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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含构筑物)中用于防火、灭火、人员疏散、抢险救援的设备、设施,包括:
(一)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讯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消火栓系统和灭火器;
(六)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八)消防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二章 配 置
第五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并依法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第六条 鼓励配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配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消防设施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审核单位、竣工验收单位,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三章 维 护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或者由产权单位委托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
第十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制定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制度、操作规程;
(二)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对员工进行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常识教育和定期演练;
(三)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建立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区域报警控制或者消防水泵的单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上岗证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1次,其他单位应当每周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1次。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巡查记录。
第十三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1次单项检查,测试建筑消防设施的单项功能,并按照规定填写单项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1次联动检查,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综合检验、评定,并按照规定填写联动检查记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年度联动检查记录应当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不具备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和联动检查条件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环境条件和产品的技术性能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保养、维修和更换。
第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因改造、检修停止使用时,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将情况立即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圈占、擅自拆除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配置及有效使用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制度及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及设备运行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培训情况。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应当在隐患消除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解除查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经消防机构有关负责人批准,消防监督检查应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或者消防控制室不按照规定实行值班制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进行巡查、单项检查、联动检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要求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三)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8—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前款所指单位的具体名录,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这个是根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规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每月检查一次,一般单位是每年检查一次,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每个季度检查一次。消防重点部位巡查是每日一次。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方法 一、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
建筑消防设施指建(构)筑物内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等用于防范和扑救建(构)筑物火灾的设备设施的总称。常用的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气体灭火系统、...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正>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省长周强二○○九年一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建立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协调和考核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通信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完好有效。
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镇化发展水平和灭火救援需求相适应。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农村开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公益事业。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符合规定的村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渠道,实施村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防设施。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编制城乡公共消防设施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调整配置、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旧城改造、新建道路、道路拓宽等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吸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的规划布局、选址、建设规模、建筑标准、装备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水上消防站、地铁消防站等特殊类型消防站,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也可以与消防设施健全的相邻企业签订协议,实现消防资源共享。乡镇消防站的建筑标准、消防配置等,按照城乡消防设施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和村庄设置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农村消防点建设标准。
有林地区的乡镇、村庄应当统筹兼顾森林防火的需要,科学合理设置消防点。
第十二条 城市、乡镇、村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消防水源,确保消防用水的供给。
室外消防给水系统可以与符合标准的生产、生活给水管网合并。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或者室外消防给水系统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农田灌溉水利设施。
乡镇、村庄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或者有深水井等农田灌溉水利设施的,应当结合实际修建消防取水配套设施和消防车通道。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村庄与乡镇、村庄与村庄之间的连通道路以及村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四条 消火栓、消防水鹤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通知当地自来水供水单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消火栓、消防水鹤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建设资料移交维护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消防车通道。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经依法审批,并由审批部门将占用、挖掘的时间、地段等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对施工单位提供指导。道路铺设、恢复时,施工单位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六条 自来水供水单位对其维护管理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应当建立档案,落实责任人员,并将数量、分布和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当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普查,及时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乡镇、村范围内的消防水池、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管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水量和水压。
第十七条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气象、急救、交通、铁路、林业、民航等单位设置消防通信专线。
电信运营单位应当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并纳入日常检查维护范围。
消防无线电通信频率应当依法使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建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整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状况进行监督排查,及时掌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变更、维护和完好情况,督促有关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资金拨付、维护管理等考核内容,并对完成情况进行督查考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以及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公共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义务,导致公共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资金拨付、维护管理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不善、严重影响火灾扑救,导致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的消防水池、消火栓、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5号令发布的《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检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
(一)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
(二)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消防通信设施;
(五)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室外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共用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国土、规划、建设、住房、城管、交通、水利、农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负责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单位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可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数字化和网格化管理范围,并与住房、建设、城管、交通、水利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公共消防设施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消防大数据平台建设应用工作,加强对消防安全数据资源的共享共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意识。
新闻、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演练等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消防设施宣传、建设、维护和监督等工作。对在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与其他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编制公共消防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水利、交通等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公共消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市、县(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消防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规划、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在编制城乡公共基础设施相关规划时,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内容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消防设施专项规划和国家标准建设消防站和消防训练基地,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乡镇(街道)可以单独或者与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也可以与消防设施健全的相邻企业签订协议,实现消防资源共享。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
重要港口和岛屿应当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海上消防站。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工作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可以委托供水单位按照相关规划和技术标准实施。
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网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单位、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未配套建设消火栓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配套建设到位。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的消火栓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建设。
第十二条 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城乡规划区内有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或者深水井等水利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乡建设等部门修建消防车通道和消防取水配套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
第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和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市政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市政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应当及时改造、维修。
第十四条 消防通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
电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环境保护等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数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探测报警器。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消防站和消防训练基地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维护。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街道办事处的消防站,由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街道办事处机构负责维护。
第十七条 消防供水设施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因绿化、环卫、市容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使用单位应当在指定消火栓取水并按取水量交纳水费,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优先保障消防用水。
第十八条 市政消火栓和政府组织修建的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城乡供水管理部门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维护保养,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单位、居民住宅区的消防供水设施由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护保养。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的消防供水设施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消防供水设施维护保养单位自身不具备维护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九条 消防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具体行为人员及其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和维护责任制;
(二)在消防供水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在易碰撞地段加设防护装置;
(三)每半年定期试水一次并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四)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供水设施完好有效;
(五)发现消防供水设施丢失、损毁或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
(六)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及时将档案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供水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因城市建设、设备维修等确需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或者供水管网大范围计划降压供水,影响消防灭火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3日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因车辆碰撞、施工等原因致使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网损毁的,行为人应当立即通知供水单位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保养。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经营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电信运营单位应当对消防通信线路和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通信畅通。
因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可能妨碍通信线路畅通的,行为人应当提前3日通知电信运营单位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检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辖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单位签订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目标管理责任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维护单位维修,维护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构)、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并对完成情况进行督查考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辖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共消防设施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抽查。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可能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条 国土、规划、建设、住房、城管、交通、水利等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建设妨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城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公共消防设施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公共消防设施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护保养单位。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通报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平台。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和应用工作,将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信用管理部门制定失信联合惩戒办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实施信用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公共消防设施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维修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维护消防通信线路和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致使延误灭火救援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妨碍安全疏散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灭火救援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连云港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