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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的办法。全文共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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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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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相关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为贯彻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关于《办法》的调整范围

1、从事《办法》附件一之外的工程质量检测,不属于《办法》的调整范围。

2、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仍按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办质[2002]17号)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执行。

3、建筑节能检测、防水材料检测、墙体材料检测、门窗检测和智能建筑检测等仍按照国家及地方等有关规定执行。

4、企业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承揽的工程(产品)非见证试验项目、以及列入验收标准但未列入《办法》附件一的检测项目出具试验报告,并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关于检测机构资质审批

5、检测机构申请专项检测资质可以是《办法》附件所列四个专项中的多项或某一项。

关于检测业务转包

6、《办法》中的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关于跨省从事检测业务

7、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业务,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在当地的检测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关于检测资料

8、《办法》中“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是指检测报告由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审查后转交施工单位归档。

关于检测费用

9、《办法》所指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是指检测机构与委托方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政府指导价收取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

关于检测人员培训

10、检测人员培训工 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培训的要求和内容,由检测机构自行组织培训,或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培训。

关于见证取样检测项目

11、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项目仍按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建建[2000]211号)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将检测机构资质审批情况报建设部备案(资质审批情况备案表见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二月九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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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发布背景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41 号

通过施行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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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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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专项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见证取样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7、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8、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机构资质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

(一)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二)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

(三)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边远的县(区)可不少于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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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文献

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印发的通知

穗建规字〔2020〕41号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继续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我局对《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进行了修订。现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本局以往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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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建质监〔2016274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各质量检测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要求,做好建筑材料、产品的见证取样工作,确保我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现将《海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海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联系。 联系人:唐义海 联系电话:65340263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111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实施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构配件实施见证取样检测,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检测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检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检测书,开展质量检测,并承担相应法律职责,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二章 检测资质

第六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专项检测资质,检测机构可同时取得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专项检测资质。海南省检测机构资质审批的质量检测业务内容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分别见附件一(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和附件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书后,方可从事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工作。 从事本办法附件一之外的工程质量检测仍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本办法的调整范围。 第七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由法定代表人对其真实性声明的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扫描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内相应的计量认证原件及扫描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首次申请应提供仪器购原件及扫描件; (五)所申请开展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技术人员职称、培训合格证明、、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原件及扫描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七)房屋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能证明其房屋使用权的证明。 第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及资质审批有关规定受理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检测机构书》,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不予审批,并依法告知申请人。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与审查等书面材料应保存3年。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书》应当注明检测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时需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书有效期为3年。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书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书有效期满,检测机构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原书无效。 检测机构在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再审查,书有效期延期3年;检测机构在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六)达不到资质标准条件的。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书。 第十四条 本省检测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在异地开展见证取样检测活动的,必须设立有固定检测场所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必须在当地进行工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和所开展检测项目的计量认证及书。分支机构的检测仪器设备、场所环境和人员等应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 第十五条 省外检测机构入琼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的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程序参照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六条 本省检测机构异地承接专项检测业务时,应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三章 检测人员

 第十七条 检测人员必须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方面的专业知识,经过岗前培训和考核,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人员岗位,方可从事相应的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 检测人员廉洁自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后,检测人员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人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并对其从业情况和学习培训情况进行记录。凡是考核不合格或未参加考核的,按规定注销其检测人员岗位。 检测人员应积极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专题技术培训及讨论交流,以提高自身的技术能力水平。  检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论为不合格;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考核工作: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按有关检测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检测的; (三)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未按要求参加专业教育培训的; (五)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的; (六)其他不良行为的。

 

第四章 检测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检测机构应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承诺书》。同一单位工程的同一专业检测项目不应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具备见证资格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见证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送样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以及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取样员和见证员应在取样现场采取二维码等样品唯一性标识技术手段,现场录入样品信息,然后进行封样、送样。样品信息、人员信息及过程影像等资料实时上传至信息平台。 检测机构通过扫描样品二维码等技术手段进行收样。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须经检测人员和审核人员签字、经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和计量认证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检测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检测,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样品、检测环境条件、检测方法不符合有关检测标准、规范、规程时,检测机构有权拒绝受理样品或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和保持与其承担的检测工作类型、范围和工作量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加强检测资料管理,确保检测工作的正常实施及检测资料档案管理的完整,保证检测资料具有可追溯性;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检测项目分类;检测报告应按年度连续编号归档,不得抽撤、涂改。  检测报告的样式及信息应符合我省统一标准要求。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专项检测报告及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报告应包括工程概况、检测依据、检测方法、数量及部位、检测内容、评定结果及建设方代表或现场监理签证记录,并附上相关的有代表性的图片和视频资料。 地基基础承载力试验应执行最后一级加载上报制度,以备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随机监督抽查。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管理系统),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依法开展检测活动时能够对检测数据进行自动采集、存储、计算、编制检测报告、传输信息的计算机系统。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管理系统应当与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全过程监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连接,检测数据的有关信息通过连接信息平台进行传输报送。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应取得信息平台生成的二维码等有效监管标识。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对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工程质量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检测项目检测结论不合格的情况,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对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单独建立台账,并定期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在信息平台中录入检测人员及主要仪器设备的台件(数量)。  检测机构必须在其接样能力范围内实施检测活动,确保检测数据真实、可靠。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接样数量是否明显超出其接样能力; 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书的行为; 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检测报告的样式及信息是否符合我省统一标准要求; 是否按现行有效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 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检测数据是否上传至信息平台;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组织进行能力验证或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对检测机构不良行为信息进行采集记录;  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检测机构立即整改,对发现检测机构达不到资质标准的,应及时报告检测资质审批机关。 第三十五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诚信档案手册。 检测机构填报诚信档案手册时,应对提供信息真实性负责;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经查实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参与检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予以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予以惩处。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收到投诉后及时核实,并依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违的纪律,由纪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或变相参与入股检测机构,影响检测机构市场公平竞争经营,以谋取利益的; (二)利用监管职能,向委托方指定检测机构,破坏检测机构市场公平竞争经营,以谋取利益的; (三)在检测机构兼(任)职,取得报酬的; (四)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注册在检测机构,取得报酬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书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书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书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属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31日起施行,此前颁发的有关文件如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附件:1. 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2.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附件1: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一、专项检测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二、见证取样检测

(一)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二)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三)砂、石常规检验;   (四)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五)简易土工试验;   (六)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七)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八)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附件2: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二)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三)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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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17条和《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穗府办〔2012〕49号)第28条规定,我局对规范性文件《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修订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目的及必要性

1.按照《广州市发改委等5部门关于印发广州市2018年清理现行排除限制竞争政策措施工作方案的通知》(穗发改〔2018〕291号),我局对《办法》相关条文进行清理,要求外地检测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条款,属于本次规范性文件清理的范围(穗发改〔2018〕291号第二条,清理的范围和重点:“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2.工程质量检测是判断工程质量的基础,更是评定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工程质量检测的准确性、真实性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判定。《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在2005年颁布实施,其中各条文着重明确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如:对检测单位人员、设备、场地等硬件条件是否超越资质从事检测业务以及监管部门的管理职能等,欠缺对检测单位检测过程管理实施细则,而《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对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力度低,导致检测检测单位的违法成本低、收益大、危害大,但查处难度高,执法成本高。本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检测行为的管理,规范工程质量检测行业。

3.《办法》自2010年实施以来,针对工程质量检测行业的特点和我市的实际情况,确定了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具体要求,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足或不完善之处。随着上位法的不断更新和修订,按照清理现行排除限制竞争政策措施工作方案要求,删除原《办法》中有关外地机构在广州从事检测业务的限制性要求。

二、法律政策依据

1.国家法律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

3.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

4.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129号)。

三、主要内容说明

(一)《办法》确立了检测单位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责任和义务。规定检测单位在广州市的检测行为应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管,检测数据自动采集上传,检测报告上传至监管平台,实现检测数据可追溯性以及监督机构的管理义务和责任。

(二)《办法》明确了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业务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根据《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认定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粤府令第169号)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下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事项有关事宜的通知》(粤建质函〔2012〕858号)的规定,明确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在广东省或广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许可、国家(省级)计量认证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三)《办法》明确了要应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对检测单位实施全过程监管。利用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系统、混凝土质量追踪与动态监管系统,将各检测单位检测数据实时上传,对关键性检测项目实施重点监管,将检测单位的检测过程及检测数据纳入监管,未按要求上传检测数据的检测报告不得用于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同时结合信息化监管系统,对企业的整改情况实施后期追踪。

(四)《办法》明确了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根据情节采取责令改正、记录不规范行为、记录失信信息、行政处罚及移送资质管理部门处理。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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