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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送审稿

2022/07/1663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加强基础测绘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加强基础测绘管理和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应用,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推进军民融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标准的执行】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科技创新与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促进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涉外测绘】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备案情况通报省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八条【基础测绘】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基础测绘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确定。

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港)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国防建设急需的航空航天遥感影像、重点建设区域大比例尺地图等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需更新。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中反映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条【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建立】因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管理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以下程序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一)建立本省行政区域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立市县行政区域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一条【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获取与分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改等部门编制卫星遥感测绘资料获取与基础测绘航空摄影年度计划,并按计划统一组织实施和提供分发服务。

其他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测绘资料、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在实施前应先征求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自然资源资产测绘】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的调查、核查、监测、统计分析和评价等地理信息技术支撑和保障工作。

第十三条【海洋测绘】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维护陆海统一的测绘基准系统,组织实施近海海域、重要港湾、海岸带和海岛(礁)测绘,建立和维护海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提供海洋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联合测绘】涉及规划、土地、房产、人防、消防等行政审批事项的全流程单一测绘活动,应当由一家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提供服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联合测绘规划,公布联合测绘需执行的相关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定,加强对联合测绘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多规合一”信息综合管理平台维护】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更新全省“多规合一”大数据库,负责“多规合一”信息综合管理平台的运行维护并提供服务保障。

第十六条【应急测绘】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等自然灾害需要制定应急测绘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测绘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

应对突发事件,可以有偿征用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仪器、设备和测绘成果,造成设备损毁的,征用部门应依法给予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测绘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保障应急测绘所需经费。

第十七条【行政区域界线测绘】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县级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的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共同拟定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成果管理与服务

第十八条【测绘成果汇交】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接收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测绘成果秘密范围和等级】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国家秘密安全,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应用的原则,对本省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进行确定并及时调整、公布。

第二十条【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测绘成果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理信息采集、存储、处理、应用和网络传输中,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有关单位生产、使用、保管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具备保密条件,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实行异地备份存放。

第二十二条【涉外涉密测绘成果资料提供】本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国外、境外的组织、国内合资合作单位的外方、外资企业及在国内的外国组织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测绘成果知识产权保护】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提供测绘成果应当依法签订使用协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复制、转让测绘成果,不得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

第二十四条【省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发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本省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江、湖、河、山、洞、岛等相关属性数据;冠以“海南”“海南省”等字样和依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五条【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实现政府部门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及时向社会发布所形成的非涉密基础地理信息目录,增加地理信息供给,推动地理信息资源社会化应用。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为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等提供全面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障服务。

第二十六条【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与管理,为公众、社会组织提供浏览、查询、接口等在线服务。

政府部门涉及地理信息的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和业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二十七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在批准立项材料中应当包含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八条【军民融合】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军队有关部门在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和技术能力建设、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技术标准衔接等方面的协同,提高国家重大战略测绘地理信息保障服务能力。

省测绘地理信息部门按照海南省无人机使用的有关管理规定,负责无人机测绘航空摄影活动管理工作,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负责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的保密技术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产业发展】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推动地理信息产业与省重点产业融合发展,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参与地理信息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重大项目实施。

鼓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健全的保密制度和完善的保密设施、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严格遵守有关国家秘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业单位承担基础测绘项目。

第四章 基础设施

第三十条【基础设施内容】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下列用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标志、场地和平台: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三)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空间信息基础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建设】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加强北斗卫星导航定位系统配套建设,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已建成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应纳入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港)建设需要,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本省行政区域内已有的国家一、二等和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A、B、C级卫星导航定位点,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维护;国家三、四等和由市、县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D、E级卫星导航定位点,由市、县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维护。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负责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保护工作。

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多规合一”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和政务地理空间信息大数据平台等空间信息基础设施运行维护,定期升级平台软硬件系统,确保有关平台稳定、安全运行,为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提供及时的测绘地理信息保障服务。

第三十四条【基础测绘设施信息管理】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分布信息。

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使用土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避让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避免受电磁波发射干扰的安全控制距离不少于二百米。

第五章地图管理

第三十五条【国家版图意识宣传】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新闻出版、广电、教育、网信等部门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小学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

第三十六条【地图使用】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及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标准样图,并定期更新,提供无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地图审核、备案】公开出版、展示、登载、进口、出口地图,或者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有关单位应当将样图或样品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核发地图审图号。在取得地图审图号后,送审单位应当将样图或者样品报审批部门备案。

有关审批、备案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地图进出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寄递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地图以及地图产品。

进口、出口地图以及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出入境监管部门应当检验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

第三十九条【互联网地图】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监、网信、新闻出版、保密、通信等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地图的监督管理。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的地图服务内容,应当经地图安全审校人员审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监督管理原则】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统一监管,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综合评估机制,依托国家及本省市场动态监管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信用信息应用和联合奖惩】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依法提供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信用评价及奖惩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开信用评价结果。依法对守信主体采取宽松监管、参与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政策性支持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严格监管,资格限制、行业和市场准入等惩戒措施。

第四十二条【测绘资质资格】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年度报告制度,依法开展测绘资质巡查和动态监管。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

第四十三条【执业资格和持证作业】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作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第四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 承担本省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通过互联网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

第四十五条【测绘成果质量管理】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运行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按比例随机抽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达5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完成后,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将测绘成果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进行项目经费结算和成果提供使用。

第四十六条【招投标和政府采购项目】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属于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实施。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等条件,依法合理设定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业务范围、资信业绩和项目技术标准等要求,不得设定与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无关的评标条件。

第四十七条【招投标活动管理】招标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预公告或者招标文件发出前,向项目立项批准部门的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交测绘地理项目招投标的书面报告。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标单位测绘资质和市场信用、测绘评标专家资格、评标方法和中标价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项目监理】公开招投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项目监理制度。

招标和投资超过200万元的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其承揽的测绘监理业务。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在实施监理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涉外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监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

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五十条【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每年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和保密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的方式,组织实施测绘资质、成果质量、保密管理等监督检查,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擅自组织实施航空摄影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购置卫星遥感测绘资料或进行航空摄影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涉密成果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未按规定进行地图审核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未依法备案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业主单位不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质量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不完善或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测绘单位限期改正、补测或者重测;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不将测绘成果送检的,处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送检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八条【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招标单位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预公告或者招标文件发出前,未向项目立项批准部门的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交测绘地理项目招投标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反监理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度而未实行或监理单位转让其承揽的测绘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测绘单位停止施测,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监理单位未履行合同职责,给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发证机关可以降低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适用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2006年6月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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