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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审查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审查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人民防空综合防护体系建设任务管理规定(暂行)》,《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杭州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在投资项目审批中开展“形式审查制”试点工作的意见》、《关于对杭州市本级涉及投资项目审批图审机构开展信用评价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管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图审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规定和一定的业务规则、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单位。

图审机构执业人员是指图审机构所聘用的各类专职、兼职人员。

第三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图审机构应当按规定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格证》后,将图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等有关信息报送市人防主管部门。

第四条市人防主管部门在“杭州人防网站”向社会公开图审机构信息,供服务对象选择。

第五条图审机构应当制定办事制度、办事程序,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执业场所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执业人员情况公示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和地址等事项,自觉接受企业、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图审机构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或委托人签订合同,并执行限时办结制和服务承诺制。

第七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不包括设计单位修改时间):

(一)大型项目为15个工作日;

(二)中型项目和防空地下室项目为7个工作日;

(三)小型和零星项目为4个工作日。

第八条图审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和标准规范,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行有偿服务,经费由建设单位或委托人承担。

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报送的审查图纸、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交的报告、设计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并积极配合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图审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依法承担审查责任。审查人员对审查过的图纸质量负相应的审查责任,但不代替设计单位承担设计质量责任。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图审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实行“先批后审”的“形式审查制”的项目,图审机构应向人防主管部门作出图审文件书面合法性承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人防主管部门原则上采信图审机构的技术审查结论,即时作出批复,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监管性复核审查。

第十二条禁止图审机构及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图审文件;

(二)随意降低建设标准;

(三)出借资质、印章;

(四)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等非法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建设单位或委托人的利益;

(五)无证照执业,超经营范围执业;

(六)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聘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聘用人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在职工作人员;

(七)利用执业便利违规操作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执业行为或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建立图审机构考核机制。

市人防主管部门对图审机构实行信用考核和年度考核。信用考核为动态考核,分为扣分制(总分5分)和登记不良记录两种形式;年度考核为静态考核,年终1次。

(一)下列情形在信用考核中予以扣分或登记不良记录:

1、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扣1分;

2、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扣2分;

3、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登记不良记录1次;

4、出具的图审文件经人防主管部门复核审查存在问题,致使人防主管部门作出中止执行行政批复决定的,扣2分;

5、出具的图审文件经人防主管部门复核审查存在严重问题,致使人防主管部门作出撤销行政批复决定的,登记不良记录1次;

信用考核扣分每到5分时,登记不良记录1次,并予以警告。登记不良记录2次的,暂停该图审机构从事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活动,责令限期改正。

(二)图审机构年度考核被评为先进的,在信用考核中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市人防主管部门对图审机构的信用考核结果在“杭州人防网站”公布,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图审机构应当加强管理,在次月5日前将图审月报表报市人防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图审机构加强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下发整改意见书,督促其整改,并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撤销其图审资格。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杭州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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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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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杭州市人防办(民防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

件审查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人防〔2013〕37号

各区、县(市)人防办和有关单位: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通过市政府的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3年4月2日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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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概述:

杭府法审告[2013]10号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民防局): 你办上报的规范性文件《杭州市人防办(民防局)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人防〔2013〕37号文件)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政令[2010]275号)和《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府部门及区、县(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备案暂行方法>的通知》(市府法[2012]19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你局的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省三统一”编号为:ZJAC41-2013-0001,请在印制和发布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把这个编号顶格编排在版心右上角第一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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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审查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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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审查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唐山市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 唐山市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

唐山市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

格式:pdf

大小:8KB

页数: 5页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 (二 OO 一年六月九日 )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和管理, 保护国家财产和 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做好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以下 简称施工图 )审查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审查,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 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和管理的重要环节, 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不可少的程序,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各方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三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审查工 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内行审查的原则。由国家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依照本办法考核认定的设计审查人员,或者委托已取得施工图审查许可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格式:pdf

大小:8KB

页数: 5页

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 2001〕国人防办字第 11 号 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中 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现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你们,望遵照 执行。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十三日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建设 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属行政管理职能,是指由国家、 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授权的专 门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的监督行为, 其主要依据是国 家或地方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单建掘开式、坑 (地)道式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属行政管理职能,是指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授权的专门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的监督行为。其主要依据是国家或地方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单建掘开式、坑(地)道式人民防空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三级管理体制。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设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设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或委托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定和办法;

2、拟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3、掌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4、指导各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工作;

5、负责审查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核发监督员证书;

6、承担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受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本地区人民防空质量监督工作的实施细则;

2、负责本地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协调处理本地区重大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

3、检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民防空构配件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4、负责审查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5、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站的管理及人员资质

第七条 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责。

监督站的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

第八条 监督站站长、监督员资质条件:

1、监督站站长必须由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站站长由高级工程师担任。

2、监督员应由具备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施工的技术人员担任。

3、监督员必须经过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考核合格并获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开工前一个月,必须到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件。监督站在接到文件、资料两周内,确定该工程的监督员,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开工前,监督站应对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审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开工。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开工前,监督站应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人民防空工程部分)等规定,审查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凡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在施工中,监督员应对工程中使用的构配件和重要材料的生产许可证(准用证)、检测手段和构件(材料)质量进行检查,并按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第五章 权限与责任

第十三条 监督站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文件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监督站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工整顿。对重大质量事故,按《工程建设重大事件报告的调查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监督站及其监督员对受监工程承担监督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责任:

1、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

2、监督员在工作中,因不坚持技术标准或严重失职而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3、监督员检验工程质量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 监督员因失职、渎职、失误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经费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费应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通知》的规定,按工程总造价的2.5‰计取。

第十八条 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应在当地银行独立开户,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购置检测设备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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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人防办字[2001]第11号

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现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20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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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

第50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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