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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道路美化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城市道路美化工作的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市容,根据《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道路美化工作。

济南市城市道路美化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济南市城市道路美化管理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1505

【发布文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发布日期】1998-07-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济南市城市道路美化管理规定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道路美化工作的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市容,根据《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道路美化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美化是指利用栽植或摆放草本、木本花卉及组建花坛、制作植物造型等形式对城市道路进行的美化。

第四条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美化工作,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美化工作。

公安、工商、城建、环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绿化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绿化工作。

第五条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期间,组织有关单位按下列分工对市区各主次干道及主要路口进行美化:

(一)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指定绿化专业队伍对部分主要干道及主要路口进行美化;

(二)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选择两条以上主要道路,由区绿化专业队伍进行美化;

(三)沿街各单位应在门前摆放鲜花,有条件的应组建临时花坛,所需花卉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经七路和泺源大街作为城市重点美化道路,在三月至十一月期间,沿街单位应当按照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门前摆放鲜花、组建临时花坛,绿化专业队伍应对道路两侧及隔离带进行重点绿化。

第六条城市道路美化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的,由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二)各单位组织实施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各责任单位应当对城市道路美化中布置、摆放的花卉定期进行养护、更换,保证观赏效果。

第八条在城市道路美化地段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污物、烟头、倾倒污水和垃圾,采摘叶、花、果实和种籽,踩踏地被植物和花卉;

(二)破坏、盗窃道路美化设施和植物材料;

(三)其他破坏道路美化的行为。

第九条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美化的技术指导,确保花卉布置的质量。对在城市道路美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不能按本规定完成城市道路绿化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行为,由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绿化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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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道路美化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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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道路美化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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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道路美化管理规定文献

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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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文号 : 颁布单位 : 颁布日期 : 2007-3-22 生效日期 : (2006 年 11月 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通过 2007年 3月 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 准)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60号 《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已于 2006年 11月 30日经济南市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 2007年 3月 21日经山 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 3月 2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公共安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电力、通信、有线电 视、交

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2) 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2)

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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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2006年 11月 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3月 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的管理 ,保障城市道 路畅通和公共安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设置在城市道路上 的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路灯、燃气、热力、 供水、排水等各种地下管线设施的检查井、 阀门井等的井盖、 井箅及其附属设施 (以下简称井盖设施 )的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井盖设施 的监督管理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具体 负责本辖区内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 好井盖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井盖设施的维护、更新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概述

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控制和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道路挖掘,是指因建设、养护、维修道路或敷设地下管线需要开挖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门,发改、经信、公安、国土、交通、规划、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控制城市道路挖掘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计划管理、协调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应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同步组织实施;不能同步的,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

第七条 城市道路管线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相关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敷设、改造城市道路管线,应统筹考虑其他地下管线需求,避免重复开挖道路。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敷设城市道路管线。

第八条 开发地块的道路和地下管线接入,应当同步规划,减少重复开挖。

实施城市重大项目,各专业管线单位应同步完善相关配套管线建设、更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并有权对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规划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各类专业管线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细化落实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各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位置和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求,统一制订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报批、公布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城市道路名录分别由市、区城乡建设部门每2年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设计方案,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专业管线规划为依据,统筹安排地下管线的管位,并结合道路周边发展需求,重点做好支管预留工作;同时应根据地块与道路的实施时序,提出地下管线的近远期实施方案。

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图设计,应依据规划方案,确保现状支管与设计管道接通;对有条件的道路尽量在道路红线外侧布置相关管线;预留支管的检查井原则上应布置在人行道外侧。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各专业管线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建设需求,提前申报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其他建设单位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至少提前三个月申报计划。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由城乡建设部门统筹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道路管理权限建立市、区两级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公安、交通、规划、城管以及各专业管线单位共同参与,研究确定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其调整等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需要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挖掘城市道路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查明建设用地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的情况,取得现状资料。

没有现状资料或者现状资料不准确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相关管线单位探明地下管线现状。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优化挖掘方案,减少道路挖掘范围和次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移位、损坏;

(六)采取安全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采取措施控制扬尘、降低噪音、治污减排;

(七)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向社会通告;

(八)挖掘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挖掘工程验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修复。

城乡建设部门应在修复完成后组织验收。

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为一年,自修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泄露等故障或者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进行抢修或者探查事故原因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应不间断施工直至修复完毕。

抢修单位应立即报告城乡建设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抢修单位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相关行政许可手续,遇节假日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立交桥、高架桥、隧道等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需大面积挖掘并长期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的,建设单位应编制施工期间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公安、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规划部门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各有关单位应当参与、配合,将普查成果纳入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各相关单位应将普查信息作为制定地下管线新建、改造计划、提出道路挖掘需求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活动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市中心城区,以《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规定的中心城区范围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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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简介

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控制和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道路挖掘,是指因建设、养护、维修道路或敷设地下管线需要开挖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门,发改、经信、公安、国土、交通、规划、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控制城市道路挖掘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计划管理、协调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应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同步组织实施;不能同步的,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

第七条 城市道路管线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相关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敷设、改造城市道路管线,应统筹考虑其他地下管线需求,避免重复开挖道路。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敷设城市道路管线。

第八条 开发地块的道路和地下管线接入,应当同步规划,减少重复开挖。

实施城市重大项目,各专业管线单位应同步完善相关配套管线建设、更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并有权对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规划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各类专业管线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细化落实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各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位置和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求,统一制订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报批、公布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城市道路名录分别由市、区城乡建设部门每2年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设计方案,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专业管线规划为依据,统筹安排地下管线的管位,并结合道路周边发展需求,重点做好支管预留工作;同时应根据地块与道路的实施时序,提出地下管线的近远期实施方案。

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图设计,应依据规划方案,确保现状支管与设计管道接通;对有条件的道路尽量在道路红线外侧布置相关管线;预留支管的检查井原则上应布置在人行道外侧。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各专业管线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建设需求,提前申报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其他建设单位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至少提前三个月申报计划。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由城乡建设部门统筹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道路管理权限建立市、区两级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公安、交通、规划、城管以及各专业管线单位共同参与,研究确定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其调整等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需要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挖掘城市道路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查明建设用地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的情况,取得现状资料。

没有现状资料或者现状资料不准确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相关管线单位探明地下管线现状。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优化挖掘方案,减少道路挖掘范围和次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移位、损坏;

(六)采取安全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采取措施控制扬尘、降低噪音、治污减排;

(七)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向社会通告;

(八)挖掘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挖掘工程验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修复。

城乡建设部门应在修复完成后组织验收。

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为一年,自修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泄露等故障或者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进行抢修或者探查事故原因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应不间断施工直至修复完毕。

抢修单位应立即报告城乡建设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抢修单位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相关行政许可手续,遇节假日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立交桥、高架桥、隧道等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需大面积挖掘并长期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的,建设单位应编制施工期间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公安、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规划部门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各有关单位应当参与、配合,将普查成果纳入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各相关单位应将普查信息作为制定地下管线新建、改造计划、提出道路挖掘需求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活动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市中心城区,以《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规定的中心城区范围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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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修改的决定

三、《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二)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三)第六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施工设计方案;

(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施工组织方案;

(四)按照《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需要编制交通组织方案的,还需要提交交通组织方案。”

(四)第七条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7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审查意见。”

(五)第八条修改为:“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六)第十条修改为:“煤气、供水、供电、电信等专业管线单位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现场负责施工管理。”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经依法批准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行特殊公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施工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施工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九)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十)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挖掘水泥路、沥青路不划线切割的;

(二)挖掘单位不指派专人到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

(三)因特殊情况需暂停施工,挖掘单位不按有关部门通知执行的。”

(十一)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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