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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是河南省政府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分配行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管理条例。

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简介

文件原文

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3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通过征收、收取、提取、募集、罚没等方式(以下统称征收)取得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包括下列项目: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其他依照规定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依法纳税范围的,税后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或者省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分级管理,统筹安排。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其所属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对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九条政府非税收入设定的依据: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的规定;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

(五)罚没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及其他收入,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条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单位征收。征收单位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征收,财政部门也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征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征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单位和受委托征收单位(以下统称征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非税收入。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未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征收单位不得减免政府性基金。

第十二条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缴纳义务。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缴、免缴、缓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可以向征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征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征收单位向缴款义务人发出缴款通知,缴款义务人按照征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代收银行缴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采取集中汇缴或者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缴款方式,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取的款项缴纳到代收银行。

代收银行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科学和便民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代收协议。

第十四条征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程序及其依据;

(二)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和程序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处置、租赁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公开竞价等方式进行;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

(五)记录、汇总、核对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六)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者财政汇缴结算账户,不得存入其他银行账户,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的规范管理,完善征缴方式,实现财政、代收银行和征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为征收单位和缴款义务人提供便利,提高征缴效率。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政府非税收入通过国库、财政专户、财政汇缴结算账户构成的账户体系,按照规定收缴、核算、存储、分成、退付、支付、清算。

财政专户和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在商业银行开设。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开设、变更、撤销政府非税收入账户。

第十八条缴入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政府非税收入及产生的利息收入由财政部门或者征收单位按照规定解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政府非税收入及产生的利息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解缴国库,不得拖延和滞留。

第十九条国库、财政专户和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开设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转政府非税收入,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征收单位提供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信息,并接受财政、审计和银行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下列权限确定:

(一)中央与地方的分成,按照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省与市、县的分成,由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三)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成,由省财政部门确定。

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收入。

第二十一条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通过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进行划解、结算,财政部门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挪用。

征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自行交付上级部门或者拨付下级部门。

第二十二条政府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退付:

(一)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按照规定确认为误缴、多缴需要退付的;

(三)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征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其他需要退付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政府非税收入退付由缴款义务人向征收单位提出申请,征收单位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办理。

第二十四条根据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种类和用途,将其分别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除法定专项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专款专用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不得与征收单位支出挂钩。

第二十六条拨付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应当按照国库管理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提高资金拨付效率。

第二十七条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编制预算和决算的统一要求,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和决算编制范围,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和决算编制范围。

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征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税务部门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不出具规定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九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登记、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印制企业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制企业不得向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一条征收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征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登记、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征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灭失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发放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财政部门,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作废。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制章或者票据防伪专用品;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转借、转让、代开、买卖、涂改、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五)串用各种票据;

(六)其他未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财政年度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五条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政府非税收入情况的评估和项目、标准的清理,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与支出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征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主管、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预算执行管理。监督检查征收单位的征收行为,督促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财政专户;监督政府非税收入使用情况,推行政府非税收入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价格主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征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缴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擅自委托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未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的;

(四)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体、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的;

(五)将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财政专户、财政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征收方式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七)违反规定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擅自在征收单位之间上解和下拨政府非税收入,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政府非税收入,或者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缴款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金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代收银行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划转政府非税收入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从已公布的代收银行名单中除名,并在四年内不得确定其为代收银行。

第四十三条财政、价格主管、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行为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收缴并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支持特定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有偿出让土地、矿产、矿区、场地、水资源、森林、旅游、无线电频率、出租汽车经营、公共交通线路经营以及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空间等国有有形、无形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勘查权、开采权、经营权、冠名权、广告权等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根据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对其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处置等取得的收入;其他事业单位对其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处置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从国家出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包括应交利润,国有股股利,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企业清算收入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六)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款、没收款、没收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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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0 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生产、生活环境, 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 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 例》和本条例。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和实施, 国家《城乡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 管理工作,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乡级村 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当以现有村镇为基础,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 原则

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相关报道

昨日上午,《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宣传贯彻电视电话会议召开,会议对《条例》的实施提出了具体要求。

据悉,《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于今年7月25日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应定期公布

按照《条例》,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政府债务收入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以下统称执收)取得并形成的财政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等项目目录。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需听公众意见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审批应当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审批机关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情况进行分析评价,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取消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

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实行收缴分离、收支分离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执收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委托执收。禁止委托中介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对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改变执收期限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未出具非税收入票据可拒绝缴纳

根据《条例》规定,执收单位执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未按规定出具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缴款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执收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补缴应当缴交的款项,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政府非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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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条例信息

2014年7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会议通过《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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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几年来,我省政府非税收入稳步增长。2013年,全省政府非税收入达到1973亿元,已成为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政府非税收入是由预算外资金发展而来。为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1997年省政府制定了《江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赣府发〔1997〕21号)。十多年来,随着公共财政改革的不断深化,政府非税收入已经逐步取代预算外资金,目前,除教育收费外,国家将原按预算外管理的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彻底取消预算外资金,《江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已不适应当前财政改革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要求,加之我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践中,还存在管理范围不清晰、项目设立不规范、管理体制不健全等问题,需要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专门性法规,以确保我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法可依。

二、起草经过

2012年底,省财政厅为做好条例立法工作,成立了以厅领导为组长,相关处室负责人参与的起草小组,专门负责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起草工作。2013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魏小琴副主任等领导带领省财政厅负责同志到浙江省进行专题学习考察,并确定将条例草案纳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项目库。5月,省财政厅启动起草工作,在征求了各设区市、县财政局和省直相关部门意见修改后,于9月初向省政府呈报草案送审稿。2014年1月7日,省政府正式将条例草案纳入省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作为2014年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项目。

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修改过程中,书面向省发改委、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编办等部门并通过省政府法制办网站向社会各界征求了意见,在赣州、抚州等市进行了调研,赴内蒙古进行了考

察,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3月14日,省政府法制办召开办务会进行讨论。会后,再次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根据所提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讨论。4月24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范围

科学界定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范围,有利于推行财政预算管理和国库集中收付。为此,根据国家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结合我省财政管理工作实际,草案规定,除税收、政府债务收入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具体包括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罚没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彩票公益金等。

(二)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的立项管理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是政府非税收入的源头,只有把好项目的设立关,才能从根本上做到政府非税收入的规范管理。为此,草案规定:一是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彩票公益金、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项目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是设立在本省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单位应当向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般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三是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执收单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审批。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

(三)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管理

建立“财政管理、银行代收、收缴分离、以票管收、有力监管”的执收模式,是防止政府非税收入流失,确保应收尽收的关键。为此,草案规定,一是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单位负责执收,没有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执收。执收单位可以根据规定委托执收。二是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在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选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三是执收单位执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四是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财政部门核准。

(四)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的资金管理

为完善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制度,提高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效益,草案规定:一是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分类管理。二是政府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政府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构成的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收缴、核算、存储、分成、退付、支付、清算。三是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与执收单位支出挂钩。四是有规定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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