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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经营和使用燃气行为,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燃气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农垦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开发新型气体燃料,提高燃气行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对在燃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燃气规划应当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燃气规划,执行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燃气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工程,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履行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取得燃气企业同意,并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进行燃气工程建设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集资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和燃气主管部门核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规范管理、多家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设置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向分销单位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燃气供应许可证书。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另行颁发燃气供应许可文件。
不具备液化石油气储存、充装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建立与贮灌站配套服务的液化石油气分销站。
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具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点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以及变更经营场所,应当取得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
(二)保证正常、持续、稳定供气;
(三)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嗅味等指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书(以下统称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五)与用户签订书面供用气合同;
(六)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除应当遵守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供气区域内的用气需求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
(二)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四)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并同时向用户讲解燃气安全常识;
(五)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或者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除不可抗力和抢险抢修的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外,管道燃气企业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应当赔偿用户直接损失。具体赔偿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恢复供气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供气之日6时至22时的范围内选定供气时间,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第十八条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合格的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
(二)为无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储、代充液化石油气;
(三)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钢瓶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未抽取真空即向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七)燃气钢瓶充装前未按规定抽取液化石油气残液;
(八)抽取液化石油气残液另行收费;
(九)燃气钢瓶充装后的液化石油气允差和残液量超出国家标准;
(十)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二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采用液化石油气自动充装设备。
瓶装燃气以交付用户的检斤重量为准,以千克为单位计价。
第二十三条 燃气气源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燃气,保证燃气质量。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气源生产企业的燃气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对燃气的计量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四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由供气单位负责。燃气器具的维修、养护和更新由用户负责。
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和更新造成楼面、墙体损坏的,由安装、维修、更新单位负责恢复。
生产经营性用气的燃气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所需费用,由燃气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的专业管理、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等部门依法进行的联合培训,考试合格,领取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联合培训应当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颁发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二十六条 新型气体燃料,必须经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价格及其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当由当地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测算,经当地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听证并审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生产许可手续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九条 燃气器具(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除外)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与销售地燃气气源的适配性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出具合格证明。燃气器具经销企业应当根据合格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燃气气源适配气种,未标明的,不得销售。
同一种品牌的燃气器具在同一销售地不得重复检测。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指定地点或者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以及燃气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合法的产品合格证书和符合规定的安全使用说明书。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在其产品销售地设立定点售后维修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禁止销售充有燃气的燃气钢瓶和专门加热燃气钢瓶的装置,以及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燃气器具和零配件。
第三十二条 安装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和标准。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燃气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发给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燃气企业提出申请。
管道燃气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燃气管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予以通气。逾期未通气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被告之日或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责令其向用户免费提供瓶装燃气,并借给相应的燃气器具,直至通气为止。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以及安装、改装、拆迁燃气设施或者固定的燃气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应手续。
用户提出改装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燃气企业申请测试;燃气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将燃气计量装置送交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测试。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燃气企业负责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测试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气量计算。用户多交的燃气费,由燃气企业退还。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
对于逾期未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向其提出警告,限期5日内交纳;限期期间不得中止供气。超过限期仍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用户申请恢复供气时,应当全额交纳所欠的燃气费和滞纳金。
对于已经供气的新建房屋的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用户取得房屋产权或者使用权之日起,向其收取燃气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企业查询,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用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入户进行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的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二)每年至少检查2次燃气设施,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三)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
(四)公布燃气设施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所需的防护、运输、通讯等设备、器材;
(五)进出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燃气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制度和规定;
(六)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负责指导安全使用燃气;
(七)实行每日24小时燃气安全值班制度。
第三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法定检测机构对燃气企业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测。
燃气企业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测。
在规定的检测周期内,对已经接受检测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燃气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或者单位进行的同一性质的重复检测。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二)使用无燃气气源适配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
(三)安装、使用直排式热水器;
(四)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五)用明火对燃气设施、器具进行试漏检验;
(六)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未经燃气企业同意,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
(八)在餐饮经营场所将燃气钢瓶与就餐者置于同一室内作为热源或者在集体宿舍内使用燃气钢瓶作为热源;
(九)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十)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十一)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设置线杆;
(二)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火种;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种植乔木类植物;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移动、覆盖、涂改、损坏燃气设施或其安全保护标志,以及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确需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15日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取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严禁火种的标志,燃气企业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作业中发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事故发生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有权调度当地其他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燃气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停止事故涉及范围内的供气。事故处理结束,消除安全隐患后,经当地的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供气。
第四十五条 因抢修管道燃气设施,确需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其他设施以及中断电力、通讯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幅度的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影响抢修的装饰装修设施;用户不拆除的,由燃气企业拆除,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所使用的锅炉、储罐、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经法定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定合格,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许可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七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十八条(一)、(四)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除外)、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四十九条 燃气企业发生重大燃气安全事故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责令其限期整顿或者停业整顿,并由原发证机关收缴其许可证书。
第五十条 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违法燃气器具总价值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违法器具总价值2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用户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燃气设施造价的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l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处以车载液化石油气价值2倍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妨碍燃气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燃气经营和使用双方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裁定,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用于燃烧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含煤层矿井气)和其他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四)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和持有燃气供应许可证书的燃气供应单位。
(五)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及门站、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燃气汽车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燃气钢瓶检测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缺少对供热单位管理条例。温度不达标只能追讨取暖费,而没有对供热单位有任何的处罚措施。不公平。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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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一节 燃气设施和燃气具 第二节 燃气使用 第三节 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 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 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 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 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
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 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2-05-03 查看次数: 549 次 各市、县(市)建委、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3 号),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 工作,加强燃气经营市场监管,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严格履行燃气经营许可职能。 国家实行了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是以行政 法规的形式赋予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的行政审批职能, 也是政府对燃气行业实施行政 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许可,实行县(市)、设区市审查审批,报住房 城乡建设厅备案(所属县、县级市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各地必须严格遵守审查审批制度。 本《办法》将燃气专项规划和依据燃气专项规划划定的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六十)修改《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2100433B
(2016年10月21日黑龙江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以上部门统称燃气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评审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修改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省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发展预测、气源方案、重大燃气基础设施布局和相关政策措施等作为重点内容。市、县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规模、管网铺设范围等具体事项作为重点内容,并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省、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纠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条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具备条件的,应当将燃气管道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燃气管理部门发现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燃气发展规划的,应当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依法处理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安全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需要用气的新建房屋,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预留接口。
新建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已建成房屋,需要用气但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已经建成,但未使用燃气泄漏报警或者自动切断装置的,非居民用户应当使用。居民用户使用的,由居民用户购置,由燃气经营企业免费安装。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企业。
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政府选择投资方应当依法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管道燃气设施的特许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对燃气经营企业举报和投诉的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分销站点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置,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为燃气用户交纳、查询燃气费和其他服务需求提供便利;
(二)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三)不得向不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
(四)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五)不得要求燃气用户接受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六)向社会公布客户服务和投诉电话;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服务标准,公示营业网点和营业时间,采取网络、手机等多种方式方便用户交纳燃气费,并向用户提供合法收费凭证。对有特殊困难的用户,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管道燃气设施故障报修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入户维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室内燃气泄漏报告的同时,应当提示用户采取常规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受理的,应当与用户约定时间提供服务;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向用户说明理由。迁移、改装燃气设施的质量保证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
(五)因施工、检修等非突发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影响区域、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时间,以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原因影响供气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的时间应当安排在六时至二十二时之间。
(六)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兼顾合理布局和合理使用的需要。
(七)居民住宅楼集中开栓后,符合条件的未开栓用户单独申请开栓,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予以开栓。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志,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管理;
(二)气瓶充装量、残液量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
(三)气瓶充装前按照规定免费抽取燃气残液;
(四)不得使用燃气槽车直接充装,或者用气瓶相互转充;
(五)不得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第二十一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告知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第二十二条 对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燃烧器具前的阀门,以及阀门之前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在内的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该阀门之后的输气软管、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和更新,并按照使用期限及时更换。
对非居民用户专有部分燃气设施,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确定管理责任;未约定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装置前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燃气计量装置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装置的安装、管理和维修,并按照规定期限检定;检定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燃气计量装置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更换;居民用户的更换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非居民用户的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并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的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合理确定,并依法适时调整。
居民用户室内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的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费用可以计入燃气销售价格成本。
第二十五条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用气申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办理入户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供气;逾期未供气的,对已入住用户,应当免费提供气瓶和相匹配燃气灶的借用服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供用气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告燃气用户交纳,燃气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仍不交纳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燃气用户用气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中止供气。
因欠费被中止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燃气费结清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对仲裁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二次仲裁检定;费用由申请方垫付。
经仲裁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拆装和仲裁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拆装和仲裁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由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并按照自申请仲裁检定之日至上次检定合格日期期间的用气量重新核算燃气费,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返还多收取的燃气费,或者由燃气用户补交少交的燃气费。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到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手续,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实施作业。作业所需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经营区域内燃气用户提出的符合规定的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予办理的,燃气用户可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投诉,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注销或者暂停用气的,应当到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手续,并结清燃气费。燃气费有剩余,用户要求退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数字化信息监督管理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
(三)制定燃气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四)定期对燃气经营、使用和服务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并通报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燃气经营企业和非居民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等行为;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资质认定,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资格认定和考核,以及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开展燃气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七)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组织媒体无偿开展安全、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八)气象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防雷安全的监督管理;
(九)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有燃气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承担各自责任。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对本单位燃气安全生产工作负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检测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配备应急抢修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按照规定配备视频监管设施,并接入所在地燃气安全数字化信息监督管理平台。
(四)向社会公布燃气设施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燃气安全值班制度,接到报修后及时处理。
(五)每年至少对非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至少每二年免费检查一次,并及时排除发现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安全检查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检查记录应当经燃气用户确认。
(六)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节约用气指导。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妨碍按照规定开启或者关闭公用燃气阀门;
(二)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三)不得安装不符合管道燃气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不得使用自行组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单位,接到告知的单位应当立即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
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入户安装燃气设施、开展安全检查,或者查验用气量的,应当提前预约,并在约定时间入户工作。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燃气用户应当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室内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并指导进行整改,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因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拒绝整改引发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燃气用户承担责任。
燃气用户室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入户抢修,燃气用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燃气用户拒不配合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燃气用户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市、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周边显著位置设置保护范围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不得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保护范围标志。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建设活动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助抢修,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抢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
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暂停向事故涉及区域供气的,在查明事故原因、消除事故隐患,并达到安全供气条件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可以自愿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重大燃气事故报告后,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拒不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整改意见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燃气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处燃气设施定额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燃气经营企业违法设置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拒不向已入住用户免费提供气瓶和相匹配燃气灶借用服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户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保护范围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室内燃气设施等;
(三)自动切断装置,是指安装在管道燃气用户室内的燃气管道上,在燃气管道内压力、流量异常或者室内燃气浓度过高时能够自动中断燃气输入、防止燃气泄漏的设备,包括管道燃气自闭阀和紧急切断阀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
第五十五条沼气、秸秆气用于城镇燃气经营,以及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8月1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组成人员认为,为进一步加强燃气管理,规范供用气行为,重新制定燃气管理条例十分必要。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城建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住建厅认真研究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全面修改,并将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发送各市(地)人大常委会(工委)、省政府有关部门、民主党派和立法联系点,同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东北网和黑龙江日报公开征求意见,并向有参与意向的省人大代表书面征求了意见。法制委、法工委会同省住建厅并邀请部分省人大代表组成三个调研组,分别赴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双鸭山、七台河、林甸等八个市、县以及垦区开展实地调研;赴河北、江西学习考察燃气立法工作。9月12日,召开了有立法、语言、燃气设计和管理方面的专家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在此基础上,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会同城建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住建厅对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又作了多次修改,并向常委会党组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作了专题汇报。9月29日,经法制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内容报告如下:
一、根据城建委和组成人员意见,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表述为:“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二、根据专家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燃气发展规划的修改程序,在条例草案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表述为:“修改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和安全设施难以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并且配套安全设施的建设和验收管理的主体也不是燃气管理部门。 经研究,将该款中的“同步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步验收”,并对相应的法律责任也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四、有专家认为,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房屋”的概念过于宽泛,且缺少对新建房屋须预留燃气设施接口的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燃气安全装置对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同样重要。经研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需要用气的新建房屋,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预留接口。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费用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同时,将该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燃气泄漏报警或者自动切断装置的,由“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安装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修改为“居民用户使用的,由居民用户购置,由燃气经营企业免费安装”。(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五、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明确了燃气经营许可的发证机关。考虑到从事瓶装燃气经营应当以分销站点形式进行,条例草案已经规定分销站点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置,删除了本条第二款有关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经营活动的规定。同时,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表述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对燃气经营企业举报和投诉的监督电话。”(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六、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和社会各界普遍要求,对条例草案修改、补充了以下与燃气经营企业提供服务相关的内容:
(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增加了燃气经营企业向社会公布客户服务和投诉电话的内容;在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中增加了四项内容,作为该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七项,分别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供便民服务方式、用户管道燃气设施故障抢修和用户申请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以及用户单独申请开栓的办理时限等方面事项作出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增加了因欠费被中止供气,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中增加了燃气费余额退还的相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二)根据城建委审议意见,一是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中明确了燃气经营企业安全检查的内容。表述为:“安全检查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二是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节约用气指导的规定单列一项,作为该款第六项。表述为:“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节约用气指导”;三是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表述为:“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燃气用户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三)根据专家意见和调研反馈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办理入户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供气;逾期未供气的,对已入住用户,应当免费提供气瓶和相匹配燃气灶的借用服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七、在调研中,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普遍要求对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分界点予以明确。考虑到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的特殊安全属性,经研究,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燃烧器具前的阀门以及阀门之前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在内的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该阀门之后的输气软管、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和更新,并按照使用期限及时更换。”考虑到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室内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会增加费用支出,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表述为:“居民用户室内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的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费用可以计入燃气销售价格成本。”(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八、根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调研反馈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主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根据城建委审议意见和组成人员意见,在该条中增加两项作为第八项、第九项,其中第八项表述为:“气象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防雷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九项表述为:“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有燃气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承担各自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九、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用气安全事关公共安全,应当加强对燃气用户的安全管理。经研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中增加了“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十、根据调研反馈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修改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十一、根据城建委审议意见,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表述为:“燃气用户可以自愿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
十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对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据此意见,修改了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明确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六类具体违法行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十三、部分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未设专章规定法律责任,建议调整。据此,将有关法律责任集中整合为一章,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章。同时,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和调研反馈意见对法律责任进行了梳理。一是删除了上位法已经明确具体处罚的规定,二是对部分罚款数额进行了调整,三是对部分禁止性规定或者服务要求设定了处罚。
十四、根据专家意见,对沼气、秸秆气用于城镇燃气经营的,由“参照本条例执行”修改为“按照本条例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和城建委审议意见,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并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所有改动之处均用阴影和下划线作了标注。
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