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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15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引言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15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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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具体内容

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节约能源、土地并且具有保温、隔热、隔音、轻质、高强等性能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并把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墙改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省、市(州)、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受同级人民政府墙改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配合,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六条各级墙改办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第七条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立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优先考虑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各级墙改办应当定期到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了解建设工程计划、规划审批和开工许可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各级墙改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粘土实心砖生产单位的现有生产规模,制定粘土实心砖生产的总量调控计划。

第十一条凡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砖混结构建筑的非承重墙、围墙,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二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工程,除道路、桥梁、管道、给排水设施,农田水利,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水、废气、废物”综合利用,助残和希望工程助学项目,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农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以及国家规定可以减免的其他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在建筑工程开工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照本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计划部门不得立项,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专项基金分级征收。中、省直单位的建设工程由省墙改办征收;市州、县(市)的建设工程,分别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墙改办征收。市州、县(市)收取的专项基金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上缴省、市州。

专项基金必须用于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事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挪用。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省里将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

(二)在框架结构填充墙、砖混结构非承重墙和围墙使用粘土实心砖的。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基金,并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批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

第十六条墙改部门工作人员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审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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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发布文号】省政府令第137号

【发布日期】2002-04-04

【生效日期】2002-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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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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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文献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格式:pdf

大小:8KB

页数: 4页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 限制和禁止实心粘土砖的生产 和使用,保护耕地 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综合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 是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 非粘土墙体材料和孔 洞率或废渣掺入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要求的粘土类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相关的工程建设、设 计、施工、监理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纳入当地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 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 作。具体工作由同级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国土、环保、质

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格式:pdf

大小:8KB

页数: 2页

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业经 2005 年 9 月 8 日市政府第 43 次常 务会议讲座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综 合利用资源,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应用墙体材料以及从事与此相关的 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非粘土墙体 材料和孔洞率或废渣掺入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要求的粘土类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工 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 源、规划、税务、财政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行文内容

第95号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华华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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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条例

《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以下简称新型墙材)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包括各种工业废渣、湖泊淤泥掺入量低于30%或者孔洞率低于23%的粘土制墙体材料)以外的各种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建筑墙体材料的企业和建筑工程的设计、建设、施工、管理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材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的目标管理。

新型墙材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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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概述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综合利用资源,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应用墙体材料以及从事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非粘土墙体材料和孔洞率或废渣掺入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要求的粘土类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规划、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墙改主管部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节约土地和能源、利用废水废气废物和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纳税、立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无地方标准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墙改主管部门备案。

不得生产、销售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双阳区)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自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九台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各类试点镇,自2008年12月31日起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前两款规定以外区域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

鼓励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通过技术改造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和变更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设计中不得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不得变更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不得违反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墙改主管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专项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全额返还专项基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低于40%(含40%)的建筑工程,不予返还专项基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超过40%以上的建筑工程,按已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同比例予以返还专项基金。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返还专项基金,应当在建筑物主体完工,内外墙均未粉刷前向预收专项基金的墙改主管部门申请查验,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申请和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基金,并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区域内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以及生产、销售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墙体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发展和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房使用建筑材料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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