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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简介

杭州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简介

杭州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杭州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简称地方性法规案)和市人民政府规章(简称规章)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党对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的组织、协调、指导和草案审查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的申报、草案初稿起草以及其他立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为“办法”“规定”“细则”或者“决定”,地方性法规案的名称为“条例”“办法”“规定”或者“决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启动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征集工作。

征集立法项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一)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区、县(市)人民政府申报立法项目;

(二)向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事业等单位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发布通告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书面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本市重点工作明确需要立法的项目,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立法项目。

第十条 报送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案、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的上位法依据或者政策依据;

(四)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草案或者草案概要、起草工作计划。

申报正式立法项目的,还应当提交立法前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本市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制定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含项目名称,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和主要内容。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或者转交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按照立法的必要性和内容成熟程度,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确定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和研究,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履行报告程序。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草案基本成熟,具备立法条件,应当在计划年度内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预备项目是草案基本成熟,在具备立法条件时,可以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调研项目是有立法必要性,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研究,为将来立法作准备的项目。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起草单位、责任人、完成时间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及时明确起草工作小组、责任人员和工作方案,并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正式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完成草案起草工作,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预备项目、调研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求的时间完成草案起草或者调研工作。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经公布,一般不予调整。因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无法完成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暂停或者终止起草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实际工作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暂停、终止或者增加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并履行相应手续。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立法项目草案初稿由报请立项的单位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内容复杂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组织起草或者多个部门共同组织起草;必要时,也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由其组织起草。

规范共同行政行为、主管行政部门不明确、情况紧急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立法项目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律师事务所等起草。委托单位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保障起草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立法项目草案起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和规定;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关措施设定权限的要求;

(三)设定的管理措施符合实际需求、程度适当、幅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四)管理职权配置合理,赋予管理部门权力同时明确其责任;

(五)权利义务关系等实体内容明确,程序规范且能够保障实体内容的实现;

(六)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明确、通俗、简洁、严谨、规范,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互联网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听取社会公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领域专家、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条 立法项目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个工作部门或者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立法项目内容涉及重大管理体制或者重大政策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请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主要的立法依据材料;

(四)征求意见、听证、论证的相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重大分歧意见处理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在重要立法项目起草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的统一审查。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和经济社会发展;

(五)是否有助于本市战略目标的实现;

(六)是否与本市的其他立法相协调;

(七)拟设定的措施、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审查,退回起草单位并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者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二)基本重复上位法规定,缺乏权利义务关系等基本内容或者其他实质性内容的;

(三)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未作协调的;

(四)未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拟订的措施、制度无法实现立法目的的。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在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中止审查后未能完成重新起草工作或者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终止审查。终止审查的,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经批准后终止起草。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起草单位报送的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初步审查修改后,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发送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立法项目草案征求意见稿在“中国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等网站上公示;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还应当在本市区域内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针对立法项目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召开座谈会,听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立法项目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十一条立法项目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开展论证咨询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作为立法决策参考。

第三十二条本市建立政府立法协商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市政协相关工作机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单位建立政府立法协商机制。

立法协商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委托论证、联合调研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立法项目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依法组织立法听证。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意见建议进行整理和研究,对合理的意见建议予以采纳。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法项目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管理体制、职责分工、主要措施等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立法项目草案经审查、修改完善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 定

第三十六条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需要向有关机关报告的,应当在审议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程序。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起草单位负责人对专业性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审议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报请市人民政府发文。

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报》、《杭州日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国杭州”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刊载。

在《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条规章公布后,其主要实施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并会同市外事工作部门开展规章的翻译及对外宣传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宣传和翻译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规章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制定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规定。规章对配套具体规定制定明确特定期限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制定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规章解释要求。规章需要解释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拟定规章解释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四条本市建立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施行满3年的;

(二)拟以规章为基础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

(三)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幅度修改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较多意见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为规章修改、废止,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和以规章为基础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参考依据。

规章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律师事务所等实施。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进行规章清理:

(一)上级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清理的;

(二)上位法发生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等情形涉及多件规章,需要进行清理的;

(三)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有较多规章存在明显不适应情形,需要进行清理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清理的。

第四十六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要实施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公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四)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修改规章应当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汇编现行有效的规章,并通过“中国杭州”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的《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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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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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简介文献

(8)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8)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8)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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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 2008〕38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全市节能工作的积极性,确保完成我市 “十一五 ”节 能工作目标任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评选范围 杭州市超额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地区和企业。 二、奖项设置 评选活动设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节能先进企业、 节能工作先进单位、 节能工作先进个人。 三、评选原则 评选活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客观、择优的原则。 四、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一)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萧山区、余杭区和五县(市)凡超额完成市政府确定的年度万元 GDP 能耗下降目标的, 按超额部分的节能量,每节约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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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杭政办函[2008]38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

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改革、发展、稳定决策相结合;

(二)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实事求是,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四)坚持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设定应当履行的义务时,应当设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六)实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设定职权的同时,应当设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合理确定部门职能,简化行政管理程序,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征求意见和协调、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初开始,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甘肃政府法制网站等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征求;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征求意见。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初稿;

(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及立法效果预测;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起草单位;

(六)预计送审时间。

立法建议项目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后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吸纳。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立法的目的是解决有关部门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拟订省人民政府立法规划或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对于条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项目,可列入立法调研工作计划。

第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送审时间。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或年度立法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者追加项目,以及计划不能实施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立法计划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可以通过协商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专家起草或者招标起草。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有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需要废止现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当明确表述。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合理的予以采纳;对有分歧的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在上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六条 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省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效益成本分析,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实施成本,即法律制度的实施所需的执法人力、财力和物力情况;

(二)立法的社会成本,即社会为遵守法律规定而付出的成本;

(三)立法的效益,即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效益、谁受益以及法规产生的净效益预测等;

(四)与成本效益分析有关的其他内容。

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可以不作立法效益成本分析。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中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不符合前条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和我国的承诺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四)是否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如改变本省现行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五)对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是否规定了行使职权的程序和对权力的制约;

(六)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七)是否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八)是否全面征询意见,是否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九)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十)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根据情况广泛征求下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下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接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可以举行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的听证会、论证会或座谈会,听取意见;也可以在省级报刊或者甘肃政府法制网站上刊登,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送审稿、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规章送审稿有关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研究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委托工作人员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发表的意见应当代表该部门的意见。

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分管秘书长或分管省长组织协调,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与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四)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八)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九)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十)不宜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者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审查后的审查稿在媒体上登载,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然后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再作修改。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审查修改后,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和草案稿。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审查完毕,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秘书长审核,并经分管副省长、省长签署意见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前将列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有关材料报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做起草说明,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当事先熟悉材料,认真做好准备。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审查意见的汇报。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稿提出意见的,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协调时达成的意见相符。

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核,报省长签发。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省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省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

第三十八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满两年未审议的,应当重新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审议通过后,《甘肃政报》、《甘肃日报》等报刊应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全文刊登。需要发布消息的,省内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发消息。

在《甘肃政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每满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实施单位的立法后评估进行再评估。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评估报告并报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每隔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定期清理。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进行清理。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翻译审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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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省政府令第17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省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制定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具体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的工作。

重要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所需专项经费由省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需要制定5年立法规划。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计划、立法规划草案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制定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应当公开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立法项目:

(一)向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征求意见;

(二)通过媒体、网络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三)征集行业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立法建议。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建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内容,可以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规章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立项申请应当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立法建议和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学者以及有关部门进行立项论证。对符合条件的,纳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立法计划项目分为立法项目(一类)和预备立法项目(二类)。立法项目是已经开展了充分立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文本基本成熟的项目。预备立法项目是需通过调查研究和论证,做好立法前期准备工作,待立法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项目。

除关系民生等紧急事项外,立法项目应当从上一年度预备立法项目中选择,结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确定。

第十四条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开展工作,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调整的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评估。

第十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

(二)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三)符合本省实际,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四)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克服部门利益倾向;

(五)内容相对稳定,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六)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实施部门、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通过新闻媒体及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进行。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工作直接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要求反馈。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在送审以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

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二十条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须经起草单位领导集体审议通过,形成送审稿后报省人民政府;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书面请示;

(二)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法律依据和有关立法资料;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书面意见原件以及协调会议记录;

(五)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报告;

(六)涉及法规、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的,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法规、规章原文本;

(七)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报送一式10份,其他材料一式5份。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解决的主要问题、征询意见情况、分歧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拟审议的4个月前,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在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拟审议的3个月前,完成省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三)是否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四)其他足以影响立法工作和任务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要求的,起草单位应当补齐文件或者材料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会同起草单位召集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咨询、论证,并征求市、州、县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广泛听取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或者严重分歧问题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相关问题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函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要求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部门的意见,并对未采纳的意见进行协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再次协商。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上报省人民政府审议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就同一问题再提出不同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的依据、必要性、起草和审查的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等内容;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报告。

第三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省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

提请省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拟审议的2个月前直接呈送省人民政府领导签批。省人民政府领导签批后,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及时安排审议。

第五章听证

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五)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六)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三十三条起草单位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听证会组织工作。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听证会由委托方组织。

第三十四条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出参加听证会或者旁听的申请。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程序规则,并在听证会召开之前,告知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还可以指定或者邀请下列人员作为听证参加人: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第三十七条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确定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其发出听证会通知,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

第三十八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参加人应当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材料。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对听证笔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作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会组织机构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六章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起草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查过程中参加论证的部门名单提交省政府办公厅,以确定参会单位。参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已提出的正式书面意见负责,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一般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省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参加会议。

第四十二条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根据会议的决定和意见进行修改后,呈送省人民政府审定签发。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的决定和意见执行。

第四十三条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省人民政府领导签署之日起5日内以省政府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省人大常委会作起草说明。

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省政府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省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印发。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省政府议案内容仍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五条省政府规章经省长签署后,以省人民政府令公布,并在《贵州日报》、《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以及省人民政府网站、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刊载。

第四十六条省政府规章公布后30日内,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工作。

第四十七条规章明确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及时启动配套规定的起草工作,自规章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制定配套规定有明确期限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在期限内未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第四十八条省政府规章需要作出解释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通过《贵州日报》、《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以及省人民政府网站、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刊登发布。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本规定,制定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草案程序的具体办法。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十条由省人民政府起草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公布的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和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省长 孙志刚

2017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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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规定

甘肃省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市(州)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第三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

第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对法规和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并督促、指导、协调政府各部门(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各部门(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市(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法规和规章草案的征求意见和协调、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拟订本级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初开始,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政府各部门(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政府法制信息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征集;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征集。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七条 政府各部门(机构)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修改、调研论证法规或者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由部门(机构)法制机构统一汇总,由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后,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向政府提出制定法规或者规章建议项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是否采纳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和理由书面答复建议人。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机构)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出台法规或者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立法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规或者规章初稿;

(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以及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实施的可行性、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

(五)起草单位;

(六)预计报送政府的时间。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符合立法要求的,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三)项目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明显的;

(五)基本内容与上位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条文重复的;

(六)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七)不需要通过制定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上一级立法机构正在进行立法或者已列入立法计划的,下一级立法机构一般不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后,报本级政府审定,并按有关规定报同级党委。

年度立法计划由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法规和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送审时间。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者追加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政府提出书面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调整立法计划。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法规或者规章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机构)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能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法规和规章,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涉及重大应急事项的、主管部门不明确的法规和规章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法规或者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以招标方式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和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和规章送审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内容符合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规定;

(三)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符合本地改革、发展和治理的实际需要;

(四)与省、市(州)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五)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符合国家和本省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在设定职权的同时,规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具备相关制度和措施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七)体现政府职能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八)广泛征询意见并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九)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和规章的一般程序:

(一)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提出科学有效的制度措施,形成征求意见稿;

(二)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

(三)对有分歧的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并在上报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四)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其他专业性较强问题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七条 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法规或者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或者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法规和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九条 法规和规章项目中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本级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法规和规章送审稿。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法规送审稿中拟设定行政许可或者省政府规章送审稿中拟设定临时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起草法规或者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形成法规和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本级政府审查。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起草单位向本级政府报送法规或者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主要不同意见;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上报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规或者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广泛征求下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有关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可以举行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座谈会或听证会征集意见,也可以在报刊或者政府法制信息网站上公开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下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有关组织等接到法规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法规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机构)、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健全公众参与立法机制,探索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拓宽公众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增强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执行性,推进立法精、准、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在对法规或者规章送审稿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以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形式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专家咨询论证的,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论证结论等,论证报告作为草案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依据上位法结合调研情况和征集的意见,对法规或者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机构)或者组织对法规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召集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委托工作人员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发表的意见应当代表该部门(机构)的意见。

经政府法制机构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政府分管领导或分管秘书长组织协调,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或者规章送审稿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超越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

(三)与本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四)地方保护或者部门倾向明显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八)内容属于部门(机构)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九)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十)不宜按法规和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或者规章送审稿审查修改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提出草案稿和审查意见,报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 法规或者规章草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法规或者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汇报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由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程序报省长、市(州)长签发。

法规草案以政府议案形式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规章以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

第三十二条提请政府审议的法规和规章草案满两年未审议的,应当重新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地区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本级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章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规章的立法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规章施行后每满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机构)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评估报告并报本级政府。

第三十七条 实施单位应当每隔五年对其实施的规章进行定期清理。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进行清理。

第三十八条 法规或者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规和规章的汇编、翻译审定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的《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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