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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条例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江苏省公路条例》。该《条例》经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4次修正。《条例》分总则、公路规划、公路建设、公路养护、路政管理、收费公路、法律责任、附则8章65条,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条例基本信息

江苏省公路条例条例内容

江苏省公路条例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

第七章 收费公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有关农村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由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职责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乡道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公路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进公路规划、养护、管理和服务一体化,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八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公路规划分长远规划、中长期规划、近期规划。规划确定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分步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经科学论证后,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保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对已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符合相应技术等级的要求。国道、省道的建设不低于二级公路技术标准,县道的建设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的建设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以及必要的服务、管理设施。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具体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原审批文件中项目的工程规模、线路走向、技术标准等。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或者明确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债务偿还等。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经营、养护、债务偿还等。

第十八条 从事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单位进行公路建设,应当与承担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依法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公路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代表公路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安全、进度、费用等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确定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公路建设项目建成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接管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因新建公路,原有公路功能或者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管理养护主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公路项目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主体,并组织有关部门在新建公路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路工程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逐步改善公路技术状况,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的养护由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职责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道的养护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依法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日常养护、养护工程和养护管理。养护工程包括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工程。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二十八条 公路养护应当改善手段,加强管理,提高效率,确保质量。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养护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二十九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准确、易于识别。

省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变更,应当做好与相邻省、直辖市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衔接。

第三十条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对特大型公路桥梁,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雨、雾、雪等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保持清障、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

第三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严重受损时,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受损公路的修复建设纳入应急养护工程,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因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并给予抗灾物资、资金支持,及时修复被损坏的公路。

第三十二条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禁止在公路两侧违规占用耕地建设绿化带。

公路两侧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植。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四条 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第三十六条 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与公路搭接的道路不少于一百米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平交道口安全治理,对不符合设置间距要求的平交道口,逐步归并减少;对交通事故多发的平交道口,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完善标志、标线,设置信号灯、示警桩、减速装置等设施,必要时予以改造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公路建成后新建的连片房屋与公路之间的场地,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

第四十条 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四十二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沿线公布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

第四十四条 因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动物疫病控制,确需在公路上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运行,应当在满足卫生检疫、动物疫病控制需要的同时,减少对公路通行的影响。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公路路网监测、调度、应急处置、出行服务等路网运行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公路路网运行管理,建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提升公路路网整体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六章 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和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建设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设置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启用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并在来车方向至少二百米处设置提示标志。

对动态检测监控设施记录的超限超载事实和检测确定的质量、外廓尺寸等,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处理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安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监控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时传输检测监控记录。

对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高速公路和公路渡口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放行驶入,并报告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接到报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到现场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时,发现可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车辆或者属于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共享给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用于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的设备应当依法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按照有关规范收集数据资料。

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条 货运车辆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主动接受检查、检测,不得扰乱检测秩序。

货运车辆行经超限超载动态检测监控区域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不得采取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五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企业和货运车辆、拖拉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车辆和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有重型货物装载配载作业的生产企业、运输企业、贸易市场,以及港口、货运站场等货物集散地和建筑工地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安全管理制度,掌握承运车辆核定载质量,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货运运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前款所涉单位容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的重型货物种类及其规模以及遵守车辆装载配载规定情况等,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安装称重监控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向相关监管部门实时传输称重监控记录。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化建设,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协同执法。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信用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超载运输的源头管理、综合治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相邻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协调,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的工作机制,统筹布局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加强执法信息共享。

第七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其他有偿筹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还贷性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还贷性收费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经营性收费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其他公路禁止收取车辆通行费。

设立收费公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收费站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监督电话等应当向社会公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七条 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公路取得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应当与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协议中不得承诺投资收益回报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不得为投资者融资提供担保。

第五十八条 还贷性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收费还清贷款和有偿筹资本息的原则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五年。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收费经营期限,应当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合理年限盈利期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五年。

因收费公路里程、规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收费期限、标准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或者因收费站点撤并,公路收费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公路经营企业每年应当从通行费收入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使公路在经营期间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性收费公路的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对公路组织鉴定和验收。经验收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限期内采取养护措施,使其达到规定要求,或者由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代为养护,养护费用由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六十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满足交通流量的需要,便利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公路畅通。收费道口不得擅自关闭。

收费站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统一标志,依法收费,文明高效服务。

第六十一条 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对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所属的车辆,通过该收费站时,给予通行费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收费公路联网收费规划,实现联网收费的统一管理和统一结算,并做好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收费的衔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公路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修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货物着地行驶或者车辆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载渡运、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及时拆除收费站,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车辆超限超载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超载行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车辆超限超载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超载行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驳)载超限超载物品;拒不卸(驳)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卸(驳)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公路渡口经营管理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每辆次二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扰乱检测秩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货运车辆采取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或者未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已出具货运运单但货运车辆驾驶人未随车携带,又不能提供有关证明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处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安装称重监控设施或者未确保正常使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在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拒绝接受超限超载检测、缴纳交通规费,超载车辆拒绝卸载、驳载,或者严重损坏公路拒绝赔偿的,必要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行驶,到指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六条 损坏、占用、利用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公路用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或者接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十七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利用水利工程设施修建的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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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条例修正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公路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施行以来,为我省公路事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制支撑,对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促进我省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由于《条例》出台时间较早,加之新近出台的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于今年7月1日起实施,以及国家对长江三角洲地区作出了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战略部署,迫切需要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第一,通过修改《条例》,与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保持一致。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公路现行执法体制、加强公路保护的相关内容等作了许多新的规定。例如,对公路管理机构执法进行了授权,对超限运输的源头治理、综合治理作了明确规定等。为此,需要修改《条例》相关条款,以契合上位法的规定。

第二,通过修改《条例》,适应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要求。为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2008年9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政府也印发了贯彻实施的一系列文件,提出了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明确要求。为此,需要修改《条例》,以促进公路发展规划、管理和服务一体化,为长江三角洲区域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共同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第三,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影响公路安全的问题,需要及时进行规范,以保障出行安全。

二、《条例修正案(草案)》起草过程

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要求,结合我省公路管理的实际需要,依据《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参照《上海市公路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省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省交通运输厅组织起草班子,及时启动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工作,在组织进行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多次以书面和座谈会形式在交通运输系统内征求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我委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多次会同省交通运输厅起草班子就《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研究、修改。7月8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修正案(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与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的衔接

一是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公路管理机构作了授权性规定,为与上位法相衔接,《条例修正案(草案)》在第四条中对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作了授权性规定。与此相呼应,《条例修正案(草案)》将原条文有关条款中出现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二是根据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关于建筑控制区的规定,相应调整了《条例》中有关建筑控制区起算点、管理和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管理要求。三是根据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关于超限运输治理的规定,相应调整、完善超限运输源头管理的有关规定,以有效治理超限运输,保障公路安全。

(二)关于适应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需要的管理规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战略地位日显突出。为适应和促进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需要,《条例修正案(草案)》对公路发展实施一体化管理作出了专门制度安排。如对公路发展原则、规划、养护、管理和服务等,都相应进行了具体规范。

(三)关于促进依法履职、保障安全的规定

一是在公路管理实践中,新的公路建成后,原有公路移交、报废程序不明确,管养主体得不到及时界定,导致道路养护、管理不到位,从而影响出行安全,甚至引发诉讼。《条例修正案(草案)》结合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对公路移交、永久停止使用的处置作了相应的完善规定。二是为强化应急保障与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中增设了“应急管理”的规定。三是明确了处置路产损失、保障公路完好的相关规定。根据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条例修正案(草案)》对路产损失的及时处理作了明确。

此外,《条例修正案(草案)》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名称、有关条款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应的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正案(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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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条例条例发布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0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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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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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条例修改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过渡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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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7月14日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维护法制统一,理顺公路执法体制,解决影响公路安全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更好地加强公路保护,并适应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要求,对原条例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的内容表示赞成。7月1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提出《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改决定草案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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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条例文献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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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7页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2014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2002 年 12月 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 4月 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 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7 年 1 月 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根据 2010 年 9 月 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 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4 年 3 月 28 日江苏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10号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于 2014 年 3 月 28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

【2019年整理】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修正 【2019年整理】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修正

【2019年整理】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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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2002年 12月 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 4月 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 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 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 交通秩序管理、 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部 门设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

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解读

2020年3月3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省农村公路条例的制定和出台,强化了政府对农村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促进了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和养护,突出了农村公路的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着力解决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为我省农村公路事业的长远发展提供了重要法治保障,必将有力推动我省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和农业农村的现代化。为了更好地宣传贯彻条例,本刊特邀几位参与条例制定的嘉宾为您做全方位的解读。

问:我省公路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有《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为什么这次还要制定专门的《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请您介绍一下此次农村公路条例制定出台的背景。

何平:农村公路是综合交通运输体系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织密交通运输网络,促进乡村振兴和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四好农村路”建设作出重要指示批示,要求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打赢脱贫攻坚战的高度深化对建设农村公路重要意义的认识,聚焦突出问题,完善政策机制,既要把农村公路建好,更要管好、护好、运营好,为广大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更好保障。省委娄勤俭书记也强调,要着眼全省乡村振兴大计和高质量发展大局,系统谋划、创新举措、统筹推进,确保我省“四好农村路”建设走在全国前列,为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提供有力支撑和保障。近年来,我省农村公路事业发展迅速,截止2018年底,全省农村公路总里程达14.2万公里,“四好农村路”建设走在了全国前列。农村公路事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不足,比如:农村公路通达程度和服务水平有待提升,部分地区管养责任落实不到位,资金投入不足,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无法满足农村公路管养工作需要,部分农村公路交通安全标志和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还不完善,危桥改造还需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占比较高,这些问题大都和体制机制不健全有关。尽管国家层面有《公路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省里也有《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的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只对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作了相关规定,并未涉及村道,法律制度供给不足导致相关问题长期存在得不到解决,亟需通过立法从根本上破除我省农村公路发展中存在的体制机制障碍。这次我省制定出台专门的农村公路条例,就是从立法层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四好农村路”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农村公路发展的最新要求,充分吸收实践中的成熟经验,合理借鉴外省(市)先进做法,有针对性地解决农村公路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构建起职责清晰、管理高效、科学规范的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推进我省农村公路事业再上新台阶。

问:农村公路是服务三农的重要民生工程,是农村生产生活和经济发展的基础,直接影响着广大农民群众的美好生活质量。作为公益性的公共基础设施,条例在提升民众获得感、彰显为民情怀方面有哪些亮点

王腊生:农村公路是民生工程,与广大农民的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直接影响着基层百姓的获得感和满意度,也直接影响着党和政府在人民心中的形象。在条例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始终将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作为鲜明的立法价值取向,许多条款都彰显了浓浓的为民情怀。条例在第一条的立法目中明确规定,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应当“适应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规定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村民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利用农村公路作为施工便道的,应该听取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尽量降低对村民出行的影响;为了完善农村公路的功能配套,条例规定“经过学校、农贸市场等混合交通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路应当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人行道;具备条件的,可以配套建设路边停车位、公共卫生间等设施”;为了方便百姓出行,防止出现断头路,条例规定“农村公路与村内街巷、农田间的机耕道应当相互衔接”;为防止农村公路建设违法增加农民负担,条例规定“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损害农民合法权益,不得强行要求单位和个人出资或者出工、备料”;为了体现公共服务城乡一体化和普惠化的要求,推动公共服务资源向基层延伸,向乡村覆盖,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行政村开通镇村公交,为村民出行提供普遍服务”;为了更好地服务农村生产生活,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农村公路的运营内容,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利用农村公路开展农村客运、物流、旅游以及路况信息发布等运营服务”。

问:规划建设好农村公路是“四好农村路”的重要内容和核心要求,也是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的基础和前提,条例在保障和促进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方面有哪些重要举措

江建平:资金和土地是建设好农村公路的核心要素,保障不到位将严重制约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影响农村公路事业长远发展,条例为此作了很多非常有针对性的规定。为解决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缺口大的问题,条例明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资金和农村公路运营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纳入预算管理”,规定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采取先养后补、以奖代补等多种资金补助方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为了确保农村公路的规划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合理有序安排建设进度,条例规定“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产业布局、旅游发展、生态保护等规划和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衔接,与农村客运、农村物流等规划相协调”,要求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合理有序安排”;为了强化用地保障,最大限度解决农村公路建设中存在的用地难问题,条例规定“县道、乡道建设用地纳入用地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村道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安排”。另外,在农村公路的信息化建设方面,为了促进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造成资源浪费,条例规定:“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标准统一、衔接配套的农村公路数字化信息管理和服务体系,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

问:农村公路是群众出行的重要通道,管护是否到位直接关系到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危,条例在强化监管和保护方面有哪些规定

陈志红:农村公路的监管和养护质量高低,与群众的出行安全息息相关。条例在强化政府的监督管理和突出设施保护方面作了很多规定,千方百计确保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参照河长制的成功经验,在农村公路管理中推行路长制,规定县、乡、村三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领导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为了确保农村公路的交通安全设施符合要求,条例规定“农村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到交通安全设施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为了加大对超限超载的监管力度,保护农村公路,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货运车辆的监督检查,防止超载、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运输车辆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不得逃避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点、限高限宽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监督检查工作”;为了加强对农村公路安全隐患的排查,切实保障公路通行安全,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排查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以及农村公路桥梁、交叉口、学校门口等重要路段的安全隐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照明、信号灯、警示标志、限速标志、反光镜、减速装置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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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条例内容

(2020年3月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养护

第五章 运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是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农村公路发展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分类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安全适用、绿色发展、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和考核工作机制,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加强养护管理能力建设。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主体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有关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并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

推行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领导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道的建设、管理、养护和乡道的管理以及农村公路的相关运营工作,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以及村道的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本条例规定的涉及村道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应当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为辅的资金保障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资金和农村公路运营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筹集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采取先养后补、以奖代补等多种资金补助方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支持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等方式,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运营。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的投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建立符合绩效评价要求的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补助机制,并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进度以及养护状况适时调整资金补助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老区、经济薄弱地区、交通欠发达地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予以重点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全省标准统一、衔接配套的农村公路数字化信息管理和服务体系,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农村公路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不得非法干涉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以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为目标,与优化村镇布局、农村经济发展和广大农民安全便捷出行相适应,构建布局合理、衔接顺畅的农村公路网络。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产业布局、旅游发展、生态保护等规划和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衔接,与农村客运、农村物流等规划相协调。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农村公路规划合理有序安排。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村道规划。村道规划和乡道规划可以合并编制。

县道规划、乡道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意见。

经批准的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原程序批准和备案。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规定命名和编号。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充分利用旧路等资源。

县道、乡道建设用地纳入用地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村道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安排。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下同)外缘起向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公路用地,并向社会公告。

村道的用地范围因客观原因不能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标准。

县道的建设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村道的建设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对受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经过技术安全论证,可以适当降低技术指标,但应当完善相关设施,确保安全和畅通。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分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简化建设程序,具体确定标准和建设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建设跨行政区域农村公路桥梁、隧道的,其建设主体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工程、排水设施,以及必要的交通运行监测、公交站(亭)、停车区等服务和管理设施,并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推动资源循环利用,提高建设质量。

鼓励农村公路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后一定时期养护任务采用整体发包等模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到交通安全设施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与城市道路共线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经过学校、农贸市场等混合交通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路应当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人行道;具备条件的,可以配套建设路边停车位、公共卫生间等设施。

农村公路与村内街巷、农田间的机耕道应当相互衔接,方便村民生产生活。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损害农民合法权益,不得强行要求单位和个人出资或者出工、备料。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加强交通安全、公路通行、公路线路等监管,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农村公路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交通安全意识和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不少于三米范围的村道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建筑控制区范围不能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告。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六条 进行下列涉及村道的施工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公路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意见,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

(一)在村道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三)在村道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

(四)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村道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六)其他需要占用、挖掘村道、村道用地的活动。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法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

第二十七条 在村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收费、非法设卡;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

(三)打谷晒场、漫路灌溉、作业种植、焚烧秸秆等废弃物、堆粪沤肥、撒漏污物;

(四)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或者设置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五)在公路桥梁桥孔、通道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六)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

(七)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八)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附属设施;

(九)倾倒垃圾、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十)其他损坏、污染村道和严重影响村道畅通、危及村道安全的行为。

农业机械因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村道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第六项限制,但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用于村道的修复。

第二十八条 违法超限运输以及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农村公路和保障交通安全的需要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车辆通行,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限高、限宽设施。

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会商、论证,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乡道、村道出入口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限行、禁行、限载等交通标志。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货运车辆的监督检查,防止超载、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运输车辆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不得逃避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点、限高限宽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路保护的需要,在农村公路的重要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运输动态检测监控设施。

检测监控设施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证据应当查证属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交通、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利用农村公路作为施工便道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并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落实公路安全保护、环境保护措施;施工车辆应当按照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线路行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对农村公路及时予以修复、改建。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道管理,组织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对村道进行定期巡查。

村道巡查人员应当及时劝阻侵害村道路产路权的行为,发现擅自进行涉及村道的施工活动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村道巡查人员发现村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告知村道养护管理单位。

涉及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移交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建设造成农村城市化、公路街道化的,由有关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协商后,将相应路段整体或者行车道以外部分移交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划、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加强农村公路交通运行监测,合理设置相应的交通运行监测设施,提高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运行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立即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抢修保通;无法及时恢复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设施,必要时可以采取封闭措施,并公告路况信息。

第四章 养护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实施,保持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涵洞和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健全养护评价机制,保障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村公路路况检查、检测和评定,并根据检查、检测和评定结果,提出养护方案。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县道养护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护方案编制乡道、村道养护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要求,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推进农村公路养护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鼓励创新农村公路养护方式,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沿线村民委员会有序组织村民参与乡道、村道的保洁、绿化维护等日常养护工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以及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村民养护队伍。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排查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以及农村公路桥梁、交叉口、学校门口等重要路段的安全隐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照明、信号灯、警示标志、限速标志、反光镜、减速装置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检测评定达不到安全技术要求的农村公路桥梁和隧道,及时采取限载、限行、禁行等措施,设置警示、绕行标志,并组织维修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重建。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城乡绿化、特色田园乡村、旅游乡村建设,实施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综合治理,推进农村公路沿线洁化、绿化、美化,促进农村公路与生态环境自然和谐。

第五章 运营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利用农村公路开展农村客运、物流、旅游以及路况信息发布等运营服务。

农村公路运营应当满足城乡一体、客货并举、运邮结合、乡村旅游等需要,提升农村客运和物流服务水平,促进农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扶持农村公路运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农村客运专项规划,完善城乡客运线网布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通农村客运班线,鼓励农村客运班线实行公司化经营和公交化营运。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行政村开通镇村公交,为村民出行提供普遍服务;结合实际和村民出行习惯,优化镇村公交发展模式,拓展镇村公交服务功能,促进镇村公交与城市公交衔接融合。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技术条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农村客运发展要求相匹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依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农村客运班线通行条件,经审核达不到通行条件的,不予开通农村客运班线。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商务、供销、邮政等单位建立完善县域农村物流网络节点体系,推进县级农村物流中心、乡镇物流服务站、村物流服务点建设,整合农村物流资源,促进客货运输、商贸、供销、快递等融合发展。

鼓励依托城乡客运网络,推行货运班线、客运班车代运邮件等农村物流组织模式。鼓励农村客运站拓展货物运输服务功能,建设农村综合运输服务站,满足农产品运输、快递、物流配送等需求。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体育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整合农村公路沿线服务设施和服务资源,实现乡村旅游融合发展。

鼓励沿农村公路设置提供休憩、观景、农产品展示、文化交流等服务设施,建设农村公路绿道、步道和自行车专用道等慢行交通体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气象等部门应当将农村公路名称、编号以及桥梁限载等信息、中断交通的养护施工信息、景区景点信息、气象信息等依法向社会公开。

鼓励取得导航电子地图资质的单位向社会提供农村公路导航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擅自新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在村道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擅自进行涉及村道有关施工活动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收费、非法设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拆除非法设置的关卡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造成村道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侵害村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铁轮车、履带车或者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车辆在村道上超限运输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擅自移动农村公路限高、限宽设施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连接县城和县(市、区)内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之间、乡镇与行政村之间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乡道以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行政村与行政村、行政村与自然村等行政村与外部联络的公路,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五十五条 涉及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履行农村公路相关职责、居民委员会承担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农村地区未纳入公路规划的道路、桥梁、隧道,以及与城市道路共线的农村公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管理主体,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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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审议结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建好、管好、养好、运营好农村公路,推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制定条例十分必要。草案框架结构合理,内容切合实际,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挂钩联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咨询专家和法制专业组代表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特殊时期改变调研方式,委托征求基层对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在“江苏人大发布”微信公众号上征求社会意见,并征求了长三角两省一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省人大财经委对各方面意见逐一研究,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召开协调会听取了省有关部门的意见。在审查修改过程中,我们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四好农村路”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农村公路发展的最新要求。2月2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强化政府对农村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

1.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四条和第五条关于各级政府和交通运输等部门职责的规定,逻辑不够清晰,责任不够明确。因此,对相关内容进行梳理后作适当调整,并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集中规定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相关运营工作的具体责任主体。

2. 参照河长制的成功经验,有的委员建议在农村公路管理中推行路长制。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推行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领导相应的农村公路安全管理和养护等工作”。

3. 省人大财经委提出,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要由省级统筹,避免重复建设、资源浪费,促进信息共享。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标准统一、衔接配套的农村公路数字化信息管理和服务体系,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

4.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明确农村公路运营的内容,以便更好地服务农村生产生活。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利用农村公路开展农村客运、物流、旅游以及路况信息发布等运营服务”。

二、加大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和养护力度

1. 有的委员提出,农村公路属于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养护的资金需要纳入财政预算。有的委员提出,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缺口仍然较大,可以明确通过平台融资等方式筹措,加大支持力度。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中明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资金和农村公路运营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在有资金合法来源用作偿还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统筹融资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一般债券支持范围”。

2.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农村公路的建设应当与城镇、村庄布局和有关规划相衔接,并合理有序予以安排。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条第一款分为两款,分别规定“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以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为目标,与优化村镇布局、农村经济发展和广大农民安全便捷出行相适应,构建布局合理、衔接顺畅的农村公路网络”“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产业布局、旅游发展、生态保护等规划和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衔接,与农村客运、农村物流等规划相协调”。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合理有序安排”。

3. 有的部门提出,农村公路建设需要强化用地保障。有的地方提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草案规定由乡镇政府统筹安排集体所有土地用于村道建设不合适。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道、乡道建设用地纳入用地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自然资源部门具体办理。村道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安排”。

4. 省人大财经委提出,我省农村公路里程长,现有基层养护力量难以满足实际需要,应当充分调动沿线村民参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工作。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沿线村民委员会有序组织村民参与乡道、村道的保洁、绿化维护等日常养护工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以及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村民养护队伍”。

三、突出农村公路的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

1. 有的部门提出,草案应当对农村公路的交通安全设施验收提出明确要求。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农村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到交通安全设施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 省人大财经委提出,为防止超限超载,保护农村公路,应当进一步加强对货运车辆的监管。因此,建议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货运车辆的监督检查,防止超载、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运输车辆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不得逃避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点、限高限宽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监督检查工作”。

3. 有的委员提出,农村公路的安全事故发生率较高,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安全隐患的排查,切实保障公路通行安全。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排查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以及农村公路桥梁、交叉口、学校门口等重要路段的安全隐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照明、信号灯、警示标志、限速标志、反光镜、减速装置等设施”。

四、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1. 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在草案第一条立法目的中明确要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应当“适应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2. 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增加规定: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村民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利用农村公路作为施工便道的,应该听取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尽量降低对村民出行的影响。

3. 有的委员提出,学校、农贸市场等农村公路特殊路段要设置人行道和其他相关设施;农村公路要方便出行,防止出现断头路。因此,建议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经过学校、农贸市场等混合交通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路应当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人行道;具备条件的,可以配套建设路边停车位、公共卫生间等设施”“农村公路与村内街巷、农田间的机耕道应当相互衔接,方便村民生产生活”。

4. 有的委员提出,农村公路是乡村振兴的基础工程,要体现公共服务城乡一体化的要求,为农村居民提供镇村公交的普遍服务。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四十三条中增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行政村开通镇村公交,为村民出行提供普遍服务”的规定。

五、完善法律责任

根据有的委员和专家的意见,对草案法律责任规定建议作两方面修改。一是将草案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罚款幅度作适当调整,体现过罚相当。二是对车辆在村道上超限运输以及损坏农村公路限高、限宽设施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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