竞投,是指市政府将国有土地在指定的时间、公开的场合、采用竞争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
竞投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四十年。
(二)商业、交通、公用事业用地五十年。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用地六十年。
(四)住宅用地七十年。
(五)其它用地三十年。
(六)临时用地二年,仅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受让人系外国、港、澳、台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应用外汇支付出让金。
受让人可享受一定的优惠。
用外汇支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可以用外汇结算。
第十九条受让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算,每年应向市土地局缴纳土地使用金,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0.30元。该使用金每三年允许向上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和地上物。如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以向市土地局申请办理续用合同,但必须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180天提出申请。土地出让金重新评估。
第二十一条在合同期限内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功能和规划要求时,必须报经市土地局、规划局批准,并与市土地局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补交地价差额,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二十二条依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
第二十三条抵押事宜按厦门经济特区抵押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得在扣除地价后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0%才能转让,并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当事人必须到市土地局办理过房手续。按成交额收取转让人6%的过房费。
第二十五条受让人将建成的建筑物出售时,建筑物使用范围(包括庭院、围墙等)所占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的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年限。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土地受让连续两年不按合同规定投资建设,擅自改变合同规定的用地功能,由市土地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直至拆除建筑物或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已交纳的出让金不予退回。
第二十八条采用欺骗、串通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原土地使用权的,对使用者按土地使用面积的地价5%至50%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因开发土地而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由市土地局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受让人对市土地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土地局申请复议;市土地局接到复议申请后应于十日内作为答复,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向受让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