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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独立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条 杭州市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的内部审计工作,各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和国家事业单位;
(二)地方金融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市、县(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经济较发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其他部门和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审计工作统计报表、内部审计制度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与本部门、本单位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事先应当征求同级审计机关的意见;任免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资产、负债、损益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建设项目的预(概)算和决算;
(四)经济效益;
(五)内部控制制度;
(六)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与履行;
(七)国有资产的运行状况及其质量;
(八)内部组织结构变化、产权变更引起的合并、分立和企业拍卖、抵押、租赁、破产等有关的经济活动;
(九)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经济岗位、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一)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和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十二)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协议制订、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和效益情况,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所属单位及村(居民区)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审计电算化工作。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合同、协议等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检查、审核被审计单位的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参加生产、经营、财务、经济管理以及与审计任务相关的会议。
(五)参与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及时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反映。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行以下审计制度:
(一)根据所在部门、单位的规定,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二)按照"先审计后兑现"、"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推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三)按照"先审计后结算"的原则,对基建、技改工程的预、决算推行必审制度。
(四)对重要经济活动或重点部门实行定期审计制度。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收集审计证据,保证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充分性;
(四)根据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否则视为同意;
(五)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单位意见,报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定;
(六)起草审计意见书,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其中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本部门、本单位规章制度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还应提出审计决定;
(七)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被审计单位;
(八)对被审计单位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审计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当抄送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
(一)损失浪费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提高经济效益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反财经法规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贪污受贿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理完毕的审计事项,应当及时建立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台帐,并建立审计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调查)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绍兴市审计局关于转发《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市政府令〔2010〕97号)的通知
-1- 绍兴市审计局文件 绍市审〔 2010〕94号 绍兴市审计局关于转发《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 规定》(市政府令〔 2010〕97号)的通知 各县(市、区)审计局、全市内审单位: 《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市政府令〔2010〕97号),已于 2010年 1月 7日市政府第 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绍兴市 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转发给你们 ,请你们组织学习宣传, 并结合本单 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市政府令〔 2010〕97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2- 主题词:行政 审计 规定 通知 抄送:浙江省审计厅,浙江省内部审计协会,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内部审计师协会,各县(市、区)内审协会 局内分送:局领导(7), 办公室(2) 留存(2) 绍兴市审计局办公室
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思考
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为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内部审计工作已成为新形势下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应从审计职能、审计程序、审计范围、审计组织上强化内审服务职能;健全制度、规范程序;扩大内部审计领域;提高内审人员政治业务素质。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31 号
《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于2019年12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
2019年12月25日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依法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支出、经济活动是否真实、合法和是否有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第三条 区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区域内集团型企业及其他需要建立内部审计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组织的设立:
(一)各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主要预算部门应成立内部审计委员会,并设审计助理员。
(二)有内审工作需要,不需单独设立内审组织的部门(单位),应授权本单位的相应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并明确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三)集团型、规模型企业应根据本公司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的决定,确定内部审计组织的设立。
第五条 内部审计组织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依照国家法规、政策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向本单位主要领导或权力机构负责,并提出年度内部审计报告。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专业技术人员岗位任职资格的考评和后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内部审计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卸和阻碍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内部审计组织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和预算内外资金及其他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所属单位、街道社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辖管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
(四)对内部组织结构变化、产权变更引起的合并、分立、拍卖、租赁等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建设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和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本街道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专项调查。
(九)接受管辖审计机关的委托审计事项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定相应规定,确保内部审计组织和审计助理员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主要是: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施行;
(四)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
(三)根据审计计划实施审计;
(四)根据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否则视为同意。
(五)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单位意见,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审定。
(六)起草审计意见书,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其中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本部门、本单位规章制度,应当予以处理、处罚的,还应提出审计决定。
(七)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送达被审计单位。
(八)对被审计单位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区各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上级审计机关反映。
区各单位组织的审计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形成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当同时抄送区审计机关:
(一)损失浪费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提高经济效益金额或核减建设投资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反财经法规金额或单位内部制度规定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贪污受贿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组织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区各单位内部审计组织,可以逐步推行以下审计制度:
(一)根据部门和单位的规定,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二)按照“先审计后兑现”、“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推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三)按照“先审计后结算”的原则,对基建、技改工程的预、决算推行必审制度;
(四)对重要经济活动或重点部门实行专项或定期审计制度。
第十四条 各单位内部审计组织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组织应当积极开展会计电算化和审计信息化的工作。
第十六条 区审计局为全区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部门。区政府各单位内部审计组织应当向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报送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制度规定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区政府将内审事业的发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区财政部门安排年度全区内审工作经费,街道和部门相应安排本级内审工作经费。按照内审工作组织程度的考核情况,区政府每年给予街道和相关单位定额内审工作经费补助。
第十八条 区政府对全区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年度工作考核,考核由区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31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属于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单位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一)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二)地方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型企业;
(四)依法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应当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部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其中应当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审计委员会或者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指导、监督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设置总审计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根据需要,依法经批准可以设置总审计师。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重大事项应当向本单位党组织报告。根据工作需要,单位党组织可以要求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
第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在实施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单位应当对所购买的社会审计服务加强质量监督,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条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落实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以及审计机关、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和条件;
(三)支持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内部审计人员培训教育条件,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结构合理;
(四)运用内部审计成果,促进审计整改,提高管理水平和效果;
(五)支持和督促内部审计机构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重大决策、重大措施、重要项目等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物资和服务采购、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和重大投资活动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内部控制以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八)会同本单位相关部门督促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九)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办理审计机关委托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
(十一)国家、省有关规定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十二)单位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家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履行职责、制度建设、重大决策、行政执法、权力制约、矛盾化解等法治建设情况纳入内部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重大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以及其所属单位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大额资金使用等有关会议,参与研究制定有关制度;
(三)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以及电子数据、资料;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报告,经同意作出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单位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七)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对被审计对象的整改情况进行督查;
(八)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对象,提出通报批评、追究责任或者移送处理的建议;
(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应当给予处分、处罚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处理的建议;
(十)对表现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提出表彰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教育、水利、文化、卫生等系统主管部门以及所属单位较多的单位,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全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内部审计有关规定、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本单位的相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内部审计项目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内部管理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经审计认定的整改结果归入被审计人员档案。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及时归档。
内部审计项目档案包含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以及证据证明材料、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书面意见以及整改报告等资料。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等情况。单位应当每年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统计报表、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地方各级党委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需要查阅法治建设内部审计情况以及相关资料的,国家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对内部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或者审计、财政等有权机关提出申诉,单位或者审计、财政等有权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90日内回复处理意见。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整改的第一责任人为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单位办理。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单位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等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将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单位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应当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内部审计发现并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审计机关审计时利用内部审计成果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注明。
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的参考。国家机关的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开展法治建设督察工作的参考。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明确负责内部审计指导监督工作的职能机构和专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内部审计工作的法规、规章草案,制定内部审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操作规范;
(三)推动并督促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四)指导单位统筹安排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突出审计重点;
(五)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六)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七)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按有关规定表彰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内部审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质量效果等内容,纳入审计监督评价的范围。
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存在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单位及时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检查和评价其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地方各级党委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开展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的督察工作时,可以检查和评价其单位法治建设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以审代训的方式,组织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参与国家审计工作,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单位开展内部审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省以及本单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必要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内部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省以及本单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必要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或者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审计机关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参照本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13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