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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简介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简介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快美丽泉城建设,根据《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方案和平面设计图按下列规定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一)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工程占地面积不足3000平方米的,报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工程占地面积不足5000平方米的,报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5000平方米(含)以上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中的绿地率经审查未达到规定指标的,建设单位应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建设面积相等、类型相同的绿地;不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站受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绿化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和审核验收。

第五条 绿化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工程质监申报手续,符合申报条件的,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受理。

第六条 绿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持相关材料到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出具整改通知书。

第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未经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交付使用。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其补办验收手续,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及社区居民开展楼(房)顶绿化和垂直绿化。楼(房)顶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建筑安全和园林工程规范。

第九条 鼓励对具备条件的建筑墙体、道路护栏、立交桥及高架桥桥体等建(构)筑物,实施垂直绿化。

第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按照楼(房)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的建设标准及景观效果给予表彰奖励。

楼(房)顶绿化、垂直绿化及沿街单位开放式绿化实施情况列入“花园式单位”、“花园式小区”评选条件。

楼(房)顶绿化经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给予每平方米80至100元人民币奖励。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绿地经验收合格后,确需移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养护的,建设单位应在落实养护经费后,与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备忘录,由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专业养护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严格执行绿地养护管理质量标准,建立养护管理巡查制度,发现绿地缺损及时修复,确保城市绿地完整。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三条 实施临时绿化应按照《济南市市区临时闲置建设用地绿化管理规定》(济政办字〔2006〕68号)执行。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绿地内埋设地下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在城市绿地内埋设地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经批准在城市绿地内埋设地下设施的,按照《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建标〔1997〕25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进行移植,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投资方式参与公园绿地的建设和管理。投资者与建设单位可通过协议约定自行建设,但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建设。投资建设应按照建设单位审定并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执行。投资者依法享有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捐资建设管理城市绿地的,应与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签订捐资协议。捐资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享有冠名权,冠名期限不超过2年。

第十八条 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城市绿地所在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与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签订认养协议,明确认养方式、期限和养护标准。城市绿地认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依法享有冠名权,冠名期限不超过认养期限。

第十九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为捐资、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设立冠名标志牌匾,牌匾设置应与城市绿地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工养护。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头绿地、城市广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用地单位负责养护。

(四)城市居住(社)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个人所有的,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五)集体所有制土地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个人所有的,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六)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保护以及养护补助。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按相关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因养护不力,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死亡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实施。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濒危,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实施抢救、复壮;抢救无效死亡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古树名木树冠外缘以外5米区域内,应保持土壤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构)筑物等活动。保护范围内现存的建(构)筑物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生存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并指定专业队伍进行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配合城管行政执法部门,现场处置占绿、毁绿等行为,并严格执行有关赔偿和处罚规定。对私砍乱伐、占绿、毁绿等违法犯罪行为,公众可直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内禁止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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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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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简介文献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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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已于 2011 年 11月 30 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4 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12 年 1 月 13 日经山东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 年 1月 13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 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 保障城市绿化发展 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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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0 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 ○ 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 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 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发布通告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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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细则全文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管理的监督工作。

市绿化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全市年度绿化工作计划向各县区下达绿化任务,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县区绿化建设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 市、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损绿毁绿举报热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坚持新城区绿化拓展与老城区绿化提升并重,结合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通过拆迁建绿、拆违还绿、破硬增绿、增设花架花钵等形式,加强城市中心区、老城区等绿化薄弱地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改造提升。违法违章建设和临时性建筑拆除后的地块优先用于绿化。

第五条 城市绿地应当均衡布局,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居民出行“300米见绿、500米入园”的要求,优化城市绿地布局,均衡布局公园绿地。倡导文化建园,加大对地域、历史、文化元素的挖掘,提高公园文化品位和内涵。充分利用街角路口的零散小型地块建设“口袋公园”,为市民提供更多休憩空间。

第六条 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居住区绿地指标和质量的监督,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绿地指标和养护质量定期进行测评,将测评结果通报有关单位,并向本级政府报告。

加强对老旧小区绿地的提升改造,结合居民使用需求,通过增加植物配置和游憩、健身设施,完善居住区绿地的生态效益和服务功能。

第七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适地适树,以本土化树种为主,突出区域化特色。通过科学配置,营建以乔木为骨干的复层植物群落,并将速生与慢生树种比例搭配,做到树龄长短结合,形态各异。大型公共绿地和重要道路节点应适当增植常绿树种和花灌木,达到“三季有花、四季见绿”的景观效果。山体绿化注重植物的季相变化,加大彩叶树种种植,突显“一季一景”的景观特色。

市区应减少使用有飘絮等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树种,主城区人员活动密集区不宜栽植杨、柳、法桐等飘絮树种,确需栽植的应选择优良雄株或改良品种,原有飘絮树种应结合树木更新逐步更换。

坚持普遍绿化和重点美化相结合,绿化主管部门应组织做好重要节假日花卉布置,创造优美环境。

第八条 加强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道路分车带和行道树的绿化建设,增加乔木种植比重,增强遮荫防护效果。

城市道路断面设计应当有利于林荫路建设,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m。

行道树树池规格应严格执行设计规范,大规格乔木应适当加大树池规格。

城市主次干道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采取开放式绿化,拆除实体围墙,改造为植物绿墙。

第九条 加强城乡大环境绿化,结合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并依托山体、水系、湿地、林地等建设绿化隔离带、绿道、绿廊等,强化城乡之间绿色生态空间的联系。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中的绿地率经审查未达到规定指标的,建设单位应在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建设面积相等、类型相同的绿地;不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收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城市绿化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符合申报条件的,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持相关材料到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与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一致,并达到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及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未经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交付使用。

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汇总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验收情况并报送绿化主管部门,由绿化主管部门在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公示。对质量监督验收不合格的绿化工程和施工企业,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馈,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其纳入园林企业信用系统进行管理。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城市绿化项目招标人,应将从业单位的信用状况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之一。

第十五条 对城市建成区待开发建设用地及闲置土地,建设单位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

对城区公共区域、铁路公路两侧、城区河道两侧、单位庭院及居住社区可绿化的裸露土地,相关责任主体应当进行绿化。其它裸露地面,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绿化。

第十六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及社区居民开展楼(房)顶绿化和垂直绿化。楼(房)顶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安全和园林工程规范。

鼓励对具备条件的建筑墙体、道路护栏、立交桥及高架桥桥体等建(构)筑物实施垂直绿化。

第十七条 市、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楼(房)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的建设标准进行指导检查。

楼(房)顶绿化、垂直绿化及沿街单位开放式绿化实施情况列入“花园式单位”、“花园式小区”评选条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实施楼(房)顶和车库顶绿化的,楼(房)顶和车库顶绿化面积可按以下比例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高度12米(含)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楼(房)顶和车库顶绿化面积总量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确定的附属绿地面积的20%;高度12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确定的附属绿地面积的10%。

(一)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50%计算绿地面积;

(二)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40%计算绿地面积;

(三)覆土厚度0.5米以上不足1米的,按30%计算绿地面积;

(四)覆土厚度不足0.5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九条 新建城市绿地经验收合格后,具备条件确需移交绿化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养护的,建设单位应在落实养护经费的前提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移交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并签署移交备忘录。县区绿化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责任单位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绿地养护管理质量标准,建立养护管理巡查制度,发现绿地缺损应及时修复,确保城市绿地完整。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修剪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修剪管理,保持冠型完整,非因安全应急和树木移植、更新等特殊原因,严禁抹头式修剪。

城市绿地、行道树树池内禁止堆放含有融雪剂的冰雪,相关部门施洒(撒)的融雪剂应距绿化带两侧路沿石1.5米以上,人行步道除雪作业严格控制融雪剂使用量。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绿地内埋设地下设施。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绿化树木与地下管线外缘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执行。

因城市建设确需在其它城市绿地内埋设地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在新建绿地或者规划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上缘应当低于室外地坪1.5米以上,且上缘覆土厚度不得少于1.5米,并应当符合相应技术规范。设施废弃的,建设单位应彻底清理地下设施基础,及时恢复绿化。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或者其他经批准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按照管理责任由县区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实施,其中在市属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的,由相应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相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申请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作告示牌,并将许可的主要内容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社会单位和个人可参与建设管理的绿化项目及认养的绿地、树木等,并在每年春季绿化前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投资方式参与公园绿地建设与管理。投资者与建设单位可通过协议约定自行建设,但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划要求和建设单位认可的设计方案执行。投资者依法享有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捐资建设管理城市绿地的,应与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签订捐资协议。捐资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享有冠名权,冠名期限不超过2年。

第二十六条 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城市绿地所在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与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签订认养协议,明确认养方式、期限和养护标准。城市绿地认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依法享有冠名权,冠名期限不超过认养期限。

第二十七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为捐资、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设立冠名标志,标志设置应与城市绿地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工养护。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头绿地、城市广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县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用地单位负责养护。

(四)城市居住(社)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个人所有的,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五)集体所有制土地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国家或集体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个人所有的,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六)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市、县区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保护以及养护补助。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县区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按相关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因养护不力,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死亡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实施。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濒危,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报告绿化主管部门,并按照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实施抢救、复壮;抢救无效死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树冠外缘以外5米区域内,应保持土壤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及修建建(构)筑物等活动。保护范围内现存的建(构)筑物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生存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并指定专业队伍进行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配合城管执法部门现场处置占用、损害城市绿地等行为,并严格执行有关赔偿和处罚规定。对涉嫌私砍乱伐、占绿、毁绿等违法犯罪行为,可依法移送森林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内禁止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恢复原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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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已于2011年11月30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1月13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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