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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

《河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是河南省人民政府为了维护机构编制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加强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而制定的办法。

河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基本信息

河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构编制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加强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构编制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的专门人员组织实施。 各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加强对机构编制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范围: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构),以及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机构改革方案的情况; (二)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责任务的执行情况; (三)编制的分配、使用、管理和财政供养人员、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四)单位领导职数配备使用和人员结构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规范化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 (七)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协调约束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八)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重点监督检查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实地调查、会议督查、责任审计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每一年度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年度普查或者年度检验;发现机构编制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进行专项重点监督检查。

第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机构编制工作中的违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监察等部门投诉和举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处理。

第八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并按照“谁批准、谁负责” 的原则,实行机构编制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机构编制执行情况;接受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违反规定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本单位主要职责任务、定编定岗定员等机构编制情况,除应当使本单位工作人员熟知外,应当按照国家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增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调查了解情况应当全面、准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编制管理机关对执行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违反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纠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设立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擅自提高机构规格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人员的; (六)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领导职数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编制的; (八) 违反规定于预下级机构编制事宜的; (九)有违反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事业单位违反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擅自增设的机构和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经费、核发工资,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办理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十七条 对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和社会组织进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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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基本信息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河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 》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省长李成玉二00六年三月十七日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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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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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文献

关于印发《河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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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关于印发《河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 办法》的通知 豫安监管, 2012? 6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安全评价机构,有关 单位: 为加强安全评价工作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监管和从业行为,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 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22号 ,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等有关规定精神, 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河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 日 河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工作的管理, 规范安全评价监管和从 业行为,建立科学、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 系,提高安全评价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河南省安全生产 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河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 河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

河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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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22KB

页数: 19页

河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制剂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的申 报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 例》)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 (试行),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使用,以及 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 而批量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第四条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 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对申 报医疗机构制剂的研制情况及条件进行现场考察,对

新疆拜城县创新开展机构编制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拜城县创新开展机构编制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为进一步提升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水平,增强机构编制纪律的刚性约束力,跳出“年年核查、年年整改”的怪圈,拜城县积极探索有效举措,在定期开展机构编制专项监督检查的基础上,突出三个重点,开启三种模式。

一、突出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管理系统,开启“互联网+”监管新模式。一是把住源头。将实名制系统作为办理人员入编、变更职务职级等机构编制事项的唯一渠道,严格规定单位在办理机构编制有关事项时,必须通过实名制系统操作。做到系统外无机构、无编制、无人员。二是注重实用。在各单位落实系统操作员的基础上,整合组织、编办、财政、人力社保等审核部门力量,落实专人开展网上同步在线操作审核、数据比对。完善系统运行流程,促进系统用出实效。三是定期核查。定期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群里开展全县各单位机构编制有关事项核查工作的通知,重点核查实名制管理系统运行情况和信息数据库基础信息情况,要求单位限时补充完善系统数据,确保系统信息全面、真实、正确。

二、突出日常监管,开启事中事后监管新模式。将工作重心从定期专项监督检查向日常监管转变,建立周、月、年三本帐。每周记账,对单位提交的机构编制有关事项在线审核,做好办理记录;每月对账,根据周帐办理记录,核查有关材料进行对账,提醒有关单位及时入网办理机构编制有关事项,并视情做好单位不及时办理事项记录;每年年审,在当年第四季度进行年审,核查实名制系统相关信息与单位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年末时,根据三本台账记录情况,对存在不如实上报机构编制相关数据、未及时办理人员出入编登记手续等情况的单位,在年度机构编制目标管理考核中扣分。

三、突出“回头看”,开启追踪整改新模式。一是回访。建立监督检查回访机制,对在专项或日常核查中发现问题的单位,开展定期回访,追踪整改,做到不手软、不放松。二是严控。对于问题整改未到位的单位,暂停其相关机构编制申请事项,待其整改完毕后方给予办理,从而有效保障整改落实到位。

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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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办法全文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水资源管理,规范监督检查行为,确保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有效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监督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资源管理的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是指水利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贯彻落实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履行法定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问题导向、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国水资源管理监督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监督工作。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监督工作,并按要求做好水资源管理问题自查自纠工作。

第六条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要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相衔接,年度检查要实现31个省区市全覆盖。以问题为导向,每年选择重点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章监督事项

第七条水资源管理监督主要事项包括:水量分配、用水总量控制、取水许可(取水口监管)、生态流量(水量)管控、水资源费(税)征收有关工作、地下水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以及水利部其他水资源管理重大决策部署、重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等。

第八条水量分配监督主要内容:

(一)跨省重要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制订、分解和实施;

(二)跨市县行政区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制订和实施。

第九条用水总量控制监督主要内容:

(一)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实施;

(二)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和落实。

第十条取水许可(取水口监管)监督主要内容:

(一)取水许可审批管理;

(二)取水计划实施和取用水计量统计监管。

第十一条生态流量(水量)管控监督主要内容:

(一)河湖生态流量(水量)保障目标确定情况;

(二)河湖生态流量(水量)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三)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河道内取水工程生态流量监管情况。

第十二条水资源费(税)征收有关工作监督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费(税)改革政策落实;

(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地下水管理监督主要内容:

(一)地下水超采治理;

(二)地下水保护与利用监管。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主要内容:

(一)饮用水水源问题通报与整改监督;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其他水资源管理重大决策部署、重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等。

第三章程序与方式

第十六条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通过“查、认、改、罚”等环节开展工作,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按照年度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工作重点,制定工作方案;

(二)组织开展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三)进行问题认定并提出问题整改及责任追究建议;

(四)下发整改通知,督促问题整改及整改情况复核;

(五)落实责任追究。

检查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通过飞检、检查、考核、调查等方式开展工作。

飞检,是针对部分单项工作开展的检查工作,主要采用“四不两直”方式,即对检查对象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用陪同接待、不听汇报,直奔基层、直赴现场。

检查,是针对某个具体事项或专题开展的专项检查,一般在检查前发通知,通知中明确检查内容、时间、参加人员,以及需要配合的工作要求等。

考核,是最严格水资源管理考核年度或阶段性安排的综合性检查工作,一般通过日常考核和终期考核相结合实施。日常考核主要采用“四不两直”方式进行检查,终期考核根据日常考核与核查情况进行年度考核结果评定。

调查,是针对举报、某项专题或系统性问题开展的专项活动,一般可结合飞检、检查等方式开展。调查应尽量减少对被调查单位正常工作的影响,可要求被调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要充分利用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实时监控和数据分析。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场地、实验室等生产场所,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配合。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监督检查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问题认定与整改

第十九条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相关工作程序,认定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水资源管理问题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问题、较重问题和严重问题三个等级。水资源管理问题分类见附件1。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组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予以确认。水资源管理问题确认单(式样)见附件2。

第二十一条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有异议的,可在5日内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申辩,监督检查组应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监督检查发现的严重问题、较重问题和出现频次较多的一般问题,应及时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发问题整改清单,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三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被检查单位应按照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事项、整改时限、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

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要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整改到位的予以销号。对整改不到位的问题,继续跟踪落实。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水利部可根据发现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直接或责成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必要时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责任单位是指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有监管职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

责任人是指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十五条责任追究包括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分类标准见附件3、附件4。

责任单位包括直接责任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责任人包括检查发现问题的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

第二十六条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整改;

(二)约谈;

(三)通报批评(含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行业内通报、向省级人民政府通报等);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书面检讨;

(二)约谈;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调离岗位;

(五)建议降级降职;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上述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由水利部监督机构直接实施或责成、建议有管理权限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八条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从重责任追究:

(一)弄虚作假、隐瞒水资源管理重大问题的;

(二)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问题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在一年内多次被责任追究的。

第二十九条由水利部实施水利行业内通报批评(含)以上的责任追究,将在水利部网站公示1个月。

第三十条开展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每个检查组应至少配备一名水资源管理专业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行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取水单位或个人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水利部监督机构交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进行处理,并将行政处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关制度。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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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修订的办法

(2017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 根据2018年11月20日《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在国家统计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检查各地方、各部门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沟通协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制和问责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与执法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畅通统计违法举报渠道,公布统计违法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认真受理、核实、办理统计违法举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上一级统计机构报告统计违法举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二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健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队伍,完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建立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确保在库人员服从设库机构的调用。

第十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制定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规章;

(三)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五)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受理、办理、督办统计违法举报;

(六)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建立实施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联合惩戒机制;

(七)监督查处涉外统计调查活动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予以受理,经审核可能存在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立案查处、执法检查办理,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也可以按照规定将举报转交下级统计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前应当拟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前,应报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提前通知检查对象,告知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第十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依据《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职权。

第二十一条 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核实笔录,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涉及单位的加盖公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法检查人员现场记录原因并录音录像。

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按照要求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如实记录执法检查人员询问情况和检查对象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由执法检查人员在有关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对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包括:

(一)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

(二)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三)按照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提请上一级或者移交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四)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统计违法事实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处理。

第四章 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查处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对国家重大统计部署贯彻不力的案件,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中发生的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其他重大统计违法案件。

省级统计局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的案件。但是国家调查总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案件,由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国家调查总队进行查处。

市级、县级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市级、县级调查队,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省级统计机构依法查处;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七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

(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

(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第二十九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拟立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三十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

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三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统计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和惩戒;

(五)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处罚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处罚对象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由统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执法检查人员主持,处罚对象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执法检查人员提出处罚对象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处罚对象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处罚对象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统计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处罚对象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统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7日内送达处罚对象。处罚对象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处罚对象拒绝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将《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处罚对象不能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

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中国邮政挂号寄送。

第三十九条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处罚对象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处罚对象对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统计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掌握统计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一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执行后,应当及时结案。

结案应当撰写结案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同意,予以结案。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并将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四十四条 立案查处和执法检查的典型、严重统计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曝光。

对具有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统计上严重失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和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纪律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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