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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村民住宅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实施办法详细内容

惠州市村民住宅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实施办法详细内容

惠州市村民住宅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惠州市村民住宅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两证”)工作,完善农村村民宅基地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手续,加强农村规划建设管理,推进城乡规划建设一体化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原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使用的农村村民住宅的登记和核发“两证”。

第三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和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宅登记和核发“两证”工作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办理,禁止违法违规操作。

第四条 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广东省规定标准,对宅基地面积超过省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在办理登记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坚持解放思想和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妥善解决好当前农村用地,建房方面的历史遗留问题。

第六条 申请核发“两证”的住宅所有权人,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依法可以拥有农村住宅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一户(以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为依据)一宅的条件,所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要求。

(一)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核发“两证”:

1. 在村集体安排的宅基地上建设的。

2. 在村集体安排的政府征地回拨的农村住宅建设用地上建设的。

3. 在祖屋上拆旧建新的。

4. 依法继承取得的。

5. 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转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原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产权没有发生变化的。

6. 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港澳台同胞及归国华侨等按规定安排的宅基地上建设的。

(二)下列情况之一的村民住宅暂缓核发“两证”:

1. 宅基地使用者未申请登记的。

2. 地上建筑物权属不清的。

3.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

4. 违法违章占地未处理结案的。

5. 用地批准已满一年未建房的。

6. 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且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下列情况之一的村民住宅不予核发“两证”:

1. 所有权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章第(一)项第4目、第5目、第6目三种情况除外)。

2.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

3. 以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批准的。

4. 除继承外,农村村民申请第二宗宅基地和住宅登记发证的。

5. 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

6. 土地来源不合法的。

7. 法律、法规、法章和政策规定不在予核发“两证”的。

第七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为:

(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

(二)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

(三)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第八条 宅基地面积标准应严格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超过广东省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1982年2月12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建房使用的宅基地,且房屋未拆迁、改建、翻建过的,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二)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止建房使用的宅基地,超过广东省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5元/平方米处罚后,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发证,并在土地登记簿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数。超过宅基地面积标准一倍以内的,以后分户时安排宅基地要扣减超标准部分的面积;超过宅基地面积标准一倍以上的,以后分户时村集体不得为其另行安排宅基地。

(三)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超过批准面积建房的,不予补办手续,不予确权发证。

第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证》依照以下程序登记发证:

(一)登记申请。

1. 宅基地登记申请由宅基地的权利人(户主)以书面方式向所在镇(乡、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提出申请。

2. 登记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调查表》。

(3)身份证及户口簿(验原件交复印件)。

(4)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止使用的宅基地,超过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需提交超面积处罚材料。

(5)1987年1月1日以后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提供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用地批准文件,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需先补办用地手续后,再申请登记发证。

(6)其它有关权源材料。

(二)地籍调查及权属审核。

1. 镇(乡、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受理登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组织开展地籍调查,查清申请登记的宅基地的权属、界址、用途、坐落等相关情况,并依据土地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后,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2. 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镇(乡、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上报的材料进行权属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公告与复查。

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经审核,对拟予登记的宅基地,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对有异议的宅基地,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予以复查。

(四)注册登记和颁发证书。

公告期满后,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者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的拟予登记的宅基地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注册登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收费标准。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只按标准收取印花税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工本费。

第十条 《房地产权证》依照以下程序登记发证:

(一)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人应向辖区镇(乡、街道办事处)房产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 《登记申请书》。

2. 《集体土地使用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3. 镇(乡、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机构出具的村民住宅规划验收证明。

4. 申请人身份证及户口簿(验原件交复印件)。

5. 其他有关材料。

(二)村民住宅测绘。

辖区房产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人的材料后,对申请登记的村民住宅进行现场测绘和调查。

(三)初审、公告与复查。

经辖区房产管理机构初审,对拟予登记的村民住宅由辖区房产管理机构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对有异议的拟予登记村民住宅,辖区房产管理机构应及时予以复查。

(四)核准记载于登记簿和颁发《房地产权证》。

公告期满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住宅所有人和他项权利者、对公告的拟予登记的村民住宅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核准、记载于登记簿,颁发《房地产权证》。

(五)收费标准。

免收登记费,测绘费、印花税和工本费按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快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粤国土资地籍发〔2009〕176号)精神,核发“两证”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纳入县、区政府财政预算(惠城区的工作经费纳入市政府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核发“两证”的基础性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建(含在建)村民住宅必须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规划、用地、报建、验收等法定程序,确保村民住宅建设依法、规范、有序。凡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和镇(乡、街道办事处)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及村民住宅不得非法买卖,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流转的,其转让、受让方视为已按一户一宅标准取得了宅基地,不得再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十四条 村民住宅改变使用功能的,需报当地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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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村民住宅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实施办法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惠州市村民住宅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11月23日十届10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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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村民住宅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实施办法详细内容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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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村民住宅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实施办法详细内容文献

集体土地使用证更名可以吗? 集体土地使用证更名可以吗?

集体土地使用证更名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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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使用证更名可以吗? 我们知道我国的土地政策是国家所有但是人民有使用 权,并且是收到法律的保护,一般情况下在农村地区土地使 用证是比较熟悉的,因为农民的土地相对要多很多,而有时 候我们也会接触到集体土地使用证,那集体土地使用证更名 可以吗 ?下面就对此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改名字是可以的 先向房管所申请办理该房子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变更到 自己名下,再持变更后的房产证到乡镇国土所申请办理土地 使用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变更后只要符合《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 理办法》中关于农村建房的有关规定,就可以持原土地权利 证书等相关材料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旧房改建。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 : 一、申请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改名字是可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 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 使用权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改名字吗?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改名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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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改名字吗? ▲一、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改名字吗 ?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改名字是可以的。先向房管所申请 办理该房子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变更到自己名下,再持变更 后的房产证到乡镇国土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变更后只要符合《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 理办法》中关于农村建房的有关规定,就可以持原土地权利 证书等相关材料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旧房改建。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 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 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 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 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 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 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改名字。先向房管所申请办理

房地产权证通知

根据广东省建设厅《关于使用新版房地产权证的通知》(粤建房字[2001]1号),我市已全面启用新版房地产权证。为使新核发的房地产权证能正确地反映房地产权登记的内容,依法保护房地产权人的合法权利,现将《新版房地产权证填写说明》印发给你们,请按统一的要求填发房地产权证。

请各单位将房地产权登记发证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局产权地籍处反映。

附件:《新版房地产权证填写说明》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00二年一月十一日

此内容仅限广州市,其他省市地区,请确认当地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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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村民住宅用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民住宅用地属集体所有,村民享有使用权。

第五条 村民住宅用地必须服从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住宅用地、非耕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提倡有条件的村庄统一修建多层住宅。

第六条 村镇规划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符合本镇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规划区以外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镇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村民住宅用地由村民委员会严格按照村镇规划统一安排。

村民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村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住宅用地:

(一)因国家和集体建设占用原住宅用地的;

(二)原有住房受到自然灾害破坏或威胁,必须迁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村民申请新的住宅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要求分户者,原有住宅用地超过规定标准并能安排分户后进行住房建设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三)非法出租、出卖、转让或将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滥占耕地建房未作清退的;

(五)旧住宅用地可以利用而申请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村民住宅用地实行用地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村民申请办理住宅用地的程序:

(一)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初步确定建房户,报镇人民政府审查;

(二)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报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民住宅用地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三)经批准后,由区、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村民委员会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准建证

(四)住宅建设竣工后,经区、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实际用地和执行建设规划检查验收,合格的予以土地登记。

占用农业用地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书应详细载明建房理由,家庭成员姓名、职业、现住房情况(无房户要写明无房原因)以及申请占地类别等;

(二)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

(三)标明左邻右舍固定参照物的建房占地方位图。

第十三条 村民在原有住宅用地内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及新建、翻建围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未经批准擅自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及新建、翻建围墙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拆除费用由建房户承担。

第十四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十五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住宅用地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 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处以 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辖县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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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指引的通知内容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引导村民有序开展住宅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快推进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进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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