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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1105

【发布文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发布日期】1993-07-17

【生效日期】1993-07-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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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文件来源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

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在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转让、租赁、抵押、调换的经济活动。

凡在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转让、租赁、抵押和调换的交易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办法。

需要有偿转让、租赁、抵押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以及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入股经营的,应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租赁、抵押以及连带房屋转移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管理。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本市房地产市场中有关土地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季将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情况抄送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因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四条房地产市场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贯彻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查。

(三)监督、检查房产经营活动,查处经营活动中的非法行为。

第五条房产经营活动,应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商品房屋开发建设部门预售、出售在行政划拨土地上建造的商品房活动,按商品房管理办法实施管理,商品房出售后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房产评估和价格管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产评估是指房产评估机构对各类房屋根据其结构、等级、适用程度、地段差异以及市场供求等因素,对其价值所作出的认定。

第八条凡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定。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个人,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考核合格,取得评估员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进入房地产市场的房屋,必须经过房产评估,确定其评估价格。未经评估的房产,不得进行转让、租赁、抵押和调换。

房产评估机构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具体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条单位自管房、私房的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参考其评估价格自行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房管部门直管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作为住宅出租,其租金标准按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免缴房产交易调节基金;作为非住宅出租,其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房产交易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会同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交易情况不定期公布房产交易价格情况,指导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三条房产交易活动应按以下规定缴纳房产交易调节基金:

转让房屋的调节基金,按实际转让价格(实际转让价格低于评估转让价格的按评估转让价格)的20%缴纳;租赁房屋的调节基金,按实际租赁价格(实际租赁价格低于评估租赁价格的按评估租赁价格)的20%缴纳;抵押房屋,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的,按转让房屋处理。

房产交易调节基金由转让方、出租方缴纳。

第十四条房产交易调节基金统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收,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款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并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交易价格,不得瞒价。

对低于房产评估价格20%以上转让的房屋,除按评估价格征收调节基金外,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在出售或出租时,其出售价格或租金以及增值费、调节基金的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通过买卖、赠与、交换等方式连同土地使用权进行转移的行为。

第十八条房地产转让应贯彻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单位自管房的转让,须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享受国家、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私房,需要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所有人转让共有房屋,须提供极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转让租赁期未满或未定租赁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租赁关系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房产拍卖,必须委托杭州市房产拍卖专业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个人在城镇购买房屋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单位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私有房屋和外省、市在本市设立机构需要购买房屋的,必须持有关证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房屋因转让发生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产权一并转移;同一房屋产权分割转让的,各房屋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三条下列房地产不准转让: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产权尚有争议的;

(三)房地产债务未结清的;

(四)其他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二十四条依法转让的房地产,受让人应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土地管理局相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出租房屋,包括以房产入股联营、合营、承包经营等形式发生的房屋租赁,租赁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租赁手续,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租赁关系方为有效。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经营的,应按土地管理规定首先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承租非住宅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承租人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出租的房屋必须结构牢固,房况良好,安全可靠,符合使用条件。

危险房屋严禁出租。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应订立租赁契约。租赁契约须载明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非住宅租赁契约须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条承租人应按期缴纳租金,并按契约规定用途使用房屋。如改变用途、改建、扩建及改造设备时,双方应提前商定,并按有关规定修改契约内容。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的房屋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年限。

第三十一条外来从事劳务或经商活动的暂住人员租用房屋,必须持有原居住地区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缴租金或闲置房屋达三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和设备而又不维修、不赔偿的;

(五)房屋发生重大损坏,经杭州市危险房屋鉴定所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房屋租赁,出租方应按租金额的4%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五章 房屋抵押管理

第三十四条房屋抵押是指房屋所有人以该房屋作为债务偿还担保,设定抵押权,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房屋抵押当事人必须是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房屋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下列房屋不得抵押:

(一)无合法所有人,尚未确权或产权有纠纷的;

(二)代管房产代管人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三)党政机关、军队、大专院校自管的;

(四)宗教寺庙、古建筑、影剧院、医院等公益设施的;

(五)限制抵押的(确定为拆迁区域的房屋,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房屋,拖欠税金、债务尚未清偿的房屋,被司法、行政机关扣押、诉讼保全、查封的房屋);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抵押的。

第三十七条房屋抵押担保债务的范围为主债务本身和因主债而产生的孳息以及不按时清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抵押房屋必须由抵押人向中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投保,抵押权人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八条同一处房屋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抵押价额之和不得超过该处房屋的总值。清偿次序按批准先后确定,同时批准的,按各方债务额比例清偿。

第三十九条单位自管房屋抵押时,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或多人共有的房屋在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土地使用权证外,须经共有人同意,并出具书面协议,共负抵押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抵押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房屋前,应向房产评估机构申请评估。未经房产评估机构评估定价的房屋,不得作为抵押物。

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契约。抵押契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在十五天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和土地管理机关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将抵押权利情况载入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四十一条房屋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原办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由债权人委托杭州市房产拍卖专业机构和土地使用权拍卖专业机构联合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其中土地使用权部分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其余价款扣除应缴纳的房产交易调节基金外,按顺序清偿债务。按照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进行拍卖的,所得价款应当首先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按顺序清偿债务。

第六章 房屋调换管理

第四十三条房屋调换,是指房屋使用者之间就房屋使用权进行调换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房管部门直管房屋、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之间使用权允许调换。

第四十五条房管部门直管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使用权调换,双方当事人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共同到调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六条房屋使用权调换,因房屋结构、面积、地段等方面有明显差异的,实行差价调换。

第四十七条直管房屋使用权调换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其房屋使用价值进行评估,并据此收取差价费。

第四十八条差价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取,用于调房管理的日常开支。

第七章 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固定的房产交易场所。其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引导房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场经营;

(二)为房产经营者提供洽谈协商、中介服务、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务;

(三)开展房产买卖、租赁、调换的委托代理业务;

(四)开展房产吞吐、抵押等经营业务。

经营房产交易场所的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兴办房产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递交书面申请、组织章程和有关证件,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十一条从事中介服务的房产经纪人,应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和有关证件,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房产经纪人,从事中介服务可按规定收取劳务费。未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房屋转让、租赁价格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除没收其实际转让、租赁价格与谎报价格之间的差额外,还可按差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房产转让、租赁、抵押、调换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涉外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按有关涉外房地产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八条各县(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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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文献

我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现状与对策分析 我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现状与对策分析

我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现状与对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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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61KB

页数: 未知

本文对我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现状进行全面分析,并探讨了相关的市场营销手段和应变对策,希望能为房地产行业人士提供一些帮助。

关于坚持诚信服务 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思考 关于坚持诚信服务 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思考

关于坚持诚信服务 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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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61KB

页数: 未知

随着我市的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住房私有率的不断提高和居民居住水平的不断改善,人们对购房需求的标准越来越要求宽松适用,扩大面积、改善居住环境成为房屋交易的总趋势。这就给予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了发展的大好时机,同时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建设与发展提出了新的挑战。那么,如何为人民群众提供一个更便捷、更安全、更准确、更完美的房地产交易平台,以满足人民群众对房地产的需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繁荣与诚信服务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笔者就诚信服务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发表几点看法。

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28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日市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流通,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产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等各种房地产交易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房屋产权管理的要求,遵循平等互利、协调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禁止利用房地产交易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第四条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置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管理所),负责日常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的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第六条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屋所有人将其房屋连同其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接受该项房产并付给所有人约定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房地产买卖须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单位买卖房地产,凭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卖方应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买卖房地产,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卖方应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公民买卖房地产凭居民身份证,卖方应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及外国企业、社团组织买卖房屋,须持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5、凡国有房产出售,必须进行资产价值评估,评估结果须经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6、已经出租的房屋出售,房屋所有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7、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预)售商品房,须经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机关批准;

8、房屋共有人之一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屋出售,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凡私人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以优惠价格购买的房屋,期满5年后可以进入市场。但出售后的增值部分,个人只能获得原购房价格占当时综合造价的比例部分。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房地产买卖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1、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地址;

2、房屋的面积、结构、朝向、用途及室内设施状况;

3、随房屋转移的土地使用权范围、面积,并附四至界线平面图;

4、房屋土地的价金及付款方式;

5、违约责任及其解决纠纷的途径;

6、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到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审核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并及时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换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房屋产权变更后买受人应继续履行对该房屋和土地使用的法定权力和义务。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十二条房地产出租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连同房屋使用范围内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房地产在抵押期间若需出租时,应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方可出租。但出租期限不得超过抵押合同所规定的期限。

第十四条房地产租赁的当事人应协商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其内容应包括:

1、双方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地址;

2、房屋的面积、结构、朝向及室内设施状况等;

3、随房屋使用权转移而转移的土地使用范围、面积,并附四至界线平面图;

4、房屋的用途;

5、租赁期限;

6、租金额及支付方式;

7、提前解除契约的条件和应负责任;

8、违约责任;

9、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房地产的租赁期限和用途,不得违反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年限和用途。

第十六条出租房屋的正常修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但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坏的修缮费用,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七条承租人在得到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将租用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但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契约所规定的期限。

第十八条房地产租赁契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到交易管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租赁审核手续,申请租赁许可证,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契约:

1、出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有需要自己使用该房屋的;

2、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改变房屋用途的;

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私下转租房屋的;

4、承租人未按租约规定交纳房租,且迟延时间超过6个月的;

5、承租人破损房屋或设备而又不维修、不赔偿的;

6、承租人利用承租房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7、无故闲置承租房屋达3个月的;

8、房屋发生重大损坏,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承租契约:

1、承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无需要继续租用该房屋而要求退房的;

2、房屋发生重大损坏,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无法使用的;

3、出租人未按租约规定履行其对房屋的正常维修的。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因第十九条第1款,承租人因第二十条第1款而造成提前中止租约的,应酌情赔偿对方因提前中止租约而遭受的损失,但赔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租约规定的2个月租金。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因第二十条第3项,承租人因第十九条第2、3、4、5、6、7项而导致提前中止租约的,应按对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付给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租赁契约到期或提前中止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认为无异议的,签署书面意见,正式将房屋退还给出租人,并到交易管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租赁注销手续。如双方有异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请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协调或仲裁解决。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交还房屋,出租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出租期间,如出租人将其租赁房屋产权出售给他人,应提前2个月书面告诉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在房屋产权转移后,原房地产租赁契约继续有效,产权出让人及产权承让人应联名以书面形式变更出租人,并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如需要继续租赁该房屋,应在租赁期满前2个月书面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如同意,双方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人以该房地产作为债务偿还担保,设定抵押权、将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债权人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时,必须持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证件。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须载明:

1、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法人名称)及地址;

2、房屋的座落、面积、四至界线、占地平面示意图及评估价值;

3、抵押期限;

4、担保债务范围、用途、交付方式及期限;

5、担保债务标的物清偿方式;

6、抵押房屋灭失及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7、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途径;

8、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抵押人就已经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同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总价值的95%。若干抵押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权人或第一抵押权人收存。

第三十一条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改建、扩建或改变使用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程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额比例清偿。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在15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抵押登记。合同中止时,当事人应在1个月内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未依约偿还债务,或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无遗赠人承担债务的,抵押权人可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第三十四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2、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3、按清偿顺序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4、余额退还给抵押人。

第五章 房地产市场管理

第三十五条交易管理所设置固定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其主要功能是:

1、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场所和展示行情、市场交易信息等各种服务;

2、为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法的交易窗口;

3、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市场;

4、为房地产抵押、拍卖、吞吐等房地产流通业务提供公开营业场所;

5、为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宣传房地产政策法规、法律咨询,抑制房地产投机活动和调节房地产价格,监督检查房地产交易活动提供重要阵地。

第三十六条交易管理所对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出让证件、交易标的物、交易当事人是否相符要进行严格的核查,有权对交易标的物进行勘丈、评估,对符合条件者,给予办理交易手续。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统一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租赁契约、抵押合同文本,使用统一的专用发票。

第三十八条交易当事人凭交易手续证件及其他有关证件,在1个月内向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和地籍管理站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凡从事房地产经营、中介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凡对国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的机构,必须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评估资格证书(或临时评估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交易:

1、违章房屋;

2、未经确认为合法产权的房屋、产权有纠纷未予处理的房屋、权证与标的物不符的房屋和无土地使用权出让证件的房屋;

3、作贷款抵押的房屋;

4、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5、产权证已被明令注销的房屋;

6、按照法律或法规不允许交易的房屋;

7、代管或托管的房屋。

第六章 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有放有管,按房屋所有权性质,实行不同价格。各类房屋价格的计价原则和标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涉及国有房产的定价必须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按政策规定向个人出售或出租的新旧公房,实行指令性价格。指令性价格的制定,必须先进行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结果为主要依据。其余房屋交易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交易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由交易管理所在办理交易手续时代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章 惩罚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通过非法手段进行的房地产交易,经查实后,由交易管理所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撤销交易、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理。

1、违反本办法规定私下交易或隐瞒实际成交价格、偷漏税费和违章建筑买卖、出租的,除责令补缴规定税费外,对当事人各处以买卖成交价或到发现时止累计租金应收税费额的2-5倍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除限期补办外,对责任人处以实际成交价格3%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徇情谋私、违法乱纪、索贿受贿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妨碍、阻挠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非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保护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由交易管理所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按行政分配的租用房屋和单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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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生效日期】1990-02-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淮南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2月2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具体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凡我市城镇范围内的全民、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房产,在发生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典当等行为或者变更、转让与房产有关的土地使用权时,均应按照本办法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手续。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地产”是指与房产有关的宅基地、庭院和场地。“地产交易”是指因房屋产权的转移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的转移。

严禁以任何借口买卖土地。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合法的房地产交易,禁止房地产私下交易或无证无照经营活动。

第六条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市内设立若干个固定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从事城镇房地产交易经营活动。

第七条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的职责是:

(一)组织城镇房地产交易经营活动;

(二)提供房地产交易市场信息和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法规、政策咨询等服务;

(三)办理房地产价格(价值)评估;

(四)负责房地产勘测、丈量工作;

(五)承接办理房地产交易的委托代理业务;

(六)依法制止和查处非法房地产交易经营活动;

(七)办理房产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典当或者与房产有关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鉴证和房屋产权变更、转移手续。

第八条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属清楚,并有合法的产权、使用权证件;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房屋的涉及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房屋,须先按法定程序办妥产权登记、变更、转移手续后,方可出卖;

(三)单位自管房产的出卖或与房屋有关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卖或转让单位须提供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兴建或购买的房屋的出卖,须征得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五)出卖商品房屋,出卖方应具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六)出卖商品房屋,出卖方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规定的价格执行;

(七)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八)出卖共有(含共同共有和存续期间内的按份共有)的房屋,出卖方须提供共有人同意出卖的证明书或委托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九)私人享受国家、单位补贴或以优惠价格购买的房屋居住满五年出售的,原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房地产交易:

(一)房产权、土地使用权未经确认或房产权、土地使用权纠纷未经处理的;

(二)违章自建、改建、扩建的房屋;

(三)限期要拆迁的房屋;

(四)租赁或借用的房屋及地产;

(五)经房地产仲裁机构裁决或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和使用权转移的房屋和地产。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确需购买私有房屋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房地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出卖方应持身份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件,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填写《出卖转让申请表》。

(二)买方应持身份证明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购房的文书,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填写《购买受让申请表》。

(三)交易活动采取买方、卖方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制度。亲自履行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行使交易行为;接受委托的代理人须持有合法的委托授权书。

(四)买卖双方当事人应依法订立房产买卖或与房屋有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经审查认为必要时,出卖方或转让方当事人应在审批前登报声明出卖或转让。

(五)凡单位出卖给职工的房屋,买房者须持有个人与单位订立的合同书。

第十二条房地产交易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成交协议,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审查同意,给予订立房产买卖契约(合同),并办理签证和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须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买方当事人凭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的交易鉴证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转移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办妥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房屋一经出卖,与房屋有关的土地使用职同时转移。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各房产所有人按房产比例享有土地使用权;同一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其使用整体不可分割转让。

第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市场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物价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淮南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房地产交易,应申报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价格评估。未经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价格评估的,不予办理立契、鉴证和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买卖私有房屋,允许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评估价的基础上浮动,但成交价最高不得高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对超出评估价的部分须缴纳百分之二十的超标费。

单位购买私有房屋,其成交价每超过评估价的百分之十,递增百分之五的超标费。

超标费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第十七条房地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按下列标准缴纳契税、估价费和鉴证手续管理费。

(一)契税标准

(1)私房买卖、赠与按房产价的百分之六征收,由买方和受赠方缴纳;

(2)单位之间的房屋买卖按成交价的百分之四征收,由买方缴纳;

(3)单位购买商品房分配给职工的,由其单位按房产价的百分之四缴纳;

(4)私人购买新建的商品房和单位出卖给职工的房屋以及通过银行办理外汇结算的房屋可免缴第一次契税;

(5)私有房屋的继承、分析免征契税;

(6)私有房屋的交换,相等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百分之六征收,由受益人缴纳。

(二)估价费标准

房产估价费按成交价的百分之一由卖方缴纳。

(三)鉴证手续管理费标准

(1)买卖住宅房屋,按成交价的百分之二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负担;

(2)买卖非住宅房屋,按成交价的百分之三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负担;

(3)房产交换,按评估双方房产价值总和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由交换双方平均负担;

(4)房产赠与,按评估的房产价格的百分之一缴纳,由受赠方负担。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除确认买卖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交易双方房地产总价格(价值)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进行非法经纪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隐瞒成交价格者,除没收其隐瞒金额外,并处以隐瞒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民所有的房屋的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典当,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办理。

凤台县的城镇房地产交易,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市政府发布的《淮南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与上级新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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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八章 附则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九条

按行政分配的租用房屋和单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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