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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自《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6年10月1日施行以来,我市积极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有效消除了一大批房屋安全隐患,危旧房改善工程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一定影响。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也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该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已不适应实践需要。总体来看,对《条例》进行修订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急需明确。房屋使用安全政府管理责任重大,必须明确房屋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作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具体责任,并将其责任贯穿房屋装修、安全鉴定、幕墙维护、危房治理和白蚁防治各个环节;二是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内容急需补充完善。例如,2012年以来,房屋安全鉴定、检测已转变为市场行为,存在无监管、无规范的重大隐患,需进一步强化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监管。再如,既有幕墙管理是目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虽然建设部出台了相关规章,但相关政府管理职责和具体保障措施还需通过地方立法予以明确;三是实践中的管理经验急需总结立法。近年来我市积极探索房屋安全管理的新模式,在房屋安全隐患排查、督修、监控、治理等方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这些实践经验需要尽快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规定并加以全面实施。
总之,《条例》的修订有利于规范、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明确政府、业主、使用人等相关主体职责,对于及时发现、治理房屋安全隐患,确保房屋使用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起草依据和过程
(一)起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起草过程
《条例》(修订)列入2015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后,市住保房管局经过调研完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于4月初报送市法制办。市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了全面审核,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同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法制办网站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市法制办组织召开了各层面征求意见座谈会,集中听取了相关政府部门,建设单位、鉴定单位、物业企业、装修企业等企业以及基层社区代表的意见建议。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条例(修订草案)》经多次修改和论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于2015年6月4日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完全打破了原《条例》的章节结构,属于全面修订。《条例(修订草案)》共九章,五十六条,重点针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践中较为突出、急需地方立法解决,而上位法未明确的问题作了规定。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具体责任
《条例(修订草案)》首先在第二章明确了房屋使用安全的业主负责制原则。第九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先行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相关义务。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是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第十条规定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的具体责任。第十一条则规定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告知义务和相关单位、个人配合查询的义务。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应当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房屋结构形式、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有权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这些基本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予以配合。同时,第十三条还针对用于教育、卫生、文体、商贸等用途的房屋,明确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责任。
(二)关于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条例(修订草案)》第三章从保障房屋整体结构安全的角度规范了房屋装修行为。房屋装修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可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部分房屋业主安全意识淡薄,乱拆乱改、野蛮装修现象较多。第十五条明确非住宅房屋装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住宅房屋装修中需要对房屋结构、墙体、荷载进行拆改、变动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管理。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住宅房屋装修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是否一律禁止住宅房屋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是草案审核论证中争议较集中的一个问题。由于实践中难以真正做到禁止拆改,从充分考虑基层执行部门意见,并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现行法规规章规定保持一致的角度,目前《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明确禁止违法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禁止违法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同时,结合第十七条对其依法提出了相应的备案、设计、施工要求。若房屋装修涉及此类行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由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并经三方验收合格。
(三)关于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负责,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影响重大。目前实践中,房屋安全鉴定已转变为市场行为,但鉴定市场尚不成熟,急需政府通过信用管理、备案等手段加强鉴定市场监管,其中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重要的鉴定报告实行备案仍有必要,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对此作了规定。
《条例(修订草案)》在第二十条规定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法定情形,具体包括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此后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等规定。其中,还特别要求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第二十一条则针对建设工程施工的五种特定情形,规定了建设单位委托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的义务。为加强对鉴定行为和房屋安全情况的监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或者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委托鉴定情形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将鉴定报告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四)关于建筑幕墙安全管理
建筑幕墙在现代建筑上被广泛应用,全国各地幕墙坠落事件频频发生,我市也发生过此类事件。对此类高空坠物纠纷的处理及相关法律责任,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都已经有明确规定,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政府对建筑幕墙监管重在建设、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管,预防幕墙坠落事件的发生。国家、浙江省已经出台了一些相关部门规章和建设标准,我市早在2007年就明确市建委负责建筑幕墙施工阶段管理,市房管局负责使用阶段管理。在此基础上,《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对房屋使用安全、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第二十八条针对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既有建筑幕墙,规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至少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检测鉴定,并规定了另外三种强制鉴定的情形。
为了加强源头管理,解决建筑幕墙后期维护费用较高的问题,第三十条规定了建筑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本条例施行后交付使用的新建建筑,除由业主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外,由建设单位另行缴存建筑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建筑幕墙的检查、检测、维修。具体缴存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我们认为由决定使用建筑幕墙的建设单位适当承担维护义务是合理的。
(五)关于危房治理和强制解危
危险房屋解除危险可以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成片改造等方式进行。《条例(修订草案)》第六章明确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解危责任主体,分别规定了三种解危方式的相关要求,在第三十六条明确了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的承担方式,同时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危险房屋解除危险补助。第三十七条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作了禁止拆改、变动结构、墙体、使用荷载,禁止作为经营场所的规定。第三十八条针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规定了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强制其迁离危险房屋的决定,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使用人强制迁离危险房屋。
(六)关于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我市为了强化白蚁防治管理,在原《条例》中规定对非住宅房屋装修也实行强制白蚁防治。鉴于目前我市白蚁防治管理体制未改变,房屋白蚁防治在修订草案中仍作为单独一章,对涉及强制白蚁防治的条款内容不作修改。《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建设单位进行白蚁防治的义务。第四十二条对非住宅房屋装修白蚁防治作强制性规定,对住宅房屋装修白蚁防治作鼓励性规定。第四十三条则规定了白蚁防治的质量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和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以及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一条 在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内的房屋发生蚁害,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白蚁防治合同的约定进行灭治;发生蚁害的房屋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或者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并实施装修的住宅房屋和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住宅房屋,其装修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改、变动承重结构和建筑主体;
(二)违法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卫生间、厨房间移位、扩大或增设;
(四)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本条例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结点和基础等。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住宅房屋装修需进行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装修前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第十六条 进行住宅房屋装修备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法可证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身份的材料;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进行备案的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其装修的证明;
(三)原房屋平面图和装修设计图或装修项目说明。
第十七条 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房屋装修现场的监督检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住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违法装修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需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经规划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鉴别、评定。
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三)出现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房屋;
(四)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
(五)改变使用性质、危及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
(七)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七)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委托鉴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本条例所称的责任人是指造成房屋出现安全隐患或险情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 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依法可证明委托人身份的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或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特殊、情况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责任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复鉴。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另行组织鉴定人员进行复鉴。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实质不同的,前次鉴定费用和复鉴费用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复鉴期间不得停止加固、修缮、改建、停止使用等治理措施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送达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和使用人,并报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拆除的房屋。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危险房屋依照《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必要时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仍拒绝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并可将使用人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的,给予拆迁优先安置、规划优先定点、重建减免费用等优惠措施。对于特殊困难人员,政府应当出资对其居住的危险房屋进行改造和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或未按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蚁害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住宅房屋装修中实施禁止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在住宅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有关装修活动的,由建设、规划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委托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督促其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拒绝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拒不治理危房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采取治理措施或白蚁防治措施、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拒绝或阻碍对危险房屋的解危措施、破坏房屋结构或设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单位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房屋发生损失或安全事故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
当地的城乡规划网可以下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 活动。 第十四条住宅房屋装修中 禁止 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改、变动承重结构和建筑主体; (二)违法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06 年 4 月 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7 月 26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6 年 8月 15日杭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9 号公布 自 2006 年 10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 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 包括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和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对报请审查批准的《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房屋使用安全涉及千家万户。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明确房屋使用安全的责任与义务,对于积极预防和有效应对房屋使用安全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4年颁布实施的《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提供了法制保障,对我市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屋建筑面积不断增大,建筑结构形式日趋复杂,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原条例相继暴露出了一些缺陷和不足。因此,根据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对该部法规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修订条例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青岛、成都等城市在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中好的经验和做法。
条例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安全使用义务、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我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进行了规范,共八章五十九条。
条例已经2015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请审查批准。
日前,西安市人大公告公布《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业主、国有或集体所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代管人、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承担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及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安全隐患排除、危险房屋治理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条例》同时规定,房屋使用人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禁止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禁止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禁止超标准加大房屋荷载;禁止降低底层室内标高;禁止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禁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禁止开挖、扩建地下室;禁止在屋面违章搭建等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管线开挖施工、地下设施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施工单位应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使用安全。在房屋本体进行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施工及房屋维修、养护、加固等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区域公示,并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使用安全。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2004年颁布实施的《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提供了法制保障,对我市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房屋建筑面积不断增大,建筑结构形式日趋复杂,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原条例相继暴露出了一些缺陷和不足。因此,根据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对该部法规进行修订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常委会会后,法工委通过多种方式面向不同群体广泛征求对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1.将修订草案及说明发送法制委、法工委委员征求意见;2.在西安人大网公布修订草案全文,通过西安日报、西安晚报发布消息,征求市民群众意见;3.赴莲湖区、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房管局、市建委、市城改办实地调研,了解不同区域、行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实际情况;4.书面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征求区县相关单位意见;5.书面征求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意见;6.征求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建议。
9月14日至17日,法工委会同市房管局、市法制办、市人大城建环资委等相关部门,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集中修改,形成了《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之后,及时将征求意见稿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委员、法工委委员、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征求意见;通过报刊网络,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此基础上,分别召开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房管局、市规划局、市城市管理局等20多个市级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同时,针对集体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可否纳入法规调整范围的问题,专门召开了市区县住建部门座谈会,进行了研究讨论。
10月14日,法制委召开第二十一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城建环资委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征集到的意见和立法调研了解到的实际情况,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10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讨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章节设置
委员会审议认为,修订草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一章的规定不仅包括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还包括具体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日常管理责任。修订草案“房屋安全使用”一章应当从房屋使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等不同角度,对业主、代管人、使用人、施工单位等不同主体提出义务性要求。“安全监督检查”一章不应局限于房屋使用过程的安全检查,还应包括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履行的监管职责和日常检查义务。因此,将上述章节的名称分别修改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安全使用义务”、“监督检查”,同时对相关章节的顺序作了调整。
二、关于总则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城建环资委提出,建议对条例适用范围进行修改,将我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全部纳入法规调整范围。立法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属于房地产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管理。不应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安全管理纳入法规调整范围。市区县住建部门座谈会上很多单位提出,不同性质土地上房屋建设的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有所不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建设行为的监管相对薄弱。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不宜采取相同的管理模式。建议不要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纳入法规调整范围。我们了解到,对集体土地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否纳入法规调整范围,其他城市大多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同时,《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已经对村镇建设和管理活动进行了规范,明确了村民住宅建设的质量和安全责任。因此,修订草案修改稿未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纳入法规调整范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对房屋的概念界定不清,建议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予以明确。根据委员意见,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定义明确为: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监督检查,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行政管理的底层单位,承担了大量社会管理职能。以其现有的人力物力,很难完成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巡查。故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进行了修改,明确为:督促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协助区县房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四款。
委员会审议认为,我市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建立,避免不同区县、开发区救助体制构建出现重大差异。立法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确有困难的特殊困难家庭”的界定没有硬性标准,建议予以修改,故将该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治理中确有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应当给予适当补助”,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三、关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确定应当考虑到设计、施工导致的安全问题。立法调研中很多群众反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应简单地明确为业主,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进一步研究论证。城建环资委提出,修订草案规定的执法主体的职权不能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监管到位,建议增加相关部门职责。委员会审议认为,房屋使用安全事关群众切身利益。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相关主体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政府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职责,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承担监管责任;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房屋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业主、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代管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责任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义务,承担使用安全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范围应当限于检查维修养护,委托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因此,增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承担房屋质量责任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同时,在监督检查一章增加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履行的监管职责,分别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至四十五条第一款。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业主的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对房屋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了明确的责任构成、责任方式和责任主体。为了避免重复,节约立法资源,明确损害赔偿责任,将修订草案中关于业主的确认的规定予以删除。同时,增加关于房屋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损害赔偿责任确定的规定,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四、关于房屋安全使用义务
立法调研中有的人提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开挖、扩建地下室在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严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建议对其予以禁止,并设定相应罚则。为了制止上述违法行为,参考其他城市立法经验,增加了禁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开挖、扩建地下室的规定,分别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六、七项。
委员会审议认为,修订草案关于施工安全防护的规定较为笼统,不便于实际操作。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将施工安全防护的规定予以细化,明确进行管线开挖施工、地下设施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或者在房屋本体进行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施工及房屋维修、养护、加固等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的不同阶段履行的义务和治理、修复、赔偿责任,分别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十一条。
城建环资委提出,建议增加相关白蚁防治的内容。立法调研了解到,白蚁的危害在我市虽不甚突出。但蚁害的发生,对房屋使用安全影响极大。故增加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有蚁害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并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的规定,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同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相关审议意见,将修订草案中关于超标准增大房屋使用荷载等房屋装饰装修的相关规定与《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进行了衔接。
五、关于房屋安全鉴定
立法调研中有的人提出,建议明确房屋安全鉴定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关系。委员会审议认为,房屋安全鉴定是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依据。故对房屋安全鉴定的概念进行了明确,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审议认为,修订草案已将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和增加房屋设计荷载的行为列为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禁止行为,且设定了相应的罚则。本着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不应在委托鉴定的情形中再次将其列出,再设定罚则。同时,鉴于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故不宜要求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房屋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因此,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予以删除。
立法调研中有的人提出,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只能对房屋使用安全现状进行鉴别和判定。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定在技术上很难操作。建议施工活动致房屋使用安全受到影响时,再要求建设单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审议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已经明确了施工前、施工期间施工单位的房屋安全检查和跟踪监测义务。因施工活动致使周边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时,才应要求建设单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因此,对因施工活动需要房屋安全鉴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六、关于危险房屋治理
委员会审议认为,修订草案对拒不迁出危险房屋的行为作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迁出的规定,没有强制力,容易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实际工作带来困难,不利于保证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将该规定修改为:“拒不迁出的,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内容。
立法调研中有的人提出,修订草案对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的权能限制不应仅局限于出租、出借。对于在此期间转让房屋的行为也应予以禁止。因此,增加禁止转让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的危险房屋的规定,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中的内容。
七、关于监督检查
房屋使用安全涉及千家万户,全面掌握使用安全信息十分重要。委员会审议认为,区县房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存在隐患房屋档案,对隐患房屋进行登记,明确监管责任人,掌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并录入市房管部门建立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系统。实现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的动态管理、信息共享。故增加了上述规定,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立法调研中很多群众反映,建议增加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检查、维修、养护义务。委员会审议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向业主提供维修、养护、管理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有偿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加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状况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并向全体业主通报。房屋出现险情的,应当及时向区县房管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报告。故增加了上述规定,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
鉴于《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建设工程施工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行为,《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都设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地方性法规的科学性、严肃性,故将修订草案法律责任中关于施工安全防护的罚则予以删除;同时,将修订草案中关于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罚则与《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进行了衔接,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
立法调研中有的人提出,建议明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危及毗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政府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了危险房屋能够得到及时有效治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该违法行为增设了罚则,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
此外,还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其他修改意见,按照逻辑严谨、表述规范的要求,对有关文字作了修改,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共八章五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符合我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实际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