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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试行)

为加强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依法规范用地行为,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92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通知》(浙土资发〔2009〕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湖州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湖州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分局,市局各行政处室、事业单位:

《湖州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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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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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试行)全文

批后监管内容

(一)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是指2011年1月1日起市区新批国有建设用地从批准供地起至项目竣工验收期间,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等,对土地使用权人履约情况进行的监督管理。

(二)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主要内容:

1.出让金及相关规费是否按时足额缴纳;

2.是否挂牌施工和按照规定的期限开、竣工;

3.是否按照规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4.改变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5.是否存在超面积、土地闲置等违法违规情形; 

6.是否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7.其他需要列入监管的事项。

以上需批后监管内容的主要依据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划拨决定书等规定的内容。

批后监管工作职责

利用处:负责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监督管理工作,导入土地出让和划拨信息,制作巡查手册,催缴工业项目的土地出让金,督促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违约行为处置。

储备中心:负责催缴经营性项目用地出让金,会同利用处开展市直项目的日常批后监管工作。

地籍处:组织工业项目(30亩以上)和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复核验收工作,负责建设项目用地开、竣工延期手续办理。

监察室:负责监督参与批后监管工作的相关部门是否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

法规处:指导参与批后监管工作的相关部门依法行政,提供批后监管法律支持。

监察支(大)队:负责查处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区分局: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后监管工作,对乡镇国土资源所采集的批后监管信息进行汇总梳理,组织30亩及以下工业项目用地复核验收。

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对辖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土地利用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填写巡查台账并录入动态监管系统;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制止并向上级部门反馈;每月上报辖区内建设用地动态监管报表;配合做好土地出让金催缴工作;督促用地单位挂牌施工以及按时开、竣工;参与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配合开展低效利用和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三条 批后监管实施制度

(一)建设项目用地履约告知制度。市局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向土地受让人发放《出让合同履约告知书》,明确告知挂牌施工、开竣工标准、开竣工申报及时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促使土地受让人严格履行出让合同。

(二)建设项目用地挂牌施工制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划拨决定书下发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在项目开工建设前于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按照统一格式制作成的建设用地信息公示牌,公示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绿地率、限高、开工期限、竣工期限、举报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三)建设项目用地开、竣工申报制度。土地使用权人须在宗地开工、竣工时向乡镇国土资源所申报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在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土地使用权人要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期限提前向市国土资源局书面申报延迟开工、竣工原因。

(四)建设项目用地竣工复核验收制度。工业建设项目(30亩以上)和经营性项目用地由地籍处牵头组织复核验收;30亩及以下的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工作委托各区政府、湖州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进行。负责复核验收的有关职能部门对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划拨决定书等规定的内容,对用地单位土地利用情况进行复核验收。验收合格的,用地单位可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签订补充合同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违约责任。

(五)建设项目用地开发利用情况通报制度。利用处每季度根据动态监管系统和动态监管报表,对市区土地利用情况进行汇总,以市局工作简报的形式定期向市、区政府及在本系统内通报。

第四条 批后监管工作流程

(一)信息导入

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或土地使用权成交后,由利用处负责将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条件等相关信息及时导入动态监管系统,并制作成批后监管动态巡查手册,交由乡镇国土资源所按照巡查实际情况填写。

(二)履约告知

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由利用处向用地单位发放《出让合同履约告知书》,明确告知其挂牌施工、开竣工申报及违约责任等要求。

(三)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催缴

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或划拨决定书下发后,由利用处或储备中心负责提醒用地单位按时缴纳出让金和相关规费。用地单位在约定期限内未缴清出让金的,由利用处或储备中心从动态监管系统中导出《出让金催缴通知单》,在一周内以挂号信形式送达用地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经催缴,用地单位仍未缴清出让金和相关规费的,则以律师函形式进行催缴。

(四)开工环节

根据动态监管系统所显示信息,由乡镇国土资源所督促用地单位及时开工。在约定期限未开工且未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延迟原因的,由乡镇国土资源所向利用处反馈,并从动态监管系统中导出《开工建设违约通知单》送达用地单位法定代表人。构成闲置土地的,由利用处督促用地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利用处会同监察支队等相关单位依法追究违规违约责任。市直项目的开工监测、督促工作由利用处会同储备中心负责(开工标准:指取得施工许可证并以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为准。开工日是指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的开始施工时间,且不间断施工)。

(五)施工环节

用地单位开工建设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落实专人负责日常巡查和跟踪管理,做到“一册一表”即填好项目动态监管巡查手册,按月上报动态监管报表。利用处定期或不定期对乡镇国土资源所的巡查及资料归档工作进行检查。市直项目的日常巡查工作由利用处会同储备中心负责。

(六)竣工环节

根据动态监管系统所显示信息,由乡镇国土资源所督促用地单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及时竣工。在约定期限未竣工且未向市国土资源局书面申报延迟原因的,由乡镇国土资源所向利用处反馈,并从动态监管系统中导出《竣工违约通知单》送达用地单位法定代表人。市直项目的竣工监测、督促工作由利用处会同储备中心负责(竣工标准:工业建设项目以通过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为准,竣工日以通过复核验收之日向前顺延60日;其它建设项目以规划建设部门项目建筑验收合格核发《规划确认书》为准,竣工日以核发《规划确认书》之日向前顺延30日)。

(七)验收环节

对符合复核验收标准的项目,由用地单位申请,按权限分别由市局地籍处或各区政府、湖州开发区管委会牵头组织验收。

第五条 批后监管考核机制

(一)建立领导小组。市局建立批后监管工作领导小组,由陈先彰局长任组长,虞伟瑛、傅自强副局长任副组长,监察室、法规处、地籍处、利用处、监察支队、储备中心、各区分局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利用处负责人担任。

(二)强化工作考核。从2011年起,市局将批后监管工作列为对各区分局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六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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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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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试行)文献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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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89KB

页数: 18页

合同编号: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土 资 源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制定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认合同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人: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开户银行: ; 账号: 。 受让人: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开户银行: ; 账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有关行政法规及土地 供应政策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 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让人根 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 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

天津市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证后监管暂行办法 天津市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证后监管暂行办法

天津市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证后监管暂行办法

格式:pdf

大小:89KB

页数: 3页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建设项目审批后的行为,加强对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开发利用土地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建没用地批准书后使用土地及临时用地行为

[山东]济宁批后监管用上高科技

今年以来,山东省济宁市城市规划监察支队坚持科技兴队、科技强队,不断引入科技手段助力规划执法管理,进一步提升建设工程批后监管执法效能,有效保障了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采用GPS卫星定位,提高建设工程测量精度。支队在项目基础建设之初即引入GPS卫星定位系统对建筑位置进行精准定位,再与规划审批数据比对,查看建筑楼体的实际建设位置与周边建筑的日照间距、消防距离等指标是否符合规划审批要求。此举有效解决了执法队员利用卷尺、钢尺等简易工具定位建筑单体时测量不方便、劳动强度大、数据不准确等问题,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了工程项目建设移位、“变胖”、“变瘦”等现象的发生。

建立批后监管系统,实现工程数字化全程监管。在落实好建设项目包保责任制、及时填写《建设工程跟踪管理表》的基础上,支队进一步完善工地档案管理内容,引入工地电子档案管理系统。依托城区电子地图,支队对每名执法队员监管的每处建设工程区分在建、主体完工等不同类型,按照不同的时间节点要求,及时将日常巡查监管的建设项目照片、视频等资料导入管理系统,并进行实时更新,基本实现了工程建设初期、中期、完工全过程的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方便了对建筑工地的执法监督管理。目前,支队正计划将办公网络与工地电子监管系统进行连接,实现智能化远程监控。

引进“航拍无人机”,协助规划执法监管工作。支队借鉴其他地区成功做法,采购了“航拍无人机”,并编制形成一套完整的“升空、拍照、核对、查处、监督”查违控违工作流程。对高层建筑主体刚刚封顶、当事人不配合执法管理等情况复杂、不方便进入的建筑施工现场,采取航拍摄像、影像比对的方式进行检查,快速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及时进行立案查处,大大降低了执法管理难度,提高了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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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化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0〕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化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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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办法内容

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规范国有建设用地管理行为,保障依法用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至建设项目竣工使用土地的行为进行全过程检查验收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实施情况;

(二)投资强度、投资总额等情况;

(三)土地出让金、划拨成本、土地闲置费、违约金等价款交付情况;

(四)用地位置、面积;

(五)土地使用权变动情况;

(六)开工时间、竣工时间;

(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载明的其他事项履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和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

(五)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实行建设项目开工、竣工申报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进行核验。

第八条 实行建设用地供后公示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等签订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第九条 实行建设用地供后监管警示制度。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违规违约使用土地的,以及有可能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警示通知,督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照规定及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第十条 实行建设用地供后审查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实行建设项目竣工用地验收制度。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用地和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情况进行核验。对核验合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土地利用核验合格意见书。

不能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验意见,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闲置土地依法处置: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十五条 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第十六条 经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土地闲置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投资强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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