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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采购要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实行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政府采购要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等政策措施。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确需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政府采购信息必须首先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指定媒体发布,可以同时在本机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七条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要严格按照《年度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年度内追加或者调整的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要同时追加或者调整政府采购预算。
第八条采购人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每半年向财政部门报一次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即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10日内报送前半年采购计划,7月10日前报送后半年采购计划;凡属于追加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在追加预算批准文件下达之日起5日内申报采购计划;涉及财政投资评审的项目必须先评审后采购。同一政府采购预算中相同品目的采购项目应当编报在同一个政府采购计划中。政府采购计划应当明确采购品目、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和采购金额等内容。
第九条政府采购年初预算应当在当年11月底前实施采购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追加预算的,应当在当年12月20日前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书面情况。对政府采购预算无特殊原因未执行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
第十条政府采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批复的计划执行。
第三章 政府采购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货物和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要在报送采购计划前获得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县级由市级以上批准。
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且属于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在批准之前,采购人组织专家论证,同时要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未接到潜在供应商质疑后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采购价格监测制度,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并不得将采购项目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在代理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业务。
第十四条采购人可以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应在采购计划批复后及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采购人可以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依法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委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采购代理机构。
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逐步实行批量集中采购。
第十五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准确、完整地编制采购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采购公告。
采购文件应当充分披露采购信息,标明实质性要求、条件及评审办法,注明是否允许采购进口产品,并按照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明确优先或者强制采购的要求和评分标准。
第十六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就采购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意见。采购文件载明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要求,不得有下列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一)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三)以特定的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分因素或者中标条件;
(四)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五)其他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第十七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发布。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资格预审公告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各类澄清或修改事项,应当在截止投标时间15日前发布更正公告;须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的,应在原截止时间3日前发布更正公告;公开招标不能成立需重新进行公开招标的最短不得少于10日。
第十八条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供应商应当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内,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
第十九条开标、评标应当在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由采购人、供应商和监督成员参加。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供应商名称、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文件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谈判小组、单一来源采购小组、询价小组(以下统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采购人代表要获得单位法人代表书面授权,并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
评审委员会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评审委员会成员与其他供应商以及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评审专家由采购代理机构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的专家无法满足评审要求的,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可以采取选择性确定方式补足。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评标工作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场所应当具备完善的录音录像设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与评审有关的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和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在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予以废标或者终止采购活动,并将理由书面告知所有供应商: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四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货物、服务,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废标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织招标,也可以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同意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变更采购方式:
(一)供应商只有2家,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同意并报经本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程序组织采购;递交响应文件或者对谈判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1家的,应当终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二)供应商只有1家的,经财政部门按规定公示无异议后,可以改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三)采用询价方式采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评审结束后,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出具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供应商顺序名单。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确定,由采购人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中标侯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按规定在指定的政府采购公告发布媒体上进行公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发布公告的同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在采购活动中,采购当事人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透露评审委员会成员情况或者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二)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供应商中标(成交);
(四)供应商之间约定放弃投标(报价)或者中标(成交);
(五)其他恶意串通的行为。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供应商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采购人以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超出采购合同中规定的内容的理由拒绝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三十条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上缴同级国库;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人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三十一条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履行合同的,采购人可以在与排位在中标(成交)供应商之后的第一位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合同。
第三十二条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三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文件、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及时组织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供应商履行完合同及时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第三十四条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属于财政预算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政府采购节约的财政预算资金,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三十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五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应当及时给予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三十八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当签收回执。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自签收回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依法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进行书面投诉。
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要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处理投诉事项。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时,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采购活动。
第四十五条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采购活动以及合同签订和履行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考核,并如实公布。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加强对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遵守评审工作纪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审计、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察。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全面提升政府采购信息化水平。加快推进电子化采购系统建设,逐步扩大批量集中采购和网上采购规模,提升政府采购绩效。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二)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三)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四)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五)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晋城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你好今年下半年,晋城城区政府启动了“贴心早餐”工程,经过紧张的前期筹备和严格的招投标,目前这项实事已落到实处。10月23日是环卫工免费吃早餐的第一天,可口的饭菜让这些城市美容师打心眼里高兴。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属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的部门规章,因为部门符合部门规章法律形式的要件: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门、各委员会、审计署等根据法律和行政...
一、政府采购目录的编制、发布 二、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下达 三、组织采购四、资金拨付五、验收提货 六、办理控购手续 ...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已经 2009年 12月 22日市政府第 89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 予发布,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二 OO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 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以下简 称采购人)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 工程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 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 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纳入 第三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 适用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招标投标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程的其他采购活动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政府采购规定办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厦门市政府采购网 (以下称政府 第五条 本市
政府采购管理办法08983
共享知识 分享快乐 页眉内容 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政府 采购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 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 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 购法及本条例 ;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 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 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 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 购机构采购项目 ; 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 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 政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项目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1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项目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晋城市项目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的论证,以及其它相关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方法。
第四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由省级财政部门认定,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
第五条 市财政局和各县(市、区)财政局加强对本级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并定期组织评审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培训。
第二章 评审专家申报与考核
第六条 具备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或相当于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达不到本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条件的,可以经财政部门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七条 申报材料: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在职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均可通过单位推荐或自荐方式进行申报。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报表》(见附件一)市级两份,县级三份;
(二)本人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以及其它能够证明本人技术能力的文件复印件,市级一式两份、县级三份;
(三)近期2寸免冠照片1张。
第八条 申报时间、地点:
申报人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到当地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办公室”)报名。报名时需出示有关证件的原件。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各县(市、区)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本级申报人申报材料的初审及申报人的培训,并将培训结果填入《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报表》。将初审合格的申报人材料,按规定的格式要求(见附件二)录入微机,于申报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将材料和光盘一起上报市政府采购办公室。
(二) 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统一复审全市申报人的申报材料。
(三) 省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最终核准,符合条件的申报人被聘为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由省政府采购办公室统一颁发《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书》(以下简称《专家证书》),并纳入“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
(四) 自《专家证书》颁发之日起,全省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所聘用的专家,一律从“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五)评审专家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时间为6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条 考核内容: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专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本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法违纪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考核程序
(一)评审专家填写《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表》(见附件三),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各县、市、区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查本辖区内评审专家考核申报材料,结合日常考评情况纪录,签署考核意见;
(三)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复审,签署考核意见。
第十二条 未获得《专家证书》或获得《专家证书》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均不得担任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建立,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专家库的维护管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使用评审专家库,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维护管理和使用抽取工作分离。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程序: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确定项目所需评审专家数量,并在开标或招标文件论证前3个工作日向本级政府采购办公室报送《衡水市政府采购项目抽取评审专家申请表》(见附件四)。
(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责通知采购人抽取评审专家的具体时间、地点。
一个招标项目包括多个采购人的,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确定一个采购人参加抽取评审专家活动。
(三)开标或招标文件论证前1天,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在政府采购办公室有关人员的监督下,从本级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现场电话通知评审专家。
(四)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情况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审专家。
(五)抽取的评审专家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政府采购办公室、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工作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六)抽取的初选评审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审活动的,要依次通知候补评审专家,直到符合要求为止。
(七)评审专家最终确定后,由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办公室有关人员在《政府采购项目抽取评审专家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五)中签字认可,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特殊情况下评审专家的确定。在特殊情况下,政府采购办公室专家库主管人员填写《特殊情况下抽取评审专家审批表》(见附件六),经本级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人审批后,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国家有特殊要求或属于新领域,采取从本级专家库随机抽取方式难以满足需要的。
1、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在抽取评审专家3个工作日前书面提出评审专家名单或评审专家需求详细情况,经本级政府采购办公室同意后执行;
2、由本级政府采购办公室协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后,在开标前2个工作日委托省财政部门或该招标项目所需专业的行业协会、团体组织、业内人士从当地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推荐全部或部分评审专家。
(二)本级政府采购办公室认为本地评审专家应回避的、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未包括采购项目所需专业的或在评审活动前预计本地专家库中专家数量在抽取时不能满足实际需求的。
1、政府采购办公室要书面通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于评审活动前2个工作日,由采购人代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办公室有关人员的监督下,从河北省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和联系省内异地评审专家;
2、本级政府采购办公室协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后,在开标前2个工作日委托省财政部门或该招标项目所需专业的行业协会、团体组织、业内人士从当地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推荐全部或部分评审专家。
(三)在随机抽取评审专家过程中,如所抽专家人数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而本级专家库中又无备选专家时,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协商本级政府采购办公室同意减少评审人数或由该专业业内人士推荐专家库以外的人选。仍不能达到法定评审专家人数的,重新确定论证或评标时间。
(四)采购项目所需评审专家的专业比较特殊而本级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未包括该专业或包括该专业但所抽出的评审专家人数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可抽取该专业所属大类的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下述情况下不负责提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一)本次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信息没有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
(二)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
(三)招标信息发布时间不足法定时限的。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对评审专家评审活动进行跟踪管理,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每次评审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要填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情况反馈表》(见附件七),将有关评审专家使用情况反馈给本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公平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衡水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有效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止。
【发布单位】80614
【】
【】
【】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2000〕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三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论采购行为,加强对政论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政府采购质量,改革财政支出管理体制,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设施和服务的需要,以规范的方式和程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本市市直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是指通过国家预算集中和分配的资金;地方政府和实行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等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收取的资金。
第四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是政府采购领导机构,负责制定采购政策法规,统一协调指导政府采购工作。市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和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采购办是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业务归属市财政局领导,履行下列职责:执行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政府采购有关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编制政府采购目录、预算;批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负责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和管理;对政论采购全过程进行统计、分析、管理和监控。
采购中心是政府采购执行机构,接受采购办的领导,负责建立政府采购项目库及相应的信息系统,具体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签订采购合同或协议以及对采购结果进行验收等。
第二章 政府采购原则、程序和方式
第五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效益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和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有利于区域经济发展,对适应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低耗能、低污染和新兴产业的产品要优先采购。
第七条 凡符合和具备招标采购条件的,均应进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机构要依据采购计划,通过市场调查,制定标书,公开发标,科学评标和公正决标,实施招标采购。
第八条 采购货物和工程所需材料时,在产品质量、价格和功能基本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购本市企业生产的产品,本市企业不能生产或产品质量、价格和功能确实不能满足需要的货物,可在市外选购;工程项目在施工费用和质量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用本市的施工企业,本市的施工企业不能施工的工程项目,可在市外选用施工企业;服务项目在服务费用和质量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用本市的公共服务企业,本市的公共服务企业不能服务的服务项目,可在市外选用服务企业。
第九条 政府采购按采购方式划分为招标采购、询价采购和谈判采购。
凡属于竞争性的采购项目,单项采购金额或一次批量采购金额较大的,一律由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标采购。对单项或整体工程总体招标的应事先报采购办,工程标底由投资工程管理中心会同采购中心共同审定。招标采购由采购中心组织市招投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标,或由采购中心委托经认定具备招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招投标全过程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
不属于竞争性的采购项目应通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以及商品和货物的质量、性能等进行比较后采购。
对一些小而零散的项目、应急项目等可采取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与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择优采购。
第十条 政府采购按管理方式划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对采购数量及金额超过一定额度、采购品种相对比较集中的,实行集中采购方式,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实施采购。
对采购数量及金额低于一定额度、采购品种又较多的或因某种原因不宜实行集中采购的,实行分散采购方式,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实施采购。
分散采购的具体范围包括:单项金额小且采购项目散;虽具备一定数额但采购项目十分零散(如维修工程和在单项金额大的项目中需零散采购的项目);特殊原因和应急事件;政府对企业投入的资金,包括技术改造、环保补助、科技三项费用等。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方式和管理方式由采购办决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制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充分体制市场价格与采购商品质量最佳结合和降低采购成本等要求;必须依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对用其它方面资金的,必须在落实资金来源、分清资金性质、明确资金用途的前提下编制。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资金来源:市财力(含预算内、外资金)、上级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采购单位自有资金和通过贷款、融资、入股、借支、垫支、担保、租赁、赊帐等方式获取的用于政府采购事项,并需以财政性资金偿还的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局、采购办将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下达到采购单位。采购单位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并上报采购办。采购办审核批准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其中建筑工程(含维修)的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其中建筑工程(含维修)的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须先报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审查后,报
采购办。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制方法:
(一)财政部门依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安排的相应资金来源以及政府有关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其主要内容包括采购单位、项目名称、资金来源、主要用途、预算额度等;
(二)采购单位依据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以及采购单位自筹及配套资金,在搞好可研、论证和设计基础上,按有关定额和市场价格准确、及时、规范编报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
(三)采购办依据有关资料汇编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批复项目计划和概算;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单位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办法,财政局对其下达的预算要分清政府采购预算和非政府采购预算,部门预算中涉及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的按年度编报;有工程项目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和概算按年度分项目编报;
(五)政府采购年度预算和计划应在市人代会批准后,即下达给采购单位,采购单位一般应在接到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通知后一个月内,上报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如因某种原因未完或年度过程中新增政府采购事宜,可自然顺延);
(六)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在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前或过程中,对应审查的工程采购项目、资金和工程中的二类费用要按采购单位上报有关资料,及时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采购办。
第四章 政府采购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实行使用者、管理者、付款者、采购者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管理体制,在划清资金渠道、规范拨款程序的前提下,拨款坚持按采购预算、按采购进度、按资金可能、按手续制度办理的原则。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专户专项管理办法,凡属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预算内、外用于政府采购资金和采购单位自筹配套资金,要按有关规定直接拨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属采购单位全部自筹资金、归还以前年度欠帐或通过其它方式吸收的用于政府采购资金以及通过赊帐、入股、租赁等方式构成政府采购行为的,采购单位必须提供项目计划及有关依据,经财政局、采购办审核批准后,可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供应商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采购办或采购单位根据采购合同或协议、有关规定将资金或定金拨付给采购项目供应商,待采购验收后,将其余待拨款项拨付给供应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节省的资金按其来源和环节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全额财政拨款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调剂安排使用;
(二)属部分财政拨款和采购以单位配套资金,按采购单位配套资金比例返还给采购单位;
(三)属采购单位全部自筹资金,由采购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安排。
第五章 政府采购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采购机构应建立政府采购项目库和档案,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运行和制约机制、规章制度和原始记录。规范、及时和公开确定采购方式,科学准确评定政府采购效益,严格政府采购考核、管理和监督。对按规定应委托采购单位的,采购办要认真审核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采购单位要按本办法有关要求,严格实施采购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中心组织采购单位验收;分散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单位进行验收。采购单位应严格采购资产管理,建立采购验收、安装及使用情况等方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和采购办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照政府采购计划进行;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被检查的单位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工作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及时核实处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采购办随时受理关于政府采购工作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采购办对所受理的投诉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必要时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政府采购活动并有可能给国家、社会及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采购办应责令采购机构中止采购。
第二十七条 对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通过招标形式进行政府采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投标人、采购单位、招标机构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非招标机构或未经采购中心批准,擅自组织招标的;
(二)开标前泄露标底或采购预算的;
(三)与招标机构、采购单位、投标人串通而进行虚假招投标的;
(四)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并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五)向采购单位、招标机构或投标人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严格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和特殊情况,由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采购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4日市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