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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加强基础测绘管理和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应用,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推进军民融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标准的执行】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科技创新与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促进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涉外测绘】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备案情况通报省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八条【基础测绘】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基础测绘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确定。
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港)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国防建设急需的航空航天遥感影像、重点建设区域大比例尺地图等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需更新。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中反映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条【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建立】因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管理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以下程序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一)建立本省行政区域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立市县行政区域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一条【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获取与分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改等部门编制卫星遥感测绘资料获取与基础测绘航空摄影年度计划,并按计划统一组织实施和提供分发服务。
其他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测绘资料、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在实施前应先征求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自然资源资产测绘】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的调查、核查、监测、统计分析和评价等地理信息技术支撑和保障工作。
第十三条【海洋测绘】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维护陆海统一的测绘基准系统,组织实施近海海域、重要港湾、海岸带和海岛(礁)测绘,建立和维护海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提供海洋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联合测绘】涉及规划、土地、房产、人防、消防等行政审批事项的全流程单一测绘活动,应当由一家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提供服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联合测绘规划,公布联合测绘需执行的相关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定,加强对联合测绘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多规合一”信息综合管理平台维护】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更新全省“多规合一”大数据库,负责“多规合一”信息综合管理平台的运行维护并提供服务保障。
第十六条【应急测绘】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等自然灾害需要制定应急测绘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测绘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
应对突发事件,可以有偿征用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仪器、设备和测绘成果,造成设备损毁的,征用部门应依法给予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测绘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保障应急测绘所需经费。
第十七条【行政区域界线测绘】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县级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的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共同拟定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成果管理与服务
第十八条【测绘成果汇交】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接收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测绘成果秘密范围和等级】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国家秘密安全,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应用的原则,对本省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进行确定并及时调整、公布。
第二十条【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测绘成果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理信息采集、存储、处理、应用和网络传输中,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有关单位生产、使用、保管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具备保密条件,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实行异地备份存放。
第二十二条【涉外涉密测绘成果资料提供】本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国外、境外的组织、国内合资合作单位的外方、外资企业及在国内的外国组织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测绘成果知识产权保护】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提供测绘成果应当依法签订使用协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复制、转让测绘成果,不得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
第二十四条【省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发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本省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江、湖、河、山、洞、岛等相关属性数据;冠以“海南”“海南省”等字样和依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五条【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实现政府部门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及时向社会发布所形成的非涉密基础地理信息目录,增加地理信息供给,推动地理信息资源社会化应用。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为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等提供全面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障服务。
第二十六条【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与管理,为公众、社会组织提供浏览、查询、接口等在线服务。
政府部门涉及地理信息的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和业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二十七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在批准立项材料中应当包含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八条【军民融合】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军队有关部门在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和技术能力建设、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技术标准衔接等方面的协同,提高国家重大战略测绘地理信息保障服务能力。
省测绘地理信息部门按照海南省无人机使用的有关管理规定,负责无人机测绘航空摄影活动管理工作,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负责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的保密技术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产业发展】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推动地理信息产业与省重点产业融合发展,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参与地理信息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重大项目实施。
鼓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健全的保密制度和完善的保密设施、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严格遵守有关国家秘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业单位承担基础测绘项目。
第四章 基础设施
第三十条【基础设施内容】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下列用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标志、场地和平台: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三)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空间信息基础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建设】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加强北斗卫星导航定位系统配套建设,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已建成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应纳入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港)建设需要,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本省行政区域内已有的国家一、二等和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A、B、C级卫星导航定位点,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维护;国家三、四等和由市、县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D、E级卫星导航定位点,由市、县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维护。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负责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保护工作。
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多规合一”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和政务地理空间信息大数据平台等空间信息基础设施运行维护,定期升级平台软硬件系统,确保有关平台稳定、安全运行,为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提供及时的测绘地理信息保障服务。
第三十四条【基础测绘设施信息管理】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分布信息。
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使用土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避让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避免受电磁波发射干扰的安全控制距离不少于二百米。
第五章地图管理
第三十五条【国家版图意识宣传】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新闻出版、广电、教育、网信等部门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小学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
第三十六条【地图使用】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及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标准样图,并定期更新,提供无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地图审核、备案】公开出版、展示、登载、进口、出口地图,或者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有关单位应当将样图或样品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核发地图审图号。在取得地图审图号后,送审单位应当将样图或者样品报审批部门备案。
有关审批、备案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地图进出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寄递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地图以及地图产品。
进口、出口地图以及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出入境监管部门应当检验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
第三十九条【互联网地图】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监、网信、新闻出版、保密、通信等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地图的监督管理。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的地图服务内容,应当经地图安全审校人员审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监督管理原则】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统一监管,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综合评估机制,依托国家及本省市场动态监管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信用信息应用和联合奖惩】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依法提供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信用评价及奖惩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开信用评价结果。依法对守信主体采取宽松监管、参与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政策性支持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严格监管,资格限制、行业和市场准入等惩戒措施。
第四十二条【测绘资质资格】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年度报告制度,依法开展测绘资质巡查和动态监管。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
第四十三条【执业资格和持证作业】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作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第四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 承担本省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通过互联网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
第四十五条【测绘成果质量管理】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运行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按比例随机抽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达5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完成后,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将测绘成果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进行项目经费结算和成果提供使用。
第四十六条【招投标和政府采购项目】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属于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实施。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等条件,依法合理设定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业务范围、资信业绩和项目技术标准等要求,不得设定与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无关的评标条件。
第四十七条【招投标活动管理】招标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预公告或者招标文件发出前,向项目立项批准部门的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交测绘地理项目招投标的书面报告。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标单位测绘资质和市场信用、测绘评标专家资格、评标方法和中标价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项目监理】公开招投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项目监理制度。
招标和投资超过200万元的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其承揽的测绘监理业务。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在实施监理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涉外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监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
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五十条【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每年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和保密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的方式,组织实施测绘资质、成果质量、保密管理等监督检查,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擅自组织实施航空摄影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购置卫星遥感测绘资料或进行航空摄影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涉密成果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未按规定进行地图审核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未依法备案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业主单位不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质量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不完善或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测绘单位限期改正、补测或者重测;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不将测绘成果送检的,处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送检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八条【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招标单位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预公告或者招标文件发出前,未向项目立项批准部门的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交测绘地理项目招投标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反监理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度而未实行或监理单位转让其承揽的测绘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测绘单位停止施测,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监理单位未履行合同职责,给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发证机关可以降低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适用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2006年6月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19年7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政府预算。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民政、工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促进公民自觉维护国家安全、主权和利益。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小学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
第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报经批准。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当对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予以说明。
第八条因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合理避让已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第十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基础航空摄影和卫星遥感测绘资料获取的年度计划,按计划统一组织实施,定期公布成果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分发服务。
第十一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其他专业信息系统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增加地理信息有效供给,开放可公开的地理信息资源,通过海南省“多规合一”信息综合管理平台等向政府和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管理。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
外省的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发包、承包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二)发包单位不得向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业务范围的测绘单位发包;
(三)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价格承包;
(四)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
(五)承包单位分包的业务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业务量的40%;
(六)接受分包单位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
第十六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接受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涉及的测绘工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联合测绘。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对涉及建设项目相关竣工测量事项进行联合测绘,统一出具竣工联合测绘报告。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量。
第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受委托的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资料按年度上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开和便捷的测绘成果服务,为有关部门制定或者实施发展战略与规划,优化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格局,保护生态环境、防灾减灾,进行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行业调查统计等提供测绘地理信息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测绘项目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测绘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并为测绘成果需求单位提供或者指引其取得该测绘成果,测绘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和测绘成果需求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二条本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和报批。
第二十三条除依法应由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必要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江、湖、河、山、洞、岛等相关属性数据;冠以“海南”、“海南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及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省行政区域的标准样图,并定期更新,提供无偿使用。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测量标志维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二十六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在测量标志设置完成后,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位置、布点图、点之记等相关资料移交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烧荒、采石、取土、挖沙、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和通讯设施、搭建构筑物等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工程项目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测绘地理信息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创新,引导企业通过合作开发、技术服务等方式提供测绘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鼓励具有良好信用、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参与基础测绘以及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随机抽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运行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并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依法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本条例所称地理信息,是指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1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同时废止。
我是学的测绘,现在大三了。我敢打保票,测绘完全不需要美术功底~~其实地信和测绘这两个专业的专业课编排都差不多。这主要看你是男生还是女生。测绘算是艰苦专业,基本上就是扛上仪器哥几个一块去工地、荒山野岭的...
应该更偏重于测绘一些。就业前景最好的朝阳专业——地理信息系统经典学科 悠久历史地理信息系统脱胎于经典的地理学专业,如今已是一个集空间卫星遥测、遥感、空位技术,地面自动化测量技术,计算机图形图像信息处理...
不完全属于,但可以从事测绘的工作。地理信息系统就是gis,属于理学下属的地理学。学习地理信息系统必定也学习测量,所以也是可以从事测绘类的工作的。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7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测绘地理信息作为一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工作, 在我国古代就被广泛用于各行各业。下面小编为大家分享江 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全文,希望大家喜欢 !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 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 息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 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 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 息工作的领导,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加 强基础测绘管理和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促进地理信息共 享,推进军民融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
(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五章 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安全
第六章 地理信息服务和应用
第七章 地图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应用,结合实际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和规划,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地理国情监测、应急测绘等基础性、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增强地理信息资源供给能力,创新监督管理方式,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等建设,提升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省测绘地理信息标准。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省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
第七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市县统筹、保障安全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通过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免费向社会提供实时导航定位基础性服务。
第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由工程建设单位报经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将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的受理和审查工作,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所需的费用,协助做好新建测量标志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或者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与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人员签订保管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和维护。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和保管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二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组织实施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省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制作影像图;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组织实施海域地形测量和陆域省重点水域水下地形测量;
(五)建立和维护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六)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制作影像图;
(三)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组织实施重点水域水下地形测量;
(五)组织城市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普查,建立和维护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建立和更新城市三维实景数据;
(七)建立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八)编制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九)国家、省和设区的市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市县统筹、陆海统筹、城乡统筹的原则,加强对基础测绘重大项目的统筹协调,优化资源配置,推动区域基础测绘公共服务能力均衡发展。
对基础航空摄影、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获取和影像图制作、测制和更新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等基础测绘重大项目,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统筹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进行测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地理国情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实施发展战略、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资产审计、行业调查统计等工作中,应当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测绘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应急测绘保障装备,加强应急测绘数据资源储备,提高应急测绘保障能力。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和审查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作业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核发、注册工作。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多项测绘中介服务的,鼓励实行综合测绘,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一并进行测绘。
工程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综合测绘成果,应当予以认可。
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有关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评标,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综合评估时技术部分的权重不得低于商务部分的权重。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法不实行招标投标的,经发包单位同意,承包单位可以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分包部分金额不得超过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四十。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综合测绘项目不得分包。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前,通过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合同或者委托书。测绘约定报酬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报送。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按照规定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基础测绘成果副本。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可以选择网上汇交。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提供汇交入口。
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实行无偿汇交。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全省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等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管理相应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利用目的完成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基础测绘成果交付使用前应当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理信息采集、存储、处理、应用和网络传输中,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对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确保国家安全。
测绘航空摄影的底片、数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保密审查和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和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换工作的领导、协调,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提高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水平。
共享的地理信息资源,应当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及地理信息的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和业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二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批准立项、安排项目预算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增加地理信息供给,开放可公开的地理信息资源,通过政务服务网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服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单位可以将合法拥有的地理信息资源参与交换和共享。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地理信息资源应用,为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测绘地理信息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创新,促进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装备推广、地理信息资源获取、地理信息成果应用等方面的军民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数字政府、智慧城市等建设中,应当加大地理信息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的推广应用,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采购方式,采购首台(套)产品(包括装备、系统、软件),实施首台(套)产品示范应用项目,推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鼓励、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激励措施,吸引社会资金投资地理信息产业,推进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动地理信息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促进产业集群化、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地理信息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督管理原则,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创新发展。
第三十四条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展示、登载主要表现地在该区域内地图的受理和审核工作。
主要表现地在本省范围内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含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中的地图),应当经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图送审仅需提交地图审核申请表和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者样品:
(一)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
(二)利用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进行生产、出口的;
(三)利用经审核批准的地图进行展示、登载、出版等,且未对地图含有的国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进行编辑调整的。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定期对地图内容进行自查,加强对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保存相关记录,每间隔六个月将地图数据库变化情况按照规定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地图表示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编制行政区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应当根据地图载负量标载国家机关和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服务机构及设施,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教育、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版图知识列入中小学校课程和教材。中小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分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分包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收取标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标载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三章测绘成果
第四章地图管理
第五章地理信息服务
第六章基础设施
第七章资质资格和市场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基础测绘管理和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促进地理信息共享,推进军民融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下分别简称设区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组织科学技术攻关,加强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建设测绘地理信息创新体系。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进步和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六条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基础测绘。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设与维护省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获取与处理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资源;
(三)测制、更新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四)建设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五)编制与更新全省行政区地图;
(六)省管水域水下地形与沿海滩涂地形测量;
(七)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八)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设区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设与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地图;
(五)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六)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七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基础测绘应当为水利、交通、能源、市政以及其他重点工程提供基础地理信息保障服务。
第八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测绘的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技术设计书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符合国家规范,通过专家论证并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九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机制。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两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行政区划、道路等核心要素应当即时更新。
第十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
因城乡规划、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小城市和本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十一条建立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财政投资的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全省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军队测绘部门批准。
因测绘使用无人机进行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测绘资料、进行基础航空摄影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提供成果。
第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组织开展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和地理信息数据申请、调取、传输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测绘设备和测绘成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造成测绘设备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商相关部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地理国情监测信息。
从事地理国情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和标准,定期监测、统计和分析地理国情,并对地理国情监测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图涉及测绘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动产测绘成果应当由具有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字。
对不动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
使用测绘成果,实行统一标准、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十九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测绘成果汇交管理工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依法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提供测绘成果应当依法签订使用协议。对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确需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应当经该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权利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并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更新的资料。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价格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异地备份。
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网络信息安全、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江、湖、河、山、洞、岛等相关属性数据;冠以“江苏”“江苏省”等字样和依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二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应当经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质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财政资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
组织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配合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应当充分使用已有的适宜的测绘成果,不得重复测绘。
对前款所指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意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章地图管理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广电、民政、教育、网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国家版图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结合相关课程加强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地图的标准样图,并定期更新,提供无偿使用。
编制行政区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应当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三十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全省性地图和主要表现地包含两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的地图。
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定。
生产制作附有国界线或者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音像制品、标牌、广告以及玩具、纪念品、工艺品的,应当使用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图图形;生产制作单位自行制作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应当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地图集(册)、政务服务用图和互联网公益性地图审核,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委托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进行专业审查的,应当告知送审单位,地图内容审查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负责地图审核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意见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由地图安全审校人员负责地理信息审校、上传、发布工作,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五章地理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引导和支持测绘地理信息单位通过合作开发、资源置换、代理销售、技术服务等方式,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测绘地理信息、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环保、民政、民防等部门建立健全地理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实现政府部门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及时向社会发布所形成的非涉密基础地理信息目录,增加基础地理信息供给,实现基础地理信息开放共享。
第三十六条省、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为公众、社会组织提供浏览、查询、接口等在线服务。
第三十七条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应当使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地理国情专题监测信息。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涉水、大气、植被、土壤、矿产、地面沉降等生态保护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并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和未采取保密措施的公共信息网络上传输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
使用地理信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提供卫星导航定位技术服务的,不得泄露个人位置信息。
第六章基础设施
第三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下列用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标志、场地和平台: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三)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
(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
(五)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四十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经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二条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应当提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站网、站点信息备案表等材料。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实行津贴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负责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的分布信息。
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使用土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避让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避免受电磁波发射干扰的安全控制距离不少于二百米。
第四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已有的国家一、二等和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A、B、C级卫星导航定位点,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维护;国家三、四等和由市、县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D、E级卫星导航定位点,由设区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维护。
第七章资质资格和市场
第四十七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与测绘执业资格有关的活动。
测绘人员进行外业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发放、注册工作。
第四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标、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公开招标。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拟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并经发包单位同意,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
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度。
第五十条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复印件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分包的,应当附具分包合同文本复印件。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统一监管,利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动态监控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标单位测绘资质和市场信用、测绘评标专家资格、评标方法和中标价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每年按比例随机抽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未经招标投标且低于成本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监督检验。
第五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建立市场信用奖惩机制,向社会发布信用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
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五十六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与国家安全、保密、工商、新闻出版广电、网信、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每年定期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和保密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违法分包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相关部门可以暂停财政资金拨付。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承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是新《测绘法》修订施行后全国第一部新的地方性法规,名称的调整主要有三方面原因:一是我省地理信息产业在测绘的基础上迅速兴起和发展,突破了传统测绘的范围,传统测绘向信息化测绘转型,测绘产业结构有了重大调整,以卫星导航定位、地理信息系统技术为核心的现代测绘技术体系正在兴起。《条例》的名称顺应时代发展,更名为“测绘地理信息条例”,体现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二是2011年5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测绘局”正式更名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也反映了国家加快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要求,《条例》的更名与“国家测绘局”的更名具有相通性,更具有实践意义;三是《条例》中专设一章“地理信息服务”,规范了制定产业发展政策、地理信息开放共享、领导干部离任自然资源审计等内容,《条例》名称与其调整对象、规范内容相一致。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是进行测绘工作的基础和基本技术依据,直接关系到测绘成果的精确度和应用。在测绘活动中,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有利于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条例》第九条按照《测绘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并在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在信息化时代的背景下,卫星定位、遥感技术快速发展,测绘技术与信息技术、网络技术高度融合,地理信息呈现高精度、易采集、易传输等特点,地理信息安全隐患日益突出。《条例》承担起维护地理信息安全的责任,从四个方面强化地理信息安全管理。一是《条例》第四十二条针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快速发展,但管理措施缺乏和有效监管滞后的问题,将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纳入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统一管理,按照《测绘法》的规定细化了基准站建设备案制度,要求基准站建设符合规划要求,统一技术标准。二是对测绘成果使用的安全性提出要求,《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测绘成果在使用中要注重安全保障,加强网络信息安全审查、监督,对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是对互联网地理信息安全作出规范,《条例》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和未采取保密措施的公共信息网络上传输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使用地理信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这些规定为我省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安全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近年来,“问题地图”的流通客观上破坏了我国版图的完整性,一定程度上危害了我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条例》为做好地图管理工作,从国家版图宣传教育着手,增强社会公众的国家主权意识;以加强地图管理为工作重心,升级地理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关于宣传教育。《条例》在总则、第四章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牵头,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广电、民政、教育、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参与,加强国家版图意识教育;要求新闻媒体应发挥自身优势,承担宣传国家版图意识的责任。同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属于爱国主义教育,更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的共同配合,将国家版图意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
关于加强监管措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都规定了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在地图审核中的具体职责。信息时代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管尤为重要,因此《条例》单设第三十二条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的安全检测及保密义务,第六十条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以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和利益。
随着社会公众对地理信息保障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条例》地理信息服务提出明确要求,这也是本《条例》的一大亮点。《条例》设立专章对“地理信息服务”作出规定。一是明确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并引导、支持测绘地理信息单位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社会化应用。二是做好地理信息共享工作。一方面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各相关政府部门之间建立健全地理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实现政府部门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另一方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基础地理信息供给,实现基础地理信息的开放共享。同时,省、设区的市两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并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在线服务。三是进一步推进地理国情专题监测信息的应用,将监测信息应用到领导干部自然资源离任审计中,并定期开展生态保护地理国情专题监测,满足生态保护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