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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依法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不得以技术服务和行政审查等方式取代招标发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专业技术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对于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重大的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大型或者技术复杂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可以发包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但是应当选择其中一个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的协调与配合。
第十九条 承包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包方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可以将所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承包方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分包。
分承包方对总承包方负责,总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以任何形式转手发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民用住宅建设项目中的水、电、燃气、消防、抗震设防、供热、电视、通讯等专业设计,不得分别发包,应当统一勘察、设计,统一出图,禁止行业或者部门垄断。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前,发包和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规范合同文本。
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发包和承包双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国家和省没有规定取费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勘察、设计费。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向建设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文件。
第二十四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承包本省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持其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资质证书,到本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并逐步实行质量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勘察、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下列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发包书;
(二)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所需的其他基础资料和文件。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的科学性和正确性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发包书的要求和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
(三)勘察、设计标准和规范、规程的要求;
(四)经济合理,计算准确,表述清楚,图纸清晰;
(五)有关勘察、设计责任人员签字齐全;
(六)按照规定加盖印章。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中所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时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会审。未经设计交底和施工图会审进行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以及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的连带影响,由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勘察、设计文件修改部分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安全的,应当由原施工图审查单位重新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者试车考核,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重大和复杂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通用性强而又具备条件的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项目设计,均应当编制建设标准设计图集,并积极推广应用。建设标准设计图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勘察、设计文件除依据合同用于约定的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者重复使用。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凡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文件,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
重大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当地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信用评价制度,设立信用档案,记录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不良行为等内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并分析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安全适用、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节能环保材料。不得采用已经淘汰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人防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本专业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勘察成果文件是设计的基础资料,是设计的依据。因此,先...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等文件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
根据现行《印花税暂行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合同)按收取费用0.5‰贴花,纳税人为立合同人。
第七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书,方可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业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建设规模,认定相应数量的施工图审查单位。
第八条 申请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申请文件;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其从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标准、类别、级别和核定、升级、增项、变更等,以及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按照国家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情况和申请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检验。
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在确定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学时和内容,定期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专业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使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出图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严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出图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和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办理审查、批准手续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决定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对勘察、设计实行质量监督,未及时处理有关勘察、设计质量投诉,或者未依法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不按照规定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信用档案的;
(六)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或者指定勘察、设计单位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出借资质证书、认定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认定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书;
(三)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承包本省勘察、设计业务未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以上30%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施工图违反强制性标准未指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书。
第四十条 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勘察、设计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民用住宅建设项目中的专业设计分别发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三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军队系统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地方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 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 查明、 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 设工程所需的技术、 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 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 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 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
修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新增一项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修订 增加行政处罚权力 1条 ——类别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62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2000年 9月 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93 号公布 根据 2015 年 6 月 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的决定》 修订) 总理 李克强 2015年 6月 12日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新增)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责任 裁量标准 1 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 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 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 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 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管理条例》第四 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 10 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09月25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15),2015年06月12日发布。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修订),2015年06月12日发布。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并分析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安全适用、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节能环保材料。不得采用已经淘汰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人防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本专业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方可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第八条申请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的申请文件;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
(三)有符合规定的资产;
(四)有与其从事的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标准、类别、级别和核定、升级、增项、变更等,以及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学时和内容,定期接受所在单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专业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使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出图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严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出图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和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依法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不得以技术服务和行政审查等方式取代招标发包。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专业技术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对于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重大的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大型或者技术复杂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可以发包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但是应当选择其中一个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的协调与配合。
第十八条承包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包方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可以将所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承包方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分包。
分承包方对总承包方负责,总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以任何形式转手发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民用住宅建设项目中的水、电、燃气、消防、抗震设防、供热、电视、通讯等专业设计,不得分别发包,应当统一勘察、设计,统一出图,禁止行业或者部门垄断。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前,发包和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规范合同文本。
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发包和承包双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国家和省没有规定取费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勘察、设计费。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向建设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文件。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并逐步实行质量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四条在勘察、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下列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发包书;
(二)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所需的其他基础资料和文件。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的科学性和正确性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发包书的要求和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
(三)勘察、设计标准和规范、规程的要求;
(四)经济合理,计算准确,表述清楚,图纸清晰;
(五)有关勘察、设计责任人员签字齐全;
(六)按照规定加盖印章。
第二十六条勘察、设计文件中所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以上有关部门和具备相应承接业务范围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时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会审。未经设计交底和施工图会审进行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以及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的连带影响,由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勘察、设计文件修改部分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安全的,应当由原施工图审查单位重新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者试车考核,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重大和复杂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通用性强而又具备条件的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项目设计,均应当编制建设标准设计图集,并积极推广应用。建设标准设计图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勘察、设计文件除依据合同用于约定的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者重复使用。
第三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凡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文件,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
重大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当地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信用评价制度,设立信用档案,记录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不良行为等内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办理审查、批准手续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决定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对勘察、设计实行质量监督,未及时处理有关勘察、设计质量投诉,或者未依法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不按照规定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信用档案的;
(六)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或者指定勘察、设计单位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施工图违反强制性标准未指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勘察、设计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民用住宅建设项目中的专业设计分别发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军队系统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地方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
2008年5月27日省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审议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城建环保委员会认为,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适时修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和修改,现已比较成熟,同意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
城建环保委员会对条例和修正案草案,还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条例原第一条中“保护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修改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修正案草案依法将施工图审查单位列为资质管理对象,但在修正案草案第三、四条(修正后的第八、九、十条)中却未将其列入,建议相应列入。
三、条例原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的委托与承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修改为“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
四、修正案草案第六条(修正后的第十三条)“勘察、设计注册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学时和内容,定期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修改为“勘察、设计注册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和学时,定期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
五、修正案草案第八条(修正后的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一款“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第二款“依法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不得以技术服务和行政审查等方式取代招标发包。”
六、修正案草案第九条(修正后的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重大的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中的“建设单位”修改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七、条例原第四十条(修正后的第三十一条)中的“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修改为“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以及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的连带影响,由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单独作为一款。
八、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修正后的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应当对条例原第二十二条(修正后的第十五条)和原二十七条(修正后的第二十条)进行综合考虑,进行概括性规定,因此,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修正后的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垄断民用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或者指定勘察、设计单位的;”修改为“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的;”
九、建议增加施工图审查单位的法律责任,即在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施工图违反强制性标准未指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十、文字修改:
1、条例原第二条第一款中“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修改为“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提供”修改为“编制”;第二款中“策划”修改为“分析”。
2、条例原第十五条(修正后的第十一条)第二款“在没有确定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中,删去“没有”。
3、条例原第二十六条(修正后的第十九条)中“建设单位”修改为“发包方”。
4、条例原第三十九条(修正后的第三十条)中的“和聘请有关专家”修改为“并聘请有关专家”。
5、条例原第四十六条(修正后的第三十六条)中“不得损坏、涂改、遗失或据为已有”修改为“不得损坏、涂改”。
6、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修正后的第三十七条)中的“信用评价机制”修改为“信用评价制度”。
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