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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必须由租赁双方签订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必要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私房租赁合同应报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占公、私房屋。
第二十七条:公、私房屋的租金标准,应由市房管机关会同物价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要逐步做到统一,任何单位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私有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当地私房租金标准,协调议定,出租人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任何费用。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逾期不交的,对公房承租人课以月租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滞纳金;私房承租人是否向出租人交付滞纳金,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办理。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承租的房屋,应按租赁合同议定的用途使用,不得自行改变。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应爱护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和庭园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搭建。如因使用需要,须在原有房屋基础上自费加层、翻建、搭建或改装、添装设备等,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由双方签订协议、方可动工。
第三十条:承租人不需使用承租的房屋,须在三个月前通知出租人。办理退租手续时,应结清房租,交还房屋。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和庭园设施如有损坏,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一条:承租房管部门公房的单位,若因机构撤并、停办、外迁等,其房屋应交回房管机关,其他部门无权处理。
第三十二条:房屋公用部位及其设备,使用人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使用,不得恃强霸占。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要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互换使用住房必须办理住房使用交换手续,互换住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由出租人与新的承担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1.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2.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3.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将承租的房屋长期空关六个月以上不用。
第三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租用私有房屋,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出租人要按租赁合同规定维护保养房屋,确保住用安全。出租的房屋如因修缮不及时,致使房屋倒塌,使承租人受到损失,出租人应负责赔偿,由于承租人的过错使房屋受到损害,承租人应负责赔偿;房屋因受不可抗拒的灾害而倒塌,使承租人遭受损失,出租人不负赔偿责任。相邻房屋维修时,有关双方应相互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七条:公房租金收入用于房屋管理维修,按照以租养房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办理,不得挪作别用。房管部门经营公房维修资金不足,可由城市建设税补贴。
第二十条:私人所有的房屋允许买卖。国家、地方、单位投投新建的住宅可以卖给私人,原有公房中适宜出售的住宅,亦可出售给私人。
第二十一条:买卖房屋,双方应共同到当地房产交易机构办理手续,并别特提供有关证件。1.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2.买方须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买卖房屋,严禁利用房屋买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严禁承租人私自买卖或变相买卖承租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共有房屋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至六个月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共有人或承租人不需购买时,可以卖给他人,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借故卖房逼迁承租人,共有人或承租人也不得借故刁难房屋所有权人。
第二十三条:房屋买卖应按规定缴纳契税和房屋产权登记费、买卖价格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议定,经房产交易机构审核方能成交,买卖双方不得隐匿房价。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购买私有房屋,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房屋买卖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房屋所有权人需要出卖享受补贴购买的住宅时,只能由原补贴单位或房产经营机构收购。
第十二条:凡城镇范围内的一切公、私房屋,所有权人须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1.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当地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执照和竣工图纸;2.购买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3.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4.交换的房屋,双方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5.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明材料;6.分析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
第十四条:所有权登记后,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或变更时,应持有关证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1.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及固定资产转移等,应办理转移登记;2.房屋结构局部改变,面积增加或减少及产权分析,应办理变更登记;3.房屋倒塌、焚毁或拆除,就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私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应用房籍姓名,不得用化名。共有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弃权的,应出具弃权书。所有权不能亲自登记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登记。
第十六条:所有权人办理房屋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凡超过规定期限办理登记的,处以登记费一至五倍的逾期登记罚款。
第十七条:城镇公、私房屋一律凭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其产权。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城建、规划部门不得发给房屋翻修、改建、扩建施工执照,不得办理划拨用地手续,不得办理产权转移。
第十八条:严禁涂改和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遗失或毁坏,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查后补后。
第十九条:由政府代管的房屋,委托房管机关代为登记。证件不全或产权不清的房屋,暂缓登记。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发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交易价格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机构与人员资质、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和附则,共40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建立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低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住宅建设要有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以逐步提高人民的居住水平,改善人民的居住条件。
第七条: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讲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要配套建设、同步进行,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八条:住宅设计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贯彻“适用、经济、在可以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
第九条:住宅建设要充分发挥国家、地方、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省和地方专项投资新建的居民住宅,由当地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条:住宅分配要与投资渠道相一致,新房分配与旧房调整相结合,充分发挥现有房屋的作用。
第十一:条严格执行住宅分配控制标准,杜绝分房中的不正之风,坚持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做到统筹兼顾,合情合理,对超标准的面积实行累进加租。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及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市、县城、县属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一切公、私房屋和国有土地。
第三条: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处、所(简称房管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城镇房地产和组织住宅建设的职能部门。房管机关下设相应的专业机构,按行政、事业、企业分开的原则,明确责、权、利,实行责任制。
第四条:单位自管房屋和私人房屋,都要服从房管机关的行政管理。自管房屋的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房地产管理的规定,在业务上接受房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条:凡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均应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拆迁房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准乱拆乱建。
第三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不在房屋所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义务。
第三十九条:下列房屋,应由当地房管机关予以代管:1.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2.产权情况不清的房屋;3.无人管理的房屋;4.其他依法应由政府代管的房屋。
第四十条: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应缴验房屋所有权证件,经审查属实,即终止代管,予以发还。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代管房屋,应按月交纳房租。过去无偿拨用的,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律按当地租金标准起租,不得无租使用。
第四十二条:代管房屋因受不可抗拒的灾害所造成的损失,代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牟取高利。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土地,须经规划部门批准,划定用地范围,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对久占不用的城镇土地,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房管机关予以收回。
一九八六年
江苏省测绘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测绘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测绘监理活动, 保障测绘成果质量,维护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监理,是指测绘监理单位受测绘项目发包方的委托,对测绘项目设 计和施测阶段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测绘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县(市)人 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测绘监理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规范和规程以及经批准的正式技术 文件。 第五条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委托方和 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 第六条测绘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独立的法人单位; ㈡有与其所从事的测绘监理活
房地产造价管理暂行办法
========= 再苦再累,只要坚持往前走,属于你的风景终会出现 ======== ☆☆☆☆☆☆☆☆☆☆☆☆☆☆☆☆☆☆☆☆☆☆☆☆☆☆☆☆☆☆☆☆☆☆☆☆☆☆☆ ☆☆☆☆不是因为有希望才去努力,而是努力了,才能看到希望。☆☆☆ 房地产开发集团造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 *** 集团(以下简称“房开集团”或“集团” )的工程造价 管理,促进工程造价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 结合房开集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集团范围内除代建项目外的所有工程项目。 第二章 项目开发前期造价管理 第三条 新开发项目投资成本的估算。 根据设计院提供的新开发项目各项技 术指标概况,编制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成本估算。 此成本估算应为整个项目工程造 价控制的总目标, 扩初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后的工程造价不可超越此成本估算。 如 有超出,应及时向设计院提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10-26
【生效日期】1991-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1991年10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房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市、县(市)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种裁委员会),为本辖区城镇房产纠纷的种裁机关,按分工负责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五条 房产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房产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专职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房产纠纷案件,一般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审理裁决;简单的由仲裁员一人调解或仲裁;重大、疑难、复杂的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县(市)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受理因房屋的产权、使用、买卖、租赁、交换、分割、侵占、抵押、典当、附属设施使用等引起的纠纷。
第十四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理办结的;
(二)涉及离婚、继承的;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
(四)其他有权管辖的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
(六)超过诉讼时效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由房产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
第十五条 房产纠纷案件的仲裁,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按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接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并向被诉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出答辩书,逾期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九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诉人又无异议的,仲裁机关应准许撤回申请,如被诉人提出异议的,应继续仲裁。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参加仲裁活动,也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但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有权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的原始凭证。
仲裁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或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委托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按委托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影响仲裁执行的案件,仲裁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涉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做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决定。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提出保全申请时,必须提供经济担保,拒绝提供经济担保的,仲裁机关可驳回其保全申请。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败诉人承担。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书上签名或盖章,并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与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机关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在开庭前三日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申请人经仲裁机关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机关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申请处理。
被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条 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之当事人的权利,并按申请人、被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进行庭审调查,核对事实,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并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答辩和辩论。
双方辩论结束后,仲载庭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进行评议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人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应对裁决的案件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申请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申请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不服裁决起放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交仲裁委员会重新讨论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对已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可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或调解书及当事人的申请,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交纳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结案后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桦甸市和蛟河市城区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仲裁机关,是指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未来15年城里人增加2000万
《江苏省城镇体系规划(2015-2030年)》7月经国务院同意,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复。根据该《规划》,至2030年,江苏城镇化水平将达80%左右,城镇人口约7200万;将形成2个特大城市,城市发展摒弃“一味贪大”思路,更追求质量和内涵。
作为省本级“多规合一”的空间规划,《规划》由省住建厅组织编制,省发改委、国土厅、交通厅、环保厅等全面参与。《规划》实现全省城镇、交通、生态保护、重大基础设施的空间一张图,是指导全省城镇化空间布局的法定依据。
2030年全省城镇化水平达80%左右
住建部给省政府的批复,要求江苏坚持“协调推进城镇化、区域发展差异化、建设模式集约化、城乡发展一体化”的新型城镇化道路,加快构建 “一带二轴,三圈一极”(即沿江城市带、沿海城镇轴、沿东陇海城镇轴与南京、徐州、苏锡常三个都市圈,淮安增长极)城镇化空间格局,远期形成“带轴集聚、腹地开敞”的区域空间格局,构建特色鲜明、布局合理、生态良好、设施完善、城乡协调的城镇体系。
批复原则同意《规划》对城镇化水平、城镇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的指导性意见。到2020年全省城镇化水平达72%左右,城镇人口约6120万,城镇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在7730平方公里以内,城乡建设用地控制在16730平方公里以内。到2030年,全省城镇化水平达80%左右,城镇人口约7200万,城乡建设用地总量有效控制。提高城镇建设用地利用效率,严控增量,盘活存量,合理布局,保护耕地。
按现有公开数据,全省城镇人口约5090万,也就是说,未来5年,全省城镇人口将增加1000万左右,而未来15年内,全省城镇人口将增加约2000万。“无论72%还是80%,都只是城镇化率的目标性预测,不具刚性。但可以肯定,江苏不希望走拉美国家过度城市化的路,虽然它们的城市化率很高,但质量却很差。”省住建厅城乡规划处处长施嘉泓强调,制定城镇化率目标并非“惟指标论”,江苏更追求有质量、有内涵的城镇化。而少一点异地城镇化、多一些本地城镇化是当务之急。
培育重点中心镇,就近就地城镇化
《规划》提出,重视小城镇规划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分类指导培育一批区位条件优越、经济基础好、发展潜力大的省级重点中心镇;建设一批工商业强镇、文化旅游名镇和生态宜居城镇;优化镇村布局,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地区的综合治理,大力推进村庄环境整治,增强乡村特色,建设美丽乡村。
省发改委副主任汤明海说,眼下江苏正着力培育96个省级重点中心镇,这些小城镇有的人口已超过5万,具备发展成为小城市的条件。“96个重点中心镇的制定,原则上苏南选取特色镇、历史文化名镇,苏北主要选择人口基数多及有战略发展意图的镇,比如临海的镇就选取了9个,以带动临海开发。”参与《规划》编制的省城镇化和城乡规划研究中心副主任陈小卉介绍,发展小城镇,顺应国家新型城镇化重心下移的思路,即发展县城和中心镇,促使农民就近、就地城镇化。《规划》同时提出,促进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在城乡和区域间共享共建、衔接协调;加快村庄道路规划建设,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等。
等级规模重组,特大城市阵容“缩水”
引人注目的是,在质量和内涵要求下,江苏城市等级规模展开重组。
至2030年,全省共将形成2个特大城市、15个大城市、12个中等城市、28个小城市和540个镇的城市等级规模体系。2个特大城市将是南京和苏州;15个大城市是无锡、常州、徐州、南通、连云港、淮安、盐城、扬州、镇江、泰州、宿迁、江阴、昆山、常熟和张家港。
这与2012年时江苏提出的城市等级规模体系目标已有所不同,当时江苏曾提出,到2015年全省将形成11个人口超百万的特大城市、8个大城市、35个中等城市、7个小城市、730个镇;到2030年,盐城、镇江、泰州、宿迁、常熟、张家港也将跻身特大城市行列。
“去年11月20日,国务院下发《关于调整城市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新城市规模划分标准以城区常住人口为统计口径,将城市划分为五类七档。在这一通知下发前,江苏共有10个特大城市,而对照城市规模划分新标准,从现状来看,全省57个城市中,大城市以上城市共10个,其中特大城市只有南京。”陈小卉说。
7月29日,《苏州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实施评估专家咨询会上透露消息,苏州将按500万人口以上特大城市标准探索总体规划编制改革,探索500万以上特大城市用地布局的规划、表达和管控方法;探索公共中心体系构建和公益性服务设施布局、基层社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的方法和措施;探索城市更新(包括生态修复、城市修补、工业用地更新等)的规划方法。
“城市规模重新划分,只不过是让各城市先‘对号入座’,而在分档之后,接下来还需进一步量身定制各城市的发展目标和路径。对江苏来说,仍需引导特大城市和大城市的发展。”施嘉泓说。
从近日召开的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上获悉,今年该省计划完成26万套保障房新开工任务,基本建成28万套。至今年年末,江苏省保障房将覆盖20%城镇常住人口,住房保障体系健全率达88%。据了解,今年江苏省保障房建设的重点是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将基本完成集中成片的重点棚户区改造,全年棚户区改造新开工套数21万套,占保障房新开工量的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