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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对因改革影响机构合法性和执法合法性的规章尽快予以修订,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71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六十四、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修改为“退运”。
(四)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为了进一步明确取消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机构指定,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在《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1号)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质检总局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本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2017年修正本)
(2015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公布,根据2017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
(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
(二)未经使用,但是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
(三)未经使用,但是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
(四)新旧部件混装的;
(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节约能源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实施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以及监督管理。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还需实施装运前检验。
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装运前检验结果与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结果为准。
第六条 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应当诚实守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对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承担质量主体责任。
第二章 装运前检验
第七条 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申请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委托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装运前检验应当在货物启运前完成。
第八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部门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实施或者派出检验人员参加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第九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
装运前检验内容包括:
(一)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能源消耗等项目做出初步评价;
(二)核查产品品名、数量、规格(型号)、新旧、残损情况是否与合同、发票等贸易文件所列相符;
(三)是否包括、夹带禁止进口货物。
第十条 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应当诚实守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或者检验机构应当在完成装运前检验工作后,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并随附装运前检验报告。
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验依据准确、检验情况明晰、检验结果真实;
(二)有统一、可追溯的编号;
(三)检验报告应当包含检验依据、检验对象、现场检验情况、装运前检验机构及授权签字人签名等要求;
(四)检验证书不应含有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及处理意见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进口旧机电产品;
(五)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文字应当为中文,若出具中外文对照的,以中文为准;
(六)检验证书应当有明确的有效期限,有效期限由签发机构根据进口旧机电产品情况确定,一般为半年或一年。
工程机械的检验报告除满足上述要素外,还应当逐台列明名称、HS编码、规格型号、产地、发动机号/车架号、制造日期(年)、运行时间(小时)、检测报告、维修记录、使用说明书核查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
第十二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报检手续: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
(二)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还应当提交检验检疫部门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受理报检后,应当签发通关证明,并注明“进口旧机电产品”。
第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口岸查验。
实施口岸查验时,应当对报检资料进行逐批核查。必要时,对进口旧机电产品与报检资料是否相符进行现场核查。
口岸查验的其他工作按口岸查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目的地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目的地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目的地检验内容包括:一致性核查,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检验。
(一)一致性核查:
1. 核查产品是否存在外观及包装的缺陷或者残损;
2. 核查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产地等货物的实际状况是否与报检资料及装运前检验结果相符;
3. 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实际用途实施抽查,重点核查特殊贸易方式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与申报情况一致。
(二)安全项目检验:
1. 检查产品表面缺陷、安全标识和警告标记;
2. 检查产品在静止状态下的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
3. 检验产品在运行状态下的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以及设备运行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检验:
1. 检查产品卫生状况,涉及食品安全项目的食品加工机械及家用电器是否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2. 检测产品在运行状态下的噪声、粉尘含量、辐射以及排放物是否符合标准;
3. 检验产品是否符合我国能源效率有关限定标准。
(四)对装运前检验发现的不符合项目采取技术和整改措施的有效性进行验证,对装运前检验未覆盖的项目实施检验;必要时对已实施的装运前检验项目实施抽查。
(五)其他项目的检验依照同类机电产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目的地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收货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经目的地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属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的,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检验检疫部门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收货人及其代理人、进口商及其代理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产品进口、销售和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销售和使用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依照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口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的进口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部门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部门的有关单证,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口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中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经特殊监管区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涉及的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工作,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应当予以退货或者销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12月31日发布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和2003年8月18日发布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为加强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了《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37号令)。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为保证有关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推迟至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合同或者协议生效之日起,进口旧机电产品到货90日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或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备案。申请人应当填写《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格式可从国家质检总局网页上下载),说明备案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产地、制造日期、用途等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收货人、发货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合同或有约束力的协议;
(三)国家允许进口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装运前预检验申请书;
(五)拟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包括:名称、编码、数量、规格型号、产地、制造日期、制造商、新旧状态、价格、用途)
(六)其他有关资料。
三、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受理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对不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
四、进口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申请实施装运前预检验:(三种情况,共26类)
(一)涉及人身健康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大型二手设备。1、食品加工机械设备;
2、石油化工设备;
3、纺织设备;
4、能源、核设备;
5、电子、仪器及其加工设备;
6、建筑施工设备;
7、冶金、矿山设备;
8、农用、印刷机械设备;
9、金属及非金属加工设备;
10、林业、纸浆造纸设备;
11、发电机组,包括柴油机、汽油机、发电机及其附件等;
12、其他机械设备。
(二)经国家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特殊需要的进口旧机电产品。
1、汽车和摩托车(包括发动机)、自行车、特种交通运输车辆及其散件、零配件;
2、工程施工机械及其散件;
3、医疗器械、器具及其散件、备品备件;
4、电焊机,如小型交流弧焊机、交流弧焊机、直流弧焊机、TIG弧焊机、MIG/MAG弧焊机、埋弧焊机、等离子弧焊机、等离子弧切割机、电阻焊机、弧焊变压器防触电装置、焊接电缆耦合装置、焊机送丝装置、TIG焊焊炬、MIG/MAG焊焊枪、电焊钳等;
5、电动工具,包括手持式电动工具中的电钻(含冲击电钻)、电动螺丝刀和冲击扳手、电动砂轮机(含角向磨光机、直向砂轮机、模具电磨、湿式磨光机、电磨、抛光机和盘式砂光机)、砂光机(含平板砂光机、圆板砂光机、带式砂光机)、圆锯、电锤(含电镐)、不易燃液体电喷枪、电剪刀(含双刃电剪刀、电冲剪)、攻丝机、往复锯(含曲线锯、刀锯)、插入式混凝土振动器、电链锯、电刨、电动修枝剪和电动草剪、电木铣和修边机、电动石材切割机(含大理石切割机)等;
6、燃气灶具、工业或实验室用电炉及电烘箱、消防安全防范用具等;
7、彩扩冲印设备及备件、附件;
8、电子游戏机、游乐设备及备件、附件和散件等;
9、健身器材及用具等;
10、个人电信终端产品,如无绳电话、移动电话、寻呼机及零配件等;
11、办公设备,如打字机、文字处理器、电子计算器、自动数据处理设备(包括打印机)、其它办公室用机器、传真机、电传打字机、幻灯机、缩微阅读机、正射投影仪、其他影像投影仪、复印设备、绘图仪、扫描仪、收款机以及以上货物的零配件、附件和散件等;
12、个人计算机及其零部件、散件、附件(含台式和便携式计算机及其显示器、PC机、服务器等)、电源(含机内开关电源、电源适配器、充电器、UPS)等相关产品;
13、家用电器,如冰箱及冰箱压缩机、洗衣机和干衣机、家用电动机-压缩机、电风扇、空气调节器、真空吸尘器、电热水器、电烤箱、电饭锅、微波炉、食品电加工机、液体电加热器、家用和类似用途电熨斗、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电视机及显像管、组合音响、有源音箱、收录机、录放像机、摄像机、投像机、CD、VCD、DVD机以及以上货物的零配件、附件和散件等。
14、其他民用旧机电产品。
(三)8年以前(含8年)制造的机电产品。
进口属于上述情况之外的旧机电产品免于装运前预检验。
五、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备案申请人应持《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及备案产品清单及时向装运前预检验机构申请装运前预检验。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 商务部等二部委 发文文号: 商务部令第 5 号 法规类别: 相关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 -->> 税收优惠 地区: 全国 颁布日期: 2008-04-07 生效日期: 2008-05-01 失效日期: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 OO 八年 第五号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经商务部、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共同制定, 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海关总署署长 盛光祖 质检总局剧照那个 李长江 二 OO 八年四月七日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 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 生命或者健康, 保护环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 品检验法》、《中华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2)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第 7 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 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维护市场秩序, 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 (含旧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 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 件。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 (一)已经使用 (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二) 未经使用,但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 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四)新旧部件混装的;(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
该书由19个实例构成。这19个实例是从全国进口旧机电检验监管实践过程中实际已经发生的众多案例中精心挑选出来的。该书内容基本上涉及了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中的备案管理、装运前预检验、到货检验、监督管理的四大环节,并且各有侧重;范围上覆盖了工程机械、印刷设备、化工设备、电子设备、机加工生产线、纺织产品生产线、汽车组装生产线等当前我国具有典型意义的进口旧机电产品;不仅提供了大量的实际工作素材,还对实际工作中的重点、难点、疑点进行了说明、分析、解释。书中还对每个实例进行了简短扼要的概括和评价,便于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人员进一步理解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章并运用于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工作。
本书既可作为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人员业务培训教材,也可作为指导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人员实际操作的参考书籍。
符合以上定义的机电产品都是旧机电产品,旧机电产品进口的程序一般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是指拟进口旧机电产品的企业在进口旧机电产品前要在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旧机电备案;备案需先在网上填写备案资料,然后去广州递交书面材料,等待审批。审批通过后由检验检疫局出具官方证书-《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检疫证书》或《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检验检疫证》。
备案所需提交资料:
1、《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
2、《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
3、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收货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发货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6、外贸合同复印件
以上资料均需加盖红色公章;必要时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旧机电产品状况说明(制造年份证明材料、反映备案产品特征的彩色照片)
2、涉及印刷的还有印刷经营许可证等
3、实行3c管理,用于租赁、销售的还要ccc认证等证明文件
进口旧机电装运前检验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称:China Certification & Inspection(Group)Co.,Ltd.,英文缩写CCIC)是在原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基础上改制重组、经中国国务院批准成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跨国检验认证机构。 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主要有北美、荷兰、德国、法国、英国、新西兰、菲律宾、日本、中国香港等;进口旧机电产品需在境外检验通过后方可进口。
办理装运前检验时需要提供:
1、《装运前检验检疫备案证书》复印件
2、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海外联系人、联系电话等相关资料
进口旧设备通过装运前检验后可通知发货人安排发货,同时收货人或代理人也可以进行进口报检,报关 手续。
1. 提前备案,所需时间省办15天商务办25天。
2. 安排中检,3天。
3. 中检通过后办理O证(省办7天,商务办15天)
4. 驳船,2—3个天。
5. 申报,在单证和审价没有问题的情况下,约3天。
6. 上海清关后内陆陆运或驳配送至厂家。
作 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监管司,《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实例技术分析》编写委员会 编著
版 次:1页 数:534
印刷时间:2006-12-1开 本:纸 张:胶版纸
印 次:I S B N:9787506642842包 装:精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