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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前言

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前言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9年3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由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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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和引汉济渭工程水源涵养地水质安全,推进绿色循环、生态宜居、美丽汉中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以下简称汉江流域)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汉江流域,是指向汉江干流汇水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汉江干流是指汉江自发源地宁强县嶓冢山至西乡县茶镇新渔坝的河段。

汉江流域内自然保护区、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水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汉江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汉江干流和支流水质按照水功能区划划定的水质标准进行保护,汉中出境断面水质不低于Ⅱ类水质标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年度防治计划或方案,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汉江流域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新区、新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落实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措施,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每年度组织开展考核评价并予以奖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全面推行市、县、镇、村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汉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和区域,有关水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以及与其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水生态修复、生态保护补偿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汉江流域水质状况、水污染防治情况等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汉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举报属实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对破坏汉江流域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申请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为其提起公益诉讼提供监测数据、污染损害取证等方面协助的,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汉江流域环保诚信档案,记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并向社会公布环境违法者的名单。环保诚信档案记载的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并作为有关部门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的重要依据。

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汉江流域水质目标和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严格区域环境准入条件,合理规划产业发展和城乡建设布局,依法淘汰落后产能,推行清洁生产。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跨县(区)河流监测断面,确定汉江跨县(区)区域交界监测断面位置和断面水质控制指标。

汉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监测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监测断面水质超过控制指标的,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缴纳污染补偿金。监测断面水质优于控制指标的,给予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奖励。

汉江流域水污染补偿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在汉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六条 汉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污。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向汉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汉江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七)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督促、引导汉江流域化工、冶金及其他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限期进入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实现排污纳管全覆盖,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工业集聚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建设、完善企业废水预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

第二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优先保障汉江沿岸重点镇的设施建设,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置率,防止污水和垃圾直接进入汉江流域水体。

汉江流域城镇新区建设、老城区改造实行雨污分流,推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现有雨水、污水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排入雨水管网。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达标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处理处置污泥的数量、去向等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对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进行收集和处理,改善农村水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管理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引导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用薄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绿色防控技术,全面推行化肥、农药减量使用,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已经存在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擅自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正常运转,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粪便、废水、畜禽尸体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水环境。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汉江流域内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二十五条在汉江流域进行交通设施建设,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施工单位应当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场进行有效治理,不得向河道、湖库、堰塘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危险化学品运输监管机制,对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过境车辆采取监管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汉江流域旅游景区、景点和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统一清运、集中处置;对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禁止随意弃置生活垃圾和排放污水。

开展水域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汉江干、支流源头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水体及山河堰、五门堰、杨填堰世界灌溉工程遗产的水体划定保护区,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在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汉江流域河道(包括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等活动严格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明确禁采区、禁采期、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以重大事项报告的形式,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或备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砂许可证,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应当严格遵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标准建设废水处理设施,采砂、轧砂、洗砂废水经处理后循环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三十二条汉江流域新建、扩建、改建水资源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安装下泄流量设施,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生态补水方案的规定,维持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采取河湖沿岸绿化造林、退耕还林还草、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河道洲滩保护、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水域生态功能。

汉江干流、支流两岸及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定范围内的林地,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划定公益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除外),加强水源涵养,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四条在汉江流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不得投化肥、粪肥养殖,防止污染水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依法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科学组织增殖放流,监测监管外来水生物种等措施,加强对汉江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维持水生态平衡。

严禁炸鱼、毒鱼、电鱼以及使用地笼网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三十五条在汉江流域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保证水体不受污染,保持河流自然流向,保证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

河岸景观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管理,负责水面漂浮物的打捞、清除及处置等工作。

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违规排放废水、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水污染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倾倒船舶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不及时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相关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炸鱼、毒鱼、电鱼以及使用地笼网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电鱼以及使用地笼网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因同一水环境损害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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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前言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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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前言文献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与汉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与汉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与汉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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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is article considers that in the process of Middle Route Project of SouthNorth Water Transfer, importance must be attached to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rotection in the headwater area--Hanjiang Basin. It discusses not only the emigration region, the reservoir area, the project construction and the problem arised from water resources utilization and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rotection, but also the soil and water erosion, the flood and drought, the pollution and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in the whole drainage basin. It also puts forward the countermeasures about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rotection in the drainage basin.

洱海流域水环境政策的发展 洱海流域水环境政策的发展

洱海流域水环境政策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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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第 9卷 第 3期 2009年 3月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Journal of Kunm 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Vol 19, No13 M ar12009 收稿日期 : 2009 - 01 - 10 基金项目 : 2007年度昆明理工大学青年基金项目 (14118045 ) 作者简介 : 吴满昌 ( 1973 - ) , 男 , 福建永定人 ,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硕士生导师 , 环境工程博士 , 研究方向 : 环境科学 、环境法学 ; 杨永宏 (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特别规定

第四章 水生态修复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汉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和水资源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汉江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十堰市、神农架林区、襄阳市、荆门市、随州市、孝感市、潜江市、天门市、仙桃市、武汉市境内汉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协同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政府投入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机制,支持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状况、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及保护、水功能区水质、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生态流量等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第七条 汉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上级河(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水资源调度和配置、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的联防联控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汉江流域省际水环境保护的协调合作,建立健全与汉江流域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共享,开展水环境监测、执法、应急等合作,共同应对和处理跨省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水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养成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并会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汉江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有关规定,编制、修订本省汉江流域水资源规划,合理配置和统一调度汉江流域水资源,加强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汉江流域水资源利用上线和各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停止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取用水总量接近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汉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水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汉江流域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汉江其他支流水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流域水功能区应当定期评估,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和国家有关要求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功能区的划定、调整应当科学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

汉江流域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类别及相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清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经批准的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城乡污水处理、黑臭水体治理、磷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农业农村污染防治、抗生素和内分泌干扰物的监测及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和专项规划、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计划、不达标水体限期达标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汉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汉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汉江流域不同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分别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定期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进行修订。

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执行严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汉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汉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和其他水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重点控制区域的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家产业发展规划等,合理规划汉江流域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科学制定汉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开。负面清单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的活动;

(三)禁止在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域从事的活动;

(四)禁止在国家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以及蓄滞洪区从事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活动。

禁止在汉江流域新建、扩建纳入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整治方案,依法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汉江流域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

向汉江流域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管网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管网的水质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纳管标准。

第十九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实施分类管理,建立辖区内排污口的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组织开展排污口监测和溯源,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 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监测、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排污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按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并实行雨污分流。

污水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及时维护,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鼓励和支持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用无动力、低能耗污水处理技术对分散式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并建立长效运行管护机制。

第二十二条 汉江流域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规范污泥管理台账,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二十三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实行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汉江流域水体及其堤坝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沙洲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非法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废弃物的治理。

第二十四条 汉江流域医疗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抗生素的废水以及医疗废物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理技术规范进行无害化处理。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废水和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以绿色生态为导向的农业支持政策,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制定汉江流域农业投入品禁用限用目录以及养殖业抗生素使用规范。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业农村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进农药与化肥减量施用、农作物秸秆与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废旧农膜与农药包装回收处理,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禁止在汉江流域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及其混剂。

第二十六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区域水环境承载力、土地消纳粪污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国家以及本省水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办法,根据畜禽养殖数量确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要求,实施分类管理。汉江流域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畜禽养殖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和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产养殖水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明确投入品及抗生素使用、养殖尾水处理等要求。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指导、监督水产养殖活动。

禁止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水渠、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水渠、运河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二十九条 汉江流域各类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和文书,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收集或者处理设施,实现污染物、废弃物船内封闭、收集上岸,不向水体排放。达不到要求的船舶,不得进入河道航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船闸管理单位不得放行。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承载力,对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建立船舶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船舶排放污染物的监管。

鼓励和支持汉江流域船舶采用或者升级改造为环保型动力,限期淘汰不能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舶。

第三十条 汉江流域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组织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转运处置的联动机制。

汉江流域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范及标准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贮存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汉江流域总磷污染控制计划及总磷逐年削减方案,并组织实施。

汉江流域磷矿、磷化工、磷石膏库和其他涉磷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资源化综合利用,按照排污许可要求控制总磷排放,并对排污口、周边环境和地下水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禁止在汉江流域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用品。

第三十二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监管。

禁止在汉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三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旅游业发展布局规划,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承载力进行论证评估。旅游项目、景点、线路等的确定和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要求。

汉江流域经营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行业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施和设备,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仍不达标的污水排入水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汉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

第三十四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和开采管理;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禁止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用防渗、防漏等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站点和网络,定期监测、预警地下水水质情况。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方式向地下水排放污染物。

第二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饮用水水源地及取水口,制定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根据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公示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的行为及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三十六条 单一水源供水的城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依法划定保护区。

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做好水源选择、水质检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七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外设置饮用水取水口的,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保护,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不得设置排污口或者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已经建成的排污口和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进行实时监控和自动预警,定期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藻毒素、抗生素和内分泌干扰物等影响水质的因素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供水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饮用水安全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

第四十条 在丹江口水库及其水源保护区内,除适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关于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规定外,省和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依法制定、实施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确保丹江口水库水质长期稳定在国家确定的标准以上,并持续改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丹江口水库及其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采伐、开垦、种植、养殖的区域;建设生态隔离带,保护环库森林生态系统,推进水土保持,增强水源涵养能力,组织开展消落区生态治理,加强风险管控,保障供水安全和库区安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丹江口水库及其水源保护区实行生态保护补偿。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水生态修复

第四十二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修复工作,建立健全水生态修复的长效机制,促进水生态功能的保护与修复。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建设与保护,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加大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力度,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禁止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已侵占的应当限期予以恢复。

第四十三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汉江流域天然林应保尽保,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划定公益林,并实行严格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从事非法建设活动和其他破坏行为。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并会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划定汉江流域河道、湖泊等水域岸线保护范围,合理确定岸线修复目标,保障自然岸线保有率;统筹集约利用汉江岸线资源,严格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按照岸线修复目标要求,制定并实施修复计划,清退非法利用、占用的岸线,恢复岸线生态功能。

第四十五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加强对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的堤坝、岸坡以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沙洲的用途管制和水生态保护;加强河道红线管控和蓄滞洪区管理,整治违法农业种植养殖和违法建设。

第四十六条 汉江流域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采砂规划制度和采砂总量控制制度。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制定河道采砂规划时,应当评估河道采砂对鱼类、鸟类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影响,并征求同级生态环境、渔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河道周边公众的意见。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总量。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控制采砂船舶总量,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砂。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及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考虑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需要,科学核定汉江流域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的最小下泄流量;对全流域流量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调度,保证生态流量不低于本河段多年平均径流流量的20%。国家对汉江流域生态流量有更高标准的,从其规定。

汉江流域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流域水量调度方案,合理安排下泄流量和时段,并接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开展跨区域调水应当考虑受影响地区的水资源状况和水环境承载力,进行环境影响综合评估;动态监测水质情况和清水下泄对河道及生态环境的影响,科学核定调水量;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支持受影响地区开展环境治理和修复。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引江济汉等补水工程运行管理和水量调度,保障运行经费投入,确保达到规划流量。

第四十九条 汉江流域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水电站或者拦水坝。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组织对汉江流域水电站、拦水坝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对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退出,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汉江流域水电站、拦水坝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水生生物的保护义务;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应当建设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洄游通道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汉江流域水生物种资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汉江流域水生态系统和水生生物总体状况,制定并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

禁止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在汉江干流和水生生物保护区等重点水域进行渔业生产性捕捞。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或者密眼网具等法律法规禁用的捕捞方法、渔具进行捕捞。

第五十一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汉江水体藻类的监测和水华预警、预报;发现异常的,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汉江水华应急预案,发生水华影响供水安全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二条 汉江水域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坝址前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汉江水域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汉江水域其他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打捞。

打捞的漂浮物、水生植物等应当运送至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环境保护的投入力度,建立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整合机制,支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在汉江流域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制定补偿办法,落实补偿资金;支持汉江流域各市县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加大对汉江流域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农产品主产区、受南水北调影响较大地区以及困难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汉江流域水质水量动态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息平台,统一监测标准和方法、统一布设监测站点和网络、统一发布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六条 省和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水环境信息通报制度。

需要通过跨行政区控制性闸坝进行蓄水、泄洪、排涝时,闸坝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提前通报下游或者其他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有关部门,协同开展水环境保护。

第五十七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水环境的联合监测、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警和联动机制,加强水污染联合防治。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八条 对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不力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具体包含下列情形:

(一)水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不力的;

(四)对突出水环境问题未有效解决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五)对突发水环境事件处置不力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具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水环境保护相关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三)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总体情况;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

(五)流量监控和动态调度情况;

(六)水环境监测以及水污染防治执法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对重大水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条 对污染汉江流域水环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支持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十一条 省和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机制,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在进行规划编制、环境影响评价、预防和修复治理等与公众密切相关的活动时,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下列信息:

(一)水环境保护相关规划、水功能区划及相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

(二)饮用水水源监测情况;

(三)水质水量监测点位分布及监测预警信息;

(四)排污口设置情况;

(五)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监测情况;

(六)突发水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

(七)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六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排污单位环保诚信档案,记载其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情况,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汉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处理权限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六十五条 省和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引导,加强舆论监督。

第六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环保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参与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和监督。

省和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汉江流域水体及其堤坝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沙洲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汉江流域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及其混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及其混剂,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汉江流域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汉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汉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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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内容解读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解读一

习近平总书记在视察湖北、考察长江经济带发展时指出,要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加强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湖北重要讲话精神,切实加强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确保“一库清水北送,一江清水东流”,7月24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八章、七十六条,即:总则、规划和标准、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保障和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法律责任、附则。条例特色鲜明、亮点突出、贴近实际,彰显了时代特征和人民要求,为我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保护汉江水环境 立法势在必行

汉江全长1577公里,是长江最长的支流,是惠及华北四省市6000万人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水源地。汉江也是湖北的“母亲河”,在湖北境内长920公里,流经省内10个市(直管市、林区)及36个县(市、区),流域面积6.3万平方公里,占全省国土面积1/3强,泽被流域总人口逾两千万,在区域发展总体格局中具有重要地位。保护汉江流域水环境事关长江大保护全局,事关数千万人饮用水安全,事关全省高质量发展。

长期以来,汉江流域传统制造业、传统化工等产业占经济总量比重较大,产业结构偏重,加之农业种植养殖诱发面源污染,污染防治任务重,生态环境保护形势紧迫。特别是随着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实施,丹江口库区及上游地区环境约束趋紧,汉江中下游地区污水处理能力不足、水资源配置不均衡、水生态修复欠账较多、饮用水水源规范化建设和保护有待加强,导致水环境承载力降低、污染防治严峻形势进一步加剧,水华现象屡有发生、对饮用水安全构成一定威胁,社会关注度极高,亟需加强地方立法全面保护汉江流域水环境。

明确政府责任 加强协同联动

做好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需要进一步夯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任,同时要加强上下游、左右岸的协同联动,建立多层次、跨区域、各部门的协调机制,形成水环境保护的强大合力。据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压实各级人民政府责任,对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明确相关考核内容,并强化河(湖)长制落实。二是省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省直有关部门建立相应联防联控协调机制。三是加强省际水环境保护协调合作,共同应对跨省突发水环境事件。四是各级政府建立水环境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跨区域控制性闸坝的蓄水、泄洪及排涝等情况。五是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联合检测、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协调解决水污染纠纷。

突出规划引领 细化制度措施

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做好这项工作应当统筹谋划,坚持规划引领,结合我省汉江流域实际,将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有关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的重要制度进一步落实落细。据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确定汉江流域水资源利用上线和各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对达到或者超过取用水总量指标的采取相应限制措施。二是分级划定水功能区,定期评估并根据水环境保护需求和国家有关要求进行科学调整。三是按照“三线一单”要求编制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分别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城乡污水处理、磷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四是分区域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执行严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制定发展负面清单 多措并举防治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一场硬仗,是做好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基础和根本。需要结合汉江流域实际,制定发展负面清单,统筹做好工业、城镇、农业和农村、船舶等方面的水污染防治,提高防治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据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发展负面清单内容,对纳入负面清单的项目进行限期整治。二是统筹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改造,鼓励和支持采取有效措施对分散式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三是加大对医疗机构废水和医疗废物处理的监管力度,强化责任落实。四是制定以绿色生态为导向的农业支持政策,实行农业投入品禁限用目录管理。五是加强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禁止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六是对汉江流域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和分类管理,加强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建设,并建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转运处理联动机制。七是加强对“三磷”项目污染整治,实行总磷排放控制削减制度,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八是科学规划旅游业发展布局,对水上餐饮等水污染隐患予以规制。

实行饮用水水源特别保护 重点守护丹江口水库

丹江库水库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和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的水源地,同时,汉江也是沿岸上千万人赖以生存的水缸,因此,保护好汉江饮用水水源特别是丹江口水库意义重大。为此,条例设专节对饮用水水源作出规定:一是合理规划布局饮用水及取水口,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二是加强区域协商和部门协同,做好跨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保护。三是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标志标识及隔离设施,不得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者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已经建成的依法拆除或者关闭。四是对饮用水水源进行实时监控和自动预警,开展水质监测并公开相关信息。五是在丹江口水库实施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采伐、开垦、种植、养殖的区域,开展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实行生态保护补偿。

强化水生态修复 保护生物多样性

汉江流域水生态修复要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针对汉江流域较为突出的问题,重点做好天然林保护、岸线修复、滩涂治理、采砂管理、拦水工程严格准入、渔业禁捕、水华防治、水域清漂等。据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实行天然林应保尽保,禁止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从事非法建设活动和其他破坏行为。二是依法划定水域岸线保护范围,统筹集约利用岸线资源,清退非法利用、占用的岸线。三是加强对堤坝、岸坡以及滩地、沙洲的用途管制和水生态保护,整治河道红线管控和蓄滞洪区内违法种植养殖和违法建设。四是科学制定采砂规划,严格控制可采取的年度采砂总量,联合打击非法采砂。五是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水电站或者拦水坝,对已建成的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和整改。六是严格落实国家及我省有关汉江干流实施禁捕的相关规定,同时明确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或者密眼网具等捕捞方法、渔具进行非法捕捞。七是加强对汉江水体藻类的监测和水华预警、预报,建立水华应急处置机制。八是明确汉江不同水域的清漂责任,并对打捞的漂浮物、水生植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加强水资源合理配置 确保最小生态流量

近年来,随着汉江中下游水资源减少、水环境承载力下降,对沿岸地区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影响。改善汉江流域中下游生态环境,一方面需要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测和动态调度机制,保证最小生态流量;同时,应当科学开展跨区域调水,支持受影响地区进行生态修复。据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科学核定汉江流域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的最小下泄流量,保证生态流量不低于本河段多年平均径流流量的20%,且符合国家相关要求。二是对跨区域调水对环境影响进行综合评估,科学核定调水量、动态监测水质情况。三是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支持受跨区域调水影响地区开展环境治理和修复。

加大投入力度 提升监督实效

在汉江流域落实好水环境保护各项制度和措施,离不开资金保障及监督制约,一方面要建立良性、可持续的资金投入机制,同时还要加大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力度。据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由省人民政府加大水环境保护的投入力度,建立专项资金整合机制,构建多元化投融资机制。二是省人民政府协调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开展生态保护补偿,落实补偿资金,支持市县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三是对水环境保护不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明确需要约谈的情形。四是规定相关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报告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明确具体报告的内容。

强化信息公开 鼓励公众参与

公众不参与,环保无希望。要夯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加强信息公开,完善公众参与机制,教育和引导公众有序参与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和监督。为此,条例设专章作出规定:一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并明确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二是建立排污单位环保诚信档案,并将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三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全社会参与水环境保护的舆论氛围,并鼓励和支持公众、环保志愿者和社会组织积极参与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和监督。

守护“母亲河”、捍卫“大水缸”,这既是坚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有关要求,又是及时回应人民群众翘首以盼的期许,更是对子孙后代一份沉甸甸的责任和担当。“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在绿色发展的前进道路上,奔流不息的千里汉江必将水更绿、山更青。(朱天恩)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解读二

《条例》适用于包括武汉市境内的汉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规定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条例》要求实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汉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应向社会公开。禁止在汉江流域新建、扩建纳入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制整治方案,依法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关闭。

《条例》规定,汉江流域各类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和文书,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收集或处理设施。达不到要求的船舶,不得进入河道航行。

根据《条例》规定,在汉江流域明令禁止的行为包括:向水体及其堤坝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沙洲倾倒、堆放或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在江河、湖泊、水库、水渠、运河围栏(含网箱)养殖、投肥养殖;水上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利用船舶或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等。

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在汉江流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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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修订信息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时隔19年首次修订

立法保护长江及其支流,湖北一直在行动。11月26日,《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出台两月后,《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这是现行《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时隔19年后首次修订。

汉江是长江第一大支流,在我省流域面积占全省国土面积的33.89%,在全省区域发展总体格局中具有重要地位,现行《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于2000年正式实施。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该条例已不相适应。为更好贯彻实施长江大保护,依法推进汉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湖北高质量发展,必须对条例加以修订。

汉江沿线城市均将汉江干流或支流作为主要饮用水水源地,因此条例修订草案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不仅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险防范制度,而且管控措施更加严格,要求制定负面清单管理、船舶水污染防治、城乡污水和垃圾污染防治制度等。

修订草案明确,向汉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安装规范的排污口标志牌,建立污水排放台账。若违反此规定,将被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运营单位或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对污泥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汉江流域禁止生产、销售含磷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清洁用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汉江水域利用船舶或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在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方面,修订草案规定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的禁养区,禁养区内不得新建和改扩建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场,水产养殖尾水必须达标排放,禁止网箱养殖、投肥养殖。

修订草案还进一步强化了政府责任,明确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规定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利于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鼓励科学研究和推广适用技术。省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针对汉江流域普遍存在径流量减少、流速减小,水体自净能力下降,纳污能力降低等问题,修订草案还要求制定并实施生态环境水量分配与生态补水调度方案,保证生态用水需求,同时应控制水电工程生态流量。(记者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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