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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6年3月24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管理条例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须缴存住房公积金。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住房公积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草案),并贯彻执行归集、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保值和归还;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在保证职工提取和使用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必须严格执行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或任何组织提供担保。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有关规定与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不得拒绝。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八条

管理中心每年应当定期将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归集、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九条

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查询与本人有关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或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领取《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并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等情况,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办理变更、注销住房公积金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人员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办理职工账户设立、注销、封存手续。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等情况,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对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依法清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缴存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办理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调整手续。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任何单位不得逾期缴存。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应建立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目,及时、准确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按月公布本单位为每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查询卡。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每个单位、每个职工只能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封存期限为两年。封存期内,职工重新就业的,须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养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发工资的,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并按时足额拨付。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等情况,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须按所欠职工工资对待,依法优先清偿。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暂缓缴纳;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最长为一年,超过缓缴期限仍需缓缴的,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须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期满未重新就业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符合前款规定之一的,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向管理中心出具所在单位的有关手续及证明材料。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管理中心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不足一年或未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不予批准住房公积金贷款。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由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在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调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单位或职工利用虚假证明材料,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及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追回提取款项及所贷款项本息。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本息,逾期仍不补缴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定事由,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可依法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正常足额缴存逾期不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管理住房公积金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条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主管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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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2006年3月24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3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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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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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文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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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3页

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 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 住水平而制定的条例,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50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 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 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 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 金。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格式:pdf

大小:31KB

页数: 14页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4 年 8月 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城 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 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 职工个人缴存的 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 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 管理的权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03年4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强制性、工资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各种类型城镇企业;

(三)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各种类型公司;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已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八)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条 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委托贷款专户及结算专户、增值收益专户。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立或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或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领取《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自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印鉴发生变更的,应当启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人员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写《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到中心办理职工帐户设立、注销、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总额口径确定)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各缴存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到中心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年检并办理年度调查缴存基数工作。

第十四条 2000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为5%;2000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5%,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5%。

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提高单位、职工缴存比例,不能按月足额发放工资的单位,可按实发工资额,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公积金。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申报手续,经中心核定后,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有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由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七条 单位应建立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目,及时、准确地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每个单位、职工须设有一个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已设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帐户合并及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中心审核,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30日内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封存期限为两年。封存期内,职工重新就业的须办理转移手续。封存期满,未重新就业的可以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各缴存单位须每年在结息日(6月30日)之后60日内与中心对帐。

第二十三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须比照所欠职工工资清偿,并汇缴至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各缴存单位不得欠缴、少缴、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出具有关手续及证明材料并予以核实。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任何单位、职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任何单位、职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三十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抵押担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二条 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缴财政,由财政拨付。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核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四条 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和财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中心举报。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和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中心复核。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九条 中心应当定期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及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年检或不申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欠缴、少缴、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欠缴、少缴、挤占、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出具虚假证明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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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管理条例

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30日宜昌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改造、利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物外立面,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侧立面以及建筑物屋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物外立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本辖区建筑物外立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本市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实施重点监督管理。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本市相关城市规划,制定本市城市容貌规划和标准,并包含有建筑物外立面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饰装修,改变建筑物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的,应当提供设计方案,并征求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对本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实施成片区统一改造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符合本市相关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设计方案。

第九条利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设置。

利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用于表示单位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招牌、匾额等标识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利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夜景灯光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区夜景灯光设置规划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与建筑物外立面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棚、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管线设施,实施绿化等,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是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

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还包括下列单位:

(一)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建筑物、构筑物所在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三)使用建筑物、构筑物的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商品交易或者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建筑物、构筑物在其办公、生产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五)城市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的,可以从其约定。

按照以上规定,维护管理责任人仍不明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建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迹,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的,其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补、粉刷、清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本市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和屋顶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损坏、擅自拆除建筑物外立面统一设置的各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位置、规格、式样以及颜色;

(三)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开门开窗,改设橱窗;

(四)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显示屏等发光设施;

(五)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涂写、刻画、张贴;

(六)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其他违反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履行,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并可以处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建筑物外立面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市所辖各市、县、自治县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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