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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河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是河南省地方法规。

河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河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16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1-24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1988年1月24日)

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作为河南省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河南省人民政府委托河南省地方电力开发公司负责征收和投放事宜。

三、河南省地方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范围、开始时间和标准。

(一)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对所有企业(含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用电,包括购买的仪价电量,均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每度用电量征收二分钱,由用户随电费缴纳。

(二)地方电厂所发电量和企业自备电厂的自给电量免征电力建设资金。购买电力建设债券和省能源债券分得的用电指标,不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三)省网趸售给各地的电量,按征收范围核定的比例进行征收。趸售完成核定比例超收部分列作地方电力专项资金,由当地电业局(电力公司)管理,用于当地电力建设。各地的比例由河南省电力工业局测算后另行通知。

四、企业交纳电力建设资金后,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我省电力供应十分紧张,办电资金缺口很大,对于生产大耗电产品和电费占总成本比例大的产品的企业、一些政策性亏损企业申请减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要从严掌握,并需按国务院规定,由省上报水电部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未经批准前一律征收。

五、河南省地方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解缴办法。

(一)电力建设资金由各地供电部门按月收取电费的同时一并收取,在电费收据中单列。

(二)电力建设资金按供电区电费解缴途径解缴。解缴时,需另外填写《河南省地方电力建设资金解缴通知书》(格式由省统一印刷下发),作为各地供电部门从电费收入中分割电力建设资金的证明文件。各地银行见此证明文件,应予办理解汇手续。

(三)丹江水电站供电的县电业局(电力公司)在解缴电费的同时,将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和填好的《河南省地方电力建设资金解缴通知书》一式四份,解缴南阳地区电业局。

(四)各供电局、南阳地区电业局每月将各市、地、县解缴的电力建设资金和《河南省地方电力建设资金解缴通知书》(一式二份)汇集齐,连同本局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和《河南省地方电力建设资金解缴通知书》(一式二份),在解缴电费的同时,解缴河南省地方电力开发公司。

(五)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各级供电部门必须足额上缴,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和挪作他用,违者要追究经济责任。

(六)对不按期缴纳电力建设资金的用户,由供电部门征收滞纳金。滞纳金收取办法按电费有关规定执行,列作电力建设资金。对拒绝缴纳电力建设资金的用户,视同拒绝缴纳电费,由供电部门执行国家供用电规则,停止供电。

六、电力建设资金只能用于河南省电网的电力建设项目,按省计经委安排的电力基本建设计划投放。

七、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年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和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税后分得的利润,列作河南省电力发展基金,由河南省地方电力开发公司管理,再投资于河南的电力建设。

八、使用河南省地方电力建设资金与国家合资建设的电力项目,建成投产后,按国务院国发〔1985〕72号文件规定,产权按该项资金所占总投资的比例归河南省所有,并按此比例分电分利,长期不变。

九、使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电力项目,投产后获得的用电量,其中30%按各市地征收电力建设资金金额所占的比例分配给各市地,70由省统一分配。

十、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十一、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投放工作,应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十二、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执行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九九六年后是否继续执行,届时根据具体情况再定。

十三、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本实施办法的解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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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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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文献

66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66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66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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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1页

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1983 年 2月 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3年 3 月 19 日公布 1983 年 5月 1 日施行 根 据 1989 年 8月 31 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 议》修订 1990 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 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和法律规 定的其他责任。排污单位应采取各种措施,积极治理污染。对严重污染环境或 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排污单位,可案法律规定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三条 河南省境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 ,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

[整理]66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整理]66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整理]66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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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2页

------------- ------------- 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1983 年 2月 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3年 3 月 19 日公布 1983 年 5月 1 日施行 根 据 1989 年 8月 31 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 议》修订 1990 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 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和法律规 定的其他责任。排污单位应采取各种措施,积极治理污染。对严重污染环境或 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排污单位,可案法律规定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三条 河南省

北京市实施《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办法简介

一、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转的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除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者外,均按《行政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三、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用电量2分钱。平价电和议价电标准相同。

四、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可以摊入成本,但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五、企业的下列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一) 已购买电力建设债券和用电权,在相应兑现的用电量指标内的用电;

(二) 企业自备电厂(站)的自给电量;

(三)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电厂及输变电设施的建设施工用电。

六、下列企业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一) 由国家和市财政给予亏损补贴的政策性亏损,并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免征的企业;

(二)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开办的社会福利企业;

(三) 少数民族乡的乡镇企业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山区贫困乡的乡镇企业;

(四) 农村经营种植业或养殖业的企业。

七、生产黄磷、电石、铁合金、合成氨等高电耗产品的企业,因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引起经营亏损或使生产受到严重影响的,经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经委和北京供电局核定,报请能源部批准后,可以减征或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八、本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工作,由北京电力工业局负责组织实施,并委托北京供电局代收,企业应随电费按月缴纳。对拒不缴纳的,由北京供电局通知企业的开户银行划拨。

北京供电局代收电力建设资金所需业务经费,由市财政局核定。

九、本市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单列帐户,作为本市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

十、用本市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电厂、发电机组及相应的配套设施,产权归本市地方所有,所发电量由本市统一分配使用。

十一、本市电力建设资金的使用,根据国家和市计委批准的电力规划建设项目及北京电力工业局编报的年度用款计划,由市政府审定安排,首先保证“七五”计划后三年已列入国家计划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的建设。

十二、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电力建设资金的本、息、利收回后存入电力建设资金的银行帐户,作为本市的电力建设资金,投资于本市的电力建设。

十三、对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和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并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十四、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受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监督,并纳入审计范围。北京电力工业局每季度向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报送一次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

十五、市计委、市财政局和北京电力工业局每年分别向其国家主管部委报送本市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计划,每半年报送一次本市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

十六、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至1995年12月31日止。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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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征收公有住房办理房改购房实施办法简介

衢州市区征收公有住房办理房改购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统一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公有住房办理房改购房政策,确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顺利推进,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衢政发〔2015〕16号)和浙江省有关房改购房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中,符合房改购房条件的房管部门直管公有住房、单位自管住房房屋承租人选择房改购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承租人选择房改购房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1998年12月31日前租赁的;

(二)有合法租赁关系且无擅自转租、转让、转借、长期空关等情况的;

(三)没有拖欠租金或拖欠租金不满6个月的;

(四)承租人(包括夫妻双方)未购买过公有住房、安居房、经济适用房,未参加过集资建房,未享受过住房货币化分配补贴政策,未享受过农村批地建房政策的。

(五)具有市区常住居民户口的。

第四条 市区公有住房房改购房出售的各类结构房屋成本价以同时期同区域政府房屋征收政策中公布的一般民用建筑造价为准,其中非成套住房成本价按成套住房成本价的95%计算。同时实行最低限价,在考虑成新折扣、工龄折扣以及地段、层次、朝向调节系数后,房改购房出售价格不低于成本价的50%。

第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统一以房屋产权登记的面积为准。对只有1本房屋权属证书、有2户以上租用的公房,出售给各户的建筑面积=各户的租赁使用面积×1.12。

第六条 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其成新折扣、工龄折扣和地段、层次、朝向等调节系数,以及房价计算公式,统一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房价计算公式。

房改购房价格=成本价×(1-工龄折扣率×夫妇双方工龄之和-年成新折扣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 地段增减率 层次增减率 朝向增减率)×建筑面积。

(二)成新折扣为每年2%,折扣年限计算到签订购房合同前一年。竣工使用年限超过25年,但经过产权单位修缮完好的住房,其成新折扣最高不超过50%。

(三)对本单位职工,在其应享受的房改购房面积标准内,由产权单位给予工龄折扣。工龄折扣为每年0.6%,工龄计算截止时间为1994年。其中,在职教师1年教龄按1.2年工龄计算。

(四)地段等级划分以同时期政府房屋征收政策中公布地段等级为准。

(五)层次增减率、朝向增减率以同时期市区房屋征收评估确定的系数为准。

(六)购买公有住房面积超过其应享受的房改购房面积标准上限部分,按现行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考虑成新折扣计价,不享受工龄折扣。

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选择房改购房的,按如下程序执行。

(一)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房屋承租人须向产权单位提出房改购房申请。

(二)产权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对房屋承租人房改购房的条件进行审查,其中涉及农村批地建房的认定,由国土部门出具意见。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5日内无异议的,由产权单位在公示期满后3日内向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上报售房方案。

(三)市房改办收到产权单位售房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批准件同时抄送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产权单位收到批准件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与房屋承租人签订征收房改购房协议,明确购房人的搬迁期限,并将协议报送市房改办备案,同时送房屋征收部门备查。房屋承租人在签订征收房改购房协议后,应同时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房改购房协议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互为生效条件。

(五)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列明房屋承租人须缴纳的房改购房款。房改购房款由房屋征收部门从房屋征收补偿款中扣减,并与产权单位进行结算,统一划入产权单位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八条 征收公有住房房改时,产权单位不得提取房屋维修基金,房屋承租人房改购房后不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九条 房管部门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自管住房的房改售房款,缴入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市监察机关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房改售房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提出房改购房申请,但产权单位不同意房改的,则必须由产权单位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如产权单位没房源,房屋征收部门应帮助提供房源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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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简介

《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是河南省政府发布的文件。

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节约和保护,根据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省政府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按照《水法》和《管理办法》规定,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1、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疏干排水的(对排出的水量进行再利用的除外);

2、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3、经省政府批准免于缴纳水资源费的。"para" label-module="para">

4、农作物灌溉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级负责征收和管理。从水库中取水的,由主管该水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分区域、分类实行不同的最低限制标准。具体限制标准由省价格、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一)目前(2003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依照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计收费〔2002〕1399号)执行。

(二)地表水和城市规划以外的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省价格、财政和水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区)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省对各省辖市核定的标准内确定。个别县(市、区)确需超过省辖市所在地标准的,须报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执行属地标准,即取水口所在地标准。

第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和紧缺情况进行。

第六条 水资源费实际取水量计收。取水工程或设施均应安装法定的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无量以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量水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工程或设施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分级管理。

1、市、县(市、区)管取水户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全额作为财政预算收入。

2、省管取水户由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水资源费,其中70%部分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30%部分作为市级财政预算收入。

3、中原油田、南阳油田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水费,其中60%部分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40%部分作为市级财政预算收入。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票款分离制度。取水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一般缴款书》,于每月10日前到代收银行网点办理上一个月的水资源费缴费手续。代收银行受理《一般缴款书》并核对无误后,在有关联次上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退缴费单位或个人作已缴费凭证。缴费单位或个人凭代收银行网点加盖专用业务章的《一般缴款书》有关联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不使用专用票据的,缴费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九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并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无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按照《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的综合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及科学研究;

(三)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推广以及计量设施的维护、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管理、水行政执法、政策法规的调研、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以及技术交流与合作;

(五)添置必要的水资源管理设备、仪器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水资源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其中(一)、(二)、(三)、(四)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水资源费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按月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交,但7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半年的水资源费,1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年度的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生产经营严重亏损,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或无缴纳能力的,可能减征或者免征。

减征、免征水资源费,必须由取水户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后,向取水户下达缓征、减征、免征水资源费通知书。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私分。具体办法按照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预字〔1994〕99号)执行。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水资源费可按缴入省级金库收入的1%提取代征手续费。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加强对水资源费收支的管理,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过去省、市、县发布的有关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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