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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新修订的《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0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日前,湖南省委副书记、代省长徐守盛专门为新条例的贯彻实施作出重要批示:“发展是第一要务,安全是第一责任,抓安全就是抓发展、重安全就是重民生。认真贯彻实施《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对切实加强我省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带着责任、带着感情抓安全生产,认真部署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把宣传贯彻条例和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紧密结合起来。要坚持人民生命安全重于泰山,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到防范安全事故毫不松懈,严格责任落实毫不松懈,确保人员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确保全省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当前,国庆长假即将来到,要落实好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让人民群众过上快乐、祥和的节日。”

湖南省政府副秘书长、省安监局局长刘尧臣介绍,新条例共61条,比原条例增加了26条。新条例在保留原条例中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相关规定的同时,着重补充和完善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企业安全生产保障与风险防范制度、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制度等方面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针对性,且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进一步完善了安全生产监督体系

原条例将监管机制向乡镇延伸,明确规定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此基础上,新条例特别赋予了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组织事故隐患排查、落实整治措施、报告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等方面的责任。明确并特别强化了安全生产属地监管的原则和县乡政府打击取缔非法违法行为的主体责任。同时,新条例还规定省安监部门可以将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委托市州和县市两级安监部门实施。县级安监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一些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行政处罚和处置。

新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安全生产监督体系,为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提供了重要的法规依据。

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保障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只有严格安全管理,才能有效遏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新条例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要保障安全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新条例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规定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配备专职和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特别规定高危行业企业要按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率配备专职人员,井工矿山不得少于5人;同时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

新条例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所必须的资金,并就如何使用进行了规范。这一规定对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保障水平、确保安全投入资金落实到位具有积极作用。

针对湖南省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行业较为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新条例以较大的篇幅对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与安全管理人员的资格、安全机构与安全监管人员的配备、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落实等方面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同时就尾矿库、采空区等一些监管工作中的难点进行了规范,要求有关责任主体定期组织尾矿库、采空区的安全风险评估与评价,落实监控与治理责任,为湖南省科学治理尾矿库、

采空区等重大安全隐患提供了法律依据;还对职业危害防治、职业健康监督管理作出规定,有效解决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与职业健康监管的执法主体问题。

进一步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风险防范机制

新条例规定:“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这一规定,有效解决了落实国家规定在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过程中存在的占压资金总量大、资金使用效率不高、监管与收缴难度大的问题。不仅保障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急救援、善后处理的资金来源,而且还引入了第三方风险防范与监督机制,实现风险专业化管理与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有机结合,对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完善企业风险防范机制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明确了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

科学规范的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标准,关系到死亡者家属能否及时、合理地得到赔偿,同时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新条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工伤保险补偿和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总额(含无工伤保险补偿)不得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这一规定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基本吻合。这既有利于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安全理念。

明确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机制

新条例分别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体系、机制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合理规划和建设区域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整合当地资源,建立装备先进、反应迅速、具有专业救援能力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业队伍;要求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以保障应急救援的需要。同时,新条例就事故报告、现场应急响应、事故调查处理以及信息统计与发布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对于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隐瞒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导致无法查明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和责任的,按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予以处理。

进一步强化了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机制

强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公职人员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机制,是新条例的又一亮点。

新条例总体上特别强调了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确规定凡非法违法或违规违章组织生产经营导致责任事故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要从严追究责任;同时规定,对国有企业及其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因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8个方面行为,必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还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中、在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审批中、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也必须给予行政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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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员,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所在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第八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客观、真实报道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掌握安全管理知识和安全管理技能,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对调换工种、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职业卫生、劳动防护措施的执行;

(五)组织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用于: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与应急救援演练;

(二)安全设施设备及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

(三)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采用;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五)职业危害防治及劳动防护用品购置;

(六)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并采取下列安全保障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定期检查、评估、监控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检测相关的设施、设备;

(三)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

(四)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预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排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制定治理方案予以排除。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及有关业务发包、出租、出借、转让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和强迫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超过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强度作业,不得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忌工种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及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预防与劳动过程的安全防护,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的管理,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治管理措施,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矿山、金属冶炼 、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二)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井工矿山企业从业人员不足五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六)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二)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四)安全设施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不得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应当与居住场所、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矿山、尾矿库、采空区的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搬迁或者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矿山及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料等废弃物储存在专用的排放场所或者设施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储存在尾矿库内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不得乱排乱放。尾矿库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建设、运行、闭库和再利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矿山或者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对采空区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或者安全评价;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和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设施、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现场负责人应当在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有关危险作业的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从事交通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安全性能进行日常检查;从事危险物品交通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交通运输工具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运输装置和警示标志,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物品,采取防止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的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旅游景区、影剧院、体育场馆、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生产经营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

(三)配备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设施、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障正常使用;

(四)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数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支持、督促其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取缔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共设施组织事故隐患排查,落实整治措施;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情况、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受其委托查处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处置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费用,用于安全教育和工伤预防。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并为其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发现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有权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安全生产专家库,组织专家为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应急救援等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系统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重要信息。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安全培训、考核和咨询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商业秘密,并对其中介服务活动负责。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加强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根据当地实际合理规划和建设区域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整合当地应急救援资源,建立装备先进、反应快速、具有专业救援能力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业队伍。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程度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障应急救援的需要;也可以委托就近的专业应急救援组织提供应急救援服务。

第四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有关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程序、内容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需要移动现场物品的,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隐瞒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导致无法查明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和责任的,按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涉险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成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科学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险救援,监控重大危险源,防止发生次生和衍生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危害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主要指挥人员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可能危及周边人员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撤离和安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紧急情况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可以决定依法征调或者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设施、器材等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工作,事后及时归还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事故等级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并组织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清事故经过、原因和损失,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对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编造、篡改、毁弃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工作,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并依法给予赔偿。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工伤保险补偿和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总额(含无工伤保险补偿)不得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建设、国防科技、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机械、旅游、煤炭、煤矿安全监察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月将本部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责令予以关闭,对其采矿设备、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关闭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国有企业及其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逃匿的;

(八)其他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业绩考核,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剧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三)批准向生产经营单位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

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未经验收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按照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四)其他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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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立法信息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2010年5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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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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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文献

57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57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57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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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0 年 5月 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5 月 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8号公布 自 2010年 10月 1日起 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 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 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 交通和民用航空的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将安全生产工作 纳入本地

湖南省安全生产发展历程(上) 湖南省安全生产发展历程(上)

湖南省安全生产发展历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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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世纪末,随着家庭传统手工业的衰败和改组,近代机器工业开始出现并逐步发展起来。1895年,湖南诞生首家机器工厂宝善成机器制造局。早期的湖南近代机器工业,按企业性质分,有"官办"、"官督商办"和"官商合办"三类;按门类分,有矿业、机电工业、轻纺工业、化学工业。采矿和金属冶炼是湖南最古老的原始手工业之一。清光绪二十一年九月(1895年10月),湖南巡抚陈宝箴到任后,实施工业发展的第一项措施就是开矿,奏请开设了官矿机构——湖南矿务总局。矿务总局会同地方官员一起维持全省矿务。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条例发布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于2006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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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条例全文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没有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投入,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

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领导责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自救互救和事故预防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引导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以及相关要求,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向学生普及安全知识,培养其安全意识。

第十条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和安全社区建设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

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落实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

(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及时、如实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项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设置技术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技术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六)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如实记录整改情况;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八)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九)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技术机构或者配备技术人员的,其技术机构以及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实施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方案和危险作业技术措施、应急预案;

(三)发现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处理,对不能现场解决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保证培训质量。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六个月及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结合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进行统一管理;

(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更换,做好维护、保养、检测记录,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

(一)确认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其身体状况符合现场作业要求;

(二)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操作规程、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三)确认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对作业场所的各种情况进行及时协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控制和排除;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建立并实施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责任制,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

属于一般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排除;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整改完成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健全、完善工伤预防费用保障机制,强化工伤预防工作。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六条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或者其他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安全须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的事项;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法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七)无偿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次上岗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设施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落实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标准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明确操作要领、操作规程,能够正确使用设备、设施。

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部门监管范围,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五)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六)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按照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督促、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监督管理。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依法进行准入管理,按照规定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对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加强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将其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本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组织排查,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督办。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督办要求应当予以配合,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相互协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联合执法检查。

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收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供行政审批、行政执法、法律咨询、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预警、应急救援、事故调查、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指挥机制,确定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和应急指挥平台建设;建立重大事故风险监测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和设施;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交通、医疗、物资、装备、经费、治安等保障措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迅速赶赴现场开展救援。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发生事故或者险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施救遇险人员,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四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特别重大事故,依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一般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直接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协助事故调查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规章制度、岗位管理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技术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从业人员(含被派遣劳务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四)与事故相关的劳动关系证明、组织机构证明、相关人员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等;

(五)事故现场示意图;

(六)需要提供的与事故调查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组织调查的事故进行批复;一般事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应当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后,其他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设施设备的管理未达到安全管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本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岗位安全管理责任、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

(五)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整改指令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本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授权和委托的具体事项、范围等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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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巡查、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并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生产活动,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行业守则,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安全生产相关的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

依法严格实行高危行业安全准入条件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借鉴实施国际先进安全技术标准。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纳入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以及国家、省的相关规定;

(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配备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机构或者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标准,保障产品或者工艺设计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技术措施、整改技术措施,以及应急救援技术措施;

(三)检查本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组织处理;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技术机构及技术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单位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班组长或者现场带班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布置当班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检查确认作业场所、设施、设备、工具以及防护用品等符合要求;

(二)巡回检查作业环境、安全设施及生产系统,及时排查并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

(三)实施岗位安全标准化作业,模范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纠正和制止不安全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具备安全生产技能以及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报告,依法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从业人员可以签署年度安全生产承诺书,承诺知悉并履行本岗位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下列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其上岗作业:

(一)新入职、转岗和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岗人员;

(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岗位人员;

(三)劳务派遣、临时用工、实习人员。

其他需要进入作业场所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危险等级进行分类管理,制定相应整改方案,逐项治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购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省规定的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作业内容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严格实施作业前风险分析;

(二)制定作业和应急处置方案,明确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三)审批人员现场检查确认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审批作业票证;

(四)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管理和监护,并对作业人员、监护人员进行现场安全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

(五)在作业现场采取照明、通风、检测、通信、监测和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等措施,按规定配发劳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六)确保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维修、维护项目,应当对承包单位的维修、维护活动进行监督,不得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鼓励采取预测性维护技术以及其他先进技术对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安全维护。

第十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建设项目、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天进行安全风险自查,由主要负责人将自查结果在作业、经营场所进行公告;并应当按照不同行业风险分级方法,排查风险、组织评估防控措施,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需要规划适当区域建设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建设。

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划的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区域内选址建设。

第二十一条 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址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之间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留有适当的发展空间;

(二)区域内各生产经营单位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合理布置功能分区;

(三)具备完善的基础、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安全保障设施,安全保障设施应当与基础、公共配套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区域外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周边单位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对已有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装置、设施,相关部门应当监督相关单位有计划的实施搬迁或者改造;暂时无法实施搬迁或者改造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消防、安监等有关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距离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等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以及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并在相关装置上配备报警联锁系统,保证其能够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通信和报警装置、安全设施设备以及报警联锁系统。

第二十四条 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将化学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物料分离储存,并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方案,配备应急救援物资以及必要的专用灭火剂。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随时完整记录危险化学品储存的种类、数量、位置等数据,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数据备份,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动火、动土、吊装、临时用电、进入受限空间、检维修、盲板抽堵等作业,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不得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相关作业。

鼓励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动火作业实施第三方监督。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权限,确定本部门具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围和监督管理对象,制定或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监督检查计划,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风险等级分类管理,并对评定为风险等级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监督管理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调查,并对其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管活动中,可以委托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或者安全生产专家提供有偿服务。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专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一条 举办重要会议或者大型活动期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现部门间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在经营、投融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进出口、出入境、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依法规范、科学施救的原则,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年度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指定应急救援兼职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按照应急预案演练计划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专职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兼职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三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和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技能和装备的企业应急救援队伍、社会救援组织应当接受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安排,迅速参加事故抢险。

企业应急救援队伍、社会救援组织按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和安排参加安全事故抢险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依法组织事故调查,也可以依法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配备的报警联锁系统未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或者擅自停用该报警联锁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维修、维护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四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制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尽职照单免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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