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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简介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实行清洁生产,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状况、环境容量、生态状况和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调控和引导,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商、建设、规划、交通、农业、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承担。

第七条 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以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需经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经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核准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备案后开工建设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禁止采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符合总量控制的要求。

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应当采取生态保护、生态恢复与补偿措施,预防、控制和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破坏。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以及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化工、石化类及其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等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有环境风险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位于环境敏感区、人口稠密区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可以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有关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和审批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遵循便民的原则,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级审批权限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决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成其自行纠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单位提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

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要求,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从事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并对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对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或者破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修复、整治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建设项目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进行建设的,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四章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日内组织对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符合试生产条件的,方可投入试生产;不符合试生产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整改。

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和调查,防止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工作,并对验收监测、调查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机关申请该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验收文件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报批后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向设计单位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单位接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后,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设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采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审批机关不得组织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擅自投入试生产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限期整改;在试生产期间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停止试生产的,由审批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审批或者越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批准该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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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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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简介文献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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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2017 年修订) (2006 年 7 月 26 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6月 28 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 2017 年 4 月 27 日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 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 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 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 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 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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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6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20XX年修订) (20XX年 7 月 26 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 过;20XX年 6月 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 20XX年 4月 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控制环境污染, 保护生态环境, 根据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 本条例。 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 第二条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设立、 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 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 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 设计和施工,节约 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聞創沟燴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的条例

(1990年10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实行清洁生产,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状况、环境容量、生态状况和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调控和引导,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商、建设、规划、交通、农业、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承担。

第七条 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以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需经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经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核准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备案后开工建设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禁止采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符合总量控制的要求。

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应当采取生态保护、生态恢复与补偿措施,预防、控制和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破坏。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以及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化工、石化类及其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等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有环境风险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位于环境敏感区、人口稠密区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可以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有关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和审批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遵循便民的原则,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级审批权限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决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成其自行纠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单位提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

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要求,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从事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并对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对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或者破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修复、整治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建设项目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进行建设的,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四章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日内组织对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符合试生产条件的,方可投入试生产;不符合试生产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整改。

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和调查,防止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工作,并对验收监测、调查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机关申请该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验收文件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报批后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向设计单位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单位接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后,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设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采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审批机关不得组织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擅自投入试生产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限期整改;在试生产期间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停止试生产的,由审批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审批或者越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批准该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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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条例全文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实行清洁生产,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状况、环境容量、生态状况和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调控和引导,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商、建设、规划、交通、农业、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承担。

第七条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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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需经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经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核准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备案后开工建设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建设项目禁止采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符合总量控制的要求。

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应当采取生态保护、生态恢复与补偿措施,预防、控制和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破坏。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以及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化工、石化类及其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等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有环境风险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位于环境敏感区、人口稠密区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可以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有关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和审批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遵循便民的原则,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级审批权限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决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成其自行纠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单位提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

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要求,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从事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并对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对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或者破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修复、整治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建设项目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进行建设的,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日内组织对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符合试生产条件的,方可投入试生产;不符合试生产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整改。

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和调查,防止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工作,并对验收监测、调查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机关申请该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验收文件申领排污许可证。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报批后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不向设计单位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单位接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后,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设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采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审批机关不得组织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擅自投入试生产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限期整改;在试生产期间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停止试生产的,由审批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审批或者越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批准该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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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的条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项目设立

第三章 项目建设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五章 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设立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的目标。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或者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实施告知性备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和环境管理需求,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的,无需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体现循环经济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和相关产品、产业所可能形成的循环产业链进行分析和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对建设项目使用的主要工艺、技术的先进性和材料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并根据需要提出相应的替代方案或者纾缓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同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设立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等场地使用证明;

(三)申报材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项目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

(一)依法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二)本市首例项目;

(三)在听证、论证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对环境影响因素多、技术复杂且意见分歧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估。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批准:

(一)符合国家、地方环境准入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三)环境影响评价符合法定程序;

(四)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可行。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废弃物循环利用的原则,制订专门的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理方案,并在项目开工之前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组织和个人用于禁止建设的项目;不得将产生污染的设施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给无相应污染防治能力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 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设施,包括: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的防治设施;

(二)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三)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

(四)各类环境保护标识;

(五)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装置、设备和设施。

第十九条 要求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项目,应当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

产生废水、废气、危险废物等污染物的重点污染源,建设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传输网络相连接,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重点污染源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可以联合其他单位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将污染物委托具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理。

参加污染物集中处理的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治理合同,明确污染防治责任。未明确污染防治责任的,由环境污染防治保护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十一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环境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项目施工过程中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施工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一)属于国家或者地方建设项目环评重大变动清单规定情形但是未依法重新报批的;

(二)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风险防控设施、措施及要求的;

(三)施工阶段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修复的,或者存在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到位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没有委托专业机构代为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或者代为处理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指定专业机构代为运行或者处理。相关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支付;也可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先行垫付,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偿付。

前款污染物排放单位,已经委托专业机构代为运行保护设施或者代为处理污染物,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消除污染、恢复原状。逾期未完成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以及不能及时确认责任单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履行。

代为履行的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支付;也可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先行垫付,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偿付。

第五章 公众参与

第二十六条 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建设单位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相关信息,认真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

(二)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

(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和方式。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免费发放包含建设项目有关信息的印刷品;

(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信息公告方式。

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其工作网站或者以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以及公众反映意见的方式和渠道。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行审议,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有关信息后,对意见分歧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对公众提出的各种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必要时予以说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审批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告和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经审查后未予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一)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专业机构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用于禁止建设的项目,或者将产生污染的设施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给无相应污染防治能力的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第二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恢复原状,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产生环境污染,对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重大环境污染损害组织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受损害的组织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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