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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国办发【2006】37号)精神,为稳定商品住房价格,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成都市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管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销售对象
(一)限价商品住房主要用于解决本市居民的居住问题。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有本市五城区(含高新区)正式户口;
2、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16平方米。
(二)符合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后不得再次申请。
二、价格确定
限价商品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参照我市上年度同区域同类住房的房价,并低于售房当期全国房价的平均涨幅。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在销售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申购程序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查制度。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购者持户口簿、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证明及其他材料,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户口所在地区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成都市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区房产管理局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签署审查意见。
(三)申购者持区房产管理局的审查意见和相关资料,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核。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5个工作日完成复核。资格审查阶段结束后,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统计并公布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总数,如符合条件的申购总数低于或等于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总套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申购者《成都市个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如符合条件的申购总数大于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总套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则实行摇号确定申购者,发给中号者《成都市个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
(四)申购者凭《成都市个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在限定的期限内自行选购限价商品住房(具体选购办法由市房管局制定,各公司执行)。
(五)《成都市个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有效。
四、上市交易
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自住五年以后,方可上市交易。 2100433B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成房发〔2007〕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国办发【2006】37号)精神,为稳定商品住房价格,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成都市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实施意见》,并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成都市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实施意见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说明是低价房屋需要抽签购买
ERP中有相应的价格体系的,我们AIO5中叫“价格清单”如果有特殊情况的,如分时计价,分量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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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2006 年 08月 04日 16 时 00 分 7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 , 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 2006 年 6月 1 日市政府第 79次常务会 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6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 ,根据《成都市 城市公共住房制度实施方案(试行) 》及有关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 (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 )内经济适用住房 的销售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 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 限定建设标准、 供应对象和 销售价格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的通知 《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 2006年 6月 1日市政府第 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 公布,自 2006 年 8月 1 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根据《成都市城市公共 住房制度实施方案(试行) 》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 (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 )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 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 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主管部门。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 经济适用住房的统筹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物价、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
第三十一条 所购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限价商品住房购买须满5年。现售房上市期限从缴清购房款之日起计算,预售房上市期限从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计算;
(二)取得限价商品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
(三)补交按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面积的增值收益和政府投入的资金。其中,按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面积的增值收益,按照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时的准市场价格与交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市场评估价格差价的政府投资比例计算。
第三十二条 所购限价商品住房达到上市年限后,产权人可以按第三十一条规定补交相关费用,取得普通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三条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不得将所购限价商品住房转卖、兑换、赠与、作价入股。
在限制上市交易年限内,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限价商品住房的,可以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回购,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未按上市交易规定补交相关费用的,所购限价商品住房不得出租经营。
第三十四条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和抵押等原因,处分限价商品住房的,需先按上市交易规定补交相关费用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因继承、离婚发生限价商品住房权属转移的,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权属性质、限制上市起始日期不变。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入资金为同地段商品住房开发土地出让金与限价商品房项目实际交纳土地出让金之差。
同地段商品房土地出让金由土地评估机构评估,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确认。每平方米政府投入的资金(楼面地价的政府投入部分)由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单位计算。
限价商品住房准市场价格为限价商品住房平均售价与每平方米政府投入资金之和。
政府投资比例为每平方米政府投入资金与限价商品住房准市场价格之比;个人投资比例为限价商品住房平均售价与限价商品住房准市场价格之比。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将限价商品住房平均售价、政府投入部分、政府及个人投资比例等资料,在销售前分别报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建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收回的按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面积的增值收益和政府投入的资金,应当上交本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申请、销售、使用管理、交易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规定行为的举报或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核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以欺骗等手段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未领取限价商品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不予核发;已领取限价商品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以公告形式予以注销。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收回已购住房,或责令其限期按当时市场价格补交相关费用;不退回已购住房或不补交相关费用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单位追究当事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
(二)不在规定场所公示应当公示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理由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限定销售价格和套型面积,通过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向中等偏下收入家庭销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销售、交易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限价商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市中心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中心区以外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非营利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收入、资产核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收入、资产的核定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价格、工商、税务、公安、统计、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