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给排水百科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于2000年12月29日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3次修改。《办法》分总则、排水规划、排水管理、设施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40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1次修改;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2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3次修改)

查看详情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PVC排水管

  • 110×3.2
  • m
  • 川汇
  • 13%
  • 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PVC排水管

  • Ф50×2.0
  • m
  • 顾地
  • 13%
  • 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PVC排水管

  • Ф110×3.2
  • m
  • 顾地
  • 13%
  • 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PVC排水管

  • 50×2.0
  • m
  • 川汇
  • 13%
  • 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PVC排水管

  • 75×2.3
  • m
  • 川汇
  • 13%
  • 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排水管

  • PVC-U Ф200mm 白色 5.5m/支
  • 中山市2009年6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排水管

  • PVC-U Ф100mm 白色 5.5m/支
  • 中山市2009年5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排水管

  • PVC-U Ф100mm 白色 5.5m/支
  • 中山市2009年3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排水管

  • PVC-U Ф150mm 白色 5.5m/支
  • 中山市2009年3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排水管

  • PVC-U Ф100mm 白色 5.5m/支
  • 中山市2009年2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排水管

  • 径规格:DN30×2.0,材质为PVC
  • 116m
  • 3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12-02
查看价格

排水管

  • HDPE双壁波纹,8kN/m2,DN300
  • 1m
  • 5
  • 顾地牌、联塑牌、雄塑牌、中财牌、日丰牌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8-17
查看价格

排水管

  • 高密度聚乙烯缠绕增强,8kN/m2,DN800
  • 1m
  • 5
  • 顾地牌、联塑牌、雄塑牌、中财牌、日丰牌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8-17
查看价格

排水管

  • 高密度聚乙烯缠绕增强,8kN/m2,DN600
  • 1m
  • 5
  • 顾地牌、联塑牌、雄塑牌、中财牌、日丰牌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8-17
查看价格

排水管

  • 1.部位:灌溉、道路清洗系统 2.材质:UPVC盲 3.型号规格:DN50mm 4.连接方式: 热熔连接
  • 227.17m
  • 1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7-21
查看价格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二章 排水规划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

第七条 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理厂等城市排水设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查看详情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畅通,根据《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第四条 杭州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各区负责市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或间接排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查看详情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状态

《杭州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的《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查看详情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产权单位应按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五条 凡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应当取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

对不符合排水条件但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条件的单位,可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规定治理期限。

排水单位在《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经治理仍不符合排水条件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临时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排水。

排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含有泥沙(浆)、水泥等物质的施工废水,应当由排水单位先行沉淀,达到排水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排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各项要求排水,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八条 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应设置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先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十九条 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单位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因城市防汛需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调节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等调度措施。

排水单位应当服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

第二十一条 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暂停排水的7日前书面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排水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对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被监测的排水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排污情况。

查看详情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未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要求排水,或者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服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排水的调度措施,或不按规定要求暂停排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不听劝阻、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暂扣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物品。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损坏或发生事故,未及时赶到现场或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查看详情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控制管理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1米至3米;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以规划、土管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控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损坏或移动井盖、井座等设施;

(四)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功能。

第二十六条 对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水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20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事先提供基坑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

(三)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四)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应提供作业方案,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处于绿地内的检查井、闸门等城市排水设施不得覆盖。

在城市排水设施控制管理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区属公共排水设施,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查看详情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城镇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文献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11KB

页数: 6页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2009 年 02月 23日 15 时 45 分 126 主题分类 : 建设建筑 “城市排水”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2008]146 号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 2008年 12月 22日市人民政府第 25 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 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改善水环境,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 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 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 和大气降水 (以 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

××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11KB

页数: 9页

- 1 - ××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护城市排水设施,保 障城市排水畅通,优化城市环境,根据《##省城市建设管 理条例》、《##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建设部《城市排水许 可管理办法》、《※※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 位和个人(排水户)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雨水、污 水的排放、接纳、汇集、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汇集、输送城市雨水、污水 的管网、井池、泵站、污水处理厂、河道、沟渠、坑塘等有 关设施;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 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 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04修订)发文简介

【发布单位】浙江省杭州市

【发布文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发布日期】2004-07-21

【生效日期】2004-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04修订)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04修订)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04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畅通,根据《杭州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第四条 杭州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各区负责市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或间接排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04修订)第二章 排水规划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

第七条 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理厂等城市排水设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04修订)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产权单位应按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五条 凡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应当取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

对不符合排水条件但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条件的单位,可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规定治理期限。

排水单位在《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经治理仍不符合排水条件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临时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排水。

排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含有泥沙(浆)、水泥等物质的施工废水,应当由排水单位先行沉淀,达到排水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排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各项要求排水,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八条 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应设置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先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十九条 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单位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因城市防汛需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调节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等调度措施。

排水单位应当服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

第二十一条 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暂停排水的7日前书面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排水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对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被监测的排水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排污情况。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04修订)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控制管理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1米至3米;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以规划、土管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控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损坏或移动井盖、井座等设施;

(四)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功能。

第二十六条 对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水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20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事先提供基坑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

(三)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四)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应提供作业方案,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处于绿地内的检查井、闸门等城市排水设施不得覆盖。

在城市排水设施控制管理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区属公共排水设施,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04修订)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回相应的《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要求排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服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排水的调度措施,或不按规定要求暂停排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听劝阻、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直至当事人改正为止:

(一)强制封堵违法接入的排水口:

(二)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物品。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损坏或发生事故,未及时赶到现场或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04修订)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城镇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印发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印发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11]33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2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城区(含石岐区、东区、西区、南区,下同)范围内城市排水规划、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运行、使用、维护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其余镇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和利用生活污水、达标排放的产业废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下称“雨水”)的管网、沟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和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各区办事处应协助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心城区规划断面24米以上(含24米)道路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规划断面24米以下道路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排水户接驳支管由各区办事处负责建设。

第七条 中心城区规划断面15米以上(含15米)道路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维护管养;排水户接驳支管及中心城区规划断面15米以下道路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各区办事处负责维护管养。

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管养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与自建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以接驳井为界。

第八条 城市排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雨污分流、配套建设、注重养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

第十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应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对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规划报建、施工许可等手续。改建或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应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技术规范和对周边管线保护的要求,对周边环境影响应有合理的处理措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按照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报建材料予以审查,并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意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档案移交市城市档案馆予以归档。

第十八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城市排水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水温、水压等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六)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预排,排放的污水经检测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户,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应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排放要求的,不予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未完全覆盖区域排放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完善后按规定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并按要求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符合排放要求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不符合排放要求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符合排放要求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排水户申请及其排水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重新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临时排水申请。《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超过工程施工工期。因其他原因需要临时排放污水的,参照本条执行。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需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在排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排水户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按规定及时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的预处理设施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第三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排水户应按规定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检查、检测和监督,并提供工作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采取临时排水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巡查,督促维护管养责任单位履行维护管养职责。

第三十四条 维护管养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维护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3小时内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或采取临时措施,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五条 因维护需要中断排水设施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城市排水正常运作。确需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的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沿线排水户应按照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六条 致使有毒、有害或含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因其他行为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应立即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和造成危害。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养责任单位应对管养范围内发生的饮用水源污染、城市严重积水、城市排水设施重大损坏等重大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施工的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排水户未将污水按规定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处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51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88-9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