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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规定全文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规定全文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包括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单位主体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商务、教育、城市管理、卫生健康、银保监、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道路及交通设施设计、建设、监理、验收、养护、管理单位,车辆所有和管理单位,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报废回收单位,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单位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职责义务或履行职责义务不力,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建立相关部门、单位组成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经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加大宣传投入,督促各部门和单位积极履行宣传责任和义务,实现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社会化、制度化、常态化,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文明意识和法治意识。

(四)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制定实施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五)统筹城乡公共交通发展,积极扶持发展农村公共交通,拓展延伸农村地区客运的覆盖范围,保障农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

(六)建立健全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组织体系,督促乡镇政府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控。

(七)定期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八)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应当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九)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预案立即组织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十)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十一)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对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部门、单位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乡镇(街道办事处)道路交通安全纳入社会安全稳定总体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落实乡镇(街道办事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进行治理。

(三)组织交通协管员、交通志愿者队伍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镇区、乡村道路交通秩序,发现、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劝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文明交通宣讲、劝导活动。

(五)对发生在辖区内或者涉及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的道路交通事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章 部门(机关)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依据职责,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依法实施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等工作,严把机动车登记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发证关。

(二)依法查处各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无牌无证、酒驾毒驾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开展专项整治。对移送、举报的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和要求,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执法证据。

(三)依法查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等违法违规行为,并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检验资质。

(四)依法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定期梳理分析本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相关职能部门。

(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发现的交通事故频发路段、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安全隐患的意见建议。

(六)依法监督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的解体工作。

(七)依法批准道路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责令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消除安全隐患。

(八)遇有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协同相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九)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地,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十)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十一)对教育部门送交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材料,认真提出意见,审批校车驾驶资格,依法核发校车标牌。

(十二)加强对校车行驶路线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十三)会同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司法、银保监等有关部门建立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提高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信息化水平。

(十四)协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提高施救水平。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依法实施对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监管,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人实施准入管理,严把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依法查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在站外上下旅客或者沿途揽客等非法道路运输经营行为。

(二)依法实施道路客运的安全监管,严格客运班线审批和监管。

(三)对教育部门送交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材料,认真提出意见。对校车线路途经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四)依法实施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车辆、从业人员的许可和安全监管。

(五)依法实施公路养护和管理,加大公路基础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完善公路安全防护设施,对临水临崖、连续下坡、急弯陡坡、交叉路口等事故易发路段,按照规范标准设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

(六)严格落实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在竣(交)工验收时要吸收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人员参加,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七)依法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依法查处重点营运车辆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的违法行为。

(八)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实施分类行政许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九)依法实施道路客运站、货运站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客货运场站、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十)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公路、占用公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违法行为。

(十一)遇有台风、冰雪等不能保证运输安全的恶劣天气,及时发布路况信息并通知客运企业视情采取安装防滑链、暂停客运班车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依法对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各职能部门、各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和工作措施。

(二)经省级人民政府、设区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牵头组织、协调重大、较大、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

(三)遇有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安全提示信息。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

(二)对管辖的道路、桥梁,及时排查、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对事故多发点段采取工程防护措施。设置和完善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标志标线、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三)依法处理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依法对企业登记注册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进行审查,未取得相关前置审批许可的,不予登记。

(二)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危险物品以及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四)依法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未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行为。

(五)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严格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管理,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组织监督检查,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失实的检验数据、结果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六)加强对车辆及其配件生产企业和道路交通安全防护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及其配件,生产、销售拼装或擅自改装机动车,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以及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依法实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安全检验,驾驶证核发等工作。

(二)严格落实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资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三)完善农业农村部门、公安机关对上道路行驶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的信息共享机制,根据安全隐患特点和违法情况,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四)配合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开展上道路行驶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治理。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农机道路交通事故和涉及农机牌证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商务部门依法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机关、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违法违规活动。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督促、指导学校结合有关课程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鼓励学校结合实际开发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校本课程,夯实国民道路交通安全素质基础。

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受理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报政府。

督促学校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学校门口及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渣土运输行业的管理,并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相关营运公司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制度,落实和加强车辆、驾驶人的安全管理。

加强对占用城市道路摆摊经营、乱停放、乱堆放等行为的查处。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院前急救、医院等有关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专家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主动向媒体、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提供台风、暴雨、大雾、雨雪冰冻等恶劣天气预报预警信息,为有关部门和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以及公众了解灾害性天气信息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银保监部门应当落实国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将保险费率与机动车辆交通违法、事故情况挂钩;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应急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运输违章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监督协调有关保险公司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垫付、理赔工作;监督检查各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在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事故后,在政府组织下,协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实施救援;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损害评估。

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公路两侧农作物秸秆禁烧监管,严防焚烧烟雾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地方人民政府另行确定责任部门的,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辖区内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一致性进行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生产企业保证生产一致性,加强对已公告车辆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辖区内车辆生产企业现场准入审核进行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督促车辆生产企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改进车辆安全技术,增强车辆安全性能。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完善相关财税政策。

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协助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加强对旅行社所有及租用车辆的监管,督促旅行社运送团队游客时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旅游包车客运企业。依法查处旅行社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承担旅游运输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单位职责

第二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在重要版面、时段通过新闻报道、专题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报道道路交通安全情况信息,曝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配合公安机关对参保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垫付、理赔工作。

第二十七条 车辆所有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测制度和档案,及时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及时检验、报废车辆,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二)使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

(三)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经常性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员工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企业等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和单位除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制定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确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标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建立考核评比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整改本单位安全隐患。

(三)及时全面掌握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不得使用有毒驾、酒驾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

(四)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及时了解掌握驾驶人工作强度、违法、事故和安全行车等情况并定期在单位内部进行通报。

(五)为所有从业人员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做好驾驶人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落实驾驶人安全告诫制度。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车辆技术管理制度,落实车辆技术管理主体责任。

(七)建立驾驶人身体条件监管机制,及时掌握企业内部驾驶人身体状况,对患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精神病,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驾驶人,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不得安排其驾驶运输车辆。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及时提醒、纠正和处理驾驶人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站外上下旅客或者沿途揽客等违法行为。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道路及交通设施设计、建设、监理、验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第三十条 经营性收费的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养护规定加强公路养护;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公路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不得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机动车应当及时召回,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非机动车生产企业不得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销售经营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严禁销售报废、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

非机动车销售经营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改装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改装,不得对车辆进行非法改装。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危化品罐车罐体的维修必须由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生产企业和取得《压力容器维修改造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维修,其他企业及个人一律不得从事危化品罐车罐体的维修。

第三十五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不得从事违法违规行为。未取得资质认定的企业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得拒收报废机动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交售的报废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驾驶人培训机构应当严格遵守驾驶人培训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道路培训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选用符合法定条件的驾驶人担任教练员,加强学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安全驾驶技能的培训,建立健全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培训计时等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和里程等内容进行培训,不得弄虚作假,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严格落实“三不进站、六不出站”。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管理,对长途客运乘客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员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在车辆核定的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限、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明确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巡查,巡查结果列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作为对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车辆制造、机动车注册登记、驾驶人考核发证、营运证配发、经营许可审核、道路交通设施设置等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验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

对未经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个人违法参与交通活动的,有关行政审批和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各职能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及时整改或处理。整改的情况应当记录,作为检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开通道路交通安全群众投诉举报电话,认真处理群众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举报,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群众投诉举报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和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处理后,对投诉举报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

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接到发生重大、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各级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在接到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有关规定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通知其他相关部门单位。

第四十四条 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负有领导、管理、审批、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对事故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追究事故发生地政府负责人行政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车辆、驾驶人所属单位,道路及交通设施设计、建设、监理、验收、养护、管理单位,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报废回收企业(经营者),客货运场站相关责任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领导、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力,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发生较大、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分别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迅速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七条 对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追究调查,实行省、市分级负责。

(一)发生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配合国务院调查组调查。

(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省级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调查。

(三)发生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四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

第四十九条 重大、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五)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六)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七)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八)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五十四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五十五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六条 客运车辆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对驾驶人培训、考试和发证过程中的责任进行倒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约谈机制。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检查,并接受约谈。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1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设区市人民政府作出检查,并接受约谈。

第五十八条 对因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责任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等级的划分标准: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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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规定印发

苏政办发〔2019〕7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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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内容解答

一、《责任制规定》出台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道路交通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福祉,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群众对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政府及职能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越来越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遇到许多亟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有的地方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格,一些企业单位交通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交通事故隐患突出。而2003年实施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规定》的一些内容已很难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亟需修订完善。近年来,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文件,明确提出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为重点,推进交通安全社会治理创新,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交通安全治理体系。2018年9月25日,省政府召开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电视电话会议,要求推动建立职责明晰的交通安全责任体系,明确党委政府领导责任、职能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单位主体责任,形成齐抓共管、职责共担的工作格局。

《责任制规定》的通过,对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安全、有序、畅通,充分发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组织领导作用,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格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社会意义。

二、《责任制规定》的特点和内容是什么?

《责任制规定》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体现较强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从完善主体责任范围、明晰部门和单位职责、强化源头监管、严格责任追究等方面入手,健全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机制,体现较强的系统性和全面性;坚持问题导向,围绕责任落实这一主题,吸收借鉴实践中成熟、成功的经验、做法,体现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责任制规定》分为总则、政府职责、部门(机关)职责、单位职责、责任落实、责任追究、附则,共7章61条。《责任制规定》以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结合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际,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以推动建立职责明晰的交通安全责任体系为目标,以落实党委政府领导责任、职能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单位主体责任为抓手,以解决影响和制约道路交通安全的基础性、源头性、根本性问题为根本目的,健全和完善了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体系、全链条治理模式和责任追究机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共同构成了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保障体系。

三、《责任制规定》明确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原则是什么?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四、《责任制规定》的责任是如何划分的?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包括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单位主体责任。

五、《责任制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哪些?

一是地方人民政府,包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二是公安机关、应急管理、交通、住建、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商务、教育、城市管理、卫生健康、银保监、生态环境、工信、财政、文化旅游等15个职能部门;三是道路及交通设施设计、建设、监理、验收、养护、管理单位,车辆所有和管理单位,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报废回收单位,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单位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四是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以及保险机构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六、《责任制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哪些?

《责任制规定》中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管理、审批、监督职责以及对事故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车辆、驾驶人所属单位,道路及交通设施设计、建设、监理、验收、养护、管理单位,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报废回收企业(经营者),客货运场站等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领导、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力,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的责任人员。

七、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通过什么机制贯彻落实?

一是地方人民政府对职能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监督考核机制。二是职能部门对主管范围内的相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监管机制。三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依法启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机制。

八、《责任制规定》对落实源头治理规定了哪些具体措施?

一是针对道路交通参与者安全意识淡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力度弱化的现状,规定了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加大宣传投入,督促各部门和单位积极履行宣传教育责任和义务,实现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社会化、制度化、常态化,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文明意识和法治意识。规定了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二是针对道路及设施、车辆、驾驶人等交通安全基础要素隐患突出的问题,规定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全链条的道路及交通设施设计、建设、监理、验收、养护、管理单位,车辆所有和管理单位,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报废回收单位,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单位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三是针对政府职能部门源头监管不到位、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的问题,规定了各职能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车辆制造、机动车注册登记、驾驶人考核发证、营运证配发、经营许可审核、道路交通设施设置等事项进行审查批准或验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和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及时整改或处理。整改的情况应当记录,作为检查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依据。

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哪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建立相关部门、单位组成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经费,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加大宣传投入,督促各部门和单位积极履行宣传责任和义务,实现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社会化、制度化、常态化,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文明意识和法制意识。

(四)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制定实施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五)统筹城乡公共交通发展,积极扶持发展农村公共交通,拓展延伸农村地区客运的覆盖范围,保障农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

(六)建立健全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组织体系,督促乡镇政府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控。

(七)定期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检查,建立并落实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八)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应当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九)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预案立即组织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十)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十一)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对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部门、单位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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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规定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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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规定全文文献

法律知识规定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 法律知识规定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

法律知识规定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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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 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有效地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 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 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组织 (以下简称单位 )均须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是指在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 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 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指标控制, 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 管理的制度

刑法诉讼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刑法诉讼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刑法诉讼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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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 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 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有效地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 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 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组织 (以下简称单位 )均须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是指在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 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 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指标控制, 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 管理的制度。 单位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交通违章、交通事 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应承担本规定的责任。 本规定所要控制

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规定发布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23 号

《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18年12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

201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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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规定全文

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23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从本地实际出发,坚持科学性、民主性,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承担行政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部门)具体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论证规章项目,审查修改规章草案。

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过程,提出意见和建议。政府立法部门可以选取有代表性的基层政府、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作为立法基层联系点,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分别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八条 政府立法部门可以于每年下半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走访基层单位、立法基层联系点以及在门户网站、报刊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征集的方式,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政府立法部门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开展立法前评估(论证)的,提交立法前评估(论证)报告。

第九条 政府立法部门根据党委、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制定规章项目,或者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十条 纳入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规章制定权限范围;

(二)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

(三)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能够切实有效地解决问题;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必要、可行。

第十一条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组织对报请立项的规章制定项目和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研究,并根据轻重缓急和草案成熟程度等情况,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评估论证。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与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经费,明确工作进度安排。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介入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中需要新增或者调整规章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报、研究论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规章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具体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复杂的,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对规章起草工作进行指导。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或者其他综合性较强的规章,可以确定由政府立法部门组织起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委托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受委托方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受委托方开展必要的立法调研、论证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市场主体意见;涉及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咨询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重大法律、专业技术等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机关、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基层工作者、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代表进行论证;有较大争议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就争议事项开展评估。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还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行业协会代表、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等作为听证参加人。

听证会可以采取小型化、连续召开的方式进行,重点针对核心制度、核心条款听取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归纳整理听证会意见,逐条阐述对意见的吸纳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等需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提出解决方案,先行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计划审议时间的6个月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下列其他有关材料,并抄送政府立法部门:

(一)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

(二)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调研报告;

(三)征求意见汇总材料;

(四)咨询意见,论证、评估报告;

(五)听证会笔录、听证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抄送政府立法部门。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起草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正。

第二十三条 政府立法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必要、可行;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开展调查研究,参与修改,并负责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国家政策将作重大调整的;

(二)重复上位法规定,解决本地实际问题针对性不强,没有制定必要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四)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依法应当举行而未举行立法听证会的;

(六)上报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报送材料要求,未按规定补正的;

(七)不宜继续审查的其他情形。

政府立法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决定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相关组织、专家学者等各有关方面征求意见。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政府立法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政府立法部门可以通过立法基层联系点收集基层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要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等情形的,政府立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本级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等机构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政府立法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六条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政府立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

第二十九条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单位及时归纳整理、研究处理各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能够采纳的予以采纳,不能采纳的说明理由。对社会公众反映集中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反馈采纳情况。

第三十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府立法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政府立法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充分予以尊重;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政府立法部门的意见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立法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涉及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确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府立法部门作说明,起草单位作补充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政府立法部门作补充说明。

与规章草案有关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指派其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列席人员应当事先熟悉规章草案的相关内容,以及本机构或者部门向政府立法部门出具的最终书面意见。

第三十四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政府立法部门组织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省长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门户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经政府立法部门审查,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对规章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读。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备案、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七条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并经政府立法部门审查,也可以由政府立法部门直接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八条 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或者专业性强的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可以会同政府立法部门组织编写规章释义。

第三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政府立法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条 规章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除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应当自规章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逾期未作出规定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规章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实施满3年,其他规章实施满5年,或者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法评估,必要时,政府立法部门可以组织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开展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作重大修改,或者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三)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发现问题较多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有关组织反映问题较为集中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以及完善配套制度的重要参考。因上位法调整或者紧急情况需要修改规章的,经政府立法部门审查,可以不开展立法评估。

第四十二条 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组织开展规章立法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政府立法部门。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对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等规范性评价,对规章的社会知晓度、满意度等实效性评价,以及针对规章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具体对策建议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每5年组织一次对规章的全面清理。根据国家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组织对规章的专项清理。

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抄送政府立法部门,必要时,政府立法部门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触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的;

(二)规章内容已经被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替代的;

(三)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规定的内容不合理或者难以执行的;

(四)经评估、清理认为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其他情形。

政府立法部门对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规章数据库,及时将规章及其解释文本以及规章的修改、废止等情况纳入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逐步实现现行有效规章目录、文本动态化、信息化、可查询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拟订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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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发布规定

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30 号

《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1月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

201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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