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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是为维护正常的招标秩序, 提高机电设备招标质量,保障机电设备招标机构依法开展招标业务而印发的一份文件。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 招标机构资格等级的认定

第十条 获得招标资格证书的机构, 可申请相应的资格等级。国家鼓励需方委托具有较高等级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第十二条 取得甲级招标机构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机电设备招标经历,3年招标金额在2亿元人民币(外币按当时汇率折合成人民币, 下同)以上(招标金额以《中标通知书》为准,下同),承担过大型项目机电设备招标或具有承担大型项目机电设备招标的业务能力,招标结果具有较高水平,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雄厚,按承担的招标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任务,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20%以上。

(三)拥有必要的现代办公、通讯等技术装备,能采用现代科学方法完成机电设备招标工作。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和严密的管理制度。

(五)有良好、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

第十三条 取得乙级招标机构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机电设备招标经历,连续2年招标金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承担过中型项目机电设备招标或具有承担中型项目机电设备招标业务能力,具有招标质量较好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较雄厚,按承担的招标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任务,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10%以上。

(三)能采用国内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机电设备招标任务,能较好地应用计算机进行招标业务管理。

(四)有较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和严密的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

第十四条 申请获得招标资格等级的招标机构, 应向国家经贸委提交《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等级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招标机构资格等级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和地址;

(二)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年龄、简历及主要工作经历;

(三)机构组建时间及完成机电设备招标任务的概况;

(四)机构主要技术、经济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及主要经历);

(五)业务范围;

(六)开展招标业务情况及需方对招标结果的评价。

第十六条 申请获得资格等级的招标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招标机构主要业绩材料;

(二)招标机构资格证书;

(三)章程;

(四)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收到资格等级申请书后, 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签发相应的《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等级证书》(以下简称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第四章 招标机构资格和资格等级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每三年对招标机构的资格和资格等级进行一次复核。符合条件的,重新发给招标资格证书和相应等级的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九条 招标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 应向国家经贸委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交回招标资格证书;具有资格等级的机构,还应交回招标资格等级证书。经审查并认定等级后,再领取招标资格证书及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二)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机电设备招标业务时,应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并交回招标资格证书;具有资格等级的机构还应交回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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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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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国家经贸委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降级直至收回招标资格等级证书或招标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招标业务,不及时办理资格或资格等级有关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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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招标秩序, 提高机电设备招标质量,保障机电设备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依法开展招标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 是指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第三条 招标机构实行招标资格和招标资格等级制, 其资格和资格等级须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招标机构由所在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下同)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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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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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招标机构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申请获得机电设备招标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发展招标事业的潜力;

(二)被列入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序列,并核定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事业人员编制;

(三)有较完善的组建方案和章程(草案);

(四)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场所。

第五条 申请获得机电设备招标资格的单位, 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提出申请报告。有关经贸委根据申请单位所具备的条件和本地招标工作的发展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家经贸委。

第六条 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性质;

(二)设立的目的;

(三)对招标业务的预测;

(四)机构设置、人员安排意见;

(五)开办费用来源、办公地址。

第七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 根据申请单位的情况、地方经贸委的初审意见和全国机电设备招标工作发展布局进行终审。经审查同意的,发给《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招标资格证书)。招标机构据此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的招标机构,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资格重新予以认定。

第九条 招标机构承办招标任务时, 应出示招标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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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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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试行资格管理 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试行资格管理

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试行资格管理

格式:pdf

大小:172KB

页数: 未知

为了维护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工作公平竞争,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制定了《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试行办法》,并于日前正式发布实施。

实施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认定 加强招标机构的管理 实施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认定 加强招标机构的管理

实施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认定 加强招标机构的管理

格式:pdf

大小:172KB

页数: 2页

1996年11月8日,国家经贸委王忠禹主任签发了第1号令,颁布了《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根据第1号令的有关规定,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了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的认定工作。经审定,国家经贸委已赋予了23家机构机电设备招标资格,并发给了《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证书》,这标志着我国机电设备招标管理工作已走上规范化轨道。目前,资格认定工作仍在继续进行。《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应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进口机电产品,应委托国家指定的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第十二条规定,招标机构应是具备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文件发布

关于重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3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经研究,现将修改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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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文件全文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工作,加强对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社会中介组织可以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后成为矿业权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资格管理机关)。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评估机构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三)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

(四)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中介机构;

(二)未挂靠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

(三)合伙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2人,有限责任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3人;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申请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机构与评估业务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性别、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工作简历等内容)、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矿业极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复印件;

(六)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七)资格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模拟评估报告各一份。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申请矿业权评估资格的同时,可一并为所聘用的矿业权评估师申请注册登记。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由资格管理机关颁发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矿业权评估;

(二)矿业权评估咨询。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中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30%的业务人员接受矿业权评估业务继续教育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天内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换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报告,如实报告矿业极评估业务开展情况、评估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资格管理机关的年度审查。

资格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机构的从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估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估过程和走访评估委托人。评估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抽查。

第十五条 资格管理机关统一公告矿业权评估资格认定和年审情况。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应聘。

评估机构不得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借给他人从事矿业权评估活动。

第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变换从业评估机构的,需由新聘用评估机构持受聘人的有关证件和与原评估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材料到资格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的矿业权评估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书。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格管理机关可视其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注销其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连续2年未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

(二)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矿业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

(三)因其评估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四)2年未通过年度审查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资格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欺骗手段获取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二十一条 盗用、伪造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资格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有关业务活动,没收或责令其销毁伪造的证书。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在年度矿业权评估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为审查、抽查设置障碍的,资格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度审查。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遗失的,由评估机构登报声明作废后,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资格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1999年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的机构,应在两年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重新办理评估机构资格认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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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重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简介

国土资源部关于重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2年01月17日 14:36

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发〔2000〕3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经研究,现将修改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执行。

附: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与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工作,加强对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社会中介组织可以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后成为矿业权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资格管理机关)。

第五条评估机构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三)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

(四)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中介机构;

(二)未挂靠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

(三)合伙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2人,有限责任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3人;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机构与评估业务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性别、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工作简历等内容)、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复印件;

(六)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七)资格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模拟评估报告各一份。

第八条申请矿业权评估资格的同时,可一并为所聘用的矿业权评估师申请注册登记。

第九条经审查批准的,由资格管理机关颁发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第十条矿业权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矿业权评估;

(二)矿业权评估咨询。

第十一条评估机构中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30%的业务人员接受矿业权评估业务继续教育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评估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天内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换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评估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报告,如实报告矿业权评估业务开展情况、评估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资格管理机关的年度审查。

资格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机构的从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估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估过程和走访评估委托人。评估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抽查。

第十五条资格管理机关统一公告矿业权评估资格认定和年审情况。

第十六条矿业权评估师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应聘。

评估机构不得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借给他人从事矿业权评估活动。

第十七条矿业权评估师变换从业评估机构的,需由新聘用评估机构持受聘人的有关证件和原评估机构解聘证明材料到资格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的矿业权评估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书。

第十九条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格管理机关可视其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注销其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连续2年未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

(二)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矿业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

(三)因其评估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四)2年未通过年度审查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资格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欺骗手段获取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二十一条盗用、伪造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资格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有关业务活动,没收或责令其销毁伪造的证书。

第二十二条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在年度矿业权评估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为审查、抽查设置障碍的,资格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度审查。

第二十三条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遗失的,由评估机构登报声明作废后,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资格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1999年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的机构,应在两年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重新办理评估机构资格认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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