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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审查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法工委、法规室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的《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法工委和法规室就提前介入。条例由海口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法工委、法规室又对条例作了进一步研究,并征求了省建设厅、公安厅消防总局、人事劳动厅、物价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的意见。11月中旬还赴重庆、济南和大连等城市学习考察燃气地方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法工委、法规室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审查修改稿。

法工委、法规室认为,发展城市燃气事业对于充分利用我省丰富的油气资源,推动国民经济发展,提高城镇居民生活水平,节约能源,降低污染,建立现代化城市,具有重要意义。建省以来,海口市重视城市燃气建设,居民生活用气已从单一的瓶装燃气发展到管道燃气,目前居民用气气化率已达99.85%,名列全国省会城市前茅。1992年海口市政府制定了《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几年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在燃气的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上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高层住宅建筑不配套安装使用管道燃气,未经资质审查无证经营燃气,过期钢瓶未经检验继续充装使用,燃气设施遭受损坏造成泄漏事故等。原有的政府规章的管理的内容和力度上已不能适应新情况的需要。因此,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口市的实际,将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总的看,条例对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使用、安全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较全面和明确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燃气主管部门

国务院和省政府对于城市燃气管理工作,都是归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目前,海口市的具体情况是,负责城市燃气管理的机构不是市城建局,而是市燃气管理办公室。由于燃气管理办公室属事业编制,一些综合协调工作又由市政府的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这种多头管理体制反映在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燃气行业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燃气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燃气管理工作”。我们认为,该款规定在表述上有矛盾。一个是燃气主管部门,却不负责日常燃气管理工作;另一个是负责日常燃气管理工作的,却又不是燃气主管部门。鉴于海口市燃气管理体制尚待进一步理顺,因此,建议将该修改为:“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在条例实施中,具体哪个部门是燃气主管部门,由海口市政府确定即可。(审查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

二、关于燃气经营审查制度

国家对燃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三个方面的审查制度,即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制度和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制度。条例对前二个审查制度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但对燃气企业资质审查制度中办证程序的规定,与国家建设部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根据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建议将条例第十六条中的“到市燃气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其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此外,为了加强对燃气分销活动的管理,建议增加二款规定,一款为“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还须向燃气主管部门申领燃气分销网点许可证。”另一款为“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网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审查修改稿第十四条)

三、关于其他条款的修改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具有一定的垄断性。为了保证管道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需求,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同时,在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句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审查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供用气合同是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建立供用气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审查修改稿第十九条)

(三)燃气主管部门对燃气器具的管理,主要是燃气器具的使用安全问题。因此,建议将条例“第五章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管理”的章名删除,两个条文的内容调整合并到“安全管理”一章中,并修改为:“民用燃气器具必须经燃气主管部门指定的合法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审查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四)燃气设施的维护保养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安全性。为了便于设施的维护保养,明确有关责任,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由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产权人各自负担。”(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五)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的第四十六条,把不同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十几项规定放在一个条文中,内容有些拥杂。有的处罚规定与前面条文所规范的内容对应不够,如前面条文没有对高层住宅建筑使用瓶装燃气作出禁止性规定,后面在该条中却又规定对在高层住宅建筑使用瓶装燃气的,予以处罚。因此,审查修改稿对该条的内容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此外,审查修改稿还删减了个别条款,并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法工委、法规室认为,条例经过了上述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及审查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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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混合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物价、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第七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

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二)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管道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有计划地安装使用管道燃气。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属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手续;

(二)工程质量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三)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管道燃气的主干管道设施,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投资;庭院管网、室内管道,由业主或者产权人投资。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不少于五年)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输配、充装和残液回收等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工人经过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

(四)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六)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所作出的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

(四)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

(五)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和燃气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质量、管道燃气压力流量和瓶装燃气充装允差量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并公布维修、抢修、抢险电话,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时,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投诉。燃气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投诉用户。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管道燃气。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以盗用燃气论处。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燃气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修钢瓶角阀或调压阀;

(二)擅自处理瓶内残液、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罐;

(三)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四)用火、热水或其它热源直接对钢瓶加热;

(五)与其它明火炉灶同处混用;

(六)无理阻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管道燃气设施。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加强对用户的安全宣传和教育。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燃气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产权人各自负担。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

(三)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检漏和二次检斤,经检测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并对瓶阀出口处封口,未贴合格证并对瓶阀封口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钢瓶;

(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罐车上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必须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及巡检抢修专用车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设施及管网的巡检制度和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预案,抢险预案应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凡在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双方制定保护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燃气码头、气源厂、充装站、供气点及燃气输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搭棚、挖坑取土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随桥架设的燃气管道上跨设缆线及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江河底附近取沙、抛锚。

第三十八条 禁止燃气运输机动车辆在机关、仓库、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附近一百米内和人员稠密区停靠。中途停车时,在周围五十米内不得靠近明火,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车。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事故,应当立即向相关的燃气经营企业报警。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按抢险预案进行抢险,同时将情况报告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险情严重需要实行人员疏散、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的,公安、交警、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燃气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其他财产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规定补办手续。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 民用燃气器具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合法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燃气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设备,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盗用管道燃气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燃气器具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者阻碍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企业发放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擅自从事燃气经营业务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作出的许可决定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二日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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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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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文献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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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一节 燃气设施和燃气具 第二节 燃气使用 第三节 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 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 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 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 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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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提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业经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并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1996 年 8 月 1 日起实施。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 年 6 月 10 日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5 年 12 月 26 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5月 21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公共安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 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

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护、改造、抢修,管道燃气的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管道燃气器具安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利用管道输配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气态)仿天然气等。

第四条 管道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经营。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管道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市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管道燃气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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