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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简介

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简介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环境噪声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生活环境和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源城区辖区和江东新区辖区。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现象。

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向周围工作、学习、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噪声污染措施,使排放的噪声达到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对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项目,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审批同意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项目,其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环境噪声达到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经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经营。

第七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选址建设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防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八条 已建成的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噪声对周围群众的影响。

第九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不得于午间(12∶00—14∶30)和夜间(22∶00—次日8∶00)在市区居住区、医院、学校周围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活动。

第十一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及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施工前3天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公告可能受影响的附近居民后,方可施工。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须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十四条 每日22时至次日6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含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街巷)等公共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不得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等发声设备或工具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除前款规定时段外的其他时间,在上述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等发声设备或工具不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经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活动除外。

第十五条 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管、住建、环保等有关部门确定每年高考、中考严控时间段,在严控时间段内,禁止一切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

高考、中考当日,考场周边直线距离500米范围内禁止建筑施工作业、室内装修等一切产生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的行为。

第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在市区范围行驶,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不得鸣喇叭。

第十八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的,禁止午间(12∶00—14∶30)和夜间(22∶00—次日8∶00)施工,并且必须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和避免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规定,密切配合,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污染扰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无证经营,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已经取得许可证但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设立或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社会公共场所的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选址建设不符合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照;己发证照的,证照期满后不予续期。

第二十五条 噪声污染严重的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后仍超标排放扰民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依法并处罚款,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噪声功能区相应标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超过噪声功能区相应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居民在家中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或者在住宅区和居民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文化、环保、公安、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我市此前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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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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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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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简介文献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治理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治理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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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城市噪声污染的防治一定要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我们不仅要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对噪声进行治理,同时还必须要对城市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大力加强城市噪声污染的防治宣传工作,只有这样才能够增强人们的环保意识,才能够对城市噪声进行有效的控制,从而最大化的降低其危害,提高城市居民的

86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86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86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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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1997年10月9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 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行政区 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噪声、建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负责机动车、 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 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 治的监督管理。 建设、城管、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行业主

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环境噪声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生活环境和投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现象。

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向周围工作、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噪声污染措施,使排放的噪声达到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对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项目(含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审批同意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项目,其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环境噪声达到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经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经营。

第七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选址建设必须符合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防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下列场所不得开办娱乐场所:

(一)在居民楼(含商住楼,整栋楼垂直上下有居民居住)、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车站、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邻的区域;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第八条 申请设立文化娱乐场所的申请人取得消防、环保、文化、卫生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筹建前,应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领取证照后应立即到环境部门申请场界噪声监测。噪声符合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应尽快为经营单位出具《监测报告》。经营单位应于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1个月之内将噪声符合排放标准的《监测报告》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 管

第十条 已建成的文化娱乐场所、餐饮食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噪声对周围群众的影响。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办理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不得于午间(12:00-14:30)和夜间(22:00-次日6:00)在市区居住区、医院、学校周围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活动。

第十三条 因抢修、抢险作业和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及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施工前3天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建筑施工噪声排放特殊许可证后,并由施工单位公告可能受影响的附近居民,方可施工。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须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在市区范围行驶,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不得鸣喇叭。

第十八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禁止午间(12:00-14:30)和夜间(22:00-次日6:00)施工,并必须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和避免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规定,密切配合,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污染扰民,由环境部门负责查处;无证经营,由文化部门负责查处;已经取得许可证但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设立或变更登记的,由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社会公共场所的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选址建设不符合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照;己发证照的,待证照期满后不予续期。

第二十五条 噪声污染严重的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后仍超标排放扰民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依法并处罚款,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噪声功能区相应标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超过噪声功能区相应标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

第二十九条 居民在家庭中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或在住宅区和居民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环保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河府〔2009〕54号文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5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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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明确市区综合用地性质管理办法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综合用地明确用途工作,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市政府修订了《河源市明确市区综合用地性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为便于理解,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办法》修订背景

2013年,市人民政府印发《河源市明确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暂行规定》(河府〔2013〕47号),明确了综合用地明确用途规则等,有效规范了市区综合用地明确用途工作。但该文件也存在部分综合用地用途确定不够准确等问题,同时该文件在2018年7月使用权届满。为适应土地管理新形势,亟需对文件进行修订。

二、《办法》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三)《土地利用分类标准》(GB/T 21010-2017)

三、《办法》修改主要内容

(一)调整了需明确综合用地的范围。根据行政管辖区域调整,明确市区包括源城区、江东新区、市高新区范围。同时,根据近5年办理综合用地情况,除原范围外其他区域均有核发用途为综合用地的土地,该部分土地也需按现行国家分类标准明确用途。因此,明确市区范围内原已出让或划拨土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书记载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也需按国家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

(二)调整综合用地认定规则。按照土地用途决定土地价值,而土地价值在土地市场表现为土地价格(即土地取得成本),将原《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经核查,取得土地的来源资料记载不清晰,且土地划拨、出让时未审批或备案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现已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修改为“土地来源及土地取得时城市规划情况均记载不清的,根据用地发生时土地取得成本(包括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出让金等)及用地发生时地块周边土地价格及土地用途情况,重新确定其用地性质”。

(三)明确综合用地与现行规划的关系。明确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后,应按照现行城市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如不符合现行规划的可以依法申请改变用途或者补偿。

同时,为支持民营企业和实体经济发展,提出明确用途后不符合城市规划但近期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在城市规划实施前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年限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四)规范部分表述。原规定只明确住宅、商服两个类别为高价值土地,而实际工作中存在明确为商住用地、文体旅游等价值较高的经营性用地,为完善相关表述。将原《规定》第七条中部门意见均明确为商服、住宅修改为“商服用地(含商服兼容住宅用地)、住宅用地(含住宅兼容商服用地)等经营性用地。

(五)调整土地年限表述。为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将原办法第七条中“该用地使用起始年限从原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算。”修改为土地使用权终止年期保持不变,且土地使用年限最高不超过相应用途法定最高年限。

四、适用范围及实施日期

适用范围:市区、各县可参照该办法执行。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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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河源市区4条“断头路”贯通工程加快推进

河源市区文昌南路、红星东路、兴源东路、纬六东路等4条“断头路”贯通工程是事关广大市民出行、工作、生活的民心工程,德政工程。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相关部门共同努力,措施有力,贯通工程进展顺利。

一、加强领导组织,宣传指导广泛开展。从市、区、街道办、村委会等部门抽调骨干力量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召开征地拆迁对象代表会议,深入一线加强宣传,切实做好被拆迁户的思想工作;多部门密切配合,就群众反映热烈的问题积极沟通协调,全面解决相关民生问题,大力争取群众支持,切实减少征收工作阻力。

二、严格依法行政,征地拆迁有序推进。一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科学制定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方案,妥善处理征地拆迁安置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二是严厉打击拆迁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遏制炒买炒卖、乱搭乱建等对违法违规现象。截至4月底,文昌南路、红星东路、兴源东路、纬六东路路网共已征收拆迁房屋46栋、丈量房屋76栋。

三、强化责任落实,项目建设加速推进。文昌南路由我局作为业主单位,市代建局负责实施代建管理,自2014年12月进场开工以来,现已完成南段(兴源路口至0+180段)全部排水排污工程,完成部分路面工程;完成北段(长安街至建设大道段)的全部排水、排污和路面、人行道工程;完成中段(红星东路至长安街段)路基和水稳层工程、部分排水排污工程和路面工程,施工工程完成投资约1600万元,约占总量进度65%.兴源东路贯通工程由市城管局负责建设,已在2015年春节前完成主车道的贯通并投入使用。红星东路、纬六东路已列入今年的市政建设项目,现已完成道路规划方案,争取10月份进场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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