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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简介

2022/07/1690 作者:佚名
导读:景德镇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江西省审计条例》以及《江西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 (一)全部使

景德镇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江西省审计条例》以及《江西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的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

(四)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人员不足等情况时,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也可以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为审计项目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六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发展改革、财政、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督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审计建议落实情况以及其他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关注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作为政府投资审计重点。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临时授权和交办政府投资审计工作时,审计机关可以适时地调整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年末向审计机关提供本年度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批复情况。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对已完成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后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申请函,并提交审计所需资料。审计机关应及时备案,同时将审计申请函抄告市财政局,并根据项目情况制定和调整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通知书和项目计划同时抄告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报经批准实施该项目的审计机关领导审批。已列入审计计划但未出具审计结果的项目,财政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不予拨付合同金额70%以外的项目建设资金。

对审计机关未列入审计计划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依法、依规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后支付工程款。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部门预算审计、专项资金审计或其他事项审计时,对涉及到未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对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情况、以及项目建设程序和财务收支情况,依法依规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政府投资项目被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不得参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决策和管理。

第三章审计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审计实施过程中,可以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十)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十一)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实施调查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建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

(二)单位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三)费用收取是否合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单位实施审计(或调查)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需要以专项审计、跟踪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等方式实施。

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以及招标控制价编制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核工作,由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具体负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可以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依法实施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第十八条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被审计单位通报,并要求其整改。

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反映审计发现但尚未整改的问题、以及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已纳入审计计划的投资额大、建设周期长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可以在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对其工程造价实施单项工程结算审计,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四章审计监督程序及要求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在建设单位按要求编制完成工程结算书、竣工决算书后方可实施。已按照有关规定先由建设单位内部或聘请具备相应资质中介机构实施审核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完成工程结算书、竣工决算书,连同审核资料一并送审计机关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处理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和其他服务费用存在多计或少计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依法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和其他服务费用,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或体制机制方面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未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申请函,自行办理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财政部门应不予拨付70%以外的项目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报送的工程结算、竣工决算造价经审计机关审核后,核减比率或核减资金量较大的,审计机关可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调查延伸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建议相关主管部门依法限制其在本市范围内承揽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存在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的,审计机关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移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或提供政府购买服务的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建议其主管部门依法限制相关单位和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定的关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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