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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 号
《价格监测规定》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马 凯
二○○三年四月九日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价格调查和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计算、传输、报告、分析、公布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应的价格监测项目、指标、代码、表式的统一标准,适时调整监测项目、标准及监测周期。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或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但不得与国家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系统,逐步形成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网络。要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的设备和网络技术建设,不断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八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加强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动态监测和变化趋势分析,提高价格监测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求对所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帮助。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提供。
第十条 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价格定点监测指定单位,应按照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监测资料,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
非定点监测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价格监测资料整理、报送实行监督,以保证价格资料的真实性、时效性;任何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收集价格资料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实行价格监测调查证制度,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须持证进行监测、调查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上报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按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价格监测、预测信息。
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的工作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对不再承担价格定点监测工作的单位,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标志牌。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机构不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组织实施价格调查、监测工作,造成不能及时、准确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严重影响全国或地区数据汇总的,由本级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对有关的价格监测项目停报整顿。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也可依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上报价格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数据准确性和代表性的;
(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或篡改价格数据资料,造成全国或地区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管人员对履行职责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下达监测任务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及价格监测相关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媒介发布。目前,各级政府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很多,主要有:(1)经国务院授权由原国家计委指定招标公告的发布媒介《中国日报》《中国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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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价格信息发布调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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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营改增后价格信息发布调整规定 为满足不同计税方法工程项目计价需要,价格信息同时 发布含增值税进项税信息价(简称“含税价格” )、不含增值 税进项税信息价(简称“除税价格” )。 一、市场材料信息调整内容 (一)含税价格指材料自来源地运至工地价格,不含材 料检验试验费: 含税价格 =含税供应价 +含税运杂费 +含税采保费 (二)除税价格分别按照采集到的含税价格剔除增值税 进项税额后计算。 具体除税操作如下: 1.一票制除税价格 =含税价格÷( 1+税率或征收率) 2.两票制除税价格 =含税材料供应价÷( 1+税率或征收 率) +含税运杂费÷( 1+11%)+采购保管费 材料销售发票提供形式包括“一票制”和“两票制” , 可根据实际采价情况进行除税计算。其中“一票制”是指企 业在购买材料或其他物资时,材料供应商就收取的材料或物 资销售价款和运杂费合计金额向建筑业企业仅提供一张货 物
陕西省价格监测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建立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但不得与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标志牌,并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七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方式,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如实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价格调查工作。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所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抽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资料准确无误。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所承担的价格监测工作请求指导和帮助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给予支持;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提供。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按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需持价格监测调查证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监测、调查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制度。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警情后,警情地价格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政策建议,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提出政策建议。
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五)有关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价格监测工作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规定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主送: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海南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公布等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应当坚持客观真实、全面及时、协同配合、信息共享、动态调整、科学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价格监测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以下价格监测活动:
(一)调查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成本的变动情况,分析原因,提出预测、预警及政策建议;
(二)跟踪国家和本省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三)了解重大价格调整措施对生产、经营及人民生活的影响及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四)其他价格监测活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价格监测信息化建设,构建智能化的数据采集平台、规范的数据存储中心,强化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等设备和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新技术的运用,不断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旅游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基础设施加强数据的融合、共享和开放,推动价格大数据应用示范。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价格监测调查对象,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价格监测调查,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价格监测所需的资料。
价格监测调查对象不得迟报、拒报价格监测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
价格监测项目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运行需要拓宽价格监测领域,适时开展土地、数据、劳动力等要素以及网络电商、跨境贸易等领域的价格监测活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常规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等方式开展价格监测活动。
常规监测可以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定期采集、报送价格相关信息为基础进行;应急监测、专项调查可以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非定点监测单位一次性或者阶段性采集、报送价格相关信息为基础进行。
省和市、县、自治县价格监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集常规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所需的价格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实行动态调整: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具有行业代表性;
(三)具备价格监测数据收集和传输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与定点单位签订协议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经费补贴、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台账,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价格相关信息。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现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审核机制,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等报送的价格信息进行审查核实。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固定监测项目及规格等级的方式实施常规监测,对粮油肉蛋菜等民生商品价格,旅游、房地产、交通运输、医疗医药等重要服务价格,钢材、有色金属、成品油等工业品价格以及高新技术、大宗商品等价格适时开展监测,及时、准确掌握市场价格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应急监测机制,制定价格应急监测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实施应急监测: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出现争购抢购某类商品现象的;
(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重大疫情导致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价格异常波动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实施应急监测。
第十七条 专项调查应当明确调查对象,制定调查方案,获取特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相关信息,提供及时准确的情况和分析,为经济调控提供参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开展专项调查:
(一)经济运行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价格问题;
(三)价格政策和措施执行中反映的问题;
(四)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贸易价格竞争的问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常规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中获取的价格监测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价格监测报告,定期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及其原因;
(二)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测、预警;
(三)价格政策对市场的影响及舆情反应;
(四)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政策措施建议;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开展价格监测工作,并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分析工作,深入开展重大价格问题研究,不断完善价格分析预测方法,统筹建立跨部门的价格会商制度,提高价格形势研判水平,为市场价格调控提供数据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推进和优化旅游、房地产、热带农产品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编制发布工作,定期编制价格指数运行情况报告,开展指数研究和分析预测工作,发挥价格指数在各领域宏观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动态监测预警制度,对市场价格要素进行连续性监测,掌握价格波动情况,预判价格总水平,分析波动原因,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价格预警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政府门户网站、新媒体等多种方式依法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预测、预警信息。
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信息不得对外发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旅游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医疗保障等部门、价格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价格监测调查对象迟报、拒报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依照有关规定纳入相关信用记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运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及时,为政府宏观调控决策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对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等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二)监测分析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
(三)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四)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五)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六)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七)组织实施临时性价格监测任务;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和中新生态城的价格监测工作由各自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品;
(二)钢材、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
(三)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煤炭等重要能源;
(五)汽车等机电产品;
(六)油脂油料等主要进出口商品;
(七)家用电器等日用工业消费品;
(八)医疗、教育等服务;
(九)客运、货运等交通运输服务;
(十)房屋、土地;
(十一)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价格监测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
第七条 价格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活动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价格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本市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区、县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应当自制定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确保价格监测质量。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定期报表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和临时性定点监测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方法和程序,指定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para" label-module="para">
(一)具有一定生产经营的规模或者掌握相关价格信息,能够反映当地或者同行业被监测商品、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具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para" label-module="para">
(三)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四)具备价格监测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换、调整,但出现下列情况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并可以根据需要另行指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生产经营规模萎缩,其上报的价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料;
(三)不适宜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或者调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后,应当自指定或者调整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时间等要求填写报表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员审核签字,不得迟报、拒报或者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为其价格监测信息资料采报人员提供免费培训。
根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无偿为其提供所监测商品或者服务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通过问卷、走访等形式进行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或者开展应急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开展应急价格监测,价格主管部门除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集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外,还可以指定临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临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其他单位、个人提供的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确保价格监测数据的准确。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趋势预报或者预警;
(三)相关价格政策出台后的落实情况和市场反映;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五)有关政策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在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启动应急工作预案,并依法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公共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测信息,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价格监测调查证实施价格监测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对价格监测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价格监测信息资料不得非法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规定拒不接受指定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严重影响价格监测工作实施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迟报或者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价格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