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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基本信息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城建环保委员会于2010年9月25日召开会议,对省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委员会认为,公路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和先决条件。近些年来,我省公路事业特别是农村公路建设发展很快,截至目前,全省已建设农村公路里程达125773公里,垦区、森工公路建设里程达12309公里。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推动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制定一部农村公路条例是非常必要的。经审议,委员会认为,省政府提报的这个《条例(草案)》立法依据充分,与相关法律法规相一致,与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相吻合,符合我省实际。这个《条例(草案)》是经过深入细致的调研、论证,并借鉴兄弟省市的做法和经验,几经协调,反复修改,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委员会认为,这个《条例(草案)》业已成熟,同意提交本次常委会进行审议。同时,委员会还提出了几点修改意见和建议:

1、应依照《公路法》和《省公路条例》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管理职能,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垦区、重点国有林区、厂(场)矿系统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规划的农村公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业务上接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2、为了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得到有效保障,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随着财力的增长,逐步加大政府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当年财政增长幅度”的内容。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国家和省补贴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养护工程,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内容修改为“国家、省和市补贴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养护工程,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省、市、县、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补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定”。

3、农村公路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 “县道建设不得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的内容修改为“县道建设不得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村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4、为了加大对农村公路保护的宣传力度,调动全社会爱路、护路和养路的积极性,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后增加一项内容,即 “为了加大对农村公路保护的宣传力度,调动全社会爱路、护路和养路的积极性,将每年的6月19日定为全省公路养护宣传日”。

5、为了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根据《省公路条例》的规定,建议将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依照《省公路条例》的规定进行表述,具体为“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修建、养护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以上意见与建议,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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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修改决定

第一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五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二年,质量保证金不少于施工合同额的百分之五。”

……

第二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五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垦区、重点国有林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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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条例全文

(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桥涵和渡口。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建管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履行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厂(场)矿系统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规划的农村公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业务上接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编制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生态环境以及国防建设的实际需要,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形成不同等级的农村公路网络。

第八条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至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村道规划编制和修改在报送批准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九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县道、乡道、村道规划提出年度建设和养护建议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年度计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

农村公路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业务。

第十一条县道建设不得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应当按标准设置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四级以上的农村公路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关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监理达不到招标条件的,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或者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请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请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民代表参与村道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的水泥(沥青)混凝土路面、桥涵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当地人员实施。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大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完工后,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验收。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开放交通、交付使用。非施工车辆和工程管理人员不得进入未交付使用的农村公路。

除县道或者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外,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稳定,路面、路肩整洁,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并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保证公路正常、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养护相结合,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质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二十三条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改建工程,应当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五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修建、养护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农村公路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恢复生态,保护环境。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农村公路桥涵安全检查,对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和加固;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涵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农村公路用地,无边沟(截水沟)的路肩外缘起不少于4.5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第二十九条村道两侧自公路用地外缘起按照不少于5米划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

第三十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实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实施公路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境。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县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林木权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理审批手续。采伐后要及时整修树床,按要求完成补种任务。

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道的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负责村道的日常管理工作。村规民约中有关村道管理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村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在村道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三)损坏村道附属设施;

(四)在村道及村道用地范围内进行损坏、污染和影响村道畅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村道上进行下列行为,应当经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占用、挖掘村道或者使村道改线;

(二)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三)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前款事项应当向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申请书、设计图纸、协议书。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保护农村公路、桥涵安全。

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在农村公路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同时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设施上涂刷反光警示色。

车辆在村道上行驶的限高、限长、限宽及限重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道技术标准和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十五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聘任农村公路义务协管员,协助开展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每年的6月19日为全省公路养护宣传日。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根据当年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任务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并确保及时到位。

第三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 国家和省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市、县人民政府安排的资金;

(三)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桥涵)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通过一事一议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养护工程,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建设标准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公路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年内不得进入公路设计、施工和监理市场,并处以公路设计、施工和监理费用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单位,依法承担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处事故造成全部损失费用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村道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一)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

(二)擅自在村道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

(二)损坏村道附属设施的;

(三)在村道及村道用地范围内进行损坏、污染和影响村道畅通活动的;

(四)擅自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五)车辆超过限高、限长、限宽及限重规定标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截留、侵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二)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采取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三)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发生质量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未及时组织农村公路养护、桥涵检查及修复,影响安全通行,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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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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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修改情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12月14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再次审议。组成人员认为,自上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草案修改稿吸纳了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条款内容可行,已基本成熟,赞成本次常委会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城建环保委、省交通厅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经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表决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中“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修改为“保证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草案表决稿第四条)二、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三款中的“村道规划报送批准前”修改为“村道规划编制和修改在报送批准前”;在该条第四款“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增加“报原备案机关备案”的表述。同时调整了两款的顺序。(草案表决稿第八条)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中村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的规定出发点很好,但从我省目前财力和农村的经济状况看,要求过高,不够灵活,建议恢复原条例草案的表述。据此,将该款修改为:“县道建设不得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四、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表述进行了调整,将该款中的“实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放到“组织实施公路绿化”前。(草案表决稿第三十条)五、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表述进行调整,表述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道的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负责村道的日常管理工作。村规民约中有关村道管理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一条)六、根据组成人员意见,为使条例前后表述一致,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补贴”修改为“补助”;将该条第二款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进行补贴”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九条)七、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违反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一)、(三)、(四)项行为均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据此意见,考虑到该条第(一)项擅自修改建设标准的行为比较严重,将该项处罚数额修改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考虑到该条第(三)项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行为存在多种因素,将其罚款数额修改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考虑到该条第(四)项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容易造成安全隐患或者施工缺陷,将其处罚数额修改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有的组成人员还提出,对该条第(二)项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公路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不能只靠罚款,还应增加其他惩戒规定。据此,在该条第(二)项中“没收违法所得”后增加“三年内不得进入公路设计、施工和监理市场”的规定。(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二条)八、建议将法规施行时间确定为2011年3月1日。除上述修改外,还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表述也进行了调整或修改,所有修改内容均用下划线在草案表决稿中进行了标注,就不一一汇报了。 以上汇报,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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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文献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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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新 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 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 , 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 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桥涵和渡 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管理、 建管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 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 入。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 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 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 村道的建设、 养护工作。 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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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知识竞赛题库条例部分 (注:《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1、问:条例于何时通过? 答: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于 2010 年 12月 17日通过。 2、问:条例自何时施行? 答: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自 2011年 3月 1日起施行。 3、问:条例是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哪次会议 通过的? 答: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通过此条例。 4、问:条例共分为多少章多少条? 答:条例共分为六章四十六条。 5、问:为什么要制定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答: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应农 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 设。 6、问:制定本条例的根据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7、问:条例中所称的农村公路是什么? 答:条例中所称农村公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条例

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农村公路实行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应当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

县道、乡道规划依法进行编制、审批和备案;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农村客运站(场)、渡口、码头等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技术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进行建设。

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的,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标准。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安全保护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

第十四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工程、中型以上桥梁和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对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实行合并招标。

第十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履行监督职责;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该活动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以县为单位组建1个或者多个监理组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造价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村民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造价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安全责任公示牌,公开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以及主要质量、安全控制指标和质量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建立质量安全责任人档案,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实行建设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可以合并进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后移交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单位保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道、乡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土地为县道、乡道用地范围。村道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按照公路用地或者农用地规划控制管理。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注重预防性养护,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选择具备资质条件的养护单位,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的农村公路,可以实行干支线搭配,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做到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水沟畅通、边坡顺适、构造物和有关设施完好,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实行养护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期限不少于1年。

第二十六条

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健全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作业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服。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线路,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公路的绿化工作。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资金筹措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通过金融机构贷款等方式筹措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专款专用、分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当年未完工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结余的养护和管理资金,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分配、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路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可以聘任农村公路协管员,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焚烧物品、放养牲畜;

(二)设置障碍、挖沟引水、种植作物;

(三)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边沟;

(四)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用地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农村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和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一)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

(三)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车辆的治理,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县道、乡道上设置固定超限检测站(点)。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四十一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在县道和乡道上行驶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确需在村道上行驶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车辆和机具使用人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

(三)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四)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县道是指连接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连接乡(镇)与村、村之间的公路。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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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条例

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

(201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有关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环境、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考核,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建设、管理和养护体系,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及村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村民做好本区域内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内村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执行中央和省农村公路投资计划,指导、监督全省农村公路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扶贫等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输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应当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帮助和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革命老区推进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多种方式参与推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十条 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规划,并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资金规模等因素,编制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农村客货运输需求相适应。

第十二条 县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及其项目库,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及其项目库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和备案。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牌。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自然地理条件和公路功能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应当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省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村道路面宽度不少于4.5米,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路段,路面宽度不得少于3.5米,并按照规定设置错车道。

第十五条 县道、乡道建设使用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村道建设使用土地由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协商解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简化程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设计文件。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和通客运的村道交通安全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已建成的县道、乡道和通客运的村道应当逐步完善。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社会捐资、群众投劳为主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投标,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自主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鼓励社会化监理。

农村公路社会化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行。建设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查、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电子地图等信息,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或者保障公路通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八条 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等影响村道畅通安全的行为,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占用、挖掘村道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重载车辆确需通过农村公路特定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规划行车线路,控制车辆荷载,减少对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的影响,在工程施工前应当与通行路段农村公路养护责任主体签订修复、补偿等相关协议。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从事采矿、爆破等危及村道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

(三)挖砂、采石、取土、挖沟引水;

(四)非法设卡、收费;

(五)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可以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规范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第四章 养 护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专业化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桥梁、隧道的养护工作、县道的日常养护和组织实施县道、乡道大中修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乡道的日常养护和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工程,可以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或者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进行日常养护。

村民委员会具体承担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的小修保养、日常保洁等工作,维护村道的路容路貌。

第三十六条 县道、乡道大中修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的编制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完工后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其他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农村公路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五日前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设置绕行标志。

第三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农村公路中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修复公路、恢复交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考核、评定和奖惩机制。

第五章 运 输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客货运输,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和农村物流发展,促进交通运输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将农村客货运输站场、招呼站等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和同步维护。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客运和物流发展规划,优化站点布局,拓展站场物流服务功能,促进农村生产生活资料、农副产品流通和农村经济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对农村公路进行勘验,符合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按规定开行农村客运;符合公交车辆通行条件的,可以参照城市公交标准开行农村公交;对于出行需求少且相对分散的边远地区,鼓励开展预约、定制客运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参与的农村公路运输安全监管机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管,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的补助,并加大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革命老区的投入,具体办法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农村公路可以由地方自筹资金先行组织建设,待补助资金到位后拨付归垫。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机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随农村公路里程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四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主要来源:

(一)地方公共财政收入;

(二)中央、省、市等上级补助资金;

(三)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四)通过以奖代补、以工代赈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企业投资,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利用农村公路冠名、路域资源开发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整合各类扶贫、涉农项目中按照规定可用于交通发展的资金;

(七)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十九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捐物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利用农村公路冠名、路域资源开发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五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的监管,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自行筹集村道建设、养护资金的,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村民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村道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的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按照损毁程度予以补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实施占用、挖掘村道等影响村道畅通安全的行为,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驾驶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及村道安全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村道路面损坏、污染等影响村道安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非法设卡、收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县道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纳入县(市、区)农村公路规划,乡道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乡(镇)与建制村、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一条 专用公路、农机化生产道路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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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农村公路作为农村重要的基础设施,是发展农村经济、解决“三农”问题、缩小城乡差距、全面推进农村小康社会建设的重要前提。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公路的政策精神和交通运输部的目标要求,我省确定了到“十一五”末期,基本实现所有具备条件的乡镇、建制村通公路,基本实现所有具备条件的乡镇通沥青(水泥)路的目标。截至2011年底,全省农村公路总里程达到181953公里,全省乡镇通畅率达到926%,建制村通达率达到98%,初步形成了以干线公路为骨架,县乡公路为依托,乡村公路为脉络,干支相连、纵横交织的公路网络。

随着农村公路建设步伐的加快,其建设、养护管理薄弱的问题日益严重,管理体制的弊端也日益突出:一是建设成本高,建成后面临巨大的养护压力;二是管理主体不明确、责任不落实;三是建设、养护资金缺少渠道、投入严重不足,造成养护机制缺乏活力、养护质量不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我省农村公路的正常使用、行车安全和长远发展。目前,山东、湖北、河南、黑龙江等省相继出台了农村公路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了把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十二五”期间必须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同时把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水利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的要求落到实处,根据我省农村公路建设发展指导思想及原则,进一步推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体制改革,使农村公路工作更具有规范性、权威性、强制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和审查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省交通运输厅起草的条例草案报送省人民政府后,省法制办根据立法程序规定,采取书面征求省直有关部门和16个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实地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上网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和采纳社会各界和专家的意见、建议;赴陕西、江苏等省进行学习考察,借鉴了外省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会同起草单位进行多次修改、完善,充分吸收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了条例草案报批稿,在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审批同意后,已经2012年9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7章、56条,包括总则、规划和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筹措和管理、路政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一)关于农村公路的管理体制和责任主体

为解决目前农村公路管理主体不明确、责任不落实的问题,条例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公路建设的若干意见》(云政发〔2007〕10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农村公路的管理体制、责任主体和职责。即:农村公路实行政府主导、行业监督、部门配合、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二)关于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

为建立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体系,明确养护向市场化发展的运行机制,养护执行的规范和评定标准,解决重建轻养、体制老化、机制不活的状况,以切实提高养护的管理水平和质量,条例草案第三章“养护管理”主要明确了4项内容:一是规定了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守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二是规定了农村公路的养护方式;三是规定了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的要求;四是规定了农村公路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的责任主体和方式。

(三)关于农村公路资金筹措和使用

为稳定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来源,确保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任务的顺利完成,解决资金投入不足、资金管理不严等问题,条例草案第四章“资金筹措和管理”明确了4项内容:一是规定了农村公路建设要逐步实行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二是规定了资金的主要来源和筹措方式;三是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的规定,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四是规定了农村公路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措施。

(四)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中法律责任的上位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六十九条,但其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和幅度只有上限规定而没有下限规定。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体现责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防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结合我省农村经济发展落后,农民收入水平低,农村公路管理工作难度大的实际,同时又要确保各类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条例草案针对不同的禁止性行为分别设置了不同的罚款下限。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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