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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基本信息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五章 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城区松花江段河道(上起丰满大堤下至市城区左岸与九台市、右岸与舒兰市交界处)及其主要支流温德河、牡牛河、团山河、鳌龙河百年一遇洪水回水段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构直接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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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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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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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文献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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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 年 10 月 31 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8 年 12 月 11日大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号公布 自 200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 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大连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 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的城 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县(市) 、旅顺口区、金州区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具

吉林市供水管理条例 吉林市供水管理条例

吉林市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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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9 年 3 月 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8 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5 月 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2 次会议批准 2009 年 5 月 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号公布 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编制和水源保护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保障城市生活、 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满足人民 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简介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改为“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将第六条第二款“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改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同时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中的“市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均改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将第六条第三款的“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改为“城建、房产、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在拆迁期间,职工所在单位可准予5天至10天的公假用于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不足或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四、将第三十条第二款“对在规定时间内提前搬迁的,应适当给予奖励”删除。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拆迁安置采用房屋安置、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安置方式的选择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私房系所有权人)协商确定。具体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在第三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具备住房与房证一致的。为应安置的拆迁户”。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使用面积”改为“建筑面积”。同时将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十一)项中的“使用面积”均改为“建筑面积”。

七、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第一款改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住宅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新建工程是住宅(含底部为非住宅)的,就地就近安置;新建工程是非住宅的,易地安置”删除。

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变为第二款改为“拆迁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按照拆迁地与安置地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的差价换算差价款增加面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时,对安置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扩大面积费”。

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合并变为第三款改为“扩大面积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交纳。扩大面积费交纳者对增加面积部分享有所有权”。

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按原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5平方米”。

十、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改为“违反本条例的,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变为第一项改为“(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或者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拆迁房屋的,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非法拆迁的单位或个人处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建设成本1倍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拆迁许可证”。

将第(三)项变为第(二)项改为“(二)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处以拆迁委托费1倍至2倍的罚款。”

将第(九)项变为第(八)项改为“(八)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拆迁人不按期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和未能在规定日期内组织回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应支付费用5倍至10倍的罚款。”

将第(十)项变为第(九)项改为“(九)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予以调整,并对拆迁人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的安置面积安置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不足面积建设成本1倍至2倍的罚款。”

在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一项为第(十四)项即“(十四)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人、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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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引言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0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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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改明细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审批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召开房屋所有权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参加的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听证会。”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拆迁房屋已经装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拆迁人应当按照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一次性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其价值应不低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价值高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无能力缴纳差价的,由拆迁人另行确定所调换房屋的地点和状况,其安置地点与拆迁地点的区位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拆迁地点属一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二、三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二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三、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三级区位的,可安置在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四级以下区位的,在原区位安置。

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各项补助费标准为:搬家补助费按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一次性发放,每户10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计算),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时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补助;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至第24个月,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补助;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至回迁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补助。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公房由房屋承租人)领取。

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季度发放,拆迁人不按期发放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拆迁监控资金中划拨出相应资金,发放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或参照执行。

本细则施行前已完成安置的,按照原《细则》规定的补助费标准执行。本细则修订施行后尚未完成安置的,未发放的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细则修订后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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