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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第299号
《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达哲
2019年12月17日
(一)《办法》适用的范围是什么?
《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农村住房建设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因地制宜、生态环保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三)管理职责如何规定的?
《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办法》第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
(四)村民委员会在农村住房建设中所起的作用是什么?
《办法》第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指导村民办理或者为村民代办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五)村民建房,如何选址?
《办法》第八条规定: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建房选址,应当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地下采空、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严格控制切坡建房。
《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建房:
1.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2.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3.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4.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
(六)村民建房面积如何规定?
《办法》第八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各地制定和公布的标准。
(七)村民申请建房应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办法》第十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建房:
1.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户建设住宅的;
2.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3.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4.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村民申请建房,不予批准的情形有哪些?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2.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3.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4.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5.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九)村民申请建房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村民申请建房,需要提供下列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1.建房申请书;
2.建房审批表;
3.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4.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政府免费提供的设计图。
拆旧异地新建房屋的,还需提供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和同意自愿退出原宅基地、按规定复垦并交由集体经济组织调剂处理的承诺书。
(十)建房审批流程是什么?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收到村民书面申请建房材料,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通过后,出具书面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申请建房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手续。
(十一)村民建房的开工条件是什么?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村民应当按照审批要求建房。未经批准,不得建房。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定位放线后,村民住房建设方可开工。
(十二)农村住房建设,如何组织施工?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村民建房,应当选择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住房保修期限和责任。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协助村民选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劝阻、拒绝。
(十三)房屋竣工后,如何组织竣工验收?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房屋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将竣工验收时间提前告知或者经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并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到场检查核实。核实合格的,出具核实证明。
建房村民收到核实证明后,负责组织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农村住房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住。
(十四)如何提升农村人居环境?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筹建设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特色景观旅游名村、中心村和整体搬迁村等集中居住区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污水垃圾处理等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申请拆旧异地新建住房的村民,在村民承诺的限期内按期拆除旧宅、完成复垦的或者按照政府免费提供的设计图施工、严格遵循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建房规模、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按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实行垃圾分类处理,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助。
(十五)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对村民违规建房、农村建筑工匠和施工企业违规施工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职的行为,《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分别依法设置了法律责任。
《办法》从规划选址、住房设计、建设施工等方面对农村住房建设进行了规范,自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办法》明确指出,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因地制宜、生态环保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对于公路沿线建房,《办法》对房屋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间距作出规定: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高速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的间距不少于30米。
住房选址和设计方面,《办法》明确,建房要符合村庄规划,严控切坡建房,禁止在永久基本农田区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违规建房。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农村住房建设标准,严格控制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
农村住房建设审批也将更为严格。《办法》明确了六种不予批准申请建房的情况: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符合村庄规划的;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根据《办法》,对于未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的,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将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活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因地制宜、生态环保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将村庄规划和农村住房建设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关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指导村民办理或者为村民代办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分布、范围、规模和配套设施。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建房选址,应当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地下采空、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严格控制切坡建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坡体防护,确保建房安全。
推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鼓励结合集镇建设、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统建联建农村住房,实现村民新建住房适度有序集中。
在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高速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的间距不少于30米。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在机场周边建房的,应当遵守铁路安全保护和机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农村住房建设标准,严格控制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从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免费提供的住房建筑设计图中,选择当地大多数村民接受的示范图予以推广使用。鼓励村民新建住房时按照示范图建设施工,逐步形成符合地域特色的建筑风格。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四)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建房: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户建设住宅的;
(二)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四)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二条 村民申请建房,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建房申请书;
(二)建房审批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政府免费提供的设计图。
拆旧异地新建房屋的,需提供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和同意自愿退出原宅基地、按规定复垦并交由集体经济组织调剂处理的承诺书。
允许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收到村民书面申请建房材料,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通过后,出具书面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申请建房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村民应当按照审批要求建房。未经批准,不得建房。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房申请人办理完毕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村民委员会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定位放线后,村民住房建设方可开工。
第十六条 村民建房,应当选择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住房保修期限和责任。
鼓励为建房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
第十八条 村民建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鼓励使用绿色节能建筑材料、技术,采用装配式建筑。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协助村民选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劝阻、拒绝。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开展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巡查,形成检查记录,并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
建房村民、农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条 房屋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将竣工验收时间提前告知或者经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并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到场检查核实。核实合格的,出具核实证明。
建房村民收到核实证明后,负责组织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农村住房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住。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建房村民应当将建房资料在15日内报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并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特色景观旅游名村建房的,应当保护村庄的传统选址、格局、风貌以及自然和田园景观等整体空间形态与环境,全面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传统建筑。
在规模较大的中心村建房的,应当符合村庄发展方向,有序推进改造提升,保护保留乡村风貌。
在城市近郊区以及县城城关镇所在地的村庄建房的,应当符合工业化、城镇化和村庄自身发展。
因生存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发、重大项目建设以及人口流失特别严重,拟实施搬迁撤并的村庄,应当严格限制建房活动。搬迁撤并后的村庄原址,应当复垦或者还绿。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筹建设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特色景观旅游名村、中心村和整体搬迁村等集中居住区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污水垃圾处理等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拆旧异地新建住房的村民,在村民承诺的限期内按期拆除旧宅、完成复垦的或者按照政府免费提供的设计图施工、严格遵循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建房规模、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按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实行垃圾分类处理,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助。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管理、城乡规划、建筑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已经在永久基本农田区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违规建房的,依法予以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村民在禁止建房区域建房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建房、未依据审批要求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农村住房施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二)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的;
(三)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修改村庄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放线服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规划、用地核实的;
(五)未按照要求建设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
(六)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治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建设的农村居住小区的建设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一条 为了保障居民基本住房需求,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提供的限定标准、限定价格或租金的住房,一般由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政策性租赁住房构成。这种类型的住房有别于完全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商品房。 中国大力加强保障性住...
一、保障性住房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在实地调研过程中,我们深深感到,各级党委、政府对于贯彻落实中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战略决策,决心大、信心足、力度强,把保障性住房建设作为拉动经济、扩大内需、改善...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2)
1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提高农村住房抗震设 防和抵御自然灾害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镇 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 建农村住房(以下简称农房)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房建设的统一领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房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 镇、 乡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房建设管理实施主体。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财政、民政、环境 保护、防震减灾等部门依法负责农房建设的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镇、乡农房建设管理工作经 费纳入财政预算,明确镇(乡)承担农房建设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 具体实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3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 提高农村住房建 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 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 , 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 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 因地制宜的原 则,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严格执行 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标准, 满足农民生活生产 的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 工作,明确农村住房
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改善农村居住环境,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益阳市城市规划区、沅江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和其他建制镇规划区以及沿城、沿路、沿水地段等重点控制区内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的沿城,是指城镇建成区周边;沿路,是指交通干线两侧;沿水,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周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户口在当地农村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权益,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成员。
本办法所称住房,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宅基地上建造的供本人家庭居住和使用的房屋,不包括生产用房。
第四条
市、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严格执行“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建新拆旧”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原则。
第六条
全面推行“节约集约用地、相对集中居住、按图建设施工、引导统一建筑风格”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模式。
第七条
积极发展农村住房产业,引导村民建设“节能省地、绿色环保、优质价廉”的产业化住房。坚持建设与保护并重,做好传统村落和特色村庄的保护与开发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筑设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切实发挥规划的控制和引导作用,引导村民严格按照住房建设选址规划建设住房。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应当与村民自然集中居住区提质改造、扶贫移民开发、美丽乡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推进新型城镇化等项目建设统筹推进。规划报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保规划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
集中居住区的规划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规模适当。平原地区宜以行政村或者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规划村民集中居住区。丘陵地区宜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或者以自然村落为单位规划村民集中居住区。山区宜以自然村落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规划村民集中居住点。
第十条
编制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应当将沿城、沿路和沿水地段划定为村民住房建设重点控制区。其中,银城大道、G234益沅段、G536益桃段、G536益湘段、G319、长常高速益阳段和益阳绕城高速等七条主干道两侧用地界线起向外延伸二百米范围内和皇家湖常年水位线起向外延伸五百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全市统一划定的村民住房建设重点控制区域。其他沿城、沿路、沿水地段的村民住房建设重点控制区域,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划中确定。
第十一条
大力推进农村村民新建住房适度集中连片,控制单户分散选址;特殊情况确需分散选址建设住房的,经过规划定点审批时,优先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享受农村危房改造扶持政策的村民新建住房和纳入项目建设拆迁范围的拆迁安置户,应当按照集中连片的居住模式建设住房。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编制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供各村庄建设住房时选择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择当地大多数村民接受的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列入当地村民住房建设规定的申请和审批内容予以推广使用。村民集中居住区内新建住房和分散选址新建住房,应当按照当地统一采用的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建设施工,逐步形成当地住房建筑风格。
第十三条
村民住房建筑设计应当遵循安全、适用、经济和特色的原则,在建筑风格和面积控制方面遵守以下规定:
(一)体现新中式风格,强调五大要素,即青瓦顶、花格窗、封火墙、穿斗架、灰白色。山区突出马头墙、花格窗,丘陵区突出搭子墙、穿斗架,湖区突出披首头、外走廊的民居特点。布局以“一”字型为主体,“L”型、三回合为辅,户型以单体、双联、联排等为主,着力形成益阳农村住房的地域特色;
(二)适当控制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占地面积限一百平方米以内,建筑面积控制在三百平方米以内;占用非耕地且采用单体户型的,可以建生活附属用房,生活附属用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限二十平方米以内。
第三章: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村民一户只能使用一处宅基地。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房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应当优先安排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村民住房建设用地需求。农用地转用指标不足的,可以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项目折抵指标和旧村改造置换指标解决。
第十六条
村民住房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省、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农村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逐宗落实到户,落实情况按年度向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跨村、组土地调换不到位的,应该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一次性或分批次报省、市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手续。
第十七条
村民住房建设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补充,实行先补后占、占补平衡,不得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村民自行复垦或开发的零星分散耕地,经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确认并纳入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后,可专项用于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占补平衡。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民采取收回承包经营权、调换、流转或者经济补偿等方式,收回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区内已经承包到户的土地,用于村民住房建设。
第四章:申请、审批和批后管理
第十九条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遵循先审批后建设的程序要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新建住房:
(一)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或者因建设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项目建设,需要搬迁的;
(二)现有住房危旧或人均住房面积少于四十平方米,需要新建或者扩建住房的;
(三)已结婚或者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建房的;
(四)自愿放弃原分散居住的宅基地,申请到集中居住区新建住房的;
(五)经依法批准回原籍落户或外来人口迁入,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权益,需要新建住房安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将原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申请建设住房的;
(二)原住房虽因项目建设被拆除,但已经得到货币化补偿安置或住房安置的;
(三)申请的选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违法违章占地建设住房未处理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村民符合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在自愿原则下可以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的住房,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并自住房实际交付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村民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房建设申请报告;
(二)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结婚证、离婚证);
(三)拟建住房的建筑设计图纸(当地统一采用的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以及按照示范图纸建设施工的书面承诺;
(四)原宅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没有原宅基地使用权证和分户建设住房的不需提交);
(五)区县(市)统一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的申请经本村民小组同意后,提交村民委员会审查。村民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村务公示栏公示,时间不少于七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委员会在申请报告上签署同意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村民住房建设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到现场勘查。经调查核实,对符合批准条件的申请,应当依职权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超出权限的其他审批事项,报区县(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批。涉及占用林地的,报林业部门审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批。
县级以上审批机关可以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证件)委托送达给住房建设申请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将不予许可的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三)放线。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到现场实施定位放线,确定用地四至和面积。
(四)建设施工。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要求施工,并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污水排放、化粪池、生活垃圾收集等设施,不得擅自移动用地四至、扩大用地面积和变更户型、建筑风格。
申请人取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许可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内将住房建成,原住房须拆除的应及时拆除。
(五)竣工验收。新建住房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在三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收到验收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到现场验收新建住房的位置、质量、面积和建筑风格等是否符合要求,原有住房应当拆除的是否已经拆除。验收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
(六)登记发证。申请人持产权所有人身份证明、新建住房的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到区县(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产权登记。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综合管理工作,对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农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编制、村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和农村住房建筑工匠培训等工作履行指导、监督职责。
市规划部门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编制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对规划实施情况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村民住房建设用地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村民住房建设农用地转用审批相关工作。
市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并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将乡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以及农村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的编制和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编制、村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和农村住房建筑工匠培训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的编制工作,对需占用农用地的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实施乡村建设规划审批。
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审批工作、村民住房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产权登记工作;村民住房建设用地申请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负责转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
区县(市)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的编制工作;负责将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定的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列入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和审批内容,并报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统一受理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依法进行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发现村民委员会违法审批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应当及时制止或者责令纠正。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对村民住房建设进行现场勘查、放线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时,区县(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派驻乡镇的机构应当配合,发现村民住房建设违反规划、用地和建筑安全法律规定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报告区县(市)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审批和权属登记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和要求进行住房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村民未取得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未按照用地许可的内容和要求进行住房建设的、以及将农村集体土地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给他人建设住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按照规定应当拆除原有住房、退还原有宅基地使用权而拒不履行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自用地批准之日起二年内没有动工建设的;
(二)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建设规划许可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建设村民住房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村民住房建设管理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内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国有农场、林场、渔场职工在场内建设住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19号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尹力
201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