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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条例全文

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条例全文

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发挥湿地生态功能,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生态调控功能,并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潮湿地带、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制定生态补偿办法。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

鼓励社会通过捐赠、投资、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对湿地保护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规划认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其他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总体布局、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目标、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依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红线,确定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管理、保护、修复、利用的依据,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及其保护范围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一般湿地及其保护范围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市对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对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管理责任单位、保护范围和界限,并设立保护标志。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调查和动态监测结果,对湿地保护名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修复。

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保护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配水资源,并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维持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湿地保护小区的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申报建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认定、公布,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尚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保护小区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规划可以根据湿地保护的实际需要,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

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测、培育和修复等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在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适当的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但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湿地公园规划。湿地公园规划确需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认定湿地公园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的利用应当维护原有的自然生态及人文历史风貌,限制用作商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周边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者填埋场地。

第二十七条

国家重要湿地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需要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因水利、能源、交通、环境保护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从事与湿地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湿地恢复方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第二十九条

因湿地保护和恢复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依法与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经营者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烧荒、采挖湿地植物;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建设与湿地保护和利用无关的建(构)筑物;

(六)擅自砍伐林木、挖沙取土、围垦、填埋湿地;

(七)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动物;

(九)擅自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水源或者阻截湿地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将湿地保护工作作为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生态保护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湿地动态监测体系,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的综合评价,编制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林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环保、水利、农业、城市园林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湿地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

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湿地建设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湿地建设、管理、保护和修复工作;

(三)调查湿地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湿地资源动态监测;

(四)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科普教育;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七)制定污染、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安全设施,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八)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林业或者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放牧、烧荒、采挖湿地植物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林木的,处砍伐木材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和保护标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动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湿地内原有动植物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按照所造成直接损失的三倍计算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林业、国土资源或者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围垦、填埋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沙取土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三)擅自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水源或者阻截湿地与外围水系的联系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占用单位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进行恢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在湿地公园周边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者填埋场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湿地保护规划,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条例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2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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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文件发布

2015年12月14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22 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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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解读说明

《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将于2016年2月2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济南市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一个新的里程碑,标志着济南市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从此将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管理轨道。这部关于湿地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是针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许多亟待依法规范和解决的问题,在总结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经验,经过调查研究和广泛、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这是我省第一部有关湿地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它涉及湿地的规划和认定、保护和利用、监督和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为了深入学习并贯彻落实好《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济南市林业局对《条例》的出台背景、主要内容、章节亮点等方面进行了解读,以便在今后的实施过程中,真正做到遵守《条例》、执行《条例》,让全市湿地保护管理工作有法可依。

一、出台背景

湿地在净化环境、调节气候等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被称为“地球之肾”。我市湿地资源曾经十分丰富。小清河源头曾是芦苇茂盛的湿地,大明湖以北直至黄河南岸区域更是荷叶田田、蒲草青青,一派湿地盛景至今还萦绕在许多老济南人的记忆里。但从上世纪80年代,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以及人类生产生活对湿地资源依赖程度的提高,导致了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普遍破坏,天然湿地面积迅速萎缩,湿地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根据2012年全市湿地资源统计,我市现有湿地面积2.2万公顷,占全市总面积的2.7%,远低于全国5.6%和全省11%的湿地率水平,并且面临被挤占、破坏和不合理开发的巨大威胁。

近年来,市政府高度重视湿地管理工作,重点开展了以各级湿地公园建设为主的湿地保护、恢复与利用工作。目前,全市已建立各级湿地公园17处,其中,国家级湿地公园3处;省级湿地公园10处;市级湿地公园4处。各级湿地公园总面积1.02万公顷。其中,国家级湿地公园面积3442公顷;省级湿地公园面积6088公顷;市级湿地公园面积663.6公顷。

出台一部符合我市实际,规范湿地保护管理活动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切实加强湿地保护,必将对今后湿地保护工作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立法过程

2015年9月2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济南市湿地立法工作会议,传达市委关于“加快湿地保护立法”有关部署,要求政府部门立即启动立法程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的要求,在认真学习相关上位法有关规定,分析论证我市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现状的基础上,研究立法思路,确定制度框架,明确重点内容。期间,市人大农经委、法制委积极进行工作协调,分别就立法思路、基本概念、基本逻辑特别是合法性、操作性问题进行指导。在起草过程中,多次召开座谈会,征求吸收上级业务部门、专家意见,书面征求各县(市)区及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环保、水利、农业、城市园林等部门意见,并加以充分吸收,经涉及的所有部门会签同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按照地方性法规制定的程序,完成了调研、修改、征求意见等工作,并于2015年12月14日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二审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1月22日,经山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于2016年2月2日起正式施行。

三、主要内容

《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体例为章节结构,共设六章四十三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认定、第三章保护和利用、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一)湿地概念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生态调控功能,并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潮湿地带、水域。”明确了湿地概念和湿地的范围界定,解决了过去湿地概念模糊不清、湿地范围难以界定,管理机构难以执法的状况。

(二)关于总则

1、明确了湿地保护的原则

《条例》第四条规定“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2、明确了各级政府和湿地保护相关部门的职责

《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第八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湿地保护意识。”

3、明确了单位和个人保护湿地的权利义务以及鼓励社会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条例》第九条规定“鼓励社会通过捐赠、投资、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湿地保护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关于规划和认定

《条例》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和加强规划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为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奠定了基础。

1、明确了规划的主要内容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总体布局、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目标、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依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红线,确定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

2、强调了规划的严肃性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管理、保护、修复、利用的依据,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3、对加强规划监督管理作了严格规定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还增加了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对湿地进行修复的内容。

4、对湿地的分级管理和湿地的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级重要湿地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一般湿地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关于湿地保护和利用

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关键要处理好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关系,《条例》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1、明确了湿地保护的方式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2、明确了维护湿地生态的措施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配水资源,并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维持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湿地保护小区的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湿地生态系统。”

3、明确了建立湿地公园的标准和批准程序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申报建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认定,并向社会公布。”;“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认定、公布,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4、明确了湿地公园规划的内容和不同区域的要求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湿地公园规划可以根据湿地保护的实际需要,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测、培育和修复等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在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适当的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但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5、明确了湿地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限制条件、原则和农民权益的保护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湿地保护和恢复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依法与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经营者签订相关协议。”另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增加了湿地公园限制商业活动及周边建设项目与湿地公园相协调的内容。

(五)关于监督和管理

1、规定了湿地保护工作的考核制度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将湿地保护工作作为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生态保护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2、规定了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政府部门的职责

《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

3、规定了湿地保护工作的举报制度

《条例》第三十四条 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4、规定了湿地保护管理责任单位的职责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湿地管理责任单位在制度建设、日常工作等方面应当履行的职责。

(六)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出台之前,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存在着法律责任不够清晰,执法主体不够明确等问题。为此,《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各相关部门的具体法律责任,明确了执法主体。例如,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林业和渔业主管部门的执法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林业、国土资源和水利主管部门的执法责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了环保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的执法责任。同时,第四十一条还对各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作了细化与规定。

四、章节亮点

(一)因地制宜实施湿地保护名录管理

济南市湿地面积2.2万余公顷,采取各种保护方式加以保护的湿地面积达1.9万余公顷,因此,济南市以《条例》颁布实施为契机,制定了全市湿地保护名录,为今后湿地资源的保护提供了重要保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本市对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对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管理责任单位、保护范围和界限,并设立保护标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调查和动态监测结果,对湿地保护名录适时进行调整。” 目前,湿地名录已经基本明确,剩下的小部分名录正在申报和核实中,2016年底,全市湿地保护名录将制定完成并公布。

(二)关于生态补偿制度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提出健全生态补偿制度的要求,“探索建立多元化补偿机制,逐步增加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完善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办法,以地方补偿为主,中央财政给予支持。”《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及修复政策,合理安排资金投入,建立和完善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济南市湿地保护的现实难题之一就是湿地保护的参与者往往并不是最大的受益者,从短期看来,他们甚至是最直接的受害者。无论是退耕还湿还是生态移民,对于生活在湿地区域或者周边的人们而言,都需要他们作出一定程度的自我牺牲。如何调动当地群众的积极性是个难点。因此,《条例》中第六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制定生态补偿办法。”以合适的手段让他们的付出换来及时的政策激励和经济补偿,实施湿地生态补偿制度、湿地保护奖励试点,这些政策的出台和补偿措施的跟进,必将推动湿地保护工作大步前进。

(三)强化基层监督职责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授权基层管理机构制止破坏湿地行为,强化基层对湿地违法行为的监督职责,使得《条例》的贯彻落实更加具体到位,更有利于湿地的保护管理,提高了工作的效率,做到及时发现、立即制止,切实解决“看得见,管不着”的问题。

(四)划定湿地保护红线,保护湿地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推进,城市内的湿地遭到破坏、被占用的现象时有发生,加强城市内的湿地保护非常必要。划定湿地保护红线,增加有关防止湿地面积减少、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内容,加强对湿地的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总体布局、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目标、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依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红线,确定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通过划定湿地保护红线,保护湿地生态功能区,减缓与控制生态灾害,保障人居环境安全,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五)有利于解决湿地保护与利用的矛盾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对湿地过度开发利用的程度更加严重,济南市湿地保护与利用的矛盾日益突出,尤其是城镇化建设中,依托湿地开展建设的项目持续增加,自然湿地人工化趋势更加明显。为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占用湿地进行了规范,例如,“国家重要湿地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因水利、能源、交通、环境保护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条例》明确了湿地利用的相关要求和规定,有利于解决湿地保护与利用的矛盾。

(六)湿地保护更具灵活性

由于湿地资源的多样性和特有性,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对及时恢复被破坏的湿地生态功能具有积极的作用。因此,《条例》按实际情况规定了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湿地保护小区3种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湿地公园建设是实行湿地保护与利用的有效方式。从济南市的实践看,与设立自然保护区相比较,建立湿地公园更符合济南市地域小,人口密集,土地利用强度大的实际,能较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为此,《条例》对涉及湿地公园的内容作了较多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共有4条分别从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作了相应规定。在湿地保护小区方面,《条例》有针对性地解决了零星、小块状分布的湿地资源的保护问题,是对自然保护区的有效补充。保护小区作为一种有效的保护方式首次写入《条例》,将保护小区的建设纳入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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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条例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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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文件报道

2月2日是第20个“世界湿地日”,今年湿地日的宣传主题是“湿地关乎我们的未来:可持续的生计”。我市2月2日在济西湿地公园举行了“世界湿地日”宣传暨《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实施启动仪式。

作为我省首个湿地保护法规,《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的正式实施标志着济南湿地保护从此将“有法可依”。在湿地保护宣传活动现场,市林业局的工作人员为市民介绍了济南湿地的基本情况和保护、恢复情况,发放了《保护条例》手册,并邀请市民将手工制作的鸟窝挂到树上,方便鸟类栖息。

湿地保护有“红线” 随便开垦是违法

《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共分为6章、43条,详细规定了湿地的划规和认定、保护和利用、监督和管理,以及破坏湿地需要负的法律责任。

济南湿地保护工作已开展多年,《保护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市湿地保护取得了新的突破,意味着湿地保护从此有了“法律依据”。《保护条例》提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这意味着“湿地保护”已经和科学技术、教育事业、社会发展同等重要,提升至全市发展的战略性地位。

近年来,随着城市的发展,破坏和占用湿地的事情时有发生。《保护条例》中明确提出:要依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红线,确定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国家重要湿地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从事与湿地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湿地恢复方案。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这些规定对防止湿地面积减少、湿地功能被破坏将起到有效的作用。

发现破坏湿地行为 市民举报投诉有奖励

在保护的同时,湿地保护还离不开监督和追责,《保护条例》的实施将湿地保护的权力赋予给每个市民,任何人看到破坏湿地的行为,都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使湿地保护成为一场全民的行动。

《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湿地保护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之前曾在湿地中有过放牧烧荒、挖沙取土、捕鱼放生等行为的人要注意了,《保护条例》实施之后,这些行为可都是犯法了,最高可罚款3万元。

《保护条例》规定:放牧、烧荒、采挖湿地植物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动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湿地内原有动植物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按照所造成直接损失的三倍计算罚款。擅自围垦、填埋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同时,在湿地擅自挖沙取土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罚款;擅自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水源或者阻截湿地与外围水系的联系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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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条例全文文献

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 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

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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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 15 号 《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已于 2014年 7 月 23日经济南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5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14年 9月 26日经山 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0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 9月 29日 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 (2014年 7月 2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15 次会议通过, 2014年 9 月 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10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管理 ,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促进农村经济 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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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已于 2011 年 11月 30 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4 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12 年 1 月 13 日经山东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 年 1月 13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 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 保障城市绿化发展 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文件发布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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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相关报道

鄱阳湖湿地候鸟越冬期,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在重要湿地内揭取草皮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已于今年5月开始施行。2003年出台的《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旅游项目不得影响湿地生态

《条例》规定,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在湿地区域不得开设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内建设旅游设施的,应当征得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

破坏候鸟栖息地最高罚两千

《条例》规定,每年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鄱阳湖候鸟越冬月。候鸟越冬期间,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不得从事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活动。违反规定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为鄱阳湖水域禁渔期;鄱阳湖鱼类的越冬场所实行季节性轮流休渔港制度。

鄱阳湖内禁止围湖造地

根据《条例》,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禁止围湖造地,已退田还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退出后的旧房必须及时拆除。禁止移民返迁。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人口居住较密集的,可以有计划地组织移民。

擅排湿地水资源最高罚10万

擅自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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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审议通过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经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条例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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