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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Regulations of Heilongjiang provinc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quality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是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8月19日通过,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信息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充分说明了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要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家各类建设项目日益增多,百姓居住条件不断改善,建设工程质量做为直接涉及百姓生活的要素,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国计民生、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我省于1993年制定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颁布实施后,对保证我省建设工程质量和规范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建设事业形势的不断发展,国务院、建设部又陆续发布了一系列新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因此也相应的增加了一些涉及建设工程质量的单位和环节,如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建筑材料检测等,原条例已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2000年国务院颁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性质、方式和内容提出了新的要求,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发生了质的变化:一是主体发生变化。原来建设工程质量好坏、合格与否、等级评定均由政府确定,出现质量问题由政府负责。现在政府不再是质量责任的承担主体,质量责任由业主负责,政府只是对责任主体实施监督;二是质量监督的体制、方式发生了实质性的转变。(1)政府由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实物质量检查转变为对各方质量责任主体行为监督检查。(2)政府由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转变为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强制备案。(3)政府由对实物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转变为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主要功能进行重点监督。三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模式的变化。原来规定在建工程竣工由政府组织参建各方进行验收,现在规定工程竣工后由业主组织参建各方进行验收,政府不再作为组织者,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划分开来。鉴于国务院《条例》已经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诸多方面作出了规定,政府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已经不再作为质量责任主体和组织者的身份出现,而是要承担行政责任,发挥宏观调控、行为监督的主导作用。因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一部与国务院《条例》配套实施,具有可操作性,能够突出监督职能,调整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监督、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行为,切实解决我省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的监督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对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全省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草案)》是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建设厅按照2006年省政府立法计划起草的,提报省政府后,面向全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深入到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七台河、伊春等市、县先后组织召开了有省、市和县相关主管部门、有关专家、以及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不同层面企业参加的20多次座谈会。3月3日,省政府召开了有水利、铁路、人民防空、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参加的协调会,认真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审查,4月12日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和省人大有关部门在哈尔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召开了有开发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30多人参加的立法座谈会,5月10日,省政府再次召开了立法协调会,反复听取各参建单位和各部门的意见,取得了一致意见,形成了现在《条例(草案)》。5月2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条例(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参考了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并借鉴了浙江、上海等省市在建设质量管理方面的经验和做法。

二、《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

工程质量的好坏取决于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材料检测等各个环节,《条例(草案)》对建设工程项目从开工(注册)监督到工程验收监督全过程进行规范,确定监督机构的职能、突出监督机构的作用。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通过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督注册、工程质量行为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几个方面的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从而保证国务院《条例》贯彻、实施到位;同时,《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情况,针对国务院《条例》拾遗补缺,进行补充、细化。《条例(草案)》主要规范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实施主体及其职责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该由谁来实施,监督部门具有哪些职责,怎样才能使监督职能落实到位。为使监督工作更加效能化,我省1993年出台的原条例明确授权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为具有专业技术条件和技术人员的专业机构,负责对工程质量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单位等参建各方质量责任主体的行为实施监督。目前我省已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101个,执法人员1000余人,形成了一支制度健全、专业配套、监督手段完善的执法队伍。2000年国务院《条例》出台,第四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这支队伍近几年来一直采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方式实施监督管理,手续繁琐、程序烦杂,时效性差,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经常是发现了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却不能直接处罚纠正,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手续后,有问题的建设项目已经施工完成,不便于有效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而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自筹自支的事业单位,由自收自支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来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也难免会造成以罚增收、以罚创收的情况发生,容易滋生腐败。为此,《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授权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规定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该履行的各项职责。这样规定不但进一步强化了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政府职能,加大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执法力度,而且也可以增进监督效能,及时处理工程质量纠纷和事故;既可以保障工程质量监管工作的专业性、时效性,也可以实现罚缴分离,保证工程质量监管工作的公正性。《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与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了沟通,一致认为《条例(草案)》继续维持原条例关于授权的规定,符合本省实际,有利于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有利于我省工程质量监管工作的公正性和时效性,有利于我省的社会经济发展。

(二)建设工程的监督注册问题

建设工程申请监督注册是监督工作启动的第一环节,是政府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对建设工程质量把关的第一道关口。监督注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政府部门对在建工程的有效控制,在对工程项目进行程序监督和建设项目发生质量责任纠纷时,有效的控制各质量责任主体履行法定的质量责任。监督注册对建设工程质量意义重大,但并不复杂,因此,为了体现便民原则,保证各单位方便、快捷的办理监督注册手续,《条例(草案)》在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所应当提供的文件、办结期限以及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程序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既有效实施了监督,又可以保证注册环节清晰、明确,节省注册申请人的时间、精力。

(三)关于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行为监督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检测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从而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要求和使用功能要求。在实践中,由于我省的季节气候较为特殊,对建设工程项目的要求与其它地区有所不同,经常出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不清,责任主体无法确定,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情况。为了明确质量纠纷责任,解决互相扯皮、推托责任问题,《条例(草案)》对国务院《条例》有关工程质量责任进行了补充细化,明确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各方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责任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一是建设单位质量责任方面。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分别对建设单位同步施工责任、担保义务和报送施工图审查义务作出了补充细化规定;二是设计单位质量责任方面。第十五条对设计单位应当向现场派驻设计代表作出了补充规定;三是施工单位责任方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施工单位采购、验收、使用建筑材料以及预制构配件以及设备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四是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任方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对工程质量重点部位的监理形式、评估报告义务、处理工程质量隐患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补充细化规定;五是补充规定了施工图审查单位和检测单位的责任。国务院《条例》没有将施工图审查单位和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列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但在执法实践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是与工程质量密切相关的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对不符合规定的设计文件予以审查并随意出具审查合格意见、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施工材料、建筑构配件不进行检测即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对建设工程质量具有极大的危害性,执法部门在质量监管过程中因没有依据难以处罚,也难以进行有效地监管。此问题急需地方立法作出具体规定予以解决。根据我省实际,《条例(草案)》将施工图审查单位和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列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并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分别对其质量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四)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问题

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比较原则,因此建设单位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将草率验收、甚至没有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情况经常发生,致使大量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同时也损害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草案)》作出了补充细化规定。一是对工程验收前期程序进行了补充细化。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竣工自检程序,第二十三条明确了专项验收主体,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专项竣工验收期限;二是第二十六条细化了工程竣工验收的备案程序、应当提供的文件资料,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工程验收备案的法律效力。工程验收备案制是政府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对建设工程质量把的最后一道关,也是最强有力的控制手段。备案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政府部门对在建工程的有效控制,避免建设单位逃避工程质量监督,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七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不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规定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效力,从而能够有效控制房屋开发商依法履行法定的质量责任,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五)关于工程质量保修和纠纷处理问题

关于工程质量保修和纠纷问题日益增多,尤其是住宅工程,各方互相推诿,给百姓造成极大的不便。为了有效的解决百姓投诉无门的问题,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条例(草案)》第十二九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在承担保修责任后,可以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此外,为了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帮助人民群众快速、便捷解决工程质量纠纷,《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分别对纠纷调解的范围、受理程序和纠纷调解期限等作出了补充规定,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定了义务,为百姓提供一种救助方式。

(六)关于行政责任问题

为了改变以往行政部门重权利、轻义务的状况,为了控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避免工作人员徇私枉法,为了充分体现权责相统一的原则。《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针对监督主体可能与监督对象发生接触的环节,明确规定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八个方面的行政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专业主管部门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等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另外,国务院《条例》规定的某些罚款如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等因数额太大(50万—100万),在执法实践中很难操作,根据调研和考察,没有一个省、市罚款到位,也容易造成执罚者执法标准不一,为此,《条例(草案)》在征求各方意见后,针对我省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国务院《条例》罚则的基础上,对有关罚则进行了细化,降低了处罚幅度,增强了操作性和可行性,并同时在第四十二条中规定:“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处罚。”以便与国务院《条例》相衔接,保持统一性和连贯性。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审议。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2006年5月29日省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审议了由省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委员会认为,国务院于2000年1月1 0 日发布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作了较大调整,进一步规范了市场主体各方的行为,明确了市场主体各方的责任,与此相适应,重新制定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是必要的。省政府提报的《条例(草案)》从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出发,针对目前建设工程质量上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依据国务院条例规定的原则,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工程检测等方面,都进行了规范和做出了具体规定。委员会认为这个《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明确,规范的内容比较清晰,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符合我省实际,同意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

在委员会审议中,为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委员们还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的内容按三款进行表述,第一款内容为:“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款内容为:“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三款内容为:“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样表述管理分工更加明确,多方面职责更加清晰。

二、建议将第四条中有关质量监督机构职责的内容单独设立,作为该《条例(草案)》的第五条,并增加相关内容明确列出,具体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准;

(三)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行为实施监督;

(四)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组织工程质量执法检查;

(六)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

(七)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八)受理并处理在建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纠纷和投诉。”

三、目前,一些建设工程附属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的问题比较突出,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建设单位组织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附属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一并验收”,该条原内容作为第二款。

四、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内容与其他条款重复,因此,建议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内容删除。

此外,委员们提出了一些具体文字修改建议,这里就不一一汇报了。

以上汇报,请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6月7日下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组成人员认为,建设工程质量是涉及国计民生、关乎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百年大计。为了切实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我省重新制定一个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该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在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体等方面突出了地方特色。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建环保委、省政府法制办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鉴于此项重要立法的专业性较强,为进一步提高条例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改后的草案发送全省十三个市、地人大常委会、人大工委广泛征求修改意见。并会同城建环保委、省建设厅和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于7月上旬和中旬,重点赴黑河、齐齐哈尔、大庆和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系统所属的牡丹江林管局、牡丹江农垦分局进行座谈和调研,分别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各方主体和各级人大代表及基层群众的意见。与合江林管局、松花江林管局的有关人员进行了座谈,还深入到2个林业局、4个农场进行了实地考察。共召开座谈会11个,参加人员200余人次,收集到各方面的修改意见50多条。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和完善。7月25日,经法制委员会第46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城建环保委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的意见,为进一步明确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执法职责和农垦、森工系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执法授权问题,对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第四条第一款表述为:“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款表述为:“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修改后的第五条表述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准;

(三)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组织建设工程质量执法检查;

(六)巡查、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

(七)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

(九)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中所规定的专项配套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之后,增加了进行“同步验收”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三、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调研征集的意见,为了更好地从源头上把住建设工程质量关,草案修改稿一是突出加强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的严格管理,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与第十七条的规定合并修改为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六条,表述为:“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

(二)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三)有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产品质量要求;

(五) 建筑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二是根据调研意见和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监理人员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的法律责任,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的,不得使用。”;三是对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补充,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表述为:“施工单位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由其承担质量责任。但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导致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四、根据市、地的意见,参照建设部有关规定,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表述为:“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五、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和市、地的意见,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质量管理,严格规范监理人员的监理活动,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阶段应当实行全过程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六、百年大计,设计先行。为加强对施工图审查单位审图行为的有效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并分成两款表述。第一款表述为:“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对所报送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审查。”;第二款表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审查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单位审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七、根据立法调研和各市、地反馈的意见,为了解决开发商在居民住宅附属设施竣工验收中不及时和不按规划验收的问题,维护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对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进行了修改。表述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对住宅小区附属设施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参加,并由业主代表签署验收意见。”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同时,在条例草案第四十条中相应增加了处罚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八、考虑到住宅建设工程的特殊性,为进一步加强住宅质量监督管理,体现“以人为本”,根据调研意见,结合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增加了对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的规定。表述为:“住宅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分户验收证明》。”(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九、有的人大代表提出,条例草案只规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但未对投诉受理和处理程序进行具体规定。为此,草案修改稿增加了两条内容,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对受理程序和处理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

十、对于法律责任部分,考虑到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施工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得比较全面和具体,且处罚力度也比较大,草案修改稿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修改了对监理单位的处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增加了对建设工程隐患拒不处理的处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参照建设部的有关规定,修改了对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另外,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和调研征集的意见以及立法技术要求,对条例草案中的部分法定期限予以明确,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也作了调整和修改。修改内容均用下划线在草案修改稿中标注,就不一一汇报了。原条例草案共四十四条,删除一条,新增两条,现草案修改稿为四十五条。

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修订内容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三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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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200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本条例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准;

(三)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组织建设工程质量执法检查;

(六)巡查、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

(七)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

(九)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及人员资格考核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建设工程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项目机构组成;

(三)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和质量检查人员的岗位证书;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书面证明文件;

(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现场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

(三)监理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

(四)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后,应当及时制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确定监督责任人员。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送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对相关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三章 建设工程质量行为的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燃气、供热、给排水、电气、信息、智能、电梯等专项配套建设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送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成果报告;

(三)建设工程结构设计计算书和建设工程节能计算书;

(四)有关专项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意见。

按规定需要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供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的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型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

(四)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设计单位指导施工的建设工程;

(五)设计单位建议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

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的责任和酬金应当在设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

(二)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三)有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产品质量要求。

建筑材料和建筑装修材料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由其承担质量责任。但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导致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监理建设工程师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履行职责。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阶段应当实行全过程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单位建设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真实、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其他监理文件。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对违反建设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的行为以及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通知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同时通报建设单位。

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拒不处理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应当立即通知委托检测的单位,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对所报送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审查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单位审查。

第四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通过自检认定建设工程项目达到竣工条件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同时送交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

城市规划部门作出的认可意见应当签署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栏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对住宅小区附属设施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参加,并由业主代表签署验收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施工单位所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开始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建设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参与验收的业主代表签署的认可意见;

(四)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分户验收证明》。

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及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单位责任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和赔偿责任。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在承担保修责任后,可以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因建筑装修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结构破坏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建或者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受理通知。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质量调解纠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调解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受理投诉之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建设工程隐患拒不处理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的罚款;监理单位未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合同价款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罚款,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审查资格。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给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工程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调解的;

(六)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七)其他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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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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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文献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探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探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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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结合笔者多年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实践,结合工程质量监督的现状,浅谈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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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在建设工程的方面都有了很大的改善,而在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上更是异常关注,而质量问题是建设工程中的重中之重。将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进行详细的介绍。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决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自愿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不得生产、销售。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出厂销售时不得低于认证时采用的标准。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得转让其认证标志。”

三、第十条修改为:“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应当按照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计划进行。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验计划或者检验任务书。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对同一企业的同种产品进行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检验数据应当采取共用原则。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监督检查抽取的样品由被检单位无偿提供。检验结束后,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承检单位对检验后的样品,不论其完损,均应当在3个月内退还被检单位,或者根据被检单位的意见进行处理。样品往返运费和损耗,由被检者负责。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六、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批量交易、以质定价的产品进行公证检验。”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除食品、药品外,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经销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试销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试销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并对违法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限期追回。”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手段推销、采购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八、删去法律责任有关条款中“停业整顿”字样以及部分条款中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负责人罚款的内容。

十九、法律责任有关条款中“销售收入”修改为:“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1997年6月30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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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近两年来,对加强我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条例》的个别条款与之不尽一致;经过近两年的实践,有些条款也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为此,我们会同省政府法制局、省技术监督局从今年(1995年)2月份开始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在修改过程中,广泛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5月初开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条例》的执法检查中,征求了对《条例》的修改意见。5月23日财经委员会第60次会议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对《条例》所作的这些修改是必要的,《条例修正案(草案)》同《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抵触,也符合我省实际,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在审议中,委员们又根据此次执法检查中反映的意见,认为对《条例》的有关条款还有必要做进一步的修改:

1、《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产品

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的内容,但不够具体。此次执法检查中,基层技术监督部门和生产、经销企业对此映较大。重复检查既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又影响技术监督部门的形象。为此,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补充规定》,在此条中补充了“监督抽查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对同一企业的同种产品进行抽查,”“产品质量检验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的内容,加以规范。

2、《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承检单位对检验后的样品,不论其完损,均应在3个月内退还被检单位”的规定,虽然有利于约束技术监督部门的行业风气,但在实践中不便于操作,有些产品,如食品、饮料及一些价值不高的小商品等,检验后退还,既难以做到,又没有实际意义,而且给被检单位和技术监督部门增加了不必要的麻烦。为此,在该条中补充了“或者根据被检单位的意见进行处理”的内容。如果被检单位认为无需退还,就不必退还了。

3、《条例修正案(草案)》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了“对直接用于制造假冒产品的工具、器具和原材料依法处理”的规定,但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对此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实施缺乏法律依据。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处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自行设定。因此,应将以上内容删去,对于只能直接用于制造假冒伪劣产品而不能做他用的工具、器具和原材料,可以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定》,采取封存等必要的保全措施,并依据《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规定处理。

4、《条例》第二十八条“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应当有法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质量证明,限期销售

”的规定,不够明确。没有确定的期限,实际执行中可以随意掌握,就有可能发生过期食品危害消费者健康、失的生产资料损害用户利益的问题。但产品种类很多,在法规中既难以规定统一的期限,也难以分别规定不同的期限。因此,在此条中增加了“按照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产品规定的期限,限期销售”的内容。具体期限授权省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为便于委员审议,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拟出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送请委员们审议,并建议一次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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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并分析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安全适用、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节能环保材料。不得采用已经淘汰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人防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本专业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第二章从业资格

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方可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第八条申请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的申请文件;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

(三)有符合规定的资产;

(四)有与其从事的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标准、类别、级别和核定、升级、增项、变更等,以及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学时和内容,定期接受所在单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专业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使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出图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严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出图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和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依法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不得以技术服务和行政审查等方式取代招标发包。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专业技术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对于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重大的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大型或者技术复杂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可以发包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但是应当选择其中一个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的协调与配合。

第十八条承包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包方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可以将所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承包方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分包。

分承包方对总承包方负责,总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以任何形式转手发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民用住宅建设项目中的水、电、燃气、消防、抗震设防、供热、电视、通讯等专业设计,不得分别发包,应当统一勘察、设计,统一出图,禁止行业或者部门垄断。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前,发包和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规范合同文本。

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发包和承包双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国家和省没有规定取费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勘察、设计费。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向建设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文件。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并逐步实行质量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四条在勘察、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下列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发包书;

(二)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所需的其他基础资料和文件。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的科学性和正确性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发包书的要求和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

(三)勘察、设计标准和规范、规程的要求;

(四)经济合理,计算准确,表述清楚,图纸清晰;

(五)有关勘察、设计责任人员签字齐全;

(六)按照规定加盖印章。

第二十六条勘察、设计文件中所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以上有关部门和具备相应承接业务范围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时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会审。未经设计交底和施工图会审进行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以及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的连带影响,由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勘察、设计文件修改部分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安全的,应当由原施工图审查单位重新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者试车考核,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重大和复杂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通用性强而又具备条件的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项目设计,均应当编制建设标准设计图集,并积极推广应用。建设标准设计图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勘察、设计文件除依据合同用于约定的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者重复使用。

第三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凡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文件,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

重大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当地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信用评价制度,设立信用档案,记录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不良行为等内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办理审查、批准手续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决定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对勘察、设计实行质量监督,未及时处理有关勘察、设计质量投诉,或者未依法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不按照规定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信用档案的;

(六)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或者指定勘察、设计单位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施工图违反强制性标准未指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勘察、设计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民用住宅建设项目中的专业设计分别发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军队系统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地方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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