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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在1988.04.18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建筑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入建筑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基本建设程序,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开展竞争,依法从事建筑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房屋建筑、装饰维修、土木工程、市政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砼构配件生产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权限,协同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业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砼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资格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方可开业。

第六条 取得第五条规定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审定的营业范围承担工程任务,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转让、出卖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图签、银行帐户等。

第七条 省外建筑队伍进入本省建筑市场,必须持有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本企业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营业管理手册、开户建设银行的资信证明、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经过省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承包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本省建筑安装施工单位和个人到省外承包工程任务的,应按《黑龙江省关于鼓励建筑安装企业出省承揽施工任务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出省手续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九条 省内施工单位离开本单位注册登记所在地,到省内其它地方承包工程任务的,应到企业所在地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跨区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已批准注册的企业发生分建、合并、改变等级或隶属关系等变更和歇业时,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原批准机关和发证、照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承发包双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报开户建设银行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实行工程总分包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总分包,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不承担任何技术、质量、经济等责任,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工程主体部分或群体工程中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除特殊专业技术作业外,分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分包工程,不得再行分包。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除国家保密工程、技术复杂和结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省有关办法实行分级招标投标承包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越级越权参与投招标活动。

第十四条 承包工程造价,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统一预算价格、取费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严禁利用工程招投标和承发包之机,行贿受贿,索取回扣,任意压价,高估冒算。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介绍工程任务的名义,收取工程“介绍费”。

第四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保证质量,严格遵守设计规范、设计标准和有关规定。凡不合格的工程设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担施工任务,银行不得给予拨款。

第十六条 所有施工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审定的施工文件组织施工,严格遵守施工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其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有产品出厂检查合格证。无出厂合格证或经检、化验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八条 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建设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或有权机关批准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质量等级的认证。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或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工程,应实行建筑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制度。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无资格证书设计或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废止设计文件,分别给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无营业执照设计或施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越级设计或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营业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废止设计文件,给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转让、出卖资格证书、图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对违法双方单位分别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提供、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银行帐户的,由工商行政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未办理跨省、跨区施工手续进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承发包合同未经建设银行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开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承发包双方单位分别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承包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转包工程或二次分包工程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工或退包,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承发包双方单位分别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对承包工程造价高估冒算或任意压价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对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工程不准开工,擅自开工的,按本条(四)项处罚。对利用工程投招标和承发包之机行贿受贿、索取回扣、收取工程“介绍费”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以外,按其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由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给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凡属设计、施工或产品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由建设主管部门视其情节,降低该企业资格等级,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或经检查验收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部门和有权机关批准的质量监督部门令其立即停止使用,组织有关部门补办检查验收手续,并分别处以责任双方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工作失职等,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予以报销,所有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面报告的十五日内做出复议裁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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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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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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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4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 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 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 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 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 易行为和场所。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 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 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 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 竞争有序的原则, 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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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 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 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竞争有序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开、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发布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国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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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内容解读

住房城乡建设部日前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要求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暂行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暂行办法》,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信用好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同时,要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要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同时不得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暂行办法》指出,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送情况抽查和通报制度。定期核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推送情况。对于应推送而未推送或未及时推送信用信息的以及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设置信用壁垒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要依法履职。对于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要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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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全文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指导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交换

第四条 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等。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五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六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责,采集工程项目信息并审核其真实性。

第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推送机制,自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依法对社会公开,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工商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和应用

第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

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具体公开期限由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办理信用信息变更,并及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信用好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

第十五条 对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机构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列入部门、管理期限等。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信用评价

第十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

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

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企业综合实力、工程业绩、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不良信用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不得设置歧视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评价指标,不得对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设置信用壁垒。

鼓励设置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履约行为的评价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 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应当公开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办法、评价标准及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公开和推送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送情况抽查和通报制度。定期核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推送情况。对于应推送而未推送或未及时推送信用信息的,以及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设置信用壁垒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信用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公开异议信用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及其变更、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等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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